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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國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24號原 告 洪惠純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被 告 台中縣大雅鄉文雅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陳素梅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即已向被告請求賠償,惟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此據原告提出原證5之被告機關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可憑,自堪信實,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其程序即屬合法,此合先敘明之。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台中縣大雅鄉文雅國民小學三年竹班之班級導師,被告認定原告於民國94年2月16日體罰班上2名學生,違反學生輔導管教辦法,當日中午12時50分於被告校長室召開會議,針對原告體罰學生之事件,進行討論,會議結果是要求原告向該2名家長致歉並取得諒解,且向縣府機關報備,並依程序辦理。然台中縣政府於94年3月15日府教學字第0940066589號函通知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決議解聘原告乙案,同意核備,被告遂於94年3月16日以文雅小字第0940000637號函,通知原告不適任教師職務解聘案,業經台中縣政府同意備查,依規定94年3月16日起解聘生效,請依程序辦理離職手續。原告因不服遭被告解聘,遂於94年4月13日向台中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台中縣教評會)申訴,但於94年7月26日接獲府教學字第0940200384號台中縣教評會決議「申訴駁回」。原告不服台中縣教評會之決議,嗣向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台灣省教評會)再提起申訴,然台灣省教評會於95年1月9日以(案號:94032號)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內容決議「再申訴有理」,台中縣教評會決議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之解聘處分應予撤銷,並另為適當之處置(原證1)。

(二)被告接獲台灣省教評會之決議,於95年3月31日以文雅小字第0950000739號函通知原告,撤銷對原告「解聘」之處分,改以「停聘」處分,停聘時間自94年3月16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並請申訴人於停聘期間回校任教等,以俾評鑑作為是否續聘之參酌。然申訴人於接獲被告之通知,於法定期間內向台中縣教評會提起申訴,然台中縣教評會於95年8月4日府教學字第0950214732號台中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決議「申訴駁回」。原告不服台中縣教評會之決議,於95年9月1日向台灣省教評會提起再申訴,然台灣省教評會於95年12月27日(案號:95039號)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內容決議「再申訴有理」,台中縣教評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決議決定不予維持,原措施之學校停聘處分應予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置(原證2)。

(三)因原告於被告任聘期間至95年7月31日屆滿,被告於原告聘約屆滿後,對原告做出「不續聘」之決議,原告遂向台中縣教評會提出申訴,台中縣教評會於96年3月30日之府教學字第0960086762號台中縣教評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認為,原告因不服校方予以「不續聘」處分提起申訴為「申訴有理由」。嗣該「不續聘」處分經被告於96年4月13日之文雅小字第0950000990號函撤銷,改以「續聘」處分(原證3)。

(四)被告於接獲上開95年12月27日(案號:95039號)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之決議,竟無視該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結論,於96年1月29日以文雅小字第0950000310號函通知原告,仍悍然做出決議予以停聘處分,原告不服被告所做之該第2次停聘處分,原告向台中縣教評會提出申訴,但台中縣教評會於96年9月21日之府教學字第0960267797號決議「不受理」,原告再向台灣省教評會提出再申訴,然台灣省教評會於97年2月4日(案號:96033號)再申訴評議書認定:96年10月31日被告已自行撤銷該第2次停聘處分,該第2次停聘處分已不存在,決議「再申訴不受理」(原證4)。

(五)原告於97年9月17日接獲被告以文雅小字第0970002392號函通知,認定原告自94年3月16日至96年7月31日無任教事實,將原告考績核定為丙等,惟依上開所述,原告雖自94年3月16日至96年7月31日無任教事實,但該無任教事實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違法不實之處分,原告若非被告違法處分而造成原告無任教之事實,原告自得升級敘薪,從而因可歸責被告事由,原告93、94、95學年度考績均為丙等,致原告至退休前(按:計算至原告60歲退休之119學年度止)受有升級敘薪無法依期調升之損害,故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六)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對於原告做出合法之評估和調查,進而做成違法之不續聘及停聘處分,被告亦於事後自行撤銷前揭處分,被告機關因程序保障不足,導致原告受有違法處分而無法續任教職,喪失93、94、95年度之任教年資,被告甚以此為由將原告考績列為丙等,嚴重影響原告原有之合法權益,是被告機關對原告所造成無法升級續薪損害之結果,難謂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事實,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上開被告違法程序及處分所造成原告無法順利在本俸上晉級,進而影響原告自93年起至退休日止受有本俸、學術研究費、年終工作獎金及考核獎金因本俸無法晉級而隨之調升之損害,爰計算其損害賠償內容如下(附表所示內容自100年起之金額已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臚列):1、本俸部分:(詳見附件1)原告於93學年度教師薪俸為230元級距,本俸為每月23,700元,故原告請求本俸減少之金額如附件1所示,共623,418元。2、學術研究費部分:(詳見附件2)原告於93學年度學術研究費為每月19,570元,且原告因被告機關違法處分致生無法任教之事實,故有自94年3月16日起至96年9月16日止,此段期間不能領取學術研究費,故原告請求學術研究費未領取和減少之金額如附件2所示,共793,256元。3、年終工作獎金部分:每年1.5個月(詳見附件3)原告於93學年度教師薪俸為230元級距,合計本俸、學術研究費為每月43,270元,且原告因貴機關違法處分致生無法任教之事實,故有94年、95年等2年年終工作獎金不能領取(按:原告96年9月17日復職,96年的年終工作獎金以93學年度教師薪俸為230元級距領取),及將來影響之年終工作獎金,計算如附件3所示,合計233,866元。4、考核獎金部分:本項以最少乙等每年

0.5個月薪及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予1.5個月月薪之考核獎金計算(詳見附件4)原告於93學年度教師薪俸為230元級,合計本俸、學術研究費為每月43,270元,且原告因被告機關違法處分致生無法任教之事實,而考核為丙等無法領取考核獎金,故有94年、95年、96年等3年考核獎金不能領取,及將來影響之考核獎金,計算如附件4所示,合計104,081元。5、綜上所述,原告共計受有1, 964,588元之損害(計算式:623,418 + 793,256 + 233,866 + 104,081 = 1,754,621元)。綜上所陳,被告因處分程序違法致生原告受有無法按年升級調等續薪之損害,是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賠償。

(七)被告所為之解聘、停聘處分未經正當法律程序,屢經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指明違反「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之行政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7、9條之規定,是被告所為之處分,應屬不法。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

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則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明定。查被告機關所做成之解聘、停聘處分之際,並未遵循「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2項之規定,依循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之階段程序處理,此業經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分別於95年1月9日府文教字第0950900010號函附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及95年12月27日府文教字第0950900525號函附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在申訴評議書所指明。

被告機關顯然兩度未經由正當法律程序草率做成對原告不利之行政處分,難謂其處分適法。又查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4年12月29日之申訴評議書上即指明被告做成解聘處分時,未見被告組成調查小組或由相關單位提出調查結果,亦無原告之說明或針對原告有利及不利部分詳細審酌紀錄,即由教評會逕行認定。輔導期間之輔導執行成效會議均由教評會召開,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規定(參見申訴評議書理由一、所載)。其停聘處分亦同樣未依循上開程序,復未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及告知不到場之法律結果,顯然罔顧原告程序上之利益(參見再申訴評議書理由三、四、所載)。而原告若有如被告所述之教學不力等情事(原告否認之),被告亦未給予考績或其他懲處,且任職五年來,並未有任何教學不力之書面紀錄,原告年年考績亦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之情形,何以驟變為停聘(參見申訴評議書理由二、再申訴評議書理由三、所載)。是難謂被告所為之解聘、停聘處分符合比例原則。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停聘、解聘處分顯違反「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屢次罔顧原告程序權益,且被告所為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難謂被告所為處分適法。被告為教育機關,對於教育行政相關法規應知之甚詳,被告明知應注意並遵守「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卻未能注意、遵守而致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難謂被告無過失。按「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乃適用於全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被告乃適用規則之權責機關,對此相關法規內容及程序應有所知悉及遵循。是縱使原告有如被告所稱教學不力等情事(原告否認之),被告為教育專責機關,自應依據上開規定,依循正當程序進行調查、輔導及評議。然被告機關明知有此規定之適用,卻罔顧原告權益,肆意做成處分,經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撤銷之評議書內指明被告機關違法,被告機關(94學年度教評會)卻仍未詳加探究其程序規定,另驟予做成停聘處分,復經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撤銷停聘處分,被告機關(95學年度教評會)顯明知卻未遵守「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注意事項」之規定,亦無視於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結果,難謂被告機關就此程序違誤致原告損害之行為屬無過失。

(八)原告所受無法領取學術研究費、考核獎金、年度年終獎金及無法升級續薪之損害顯與被告所做成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判決息息相關而有相當因果關係。按損害賠償係以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知,若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即是。查被告機關未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做成適法處分顯有過失已如前述,而被告明知其所做成處分將嚴重影響原告任教職之權,並將損及原告請領本俸及學術研究費、考核獎金、年度年終獎金及提敘之權益。若被告遵循「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注意事項」所規定之程序,尚不至於使任教五年來均甲等之原告逕成為解聘、停聘之對象。被告辯稱此間並無因果關係,顯非可採。被告機關前所為考績丙等處分之原因係肇因於先前解聘、停聘處分而來,若被告機關所為解聘、停聘處分不論實質(後補述)或形式均非適法時,難謂該處分對原告之權益並無損害之處,其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如被告欲主張其解聘、停聘之處分與原告喪失領取學術研究費、考核獎金、年度年終獎金及提敘之權益並無關聯,則被告應就該處分之做成對原告而言,通常不至於使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並無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機關若認為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豈有撤銷原不續聘處分另為續聘之道理?被告若主張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而符合教育部92年5月30日台人 (二)字第0920072456號函所頒發之附表四: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參考基準之標準,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並具體說明之責。原告既已為被告撤銷原不續聘處分改為續聘,足徵原告並不符合教師法中「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規定,被告原先所做成解聘、停聘之處分,顯於程序及實體上均有違法及濫用之處,其損及原告權益甚鉅。按不確定法律概念者,及法律構成要件中抽象或概括之文法律文字,其涵義不確定或有多種解釋之可能,基於法規範抽象概括之本質,法律構成要件中本即有相當多「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此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必須經由解釋之後,方能將事實涵攝至法定要件進行法律之適用。基於權利分立,司法機關係專責法律解釋、適用之機關,對於行政機關之解釋及適用,法院自得加以介入審查。惟行政機關乃適用法律之第一線機關,司法機關縱有審查解釋法律之權限,亦非得取代行政機關之權能,蓋立法者於規範中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本即有授權行政機關自行決定之空間,基於機關最適功能理論,法院判斷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權限即應受到限制,此即屬於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之範疇。次按判斷餘地之適用,近來為我國司法實務所採納,在高度屬人性、專業性之不可替代決定、委員會做成之決定、計畫之決定、高度專業技術性及政策性之決定與地方自治事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等範疇,法院應予以尊重,僅於行政機關認定事實、法律程序有所違誤,或其論斷違反經驗、論理、平等原則時,法院始有介入空間。再按,行政法規中立法者經常授權行政機關在法定構成要件該當時,得依個別具體情況,決定法律效果是否發生或如何發生,藉此使行政機關能針對個案做出妥當、合目的之決定。惟行政機關所做出之裁量,亦非全然不得由法院審查,承前所述,法院固不得介入行政機關所為之裁量判斷,但法院仍得就行政裁量進行違法性審查。在行政裁量具有瑕疵而被評為違法時,法院即得介入判斷。換言之,法院除在裁量瑕疵的情形下得進行合目的性審查外,尚難謂能介入行政機關裁量範疇。查本件被告機關係以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對原告進行評議並做成解聘、停聘之處分,惟被告機關所為之處分不僅未遵循「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注意事項」之辦法,更多次罔顧原告之權益,且其所做成之解聘、停聘處分亦有違反比例原則,現機關復將原不續聘處分撤銷另為續聘之處分,亦顯見原告並未有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事由。是原處分既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復又經行政機關自行排除其原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認定,且其原停聘、解聘處分又違反比例原則,揆諸上開種種,其處分應有裁量濫用及瑕疵而堪認違法不當致原告權益受損。被告既已另為續聘處分,足徵其對於原告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事由做出裁量,而該處分屬有效,自無與先前解聘、停聘處分之裁量內容並立之道理,法院對於被告做成原告並無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認定應無重新判斷之權限,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自屬有據。綜上所陳,被告機關之原解聘、停聘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未保障原告於該程序中應有之權益,不當剝奪原告任教資格,進而造成原告在請領原所可得領取學術研究費、考核獎金、年度年終獎金及無法升級續薪之損害,其間難謂無不法或無因果關係,被告機關為補正其原先不法處分,自行撤銷不續聘處分改為續聘,足徵原告並無合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事由,被告原先停聘、解聘之處分違法甚明。

(九)關於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 (案號:95039號)第14頁第11行起「原措施之學校指再申訴人在該校期間對於班級經營、親師溝通及學生管教……固為再申訴人所不爭之事實」。但被告僅對4位學生屢犯不良行徑針對原告進行輔導,卻未見被告組成調查小組將處理學生問題的情形詳細記載及後續輔導,更未依據自訂發佈之「台中縣大雅鄉文雅國民小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暨獎懲委員會實施要點」(附件1)規定,指派校方人員協助原告共同對於學生進行訓導輔導功效,可見學校行政單位怠於執行職務,學生家長亦未盡其責任糾正學生不良行徑。班級經營之好壞,除了考驗導師的管理技巧外,最重要的是學校管理資源的支持與否與導師是否擁有足夠的管教工具。被告當局上至校長下至主任、組長對於原告的協助管教問題學生之要求,竟然當成是原告個人的責任,在原告屢屢向被告反應後,仍不見被告採取有效的處理方式,而任其惡化,羅織罪名,不適任教職之事證未經合法調查並非明確且純為主觀價值之判斷,最後竟以此作為解聘、停聘之理由,重創原告的身心。顯然被告有怠忽職守與督導不周之責任,將教學所生之事故完全歸咎於原告因素,實非有理。再申訴評議書第18頁所指再申訴人(即原告)到會說明亦坦承對於班級經營、親師溝通及學生管教等確有力不從心等云云,原告否認,此為評議委員會委員之誤解,並非原告本意。而且真正造成班級秩序混亂的學生,只有少數幾名,大部分的學生仍然遵守秩序,根據被告針對親師溝通問題而對三竹學生家長的問卷調查結果顯示,僅有10多%的家長認為親師溝通有待改善,但是被告卻以原告親師溝通差為理由,作為解聘之主要理由,如此以偏概全的作法實令人無法苟同,而在問卷調查中認同原告親師溝通良好的家長,仍大有人在,為何校方刻意忽略這點,卻在親師溝通不佳上極盡渲染之能事,且只單方面採信部分家長之意見而未向原告求證,顯見校方在處理本解聘案時,有心態偏差之議,是否存有其他利益關係,耐人尋味。原告自96年9月17日起擔任科任老師至今,無論在班級經營、親師溝通及學生管教上均處理適宜,並無再申訴評議書上所指之各項情事。原告自89年任職5年以來,並未有班級經營、親師溝通及學生管教問題之記錄。原告任職期間年年考績均列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事由,何以驟變為停聘(附件2)。原告任教班級秩序於輔導期間兩個月內日形惡劣,未見被告在訓育輔導工作上及時發揮功效,協助原告處置問題學生,支持原告管教方式,竟逕認為原告經營班級不良,顯見被告未有良善輔導管教辦法協助教師管理班級。原告任教班級固定幾位學生頑劣不堪,其我行我素的行為日漸偏差,經努力透過聯絡簿、電訪、面訪與家長溝通,但導正學生之影響甚微,故原告認為有使校方介入瞭解之必要,況且班級有特殊孩子,導師職責須主動通報校方評估,以作為認輔制度之參考,和未來升高年級分班依據。且依據被告所發佈之「台中縣大雅鄉文雅國民小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暨獎懲委員會實施要點」第四點規定,校方有義務協助處理學生不良行為。但被告只是填寫輔導記錄搜證,未見後續的認輔學生和追蹤輔導相關處理,原告請求被告協助處理,依法有據,難謂有何教學不力或無法勝任工作的情形。關於四位家長投書反應一事,源自原告盡導師職責,知會家長孩子的偏差行為,給予建言,可能頻率過高,連帶引致家長不滿,這是必然的。但若是原生家庭教育功能不彰,又無校方後援,老師影響力微薄。然這只佔班級成員中的少數,難謂有何親師溝通的問題。班級經營評鑑是多層面:親師互動、學生管教、教室佈置、作業成果展示、班親會活動、晨間活動、批閱聯絡簿、教師研習、填寫學生輔導記錄、課程設計、教學檔案等。單就未查明原告教學所生之事故,即學生管教問題是出在學生、學校或教師,並針對問題尋找出解決之道時,即以班級經營不良來論定原告,實屬被告怠於執行職務。學校既然認輔導原告無成效,是否有「必要」再請相關教育專家協助輔導之,或者學校應研究到底是先輔導問題學生及健全學校輔導制度,還是先輔導原告?又輔導期間依規定為二個月至六個月,其以二個月為原則的規定,是指二個月如已見成效時,即可不必再續為輔導,但如無成效時則應繼續輔導,否則大可不必有六個月期限之規定,只須逕規定二個月無成效時,不再輔導即可。本件,既然學校認為二個月無改善,即應再延輔導期間,於必要時並應請專家協助才屬適法,然,原告是否不適任教師工作?96年3月30日府教學字第0960086762號台中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中亦載明評議理由:「學校不續聘理由不夠充分,尚不足以構成不續聘理由。」足徵在實體上,被告所提出之理由並不充分,難謂適法。綜上所陳,被告指稱原告教學不力、經營班級不良,實為被告怠於執行職務協助原告處置、輔導原告班上頑劣學生之責任,任憑學生肆意而為,被告又竟以此認為原告不適任教職而連續將原告解聘、停聘,顯有預設難謂適法。

(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4,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作成違法之不續聘及停聘處分,致原告喪失93、94、95年度之任教年資,無法領取學術研究費、考核獎金、年度年終獎金及無法升級續薪之損害,並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惟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始應負賠償責任。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以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有此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者,視為有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或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是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或主張民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必須主張其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有此等因果關係,亦即必須證明係由於公務員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政所致,如該職務義務之行為與該受害之自由或權利無關,亦即並無以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或權利為目的者,則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經查,原告於89年8月1日經甄試進入被告學校任職,在93學年度解聘前擔任三年竹班導師,在職期間對於班級經營、親師溝通及學生管教 (如上課中學生經常走失、縱容學生導致行為脫序、與家長溝通嚴重不良、班級經營不佳、生活常規無法建立、學生不聽從管教)等,均有明顯不能勝任情形,經被告學校召開教評會決議進行輔導以期改進原告上開缺失,但在多位老師輔導及學校二個月之協助下,均無改進成效,為顧及學生受教權,乃在教評會全體委員出席並充分討論後投票通過解聘原告之決議,嗣該決議之解聘處分雖經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撤銷,被告學校另於95年1月19日教評會決議原解聘之處分撤銷,再為「停聘」之處分,停聘期間自94年3月16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惟此項停聘之處分,嗣又為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其行政程序違反教育部訂頒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及「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及10條之規定予以撤銷,被告學校乃於96年4月13日以文雅小字第0950000990號函為「續聘」之處分,原告回復為被告學校教師之資格。嗣因原告自94年3月16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無任教之事實,被告學校就原告於93、94、95學年度之成績考核為「留支原薪」,有97年9月17日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三件可稽(見被證一、二、三),原告於97年9月間收受上開通知書(見被證四、五、六)後亦未提出申訴,是各該學年度之成績考核處分已經確定。由上開申訴,再申訴之過程可知,被告學校所以召開教評會決議對原告作成解聘、停聘之處分,其原因乃在於原告有不能勝任教學工作之情事,而被告學校依教師法之規定召開教評會予以解聘、停聘之處分,參諸前揭判旨,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再各該處分係教師法授權下所為,有其法源依據,是其處分尚不具「不法性」,雖各該處分嗣後經台灣省教師評議委員會以尚未完成法定程序,而以程序上之理由予以撤銷,但其評議之結論係「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處分」,尚非逕命被告學校為特定之處分。被告學校考量原告年紀尚輕,教學經驗有待磨練,願再給予機會證明其教學之能力,乃再改以「續聘」之處分,回復其教師資格,是兩造所發生者係公法上聘任契約關係,有關之權利義務,應循公法上契約而為主張,尚不得提起國家賠償之訴。

(三)次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係因考績列為丙等而影響其權益,然則原告之考績列為丙等係另一獨立處分,尚與上開解聘、停聘處分分屬不同之行政處分,而對此考績處分,原告並未依法提出申訴,已發生確定之效力,是其93、94、95之考績既為丙等,核定獎懲結果為「留支原薪」,即維持原核定薪額230元,是其請求減少本俸 (起訴狀附件一所示),減少考核獎金 (起訴狀附件四所示),減少年終獎金 (起訴狀附件三所示),此三部分係原告受有考績丙等處分所生之結果,自與原告所主張其受有解聘、停聘之處分無因果關係可言,亦不符前揭所述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另關於減少學術研究費部分 (即起訴狀附件二),如前揭所述,兩造因被告學校以續聘之處分,而發生公法上聘任契約關係,依據教師法第14條之3及第14條第4項,其相關費用之給付與否自應依該契約為請求,而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再者,所謂學術研究費及年終獎金,係以受聘人有實際在職工作始得領取,並因薪俸級距有無升級而影響其得領取之金額,原告既自94年3月16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無任教之事實,自無從領取該項金額,且因其受考績丙等處分,亦不生減少「無法如期升級之學術研究費」之餘地。

(四)按教師之工作,除專業之教學內容外,尚包括班級經營、家長溝通、學生常規之建立等,舉凡與教學活動進行有關之事項均屬其本職學能所應盡之義務,惟本件原告確有如下影響教學工作之情事發生,無法處理,經校方多方協助、輔導均不能改善,不得已始召開教評會予以解聘、停聘,是其所受不利益之處分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非可請求賠償:

1、93年4月27日四位家長具名投書向學校反應原告有關學生管教無章、班級經營、上課中帶自己小孩一起上課及親師溝通不良等事件 (見附件1)。2、93年5月6日學校召開會議,由原告、教師會代表、教評會代表及各處室主任參加,就前項家長反應事項,進行溝通處理(原告於93年5月11日書面表示願改進缺失)(見附件2)。3、93年5月11日原告提出書面改善說明(但相關情形仍陸續發生,並未改善)(見附件3)。4、93年10月26日家長到校反應原告之小孩上課中於教室一起上課。5、93年10月27日學校查證屬實後,書面通知原告改善(書面通知原告雖有改善,但之後仍有此情形發生)(見附件4)。6、93年11月10日上課中班級學生走失,經訓導處發現告誡學生回班上課(之後類似學生上課中走失情形仍發生)(見附件5)。7、93年11月11日原告派學生請教務主任將上課時逗留在外的學生帶回教室上課(經查証,原告班級經營與親師溝通不良情形)(見附件6)。8、93年11月12日原告派學生請校長至班級管理秩序以利其上課(同附件5)。9、93年11月12日原告至訓導處請求協助維持班級秩序以利其上課,並承認有體罰學生情形(同附件5)。10、93年11月15日家長投書反應原告班級經營與親師溝通不良情形(見附件7)。11、93年11月15日召開本校教評會,經決議依規定程序處理本案,以保障原告權益及訂立輔導措施,以照顧學生受教權益並求解決改善(會中告知不適任教師輔導程序及其輔導無法改善之解聘結果)(如教評會會議記錄,見附件7-1)。12、93年11月18日郭國澄等4位教師志願擔任輔導教師協助原告改進缺失,並於執行輔導過程填寫輔導紀錄(如輔導紀錄,見附件8)。13、93年11月24日家長反應學生管教、班級經營及親師溝通等問題,情況仍未有改善(見附件9)。14、93年11月26日家長反應學生管教、班級經營及親師溝通等問題,情怳仍未有改善(見附件10)。15、93年12月2日召開本校教評會以瞭解及研討輔導原告情形,增加陳琍娟、陳淑貞輔導教師,並提供二個班級供原告進班觀摩學習(見附件11 )。16、93年12月20日家長反應學生管教、班級經營及親師溝通等問題( 見附件12)。17、93年12月24日召開本校教評會以瞭解及研討輔導情形(見附件13)。18、93年12月28日尊重原告意願不進班輔導,提供郭國澄等七位輔導教師協助輔導事宜及備其諮詢(見附件14)。19、93年12月29日原告上健教課時(在操場),三位學生在教室遊玩原告竟未發現,經訓導處人員發現,處理後令其回班上上課(見附件15)。20、93年12月31日發函請求台中縣政府教育局派員指導及協助原告輔導案(見附件16)。21、94年1月7日、94年1月13日家長三人分別到校反應學生管教、班級經營及親師溝通等問題,由本校輔導室處理及列入書面紀錄(將處理紀錄表通知原告,原告未表示意見)(見附件17)。22、94年1月13日學生於上課中搗蛋,原告無法處理,請求教務主任處理(學生管教問題原告無法處理)(同附件6)。23、94年1月13日台中縣政府教育局朱督學國隆到校瞭解本案處理情形,上午與原告進行訪談;但經督學進班訪查及瞭解相關事項,深覺事態嚴重,因此下午又再次與原告訪談,訪談中並告知原告輔導情形如未改善,解聘之嚴重性(中午用餐時間學生以雞腿、骨頭等互丟教室秩序混亂,原告於教室中視若無睹,適逢督學查訪代為制止學生脫序行為,校長及輔導教師郭國澄隨同督學到教室查看)(如訪談紀錄,見附件18)。24、94年1月17日原告上課中學生秩序雜亂,原告無法處理,請求教務主任處理(學生管教問題洪員無法處理)(同附件6)。25、94年1月18日學生在教室玩火(學生管教問題洪員無法處理)(同附件15)。26、94年1月19日原告在視聽教室上課,任由部分學生在教室遊玩(不當之管教,放任學生行為)(同附件15)。

(五)本件因上開事由,被告學校於94年1月19日召開教評會討論,以原告經輔導後仍無改進成效為由,而通過解聘原告之決議,被告學校於94年3月16日即以文雅小字第0740000637號函為解聘之處分,此處分嗣為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5年1月9日府文教字第0950900010號函附評議決定予以撤銷,被告學校再於95年1月19日召開教評會另為停聘之決議,並於95年3月31日以文雅小字第0950000739號為停聘之處分(停聘時間自94年3月16日至95年7月31日),此項處分復經台灣省教師評議委員會於95年12月27日撤銷,惟因其時停聘期間早已屆滿,被告乃於95年7月31日另為「不續聘」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申訴,台中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撤銷該處分,被告乃於96年4月13日以文雅小字第0950000990號函改以「續聘」之處分,上開各次撤銷原處分之決議,對原告是否不適任教師工作,並未持相反之認定,僅以程序上之理由即「原措施之學校並未依本會上開評議書意旨,審究教育部訂頒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分察覺、輔導、評議期等階段之處理程序,重行補正上開程序之瑕疵,即於95年1月19日召開該校教評會,未依前開規定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亦未告知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法律效果…」(參見原證2),是以被告非不可以補正踐行上開程序後再為不利原告之處分,乃顧及其工作權益為續聘處分,原告非得以其教學所生之事故反要求被告賠償,其理甚明。

(六)按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㈡曠課超過二節或曠職累計超過二小時。㈢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㈣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㈤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㈥因病已達延長病假。㈦事病假超過二十八日。又同條第2項規定:…列前項第三款者,不予獎勵。查原告於被告學校93、94、95學年度之成績考核,經台中縣政府97年9月10日府人考字第0970252646號函准予核定獎懲結果為「留支原薪」,其核定之依據即前引法文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發生「不予獎勵」之法律效力,本件原告既有班級經營管理無力,教學成績平常及94年3月16日至96年7月31日止無任教事實之情事,被告學校予以「留支原薪」之成績核定難謂有何不當,且該處分復未經原告於法定期間內申訴,已發生行政處分確定之效力,原告自不得任意否定其效力。又原告起訴固指被告前所為不續聘、停聘之處分,已因程序瑕疵而撤銷,是其受有停職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惟有關原告停職期間之薪資,於其復職後 (即被告學校為續聘之決定後)已全數補償完畢,原告所辯停職之損害並未發生。至其所稱「學術研究費、考核獎金、年度年終獎金」等部分,此部分均因其成績考核結果為「留支原薪」,依前揭說明自無從領取,此既是另一行政處分所生之法律效果,自與不續聘或停聘之處分無關,原告執此理由,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於89年8月1日經甄試進入被告學校任職,在93學年度擔任三年竹班導師,被告學校認為原告經營班級違反學生輔導管教辦法,有不能勝任情事,經被告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進行輔導以期改進,嗣再決議通過解聘原告之處分,而於94年3月16日以文雅字第0940000637號函,通知原告其因不適任教師而予解聘。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嗣該解聘之處分於95年1月9日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撤銷。

被告乃於95年1月19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撤銷原解聘處分,另為停聘處分,停聘期間自94年3月16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原告對該停聘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後,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5年12月21日以被告學校作成停聘處分之程序,不符「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及「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之相關規定而予撤銷。被告學校乃於96年4月13日以文雅小字第0950000990號函撤銷上開停聘處分,改對原告為「續聘」之處分。原告自94年3月16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無任教之事實,被告就原告於93年、94年、95學年度之成績考核為丙等,獎懲結果為「留支原薪」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斷之基礎。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依本條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成立,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相當。又教師法第17條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九、擔任導師;同法第14條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本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九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一人。二、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本件原告起意旨並未針對被告學校機關某特定公務員主張有非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而係認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對其為解聘、停聘之處分行為違法,而侵害其權利。此觀之卷55頁原證5台中縣大雅鄉文雅國民小學國家賠償事件協議記錄所載原告代理人趙子鑫之發言:「原本根本沒有想到提國賠案…兩人一時之間沒有工作,有財務壓力,上個月家父受傷,現在中國醫藥學院需24小時專人照顧,因此壓力更大,才會申請國賠。不是針對各位而提,是針對此一不合理現象」之內容益明。則本件首應究明之處,即為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決議對原告為解聘、停聘處分,是否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三、關於被告主張原告任教期間有經營班級、管教不當等諸多缺失,迭經校方告誡輔導,仍未能改善之情,業據提出下列具體事由:1、93年4月27日四位家長具名投書向學校反應原告有關學生管教無章、班級經營、上課中帶自己小孩一起上課及親師溝通不良等事件。2、93年5月6日學校召開會議,由原告、教師會代表、教評會代表及各處室主任參加,就前項家長反應事項,進行溝通處理 (原告於93年5月11日書面表示願改進缺失)。3、93年5月11日原告提出書面改善說明。4、93年10月26日家長到校反應原告之小孩上課中於教室一起上課。5、93年10月27日學校查證屬實後,書面通知原告改善。6、93年11月10日上課中班級學生走失,經訓導處發現告誡學生回班上課。7、93年11月11日原告派學生請教務主任將上課時逗留在外的學生帶回教室上課。8、93年11月12日原告派學生請校長至班級管理秩序以利其上課。9、93年11月12日原告至訓導處請求協助維持班級秩序以利其上課,並承認有體罰學生情形。10、93年11月15日家長投書反應原告班級經營與親師溝通不良情形。11、被告學校於93年11月15日召開教評會,經決議依規定程序處理本案,以保障原告權益及訂立輔導措施,以照顧學生受教權益並求解決改善(會中告知不適任教師輔導程序及其輔導無法改善之解聘結果)。12、93年11月18日郭國澄等4位教師志願擔任輔導教師協助原告改進缺失,並於執行輔導過程填寫輔導紀錄。13、93年11月24日家長反應學生管教、班級經營及親師溝通等問題,情況仍未有改善。14、93年11月26日家長反應學生管教、班級經營及親師溝通等問題,情怳仍未改善。15、校方於93年12月2日召開教評會以瞭解及研討輔導原告情形,增加陳琍娟、陳淑貞輔導教師,並提供二個班級供原告進班觀摩學習。16、93年12月20日家長反應學生管教、班級經營及親師溝通等問題。17、校方於93年12月24日召開教評會以瞭解及研討輔導情形。18、校方於93年12月28日尊重原告意願不進班輔導,提供郭國澄等七位輔導教師協助輔導事宜及備其諮詢。19、93年12月29日原告上健教課時(在操場),三位學生在教室遊玩原告竟未發現,經訓導處人員發現,處理後令其回班上上課。20、校方於93年12月31日發函請求台中縣政府教育局派員指導及協助原告輔導案。21、94年1月7日、94年1月13日家長三人分別到校反應學生管教、班級經營及親師溝通等問題,由本校輔導室處理及列入書面紀錄。22、94年1月13日學生於上課中搗蛋,原告無法處理,請求教務主任處理。23、94年1月13日台中縣政府教育局朱國隆督學到校瞭解本案處理情形,上午與原告進行訪談,經督學進班訪查及瞭解相關事項,深覺事態嚴重,因此下午又再次與原告訪談,訪談中並告知原告輔導情形如未改善,解聘之嚴重性。

24、94年1月17日原告上課中學生秩序雜亂,原告無法處理,請求教務主任處理。25、94年1月18日學生在教室玩火。

26、94年1月19日原告在視聽教室上課,任由部分學生在教室遊玩。就上開事由,被告有提出卷94至132頁即附件1之93年4月27日家長具名投書、附件2之93年5月6日台中縣文雅國民小學協調座談會記錄表件、附件3之93年5月11日原告提出之書面改善說明、附件4之93年10月27日台中縣文雅國民小學通知單、附件5之93年11月10日上課中班級學生走失,經訓導處發現告誡學生回班上課及93年11月12日原告至訓導處請求協助維持班級秩序以利其上課,並承認有體罰學生之文件、附件6之三年竹班處理紀錄、附件7之家長投書、附件7-1之被告學校93年11月15日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附件8之93年11月18日被告學校支援教學活動通知書、附件9之家長投書、附件10之93年11月26日家長反應學生管教、班級經營及親師溝通等問題情怳仍未有改善之文件、附件11之被告學校93年12月2日教師評審委員會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附件12之93年12月20日家長反應學生管教、班級經營及親師溝通等問題文件、附件13之被告學校93年12月24日會教師評審委員會議紀錄、附件14之被告學校93年12月28日之通知函、附件15之三年竹班處理紀錄、附件16之93年12月31日文雅小字第09300350900號函、附件17之被告學校家長意見反應記錄表、附件18之94年1月13日之被告學校三竹班級洪惠純輔導案訪談紀錄等件為證,堪認原告確有不能勝任教師工作之諸多缺失行為。

四、且查關於原告上課中帶自己小孩一起上課之問題,於93年4月27日經四位家長具名投書向學校反應後,經校方於93年5月6日召開協調座談會,結論係原告願意正視問題,並提出書面改善計劃,期能改善問題。原告隨並於93年5月11日出具書面表示「對於個人的缺失,我會改善」等語。然竟至93年10月間,原告仍經常容留其小孩在教室中,影響學生受教權利,經校方查證屬實後,於93年10月27日以「事由:貴班上課時間貴子女經常在教室逗留影響學生受教權利。說明:旨述情形前經告知改善,仍有同樣情事發生,再次通知請確實遵守」內容之書面通知原告改善(以上有卷94至97頁文件為證)。可見原告雖言改進,然實際上並未能改過。又有學生家長於94年1月13日具名反應「某學生自然習作丟掉,打電話請老師即原告協助,原告竟覆以:『這是你們家長的事,與我無關』,隨後即掛斷家長電話」(見卷123頁反應記錄表),原告為人師長,應關懷學生問題,並與家長懇切溝通,而不應有事不關己之冷漠反應。再觀之卷126頁輔導訪談紀錄所載94年1月13日原告與朱國隆督學間之對話「原告:

當初學校進行輔導時,我以為是輔導學生,不知是輔導我自己。…朱國隆:妳要正視此問題,萬一整個事情到後來教評會決議解聘則問題是否重大,對妳的先生、小孩或婆家都衝擊很大,我沒有遇到過像妳如此的老師,妳的質不錯,但表現出來的與基本教師具備之條件相差甚遠。整個問題不能歸咎學生、家長,應自身反省、痛定思痛」,益可知原告欠缺自我反省能力,非僅校內師生、家長無法苟同原告所作所為,外來訪查之督學亦發現原告表現與教師應有之基本條件相去甚遠。以上僅舉數例簡要析述原告不適任教師之情形,因顧念原告教師尊嚴,餘諸多缺失,不再多論。原告既有不適任教師之情形,即構成上述教師法所規定之不能勝任工作之解聘、停聘事由。被告學校經長期對原告告誡、協助、輔導均無效後,召開由各方代表所組成之合議組織即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對原告為解聘、停聘等處分,係對原告應有之懲處並保障學生受教權,所為具有必要性與實質合理正當性,此等正當之行政處分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原告因遭被告解聘、停聘,而自94年3月16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無任教之事實,故其93年、94年、95學年度之成績被考核為丙等,無法按年升級調等續薪之結果,顯係因可歸責於己之長期不適任事由所導致,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五、承上,原告之班級經營、親師溝通及學生管教等不能勝任教師工作之情形嚴重,且長期未能改進,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因而先後決議對原告為解聘、停聘處分,原告對該等處分不服而先後提起申訴,亦均經臺中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申訴。其中臺中縣政府95年8月4日府教學字第0950214732號函送之臺中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書意旨即以「…教育不只是教學而已,輔導與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均為教師之義務(教師法第17條)。再申訴人將整個班級經營不佳問題均歸咎學生、家長,未能自身反省;面對班級中較為調皮之學生無法管教,並體罰學生;且一個老師無法管教學生、維持秩序,需要學校其他老師、校長在場代其維持秩序才能上課,則已達嚴重不適任之情況,原措施之學校並已經察覺期、輔導期後始忍痛評議解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等為由,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訴(卷第42頁),其見解可謂中肯。嗣原告提再申訴,雖獲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先後決定撤銷被告學校所為解聘、停聘處分,惟查其撤銷之主要理由,乃執被告學校處分程序瑕疵等枝節問題,如「…未見原措施學校組成調查小組或由相關單位提出調查結果,亦無再申訴人之說明或針對再申訴人有利及不利部分詳細審酌紀錄,即由教評會逕行認定再申訴人之教學情形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其審查過程及處理小組之組織均與教育部訂頒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不符。會議紀錄未經與會人員確認,亦未另行簽報校長核定,即由校長逕行於會議紀錄上蓋章鈞核。輔導期間之輔導執行成效會議均由教評會召開,並非由輔導小組為之。凡此或為行政程序之瑕疵,或屬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9條等規定之原理原則。…比例原則之規定,並非原措施學校所指以人數(教師一人之工作權與學生31人之教育權)為判斷標準,再申訴人與學校在輔導管教學生及班級經營上之認知實有明顯落差,今以存在數年之事實,逕以二個月之輔導結果即予解聘,在手段與目的間顯然失衡…」等等(卷第29至31頁、第46至49頁),其僅側重於要求被告學校須踐行一切對原告之程序保障規定,如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所規定之「察覺期」(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得分別視個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查證結果學校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經查發現確有該情事者即進入輔導期。如學校怠於處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知悉後應責成學校限期處理。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依附表四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輔導期」(指教師具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如經學校書面通知後仍未有效檢討改進,學校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1學校應成立處理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含相關處室主任(組長)、學校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2學校應安排一至二位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必要時得尋求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3處理小組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錄。4輔導期程以二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六個月為限)、「評議期」(指1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即提教評會審議。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檢附教師經輔導後仍無改進成效之紀錄、教評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及具體事實表,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2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符合教師法第十五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經教評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等繁雜之程序、組織規定,以維護教師之工作權,卻輕忽原告長期嚴重不適任之諸多缺失表現,對學校師生、家長所造成之重大負面影響。又原告存在數年未能改進之長期不適任教師事由,行為可非難性自較短期不適任者為重,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因而決議予以與其行為嚴重性相稱之解職、停職等嚴厲處分,此等處分自屬符合比例原則,上述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意旨,就此竟為相反詮釋而謂「被告以原告存在數年之不適任事實,逕以二個月之輔導結果即予解聘,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容有未洽。是雖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業撤銷被告學校所為解聘、停聘處分,惟此結果並不影響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對原告為解聘、停聘處分行為之必要性與實質正當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學校怠於執行職務協助原告處置、輔導原告班上頑劣學生之責任,任憑學生肆意而為,被告又竟以此認為原告不適任教職而連續將原告解聘、停聘」一節,為推卸自身教師責任與倒果為因之辯說法,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屬人員於其執行教師評議及成績考核等職務上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