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隆律師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提出書面請求,經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覆難予准許;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則於民國98年10月23日函覆拒絕賠償,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1月14日中分檢榮廉98賠議1字第099000002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賠議字第2號決定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已合於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前置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查賄小組,因偵辦訴外人廖萬金、謝新興等人涉嫌違反農會法等案件,於86年4月7日夜間8時10分至11時許,持被告臺中高檢署林朝榮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1、2樓搜索。惟該查賄小組竟違法夜間搜索,並擅自至彰化縣○○鄉○○村○○路○○號搜索,並將原告所有放置於保險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89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及原告所有與該案無關之文件兩箱扣押,並將之送至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保管。被告臺中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於86年6月23日偵結合案,並製作86年偵字第8072、8073、9306、12704、13254號起訴書,承辦檢察官並未將系爭款項列為證據並移送法院審理,亦未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系爭款項顯屬非可為證據或得扣押之物。該案經歷審法院詳予審理後,亦未將系爭款項列為證據調查,且未為沒收與否之宣告,足證承辦檢察官及歷審審理之法官,均未將之列為證據或可得沒收之物,灼然甚明。本件是扣押的強制行為,並非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並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適用。
(二)按依行為時有效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法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之。此乃法定程序,如有欠缺,其所實施之扣押,即非適法,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並無逕以命令扣押之處分權限,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2412號判例可稽。本件被告臺中高檢署查賄小組是否具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身分,非無疑義,且林朝榮檢察官指揮搜索之對象及處所並非原告,亦非彰化縣○○鄉○○村○○路○○號,系爭搜索票所指搜索之對象及處所,與實際逕搜之對象及處所完全不符。原告係在查賄小組人員已至彰化縣○○鄉○○村○○路○○號1、2樓時,於非自願同意之情況下,被迫由查賄人員逕行搜索,且該偵辦廖萬金等人涉嫌違反農會法等案件之查賄小組,明知林朝榮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上,並無記載應查扣原告有6,896,000元之事由,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該小組本無逕以命令扣押該物之強制處分權,詎該小組竟逕以命令強將原告所有存放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保險櫃內之週轉金6,896,000元強制扣押之。核被告臺中高檢署查賄小組所為之非法搜索扣押行為,即非適法,造成原告生意上週轉困難之損害,並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憲法第1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5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臺中高檢署檢察官負賠償責任。
(三)按承辦檢察官並未將上開扣押之款項列為證據並移送法院審理,亦未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非屬可列得扣押之物,該扣押物即屬無留存必要,可不待案件終結,即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惟原告多次函請被告臺中地檢署承辦檢察官發還系爭款項,承辦檢察官竟以諸多似是而非之理由,拒不發還毫無留存必要之違法扣押款項。且系爭款項係原告所有,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為該搜索及扣押筆錄所明確記載之事項,被告臺中地檢署明知系爭款項係於86年4月7日夜間8時至10時查扣,並為查扣筆錄所記載,詎其竟遲至86年5月10日始送國庫保管,而被告臺中地檢署承辦檢察官竟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擅將扣押物品清單上之所有人姓名欄不實填載為謝新興所有,並將贓物款金收據第001414號之繳款人欄不實填載為廖萬金等人而非原告,另於扣押物品清單上移送機關則變為訴外人調查局北機組,而非被告臺中高檢署查賄小組。核被告臺中地檢署製作之扣押物品清單及贓物款金收據之記載,與被告臺中高分檢查賄小組製作之搜索及扣押筆錄之記載完全不合,致增添原告請求返還該扣押物之困難,造成原告無法正常使用該款項之損失。
(四)被告臺中高檢署查賄小組自86年4月7日夜間違法扣押系爭款項後,因系爭現鈔數量甚大不便保管,便將之送至被告臺中地檢署承辦檢察官保管,是被告臺中地檢署為被告臺中高檢署之履行輔助人,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扣押財產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實施扣押時,應注意扣押物是否適於長時期之扣押,對於因長期之扣押,有減損其價值或不便於保管者,應先注意有無適當保管方法與場所,做適當處置,避免損及受扣押人財產上利益。」是該承辦檢察官即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檢察官將該扣押物寄於國庫,則國庫在法律上視為檢察官盡其扣押保管義務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國庫等履行輔助人關於保管之履行上有故意或過失時,檢察官亦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自86年4月7日夜間8時至11時許遭查賄小組非法扣押至發還日即98年9月28日止,至少已受有相當於每年344,800元(6,896,00O元×法定利率5%=344,800元)之損失,前後共計12年又5個多月,合計受有4,281,266元(344,800元×12年+344, 800元×5/12年=4,281,266元)損失,而賠償義務機關於此期間至少使國庫獲有6,896,000元法定利息之不當利益。是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臺中高檢署查賄小組所為之非法扣押行為,及被告臺中地檢署承辦檢察官遲延發還,並使國庫獲有4,281,266元之不當利益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系爭款項遭非法查扣及不實記載之侵害一直持續至98年9月28日始終止,原告於98年10月6日具狀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原告並無怠於行使請求權之情形,且請求時並未逾請求時效期間。又被告臺中地檢署雖抗辯「本署係國家機關,不可能為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請求本署與另一被告台中高檢署負連帶賠償責任,顯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要旨有違。」云云,然揆之最高法院84年度上國字第2號判決要旨「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74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本件被告臺中地檢署尚非不得與另一被告臺中高檢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六)綜上所述,被告臺中高檢署查賄小組所為之查扣行為,顯屬非法查扣,及被告臺中地檢署不實之登載扣押物品清單等行為,與原告之財產回復困難及無法正常使用之損害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臺中地檢署承辦檢察官遲至98年9月28日始發還該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有法定利息4,281,266元之損害,上開損害與被告查賄小組及檢察官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此,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81,266元及自9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臺中高檢署則以:
(一)本署檢察官林朝榮於86年4月7日所簽發之搜索票,係交由司法警察官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執行搜索,調查局人員持至彰化縣○○鄉○○村○○路○○號謝新興(原任臺灣省農會第13屆常務監事)住處搜索,當場在該址1樓及2樓查獲放置在保險櫃內之現金共計6,896,000元,而依法予以扣押。按依行為時有效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分別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本件搜索票上已明確記載應扣押之物為:「廖萬金等涉嫌違反農會法之相關證據」,而時值臺灣省農會選舉期間,原告與謝新興在其住處放置系爭遭扣押之大筆現金,顯可讓人合理懷疑係欲供作廖萬金、簡金卿、謝新興等人選舉臺灣省農會第13屆總幹事、理事、監事買票賄選之用,自屬廖萬金等人涉嫌違反農會法之相關證據範圍。
(二)該搜索票上所載搜索處所雖為彰化縣○○鄉○○村○○路○○號,而調查局人員亦係先至該處所執行搜索,因該址為倉庫,經原告在場引導,始至謝新興與原告之實際住居所○○○鄉○○村○○路○○號及慶平路83號(兩址相通)1、2、3、4樓搜索,此有調查局人員於86年5月14日訊問原告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影本可稽。而謝新興涉犯違反農會法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5月8日,以9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足證謝新興確有違反農會法之犯行。調查局人員為蒐集廖萬金、謝新興等人賄選之證據,且經謝新興之同居人即原告之同意並引導下,而於夜間○○○鄉○○村○○路○○號謝新興之實際住居所搜索,並當場查扣系爭可疑之大筆現金,自無不法或疏失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搜索之人員係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而非被告人員。調查局與被告係不同之機關,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對象顯有錯誤。且調查局人員依法執行搜索、扣押,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所為係屬合法執行職務,而非不法侵害。況本件執行職務之人員,亦無因該案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扣押款於扣押期間所受法定利息之損害,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臺中地檢署則以:
(一)本署檢察官係依法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為代表國家追訴犯罪,而行使搜索、扣押等之強制處分權,均具有實踐檢察官之追訴犯罪職務性質,為維護檢察官之追訴職務不受干擾,自有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適用。又本署檢察官並未因原告所訴之情事,就其參與本件偵辦追訴案件而犯有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縱本件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本署檢察官亦無不法侵害行為:
1.查本案偵查中,因系爭扣押物係可為證據之物,且為大批現金,不易搬運,為防止其發生毀損、滅失,本署檢察官將其寄存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不支息之國庫帳戶,有本署贓證物款金收據可按,於本案提起公訴後,即由本署連同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為:86年度保管字號2685號,附在86年度偵字第8072號偵查卷宗違反農會法第(六)卷內第243頁,將系爭扣押物隨案移送予法院。
2.本署檢察官於86年4月9日,受理謝新興、廖萬金、林中西等人因涉嫌違反農會法案件,並於86年6月23日即以86年度偵字第8072號等提起公訴後,該案件即繫屬於法院,斯時起,系爭扣押物之發還決定權即屬於各該承審法院之法官,而非本署檢察官。嗣謝新興涉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5月8日,以9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因未上訴而先行確定(廖萬金、林中西等同案被告部分則因提出上訴而尚未確定),本件原告於謝新興部分確定後,曾分別於91年7月2日、91年8月9日,具狀向該案當時繫屬之最高法院請求發還系爭扣押物(顯見原告亦知扣押物之發還與否決定權,由繫屬法院決定),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以91年8月14日(九一)台刑未字第24575號函覆:「本院受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8號廖萬金等違反農會法上訴案件,因該案件尚未審結,台端請求發還扣押物乙事,本院無從辦理。」駁回其請求。嗣同案被告林中西涉案部分,因最高法院於98年8月11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448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全案始告確定。本署檢察官於98年8月25日收案執行(此時起始有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決定權),於確認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後,書記官隨即主動以電話通知原告及謝新興,且檢察官於同年月31日即傳訊原告及謝新興,確定系爭扣押物為原告所有後,即於98年9月16日,命令應發還予原告,並由原告於同年月28日具領完訖。是本署檢察官於有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決定權期間,並無任何遲延發還之情事甚明,絕無不法可言。
3.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本署檢察官偵查中,曾具狀聲請發還系爭扣押物,其請求發還之時點如非在本署檢察官偵查(86年4月9日至同年6月23日)中,則因本署檢察官無系爭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決定權,自無任何責任可言。退步言之,縱原告曾於本案偵查中,聲請發還系爭扣押物,遭本署檢察官以命令駁回,則原告就該命令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向所屬法院提起準抗告之救濟程序,以撤銷該命令,殊無遽以檢察官駁回發還聲請之命令為不法侵害之理。
4.又本件刑事案件確定前,本署檢察官有系爭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決定權之期間,僅自受理該案之86年4月9日起至提起公訴之86年6月23日,原告迄今始請求賠償該段期間之損害,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請求權時效,爰為時效抗辯。
(三)本署檢察官既無不法侵害行為可言,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即與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裁判要旨不符。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只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扣押物無發生毀損或滅失之情形,故其保管上並無問題。又國庫並無法人格,更非本署檢察官之履行輔助人,不可能有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告謂本署檢察官應就國庫之故意、過失行為負責,顯屬無稽。本署係國家機關,不可能為侵權行為人,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本署與被告臺中高檢署負連帶賠償責任,顯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要旨有違,於法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臺中高檢署查賄小組因偵辦訴外人廖萬金、謝新興等人涉嫌違反農會法等案件,於上開時地持被告臺中高檢署林朝榮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將原告放置於保險櫃內之現金6,89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以扣押後送至被告臺中地檢署保管,案經偵查終結起訴,嗣於98年9月28日經被告臺中地檢署發還系爭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搜索扣押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審理、執行全卷(下稱系爭案件)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臺中高檢署違法搜索扣押系爭款項,被告臺中地檢署遲未發還,未盡保管義務,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否認有何不法侵害行為,並辯稱:本件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無國家賠償法適用;且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本件被告有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適用;被告對原告所為執行職務有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原告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茲說明如后。
(三)本件被告有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適用?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 年度台再字第11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臺中高檢署、臺中地檢署均係依刑事訴訟法、法院組織法執行追訴職務之機關,所屬檢察官依法為執行追訴職務之公務員,而搜索、扣押固係檢察官之強制處分權,然該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1章關於搜索、扣押之相關規定亦係檢察官為偵查犯罪、保全證據、遂行訴追目的而執行職務行為,自仍有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搜索、扣押行為非屬被告執行追訴職務行為,而無國家賠償法第13 條之適用一節,洵非有據。退而言之,縱以狹義解釋將搜索、扣押行為排除在檢察官追訴職務之範疇外,然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裁判意旨,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請求損害賠償,係以「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為要件之一,並未將「執行職務」之範疇限縮於「因『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為要件,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要件係對於公務員資格之限制,並非對於所為職務行為之限制,縱非執行狹義解釋下之追訴職務,如因執行其他職務行為而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仍有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適用,即須以該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惟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違法搜索、扣押、遲延發還等情,未據證明被告機關所屬有執行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參與系爭追訴案件有何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負國家賠償之責,已屬無據。
(四)被告對原告所為執行職務有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惟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仍以受有不法之侵害為要件。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而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號、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要旨參照)。
2.退一步言之,縱認本件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適用,原告雖主張被告臺中高檢署違法搜索、扣押等情,然按,依本件執行搜索、扣押行為時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4項規定:搜索,除由檢察官或推事親自實施外,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第136條規定:扣押,除由檢察官或推事親自實施外,得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第137條規定: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行搜索或扣押時,發見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第146條第1項規定: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且依修正前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23條規定,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依職等不同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231條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經查,系爭案件由被告臺中高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人員、憲兵司令部支援之憲兵進行偵辦,並發交被告臺中地檢署續行偵查,有系爭案件起訴書、偵查卷宗可稽,偵辦期間由被告臺中高檢署檢察官林朝榮於86年4月7日簽發之搜索票,交由具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身分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執行搜索,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而查,上開搜索票上搜索處所雖記載為彰化縣○○鄉○○村○○路○○號,經調查局人員先至該處搜索後嗣於上開時地扣押系爭款項,然原告於該案偵查中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自承:謝新興是伊先生(見偵查卷(六)第205頁反面);伊先生時任臺灣省農會當(13)屆常務監事,(提示搜索票經檢視後)伊見過該搜索票,係86年4月7日晚上貴局人員在伊家搜索前提示給伊看的,而且有伊親自簽名蓋章,貴局人員係至搜索票記載地址彰化縣○○鄉○○村○○路○○號處所搜索,因該址為倉庫,經伊引導至謝新興與伊之實際住居所○○○鄉○○村○○路○○號及慶平路83號(兩址相通)1、2、3、4樓搜索,並在進元路10號1樓保險箱內查扣90萬元,在同址2樓書房保險箱內查扣599萬6千元,伊都在現場(見偵查卷(六)第211至212頁)等語,有上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且查,上開搜索票上已明確記載應扣押之物為:「廖萬金等涉嫌違反農會法之相關證據(情形急迫時准許夜間搜索)」,則調查局人員在檢察官指揮下,為蒐集廖萬金、謝新興等人涉嫌違反農會法相關賄選證據,復徵得謝新興之同居人即原告之同意並引導下,而於夜間○○○鄉○○村○○路10、12號處所執行搜索,上開執行搜索程序並無何過失或不法之處。
3.且依系爭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資料所示,時值臺灣省農會選舉期間,原告自稱與該案被告謝新興有夫妻關係並同居一處,關係匪淺,被告謝新興復係當時現任農會常務監事,則執行搜索人員在原告與謝新興上開住處發現渠放置系爭款項數額甚鉅,且均係現金,流通轉手容易,客觀上足以合理懷疑係欲供作同案被告廖萬金、林中西、謝新興等人選舉臺灣省農會總幹事、理事、監事買票賄選之用,且謝新興所涉違反農會法案件,迭經本院於88年1月30日以86年度訴字第16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5月8日以9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有系爭案件卷宗、上開判決可稽,則謝新興確有違反農會法之犯行,亦甚明確。則系爭款項於發現之初合理懷疑賄選之用,當屬搜索票載「廖萬金等涉嫌違反農會法之相關證據」範疇而得扣押之。縱以系爭款項未據聲請宣告沒收或判決宣告沒收,然揆之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凡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均得扣押之,此乃係為保全證據、執行刑罰目的而設,斷不能倒果為因,逕以最終未有宣告沒收之結果反推認扣押系爭款項時系爭款項不可為證據或屬不得沒收之物而不得扣押。再者,系爭案件連同系爭款項等相關卷證資料於檢察官起訴後一併移送法院審理,有系爭案件偵查、審理卷宗可稽,自仍屬系爭案件相關證據而為法院依法審酌是否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縱經判決確定後,未將系爭款項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之一,亦不得倒果為因,自始排除系爭款項可為證據之合理懷疑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案件偵審過程中未將系爭款項列為證據,尚有誤會。職是,難認被告臺中高檢署執行上開搜索、扣押程序有何過失或不法,原告主張被告臺中高檢署為法搜索、扣押系爭款項一節,洵非有據。
4.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扣押後交由被告臺中地檢署保管,原告多次函請被告臺中地檢署承辦檢察官發還系爭款項,承辦檢察官竟以諸多似是而非之理由,拒不發還系爭款項,且扣押物品清單記載不一,造成原告請求發還困難,被告臺中地檢署遲延發還原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語。惟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至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尚與其他當事人單方認有無扣押必要無涉。經查,原告主張其多次函請被告臺中地檢署承辦檢察官發還系爭款項遭拒一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觀之系爭案件偵查卷,亦無其所主張之情節存在。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曾聲請檢察官發還系爭款項遭拒,然發還與否視乎系爭款項有無留存之必要,此仍係偵查中檢察官之職權,原告對於其聲請發還遭駁回之處分,仍得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尋求救濟,亦難僅以其聲請遭駁回即謂被告臺中地檢署遲延發還系爭款項或謂其保管作為有何不法。且查,原告前於91年間曾向斯時受理系爭案件之最高法院聲請發還系爭款項,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以91年8月14日(91)台刑未字第24575號函覆略以:「...因該案件尚未審結,台端請求發還扣押物乙事,本院無從辦理」,有該函示附卷可稽,難認係系爭款項迄法院審結前已無繼續留存之必要而應予發還。而系爭案件於98年8月11日經最高法院判決後全案始告確定,被告臺中地檢署於98年8月25日收案執行後,旋即處理系爭案件相關證物,且不待原告另行聲請,即於98年8月31日傳訊原告及謝新興到庭處理發還系爭款項事宜,並於98年9月16日命令發還系爭款項,嗣於98年9月28日由原告領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從字第1925號卷可稽,執行發還過程無何延誤,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地檢署拒不發還、遲延發還一節,均非有據。至原告雖主張扣押物品清單上之所有人姓名欄不實填載為謝新興所有,贓物款金收據第001414號之繳款人欄不實填載為廖萬金等人,扣押物品清單上移送機關則為調查局北機組,被告臺中地檢署製作之扣押物品清單及贓物款金收據之記載,與被告臺中高分檢查賄小組製作之搜索及扣押筆錄之記載不合等語,然查,上開扣押物品清單、贓物款金收據及搜索扣押筆錄對系爭款項由來之記載,雖有不同,然此僅係表彰系爭款項所涉當事人、案件之關連性而為記載,不具有確認系爭款項誰屬之效力,亦非權利證明,並無明知不實事項而為登載之情事,對於系爭款項之保管狀態復不生影響,上開記載縱與實際所有人有出入,容待檢察署或法院調查後實質認定之,不受上開記載名稱之拘束,不影響發還系爭款項程序之執行,系爭款項亦無發生毀損或滅失之情形,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因此造成其聲請發還系爭款項困難之客觀事實存在,原告執此主張被告臺中地檢署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增添原告請求返還該扣押物之困難,造成原告無法正常使用該款項之損失等情,均非有據,亦難認被告臺中地檢署就其扣押後保管、發還系爭款項等行為有何過失或不法。
(五)原告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而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95年台上字第97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款項於86年4月7日遭違法搜索扣押,依搜索扣押筆錄記載,該次搜索扣押行為亦於同日結束,且參諸前(四)之2.段所示原告於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供述內容,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均已知悉,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原告迄98年間始為本案請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款項於86年4月7日遭扣押後雖繼續至98年9月28日由原告領回,然對於原告就其主張受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之認知並無影響,扣押狀態持續與否僅涉及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變更,對於原告本案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原告對此亦無認識之必要,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繼續違法扣押、侵害狀態持續而未罹於時效一節,洵非有據。
(六)再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扣押系爭款項期間至少使國庫獲有6,896,000元法定利息4,281,266元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此部分利息之損害等語,然被告否認有何造成原告損害之事實,被告臺中地檢署並辯稱:其將系爭款項寄存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不支息之國庫帳戶等語,經查,系爭款項為現金、數額頗鉅,被告臺中地檢署將之寄存於國庫帳戶,已善盡其保管之責,而原告主張上開利息金額之損害僅係自行依據法定利率而為換算,並未就其主張國庫至少獲有6,896,000元法定利息4,281,266元之不當利益一節盡舉證之責,原告以此充作損害金額,亦非有據。
(七)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且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原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98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非有據,業如前述,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揆諸前揭說明,本屬無據,且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亦同欠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八)綜上,本件被告有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適用,原告未能證明證明被告機關所屬有執行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參與系爭追訴案件有何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之責,已屬無據。退而言之,縱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適用,亦難認被告對原告所為執行職務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且原告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應認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國庫獲有不當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一節不能證明,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要非國家賠償之請求依據,且就民法侵權行為要件亦同不備,則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281,266元及自9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