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丁○○
戊○○○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丙○○
林雅儒 律師被 告 臺中縣大肚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
黃建閔 律師上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陸佰肆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丁○○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538,626元、原告丁○○新台幣(下同)1,635,2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機關為臺中縣○○鄉○○路○段慢車道(市區道路)之法定管理機關,就沙田路1段慢車道路段之標誌、標線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而使一般駕駛人誤認為該處路段係供雙向通行,致甲○○於民國97年2月28日20時10分許駕駛LAB-235號重機車逆向駛入臺中縣○○鄉○○路○段之慢車道(由龍井往大肚方向),於途經沙田路1段36-6號房屋前時,適訴外人楊登翔駕駛083-BEP號重機車沿該處慢車道由大肚往龍井方向行駛,遇甲○○駕駛重機車逆向駛來猝不及防,兩車迎面互撞,致甲○○人車倒地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原告戊○○○、丁○○分別為甲○○之配偶及女兒,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失1,135,626元、慰撫金1,200,000元,扣除原告戊○○○已領之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800,000元,其餘額為538,626元。原告丁○○因甲○○之死亡而支出殯喪費用435,2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200,000元,經原告依法以書面向被告機關遭拒,爰依國家賠償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機關則以:被告機關並非系爭路段慢車道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設置或管理機關應為交通部、交通部轄下之機關,或臺中縣政府;該路段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非被告機關之職權,被告機關亦未受委託、委任管理系爭路段。王田交流道旁慢車道附近之住家與工廠,長年均係利用該路段之慢車道為雙向通行進出,系爭路段之交通號誌之設置並無不當,甲○○死亡乃是因為其無照酒醉駕車,與系爭路段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無關。又原告丁○○請求之殯喪費用部分,有關「師(擇日)」、「紙屋」、「開路鼓」等項金額235,400元均非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原告戊○○○請求之扶養費用,應以臺中縣97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計算扶養費數額基礎;又慰撫金部分請求之金額過高,甲○○為無照酒醉駕駛,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已無任何權利可向被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縣大肚鄉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本院卷第8、9、24頁)可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97年度偵字第13618號)核閱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甲○○於97年2月28日20時10分許駕駛LAB-235號重機車
由龍井往大肚方向行駛於○○鄉○○路○段○○○○號前時,適楊登翔駕駛083-BEP號重機車沿該處慢車道由大肚往龍井方向行駛,兩車互撞,致甲○○人車倒地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甲○○未考領駕駛執照。
㈡原告戊○○○、丁○○分別為甲○○之配偶及女兒。
㈢楊登翔因本件車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㈣原告於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經被告機關於98年12月28日拒絕。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依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於其他公法人亦準用之(國家賠償法第14條)。而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先首應說明者,為被告機關是否為系爭路段之法定管理機關。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鄉○○路○段○○○○號車道(慢車道),位於臺中縣政府90年11月變更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範圍內,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計畫圖可證(本院卷第12、13頁)。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區○○○○道路。……」,系爭路段既在都市計畫區域內(即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區○○○○道路,自屬市區道路。而臺中縣政府依市區道路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授權所訂定之「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依其性質為縣規章,見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1項)第3條第3款亦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語,定義如下:……三、市區道路:都市○○區○○○○道路……」等語,亦定明都市○○區○○○○道路為市區道路。再者,市區道路之管理機關,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2第2款規定為:「本自治條例之管理機關(單位)如下:……二、市區道路○村里道路管理機關為各所在之鄉(鎮、市)公所……」,則臺中縣政府自已依自治條例之方式,將市區道路委由所屬各鄉(鎮、市公所)負責管理(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稱為「委辦事項」),被告機關自屬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法定管理機關。法務部於函釋劉李繡鳳國家賠償一案(發○○○區○○路○○○○號前)之法定管理機關時,亦同此意見無異,有該部98年12月29日法律字第098005 4571號函在卷可資參照(本院卷第19頁)。
此外,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95年12月22日臺中縣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制定前之70年10月22日,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已將系爭路段點交予臺中縣政府接管,臺中縣政府旋再於70年10月29日(或30日)轉交與被告機關管理,此亦有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及臺中縣政府函可證(本院卷第71、72頁),被告機關97年11 月20日肚鄉工字第0970018621號函亦稱:
「該路道(指肇事路段,該函指涉之地點為劉李繡鳳發生車禍之沙田路1段36-2號前)為高速公路規劃興建,本所接管時就已經是目前使用狀況……」(詳本院98年度國字第20號卷),亦不否認接管之事實,被告雖一再主張臺中縣政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但行政程序法制定經總統於88年2月3日公布全文,並自90年1月1日施行,施行之時間尚在被告機關接管系爭路段之後,行政程序法關於委任或委託程序之規定,自無從溯及適用於70年間所發生之事項;況且臺中縣政府已完成地方制度法委辦事項之程序,已如前述。被告機關辯稱並非系爭路段之法定管理機關一節,顯非可採。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其他交通工程設施,管理機關應負責設置及管理維護;新闢或拓寬之道路,工程主辦機關設置完成後,應移交管理機關管理維護」,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機關既為系爭路段之法定管理機關,對於該路段之道路交通標誌、標及其他交通工程設施自負有設置及管理維護之責任。又同自治條例第33條規定:「管理機關應就當地警察機關提供之逐年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分析肇事地點道路之設計、施工及交通管制設施缺點,予以改善」,故市區道路管理機關之管理義務並非僅在消極維持市區道路之現狀,而係負有積極改善道路缺失以維公共安全之義務,而經本院於99年5月6日前往現場勘驗結果,肇事地點附近之沙田路一段快車道禁行機車,路旁住戶門牌均為沙田路一段住宅,且肇事地點道路前後附近未繪中心線,亦無標誌等顯示該處為雙線道,且非其他道路名稱或巷道,肇事地段龍井往涵洞方向涵洞之岔路口附近(沙田路一段6巷口附近)右側路面有「減述慢行」之標誌牌、地面有「慢」標字及減速標線,易使周圍住戶誤認肇事路段整條道路均為雙向行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5頁)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78頁以下)。查系爭路段為係沙田路一段之慢車道,於高速公路興建時之規劃本即供作為單向通行之用(見本院卷第10頁鑑定意見書引述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函),且該處慢車道緊臨於禁行機車之沙田路一段快車道,如供雙向通行,自易形成往來車輛向行衝突,造成人員傷亡。反觀被告機關一再強調該處路段「供作雙向通行而且已通行多年」(98年度國字第20號卷97年11月20日肚鄉工字第0970018621號函),且未設適當之標誌、標線引導人員安全通行,則被告就該處慢車道之管理未達一般道路應有之安全標準,自有缺失;甲○○車禍死亡一案,經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肇事地段……,易使周圍住戶誤認肇事地段整條道路均為雙向通行,本會委員認為肇事地段旁住戶後方為沙田路一段28巷,肇事地段沙田路一段慢車道至涵洞之間有三處岔路口(沙田路一段28巷、沙田路一段22巷、沙田路一段6巷),道路主管機關對肇事地段及周遭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設置指示指引均未盡明確,或應為本案事故發生之因素」(本院卷第11頁、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卷第31頁),亦同認肇事地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等設施有欠缺。甲○○因被告機關肇事地段管理有欠缺,致騎乘機車由龍井往大肚方向行駛於○○鄉○○路○段○○○○號前之慢車道,而與楊登翔之083-BEP號重機車對撞人車倒地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機關道路管理有欠缺之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主張甲○○死亡與被告道路設施之欠缺無因果關係一節,顯非可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賠償損害,核屬有據。
四、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項說明如下:㈠原告戊○○○扶養費部分:原告戊○○○為甲○○之配偶
,甲○○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時約為70歲,依96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約為14年。而原告戊○○○生於00年00月00日,於甲○○死亡時約51歲,以原告戊○○○滿65歲時工作能力喪失而不能維持生活論(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參照),原告戊○○○得受扶養之期間約為2年(14-12=2)。原告戊○○○、與甲○○有一女原告丁○○共同對原告戊○○○負扶養之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97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灣地區每戶家庭平均消費支出為705,413元,除以每戶平均3.35人,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約為210,571元,以此為原告丁○○、丁○○對原告戊○○○扶養義務之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原告戊○○○得請求扶養費之金額為122,065元,計算方式為:
①前16年: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
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10,517*11.00000 000(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2(扶養人數)=1,261,0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前14年: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
利息),其計算式為:[210,517*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2(扶養人數)=1,139,0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第15、16年2年之扶養費:1,261,085-1,139,020=122
,065㈡原告丁○○殯喪費用部分:原告丁○○因甲○○死亡,支
出棺圍、壽衣等費用合計381,900元、性禮盒15,500元、壓棺位1,200等、公墓塔位使用費20,000元,合計415,2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烏日鄉公所收入繳款書及收據可資佐證,上開費用,以現今一般國民支應喪葬費用之標準而言並未過高,且係本件民間禮俗所必須,被告主張有關「師(擇日)」、「紙屋」、「開路鼓」等項金額235,400元均非必要,應予剔除云云,為本院所不採。㈢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被告大肚鄉公所係地方自治團體,負責地方自治行政工作,而原告戊○○○不識字、業家管,情感上對於配偶之依賴程度較高,原告丁○○為甲○○之養女,現已成年,無待於甲○○扶養,對於甲○○依賴之程度不高,且甲○○年近70又係無照駕駛發生車禍,本不宜鼓勵。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戊○○○、丁○○各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元之慰撫金,已屬過高,應以原告戊○○○500,000元,原告丁○○250,000元,方屬公平允當。
㈣以上原告戊○○○部分合計為612,065元(122,065+500,
000=612,065),原告丁○○部分為665,200元(250,000+415,200=665,200)。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此項規定,於國家賠償責任亦有適用(國家賠償第5條)。本件被告主張甲○○於車禍時係酒醉駕車肇事,係以光田綜合醫院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為據(本院卷第76頁),惟經向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函查結果,據該院覆稱:「一、林君(甲○○)於97年2月28日20時44分由救護車載達本院急診就醫,患者於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二、本院於當日21時50分,依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警員出具之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檢測患者酒精濃度,檢驗值為0.006g/%。四、本院檢測之酒精濃度參考值為0~0.055g/%,低於0.55g/%以下之數值解讀為陰性。正常成人於未喝酒的情況下,當場以優碘消毒檢測之數值均難此範圍以下。五、林君之檢驗結果值0.006g/%,判定為陰性,非檢驗誤差」,此有該院函可證(本院卷119頁),被告主張甲○○酒醉駕車固非可採,惟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楊登翔被訴過失致死一案,依證人齊文碩於偵訊中證稱:「(車禍發生時,你是騎在楊登翔前方或後方?)前方,我是被另一台車子載,中間應該沒有其他車」、「(你有看到本案車禍發生情形?)沒有。當時我給朋友載,死者的車子是由經過我們身邊,我們往右閃,閃過後,就聽到車子相撞的聲音」等語(98年度偵續字第81號卷第14頁),及證人林詩涵於偵訊證稱:「當時楊登翔騎乘機車時,看見前方車子往右邊閃避,就看見死者車子,因為他(指甲○○)的車燈很亮,後來我們車子擦撞」等語(98年度偵續字第81號卷第14頁),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案發現場,並無任何煞車痕,及楊登翔於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屍體時所為偵訊時供稱:「……,我有同學騎在前面,死者自對面騎過來,我同學閃過之後,我才看到死者,我看到趕快煞車,但還是碰到死者,……」等語(97年度相字第369號卷第32頁),足見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與其他機車擦身而過,如甲○○能知所警惕,依前開規定充分警戒車前狀況,當不致於發生本件車禍,故甲○○亦有未充分警戒車前狀況之疏失。本院斟酌被告機關對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之程度,及對被告機關、甲○○之疏失對車禍發生之原因力,認被告機關管理之缺失為肇事之主因,應負擔40%之責任,甲○○則為肇事之次因,應負40%之責任。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之數額應為428,410元(612,065×0.7=428,410)。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665,640元(665,200×0.7=465,640)。
六、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且國家賠償責任為最後之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參照),國家賠償事件之請求權人如已受強制汽車之理賠者,自應予已扣除。查本件甲○○因前開車禍事故死亡,原告戊○○○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800, 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戊○○○已受領之給付,應自本件國家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戊○○○已無得請求國家賠償之餘額(428,410-1,800,000)。
七、從而,原告丁○○依國家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機關給付46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計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由被告負擔4,742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丁○○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予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