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被 告 臺中縣大肚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零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零貳佰柒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43,085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99年2月23日就利息部分,擴張自98年5月16日起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1月3日18時5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中縣○○鄉○○路○段由大肚往烏日方向行駛,與自烏日朝大肚方向行進之車號000-000號,訴外人鄭凱陽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於沙田路一段36之2號前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右脛骨及腓骨骨折、右手多處骨折、左膝骨折脫位之傷害,目前半身癱瘓。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賠償責任之成立,必須以設施在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亦即該設施在客觀上不具有安全使用之狀態,不論這瑕疵係來自原始設置上或事後管理上的原因,國家賠償機關均應負無過失責任。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對肇事路段及周遭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設置指示指引未盡明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原告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6,810元,原告日常生活飲食起居作息,皆須專人24小時照顧,已支付台籍看護工之費用計30,800元。自97年1月3日事發至同年7月30日止,共計210天,扣除住院期間之看護21天後則為需親屬看護189天,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合計378,000元。自97年7月31日後就親屬看護部分,比照外籍看護工之費用作為請求基準,以月薪20,722元計算,計算基礎為每月底薪15,840元、加班費(每日)528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健保費770元。以外籍看護工每月週日均無休假(加班四日)計算:15,840+(528x4)+770+2,000=20,722元/月。原告年約69歲,依據95年女性之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可知原告之餘命為17.02年,僅以17年計算。依據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12.00000000計算,得出之費用額為3,003,098元(計算式:20,722x12x12.00000000=3,003,098)。原告因本事件不僅需進行多次開腦手術,術後仍留有身體左側癱瘓、經常性頭痛等後遺症,左膝因骨折脫位、膝關節嚴重磨損又行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顧,原告配偶日夜24小時照顧,心力交瘁,於98年3月過世。原告所受之痛苦,請求慰撫金250萬元。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為5,948,708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計醫療費用理賠25,623元,看護費理賠30,000元,第2級殘廢給付金額125萬元,合即為4,643,085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43,085元及自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系爭事故路段係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旁機車道,係交通部考量王田交流道機車行車安全所設置之道路,設置機關為交通部或其下轄機關。系爭路段經編列為省道1號,其管理機關亦為交通部或其專設機構。系爭路段屬市區道路,其主管機關則為台中縣政府。被告並非管理機關。被告並未受任何機關之委任或委託管理系爭道路,且臺中縣政府或交通部從未將上開委任委託事項依法公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被告並非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再縱依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路段管理權責屬大肚鄉公所,實屬行政機關內部權限之委任事項,仍應以法定管理機關即臺中縣政府或交通部暨其下轄機關為管理機關。被告並非系爭事故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機關,本件即無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據公路法第3條及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之規定,系爭道路主管機關均為臺中縣政府,被告非警察機關,系爭道路上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並非被告之職權。被告不具當事人適格。原告受傷原因在於原告夜間騎車無燈光設備,並附載坐人,且未依規定靠右行駛,始與訴外人鄭凱陽騎乘之機車互撞,原告之受傷與系爭道路交通標線設置有無不當並無因果關係。系爭事故發生處路面寬度不及4公尺,如於系爭路段劃設行車分向線,將導致來往車輛無所適從,系爭路段事實上無從劃設行車分向線,且依法亦無庸劃設行車分向繳。系爭事故路段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亦無設置不當。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部分,原告應舉證有聘僱看護之必要,且有聘僱看護之事實,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7年1月3日18時5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中縣○○鄉○○路○段由大肚往烏日方向行駛,與自烏日朝大肚方向行進之車號000-000號,訴外人鄭凱陽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於沙田路一段36之2號前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右脛骨及腓骨骨折、右手多處骨折、左膝骨折脫位之傷害,目前半身癱瘓。
(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
(三)兩造對原告因本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6,810元不爭執,並協議此部分費用為原告因本事故所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
(四)兩造對原告已支出97年1月24日至29日看護費11,000元,97年3月6日至14日看護費8,800元,97年3月27日至4月5日看護費11,000元,合計30,800元不爭執,並協議此部分費用為原告因本事故所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
(五)原告如有看護之必要,就親屬看護部分,兩造協議以每日1,500元計算,就外籍看護工部分,兩造協議以每月20,722元計算。
(六)原告業已經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醫療費用保險金25,623元,看護費保險金30,000元,第二級殘廢保險金125萬元。
(七)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曾對訴外人鄭凱陽提起刑事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於97年9月10日鑑定結果略以:原告夜間騎無燈光設備之腳踏車逆向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等內容,嗣於97年9月17日函補充意見略以:本路段交通標誌標線指示未盡明確,且此路段究係高速公路交流道之機慢車引道或是一般道路,其間又諸多巷道或叉路,建請貴署再洽道路主管機關釋明為宜等內容,再經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於97年10月20日函覆略以:照臺中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0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發回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辦,再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再行鑑定,於98年4月15日鑑定結果略以:道路主管機關對肇事地段及周遭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設置指示指引均未盡明確,或應為本案事故發生之因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4月27日仍認訴外人鄭凱陽無肇事責任,再為不起訴處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是否係因被告對於肇事地段及周遭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設置指示指引未盡明確而致生本件事故?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本事件原告乃主張自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之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即為當事人適格。被告抗辯:被告就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核僅屬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範圍,並非被告當事人不適格。被告此部分抗辯,乃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賠償責任部分: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雖被告抗辯其非系爭事故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機關,亦無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職權云云,並據其提出被告函、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函及臺中縣政府函為證。依上開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函及臺中縣政府函所示,固可認系爭事故道路王田交流道慢車道係為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所設置,並於70年10月22日經臺中縣政府接管。惟無論原設置機關為何,如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者,自仍就系爭道路有管理之責,不得以設置機關為何,即推卸其為管理機關管理之責。又按雖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路法第3條固有明文。惟按本法用詞定義如左:一、公路:指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全國公路路線系統,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統籌規劃。其制定程序如左:二、縣道、鄉道,由縣(市○○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市區道路○○○路路線系統者,視同公路;其制定程序,由中央、直轄市○縣○市○○路主管機關分別會商擬訂,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核定公告,公路法第2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惟查本件事故路段之臺中縣○○鄉○○路○段王田交流道慢車道並非屬臺中縣政府之公路系統,屬市區道路,有原告提出之法務部函、臺中縣政府公告及變更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近特定區示意圖在卷可憑。被告以系爭事故路段屬公路為由,抗辯其管理機關為臺中縣政府云云,即屬無據。又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及第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市區道路條例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規定取得管理權限者,自屬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規定之管理機關。而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5條、第12條及第34條分別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本自治條例之管理機關(單位)如下:一、縣道、鄉道之管理機關(單位)為本府交通旅遊處。
二、市區道路○村里道路管理機關為各所在之鄉(鎮、市)公所。三、專用公路管理機關(單位)為興建之公私機構(單位)。前項道路除專用公路外,其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鐵公路立體交叉車行地下道、照明(含路燈)、無障礙設施及路面清潔,由所在之鄉(鎮、市)公所負責養(維)護,必要時得委託公私立機關(單位)或團體辦理。業務劃分涉及二個以上機關(單位)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協調其他有關機關(單位)辦理;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單位)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主管機關:(一)有關本縣道路規章之訂定事項。(二)有關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執行及其他事項。(三)有關本縣道路管理之監督及輔導事項。二、管理機關(單位):(一)○○○區○道路管理法規之訂定事項。(二)○○○區○道路之修築、改善與養護計畫之訂定及執行事項。(三)○○○區○道路之管理及其他事項。主管機關核准人民或團體興建道路時,應明定其管理權責;改善或翻修路基、路肩、路面時,應分段或分邊施工,維持通行,其維持行車部分之車道,應設明顯標示及設置警告標誌,並注意相鄰處之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及管理,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辦理。道路交通號誌,除專用公路外,本府應負責設置及管理維護。但所在鄉(鎮、市)公所應配合負擔其設置所需交通流量調查及電費;新闢或拓寬之道路工程主辦機關設置完成後,應移交本府管理維護。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其他交通工程設施,管理機關應負責設置及管理維護;新闢或拓寬之道路,工程主辦機關設置完成後,應移交管理機關管理維護。本件事故發生路段,既為市區道路,並係因有無明顯標示及設置警告標誌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依上開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4條第2項有關管理機關權責之規定,其法定管理機關即為被告,被告並有設置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其他交通工程設施之權。又按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亦有明文。是得請求上級機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者,於不能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前3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均得為之,不以不能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前3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者為限。
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原有爭議,原告並請求上級機關即行政院確定之,亦經行政院確定為被告,亦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函、法務部函為證。被告抗辯:爭事故路段管理機關非為被告,並無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之適用,亦於法未合。行政院既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被告自亦應受拘束,始於法相符,並俾保障被害人。被告辯稱其非系爭事故路段之管理機關,並無設置標誌、標線之權限云云,自無所據。是為賠償義務機關之被告既拒絕賠償,原告即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
2、原告主張其於97年1月3日18時5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中縣○○鄉○○路○段由大肚往烏日方向行駛,與自烏日朝大肚方向行進之車號000-000號,訴外人鄭凱陽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於沙田路一段36之2號前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右脛骨及腓骨骨折、右手多處骨折、左膝骨折脫位之傷害,目前半身癱瘓,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函、拒絕賠償理由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612號、98年度偵續字第7號過失傷害刑事卷證資料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雖被告抗辯系爭事故路段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無設置不當云云,並據其提出簡圖及照片為證。惟如前述,依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及第34條之規定:被告就系爭事故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其他交通工程設施,應負責設置及管理維護,並系爭事故路段維持行車部分之車道,應設明顯標示及設置警告標誌,並注意相鄰處之安全。又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本標線為黃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本標線依左列情況劃設之:一、路面寬度在六公尺公上之路段。但巷道得視需要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亦有明文。而依亦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612號、98年度偵續字第7號卷內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附於上開偵查卷內警訊筆錄、被告函、警員職務報告書、原告亦提出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訴外人楊登翔、林有義臺中縣區970422號分析意見及被告提出之上開照片所示,系爭事故地點位於臺中縣○○鄉○○路○段36─2號前,原告於97年1月3日18時50分許之夜間,騎乘自行車附載訴外人劉鴻儒沿臺中縣○○鄉○○路○段由大肚往烏日方向行駛,與自烏日朝大肚方向行進之車號000-000號,訴外人鄭凱陽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該處快車道禁行機車,肇事地點路寬11.7公尺,肇事地點未繪中心線、亦無標誌等顯示該處為雙線道路,且非其他道路名稱或巷道名稱等,王田交流道兩側慢車道規劃時,亦為單向通行,肇事地段龍井往涵洞方向尚未達涵洞之岔路口附近右側路面有減速慢行標誌牌、地面有慢標字及減速標線,易使周圍住戶誤認履行肇事地段整條道路均為雙向行駛,該路段目前使用情形亦為雙向通行,原告騎乘之腳踏車未裝設反光板,訴外人鄭凱陽於發現原告所騎腳踏車時,往左閃,其機車右側車身與原告所騎腳踏車前車輪踫撞,機車與腳踏車均倒停在快慢車道分向線上。是知系爭事故地點究係單向通行之慢車道,抑或係雙向行駛車道,易引起誤認,該地點之路寬如為雙向車道,即應劃設行車分向線,如為單向通行之慢車道,即應設置明確交通標誌標線,並設警告標誌,為該路段道路管理機關之被告對肇事地段及周遭道路究屬單向通行之慢車道,抑或雙向行駛車道,其交通標誌標線設置指示指引即應明確,並設置警告標誌。惟被告對肇事地段及周遭道路究屬單向通行之慢車道,抑或雙向行駛車道,其交通標誌標線設置指示指引並未盡明確,並設置警告標誌,就該道路之管理自有缺失。原告並因被告就該道路上開管理之欠缺,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路段,致與由訴外人鄭凱陽所駕駛由反向駛來之機車發生踫撞,致摔倒受傷,其所受傷害,與被告就上開道路管理之欠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原告之受傷與該管理之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無可採。被告此部分無因果關係之抗辯,充其量僅能審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慢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
一、自行車不得附載坐人;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慢車有燈光設備者,應保持良好與完整,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2條第1款前段、第124條第2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騎乘腳踏車行經事故地點附載坐人,復未靠右側路邊行駛,又無燈光設備,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2條第1款前段、第124條第2項、第128條之規定,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原告與被告間過失比例為3:7。依上開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請求之金額,應酌減10分之3。
(三)賠償金額部分:另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其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在管理上之欠缺,導致本件事故,致本件原告權利之損害,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告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而須支出醫療費用36,81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再經本院向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函查結果,經該院函覆略以:李君(即原告)自97年1月3日至99年1月11日之醫療費用:門診、急診:自費金額4,003元,部分負擔金額共2,630元,合計6,633元;住院:自費金額30,592元,部分負擔金額共4,586元,合計35,178元,二者合計亦逾原告請求金額,亦有該院99年3月30日(99)光醫事字第9900220號函在卷可憑,兩造並對原告因本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6,810元不爭執,並協議此部分費用為原告因本事故所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是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均為真實,並均為原告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並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依原告過失比例計算即為25,767(36,810 x7/10=25,767)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於25,76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看護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原告主張其日常生活飲食起居作息,皆須專人24小時照顧之事實,經本院向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函查結果,經該院函覆略以:李君(即原告)於99年3月9日至本院神經外科複診,當時坐輪椅就醫,神經學檢查顯示意識清醒,但左側肢體較無力。家屬表示病人仍可用四腳拐杖稍為走一段路,但仍有請看護照料之必要。李君受傷至今已2年,其神經之恢復已穩定且可能無法再進步,故可能日後仍需有看護照料日常生活,亦有該院上開函在卷可佐。是堪認原告有終身僱請看護之必要。且原告縱使未另行僱請,而係由其親屬擔任看護之職,然因親屬間之看護,即使因出於親情而未實際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前揭規定說明之意旨。被告抗辯原告應舉證證明有聘僱看護之事實云云,亦屬無據。原告主張已支付台籍看護工之費用計30,8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並為兩造對原告已支出97年1月24日至29日看護費11,000元,97年3月6日至14日看護費8,800元,97年3月27日至4月5日看護費11,000元,合計30,800元不爭執,並協議此部分費用為原告因本事故所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並為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自97年1月3日事發至同年7月30日止,共計210天,扣除住院期間之看護21天後則為需親屬看護189天等情。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97年1月3日至1月23日均住加護病房,於97年1月24日始轉普通病房,原告於加護病房住院期間並無僱請看護之必要。是以原告住加護病房期間合計21日即應予扣除。再兩造並就:原告如有看護之必要,就親屬看護部分,兩造協議以每日1,500元計算。是以原告請求自97年1月3日事發至同年7月30日止,共計210天,扣除住院期間之看護21天後親屬看護費用,即於252,000元{(210日─21日─21日)×1,500元=252,000元}範圍內,堪認為真實,應予准許。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至97年7月30日為69歲6個月,依本件事故發生時97年臺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20.25年,原告主張以17年計算原告餘命,尚屬正當。兩造並就原告如有看護之必要,就外籍看護工部分,兩造協議以每月20,722元計算。再現行基本工資自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17,280元,如為家庭看護工,並需每月繳納就業安定費2,000元,此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3月3日勞職管字第0990004243號函在卷可稽。兩造協議就原告請求比照外籍看護工部分計算看護費,以每月20,722元計算,亦屬允當。是計算原告主張自97年7月31日後就親屬看護部分,比照外籍看護工之費用作為請求基準,並以原告主張餘命僅以17年計算,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一次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即為3,117,349元〔計算方式:20,722×12×12﹒0000000=3,117,349(即現價=年損害額×年數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3,003,098元,亦屬正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總計即為3,285,898(30,800+252,000+3,003,098=3,285,898)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依原告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2,300,129元{計算方式:3,285,898x7/10=2,300,12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於2,300,12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右脛骨及腓骨骨折、右手多處骨折、左膝骨折脫位之傷害,目前半身癱瘓,精神上自蒙痛苦。查原告為不識字,前於紡織廠擔任作業員,於89年以後為家庭管理,無薪資所得,有房屋一間及其基地,其他沒有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2月6日中區國稅服字第0990002239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被告為政府機關。從而,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傷勢,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尚嫌過高,應認以300,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依原告過失比例計算即於210,000元(300,000×7/10=210,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5,767元;看護費2,300,129元;精神慰撫金210,000元,合計為2,535,896元。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傷,已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計醫療費用保險金25,623元,看護費保險金30,000元,第二級殘廢保險金125萬元,合計1,305,623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明細為證,並為兩造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則揆之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扣除該等保險金。因之,扣除原告已領受之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230,273(計算方式:2,535,896-1,305,623=1,230,273)元。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乃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又民法第229條乃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其遲延利息,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自其向被告請求翌日即自98年5月16日起算,即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0,273元及自向被告請求翌日即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