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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10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048號原 告 莊子宜即反訴被告 號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被 告 林雅莘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李秀貞律師

羅豐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請求判決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備位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追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於先位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五十萬;而被告於訴訟擊屬中(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提起反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九十九年一月十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離家,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返家居住,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勸告被告盡速返家,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同年八月三十日被告更偕同其家人返回兩造住處強行搬走被告所有之一切物品,顯然拒絕與原告永久生活,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故意,且至今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告既無心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情意喪失,兩造婚姻因被告之上開行為顯然已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兩造於九十九年一月十日結婚,原告因結婚所支出之聘金、聘禮、喜餅、首飾、婚宴、房屋裝修等費用達數百萬,惟結婚僅短短四十七天,被告即我行我素,離家出走迄今已近一年,原告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永久之痛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另倘鈞院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尚未符合法律規定之離婚要件,然夫妻負有履行同居之義務,因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身心健康,無精神疾病,被告指稱原告揚言要自殘、自殺並非屬實。兩造婚後原告每天早上先載送被告至臺中上班,再前往梧棲工作,原告考量下班時間不定,不能隨時接被告下班,故建議被告在兩造共同住所附近找工作,被告卻扭曲原告原意。被告稱原告無經濟自主權係對原告之惡意毀謗,兩造婚前即約定,婚後兩造每月各提存一萬元至約定帳戶中,其餘薪資由兩造各自運用。兩造婚後之農曆過年期間,被告自年初二晚間回娘家至年初七晚間十一時始返回原告家中,當時家中尚有原告舅舅、舅媽、姨媽在家中作客,隨後家人亦一同討論隔日之旅遊行程,被告所述原告及原告母親以言語羞辱之,且要求其須在規定時間返家云云並非真實。被告於蜜月後,幾乎每日下班後均直接回娘家,原告每次均需等待被告電話通知,始能至被告娘家接回被告;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被告回娘家住宿並未事先徵得原告同意,被告僅係告知原告,當天早上原告載被告上班前,被告即已知悉原告發燒,惟被告當晚下班後仍執意要回娘家,當天晚間因原告發燒至三十九度,隔日原告忍著病痛,以保養汽車為由至臺中市,盼被告能與原告共同返家,然被告依然堅持不回家,當晚原告母親與被告聯繫時並未辱罵、指責被告,只是告知被告原告身體不適,希望被告返家陪伴原告,被告卻回稱:「我有叫他早點休息了,不然要怎樣,我回去的話,他也不會好」、「我也要有我自己的空間」,原告母親稱:「妳回娘家也要回家來住阿!這裡才是妳的家」,被告竟以激烈之口吻回應:「這裡才是我的家」,原告母親回應:「那裡是妳的娘家,這裡才是妳的家」。被告未扮演好為人妻之角色,且目無尊長,以不敬之口氣與原告母親對話,事後被告未檢討自身作為,竟認為此事係錯在原告母親,且表示雙方應先分開一段時日,原告見雙方僵持不下,無奈答應被告暫時住在娘家,豈料被告竟編造因原告及原告母親敵視之致其不敢回家云云等語來掩飾自己之過錯。被告於蜜月後每天執意回娘家,即使原告百般勸告被告回原告家中同住,被告仍依然自我,堅持己見,且被告婚後對原告態度日漸冷淡,原告始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求助被告母親,盼在被告母親之協調下,能改善夫妻關係,當天原告與被告母親相談甚歡,被告母親表示願意居中協調兩造間之問題,且表示就讓被告留在娘家幾天,再以電話聯繫,由原告接回,然原告日復一日之等待,卻全無音訊。兩造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相約見面時,因前一日即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原告發生車禍,車子須進廠維修,故告知被告欲先取回存入兩造共同約定帳戶中之二萬元,被告允諾,惟事後卻遲遲不匯款,亦不接聽原告電話,且被告離家後對原告不聞不問,原告出於無奈,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以欲變賣被告母親於兩造訂婚時贈與被告之項鍊為由,希望被告出面溝通,被告竟以簡訊回覆:「錢準備好隨時等你來拿,我爸媽的東西一分一毫你敢動用看看」。

二、被告則以:

(一) 兩造於蜜月旅行返家後,原告竟於每日早上上班前、

晚上睡覺前,對著被告不斷哭泣,稱因無法一直看到被告而感到痛苦,要求被告離職另覓公司,甚至揚言跳樓自殺、自殘,原告每日如此反常之舉動,致使被告精神上飽受壓力。

(二) 兩造婚後,原告一直向被告索取金錢花用,並追查被

告銀行帳戶,被告始發現原告及其母認為被告既嫁入原告家,被告之個人財產均為共有,在在表現出佔為己有之意,被告對原告及其母異於常情之占有、控制慾,漸感恐懼。

(三) 婚後原告及原告母親對被告返回娘家乙事甚為反感,

於農曆過年期間,原告答應被告可於初三與娘家家人出遊至初六再返家,惟於被告返家時,原告及其母親臉色極差,並以言語羞辱,要求被告須在原告母親規定之時間返家。而被告於婚後並未經常返回娘家,僅於娘家有事時始返回,且均得原告同意,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返回娘家過夜亦事先徵得原告同意,當天晚間原告突然告訴被告其有發燒情形,經被告詢問是否需陪同就醫,原告稱已看完醫生,需要休息隨即掛掉電話,隔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早上原告亦主動聯繫被告,告知其要去保養汽車,被告見原告並無任何異狀,判斷原告病情應無大礙後,乃告知原告因娘家母親臨時有事,被告需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幫忙看店,原告亦表示同意;詎料,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間,原告母親來電指責被告置生病之原告不顧,不斷辱罵被告,並稱「娘家不是你的家,以後不准再回娘家」等語,被告感到驚恐,不知如何應對,隨即聯絡原告尋求協助,惟直到同年二十八日早上始與原告取得聯繫,原告竟口出惡言,並稱:「媽媽說的沒有錯,你自己回家看著辦」,更令被告心生恐懼,擔心返回夫家後將遭原告及其母精神上之折磨而不敢返家,惟被告當時主觀上並無與原告分居之意,故原告稱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無故離家並非屬實。

(四) 嗣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原告前往被告娘家,向被告母

親指責被告種種不是,被告母親本欲聯繫被告,要被告立即返家與原告溝通,惟遭原告拒絕,並表示讓被告在娘家好好想一想,過幾天再來接被告返家等語,惟其後原告不僅未來接被告返家,亦未曾主動與被告溝通,化解雙方歧見,而係於同年四月十日與其胞姊突然前來被告娘家,一進門即大聲咆哮,與被告母親互罵,甚至作勢毆打被告母親,原告如此目無尊長、毫無維繫兩造婚姻之誠意,實令被告心灰意冷。

(五) 兩造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約在咖啡店見面,原告僅一

眛指責被告未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返家乙事,並未要求被告返家,且要求被告給予原告二萬元,雙方不歡而散,事後原告不斷以簡訊向被告索取二萬元,並要脅要將被告結婚時父母所贈與之金飾變賣。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接獲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觀諸存證信函之內容未見原告有善意解決兩造問題及維繫婚姻之誠意。

(六) 因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返回娘家僅係暫住一

、二晚,故個人物品均未攜出,生活甚為不便,於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後,認為原告無心改善兩造關係,被告乃告知原告將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前往原告住處取回被告個人物品,惟於被告抵達原告住處時,原告僅將已打包好之袋子交給被告,其餘原告所有貴重衣物、名牌包包、電視及金飾均遭原告藏匿無蹤。嗣於鈞院第一次調解期日,原告經告知恐涉侵占罪嫌,原告始於第二次調解期日交出被告所有之金飾,兩造並約定日期取回電視,然其他物品原告仍佯稱不知情,不願意返還。

(七) 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兩造發生爭吵後,被告一再

承受原告絕情寡義之刺激及打擊,再加上兩造家人關係惡化,被告深感兩造婚姻已無維繫之望,在身心俱疲、極度絕望下,影響被告工作出勤及社交能力,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被告發生意外就診時,經診斷被告罹患憂鬱症,自同年六月二十九日開始接受治療,在家人支持與照顧下,病情未再惡化,迄今仍持續吃藥控制中。

(八) 原告捏造不實情事,佯稱其為結婚花費數百萬元,實

則兩造交往至婚後多數花費均由被告支付,兩造結婚時被告考量原告無經濟自主權,家具、婚紗、戒指、蜜月旅行之相關費用多由被告負擔,被告支出金額高達六十萬元,原告所支出者,僅喜餅、喜宴及家中部分重新裝潢費用,是原告聲稱其因結婚花費數百萬而受有精神上永久之痛苦云云,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援引本訴之答辯外,另補稱:反訴原告婚後即居住於反訴被告之原生家庭,反訴原告極需反訴被告給予精神上之支持及適應新家庭之幫助,孰料反訴被告不僅未給予反訴原告任何支援,反每天哭泣,對反訴原告緊迫盯人,致反訴原告備感壓力。另就反訴原告返回娘家乙事,反訴被告放任反訴原告遭反訴被告母親誤解,致使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家人間之關係惡化。若非因反訴被告於婚後將反訴原告視為己有,加諸反訴原告精神上莫大壓力,並於兩造發生歧見時,一眛指責反訴原告,甚以恫赫、威脅之方式一再對反訴原告施壓,反訴原告豈有可能於新婚期間遲遲不敢回家,甚至罹患憂鬱症。反訴原告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返回反訴被告家取回個人物品時發現反訴被告家之門鎖業經更換,惟反訴被告從未告知反訴原告此事,亦未給予反訴原告新門鎖之鑰匙,顯見反訴被告無與反訴原告共同生活之真意。又自反訴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前往反訴原告家中之日起,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接觸時均有錄音,且兩造分居期間反訴被告從未誠摯與反訴原告溝通,僅以存證信函編造不實情事命令反訴原告返家。反訴被告既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另反訴原告歷經反訴被告一再精神上之折磨,感情受創至深,並罹患憂鬱症,一度生活失序,迄今仍在服藥治療中,故併依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四項所示。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除援引本訴之陳述外,另補稱:兩造結婚時,反訴被告花費百萬元,婚後反訴原告卻對反訴被告態度冷淡,無心經營家庭生活,且於婚後第四十七天即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反訴被告多次以電話、簡訊與反訴原告聯繫,盼反訴原告返家共同生活,反訴原告均無回應,致使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反訴原告無情對待反訴被告,且為諸多不實之指控,造成反訴被告與反訴被告母親精神、名譽、財務受損,整樁婚姻,反訴被告有受騙的感覺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及反訴請求離婚部分:

(一)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兩造於九十九年一月十日結婚,自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分居迄今之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二件在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第四十七天即返回娘家居住,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返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勸告被告盡速返家,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同年八月三十日被告更偕同其家人返回兩造住處強行搬走被告所有之一切物品,顯然拒絕與原告永久生活等情。被告則辯稱伊婚後即居住於原告之原生家庭,須適應新的家庭環境,亟需原告之支持及協助,孰料原告不僅未給予任何支援,反而每天哭泣,對被告緊迫盯人,致被告備感壓力;另就被告返回娘家乙事,原告放任被告遭原告母親誤解,致使被告與原告家人間之關係惡化,若非因原告於婚後將被告視為己有,加諸被告精神上莫大壓力,並於兩造發生歧見時,一眛指責被告,甚以恫赫、威脅之方式一再對被告施壓,被告豈有可能於新婚期間遲遲不敢回家,甚至罹患憂鬱症;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返回原告家中取回個人物品時發現原告家之門鎖遭更換,惟原告從未告知被告此事,亦未給予被告新門鎖之鑰匙,顯見原告無與被告共同生活之真意;又兩造分居期間原告從未誠摯與被告溝通,僅以存證信函編造不實情事命令被告返家等語。證人即原告之母王素英到庭證稱:伊與原告同住,兩造蜜月旅行後,伊未見過原告有因無法一直看到被告而感到痛苦,甚至揚言自殺、自殘之情形。九十九年農曆年初二,伊並未反對被告回娘家,當天一早伊即催促兩造回娘家。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晚間,伊有打電話予被告,告知原告生病,請被告回家,但並未指責被告置原告生病於不顧,亦未稱不准被告再回娘家。兩造婚後被告僅在原告家住了四十七天即離家,且被告婚後每個星期五至星期日都住在娘家,星期一至星期四被告下班後亦直接回娘家,伊很少與被告碰面,扣掉兩造度蜜月及農曆春節期間,被告在家不超過二十日。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原告生病時,被告仍返回娘家,原告很失望。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伊在上班時,鄰居打電話給伊,告知被告帶了八個人來伊之住處,伊就趕緊返家,並報警處理,當天被告將其物品全部帶走,原告當時有幫被告整理一些衣物。九十九年四月底家中曾遭竊,故換過門鎖,但是沒有報警等語(本院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證人即被告之母杜美秀到庭證稱:關於兩造蜜月後原告因無法一直看到被告而感到痛苦,揚言要自殺、自殘,且要求被告辭職另謀新工作等情,伊是聽被告說的。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原告母親打電話辱罵被告,指責被告置原告生病於不顧,並稱「娘家不是妳家,以後不准再回娘家」,嗣被告打電話予原告,原告稱「媽媽說的沒錯,妳自己回家看著辦」等情,亦是聽被告轉述。兩造婚後,星期一至星期四都是原告載被告下班,被告並未回娘家,被告僅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有回娘家居住,其他時間都是偶爾回來。九十九年三月一日原告到伊家中,稱被告未與原告同心,沒有同進同出,且抱怨被告常常回娘家。九十九年四月十日原告與其胞姊前往伊家中,原告與伊發生口角衝突,原告並握著拳頭作勢要打伊,伊不知道原告那天來之目的為何,原告亦未說要接被告回去等語(本院一百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王素英、杜美秀雖分別為原告、被告之母親,誼屬至親,惟渠等對於兩造私底下互動情形不甚了解,並未親自見聞,而係聽兩造各自轉述,且衡諸常情,渠等所為證詞難免有曲言附和之情,是上開證言之可信性,尚堪存疑。然綜合兩造陳述及證人王素英、杜美秀證詞觀之,雖難以判斷孰是孰非,惟可見被告婚後尚未能適應婚姻生活及新的家庭環境,而原告未積極設法促使被告融入其家庭生活,產生家庭之向心力。且關於被告返回娘家乙事,原告縱認被告婚後返回娘家頻率過高,亦應私下與被告溝通、協調,取得兩造可接受之平衡點,而非僅以此指責被告,致被告處境困難;然被告縱使認為原告未居中潤滑其與原告家人間之關係,作法有可議之處,惟其在原告生病時未在旁照顧、陪伴,且事後亦未積極改善其與原告間之夫妻感情,並化解其與原告家人間之誤會,反消極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因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返回娘家居住乙事關係僵化,因而分居至今,期間未見原告有何積極作為努力化解婚姻危機,被告亦無再與原告溝通之意願,致兩造間之婚姻裂痕無法修復,陷入僵局與窘境,亦使兩造家人爭鋒相對,足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亦准許雙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婚後未能適應婚姻生活,而原告未積極設法促使被告融入其家庭生活,且兩造對於被告返回娘家乙事有認知上之差異,卻未能有效溝通,尋求兩造間均能接受之平衡點,又原告未居中潤滑其與原告家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告處境困難而不願返家,已如前述。原告婚後未能體諒被告需適應新的家庭環境,努力促進被告與原告家人間之感情,且對被告返回娘家乙事心生不滿,卻未主動與被告溝通,任由彼此嫌隙擴大滋生,亦使原告家人對被告觀感變差,甚至兩造分居期間更換門鎖亦未告知被告,固有所不是;惟被告對於其返回娘家之事亦未盡與原告及其家人溝通之責,且於原告生病時未在旁照顧、陪伴,甚於兩造因而發生摩擦後,未積極尋求化解之道,反消極的長期居住於娘家,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亦非無過失之處。又兩造分居期間,彼此間無良好互動或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通,導致心結與怨懟愈益增深,然兩造於訴訟中均未有所反省,仍一味指責、埋怨他方之過錯,並均表示無法回復兩造之婚姻關係,且相互訴請法院判決離婚,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揆諸兩造婚後均未能站在對方立場相互體諒,亦未建立有效之溝通管道,因被告返回娘家乙事有所衝突,僅短短四十七天即分居迄今,且於分居期間兩造均未積極溝通、尋求解決,反與彼此家人發生衝突,顯見雙方對於婚姻之維繫均未著力,現兩造又各自均提起離婚之本、反訴,並表達無繼續維繫婚姻和諧之意願,是造成雙方婚姻難以維持之結果,兩造均應負同等之過失責任。故無論原告請求離婚或反訴原告(即被告)反訴請求離婚,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二、關於本訴原告、反訴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得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者,需為無過失之一方。而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失而言。

(二)本件原告、反訴原告均主張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係可歸責於他方所致,因此皆向他方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查,本件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致使客觀上難以推持共同生活且不能回復之情,係可歸責於兩造,且兩造均應負同等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因離婚所受精神上損害賠償(慰撫金),以請求權人無過失為限。原告、反訴原告既均有可歸責事由,非毫無過失之一方,雙方請求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本院既准原告先位聲明(離婚),則備位聲明(履行同居)自無另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