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038號原 告 林遠龍特別代理人 林金鈺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 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被 告 黃詩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貳、原告於民國99年4月1日因中風,致腦栓塞合併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目前仍住院治療中,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照顧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證,且原告雖於99年12月 2日本院訊問時到庭,惟並無法明確、清楚、完整表達其意思,足見原告應無訴訟能力,應可認定;又原告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並無法定監護人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而原告因有為訴訟之必要,惟無法定代理人,林金鈺為其胞姐,具狀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應有理由。本院審酌林金鈺為原告之姐,誼屬至親,亦同意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由其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5年6月7日結婚,婚後被告未負起照顧家庭之責任,時常夜出不歸,甚少與原告同居,嗣被告於98年9月間離家,僅於需要生活費用,始返家向原告索取。原告於99年4月1日因中風住院治療,迄今仍住院復健中,期間被告不僅未前往探視、照顧原告,更未體諒原告已因病無法工作,無任何收入來源,又須負擔龐大之醫療費用,反以脅迫性字眼恐嚇原告給付生活費用,顯見兩造婚姻生活之和諧安寧已不復存在,實令原告對兩造之婚姻感到心灰意冷。兩造分居已逾1年,期間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婚姻有名無實,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另被告婚前即有犯罪之紀錄,婚後又因5次(起訴狀誤載為3次)竊盜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2月15日以99年上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在案,其行為將使社會上一般人普遍產生不名譽之負面評價,破壞兩造之婚姻基礎。是兩造婚姻因上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告之抗辯,且原告係於訴訟繫屬後方得悉被告有竊盜慣行,被告從事犯罪行為,並能歸咎於原告中風而無法給付生活費用。
貳、被告則以:婚前兩造即約定,婚後原告應給付被告生活費用,剛結婚時原告尚有依約給付,惟其後原告即不願給付,被告若向原告索取,原告則對被告施以肢體暴力,並要被告去行竊,被告無錢花用,迫不得已,始會犯下竊盜案件;原告亦有傷害及竊盜前科,且被告於97年間,在臺中市○○○路及大德街口被查獲之竊盜案件,是原告自行竊取機車,嗣卻說是被告所竊得,藉以卸責。至於原告中風後,原告所犯的竊盜案件,都是原告自己決定去行竊的。被告除因竊盜案件遭羈押外,其餘時間均住在娘家,是因98年9 月間,原告表示無收入及能力可照顧被告,要被告回娘家,且原告胞姐不願意與被告同住,被告始返回娘家居住,而非離家出走。原告中風時,原告家人並未通知被告,直到99年9 月由員警告知被告始知原告中風乙事。原告所提出之紙條內文字,確實為被告所寫,被告將該紙條放在原告機車附近,目的是要向原告追討其中風前所積欠之生活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復按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生活永久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有礙之人格尊嚴,致難以維持婚姻者,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6月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兩造自98年9 月間分居後,被告曾書立有威脅字眼之紙條要求原告給付生活費,且於原告於99年4月1日中風住院治療迄今,被告均未曾前往探視,又被告曾因5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等情遭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戶籍謄本、被告所討生活費用之紙條各1 件為證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9年易字第11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各1 件查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情雖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曾答應要給付伊生活費用,但嗣後卻未依約給付,又要伊去行竊,伊迫不得已始犯罪,並書立上開紙條向原告催討,原告亦曾於97年間竊取機車,嗣卻說是伊所偷,而推卸責任由伊承擔云云。經查:㈠原告否認有教唆被告行竊,及自行竊取機車後嫁禍予被告等情,而被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竊盜案件審理中,固曾辯稱其所犯竊盜案件,均係原告所逼迫、嫁禍云云,然其於歷次偵審期間,就為何行竊、有無共犯前後供述不一;更於上開案件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中2 次竊盜案件,均自白不諱,而未提及原告亦有涉案;況其於本院所抗辯遭原告嫁禍之竊盜案件,係其於97年8月19日凌晨4 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德街口為警查獲,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75號判處拘役25日之竊盜犯行,而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之5 次竊盜案件均無涉,故而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㈡又被告辯稱原告曾允諾給予生活費用,嗣未依約給付,方書寫上開紙條向原告催討過去積欠之費用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並未舉證證明之,自無可採。其次,觀諸被告所書寫之上開紙條內容:「林遠龍歐吉桑:你已積欠10個月的生活費,98年8月至99年6月共10個月,法院見,休要怪我狠,去死。
」,復於原告姓名上,劃一圓圈,寫上「死」字,堪認有詛咒原告之意味。縱兩造確有原告須給付生活費用予被告之協議,然於原告未履行時,被告仍應理性地與原告溝通、協調,卻捨此而不為,逕以惡言相向,足見其對原告已無夫妻情份存在。再者,原告於99年4月1日即因中風致腦栓塞合併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陳稱其係於99年9 月間經由員警告知始知悉此事,益徵被告於原告中風後約5 個月時間,除對於原告有金錢方面之需求時,將上開紙條留在原告機車附近,以資索討外,對原告完全未加聞問。準此,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惟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其竊盜犯行,依我國社會常情及社會道德觀念,自為人所共棄,恥與相近,則其行為,如為鄰里親友知悉,原告即不免遭嘲諷、疏離或投以異樣眼光,原告非惟深感顏面無光,其心理上所受傷害、痛苦更自不待言;其次,原告於兩造分居期間中風,然被告卻未曾前往探視,且遲至5 個月後方知悉此事,足見被告於分居期間對於原告冷漠以對,毫不關心,期間僅留下詛咒意味之紙條向原告索討生活費即行離去,則原告於遭逢此人生巨變,亟須伴侶相互扶持、給予關懷之際,被告上開無情對待,無疑足令原告對兩造之婚姻感到心灰意冷,兩造夫妻生活圓滿幸福之基礎因而破毀,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足認兩造間婚姻所生之重大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原告之過失並未逾於被告(本院依上開情節,既已足堪認定兩造間有上開離婚事由存在,則原告有關其餘離婚事由之主張,即無庸贅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就離婚訴訟部分,係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86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58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76號、71年度臺上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