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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4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複 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廖啟正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併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合法。另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提起反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併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說明,亦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主張:㈠兩造於七十四年一月二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女即訴外人丙

○○、訴外人丁○○、訴外人廖翊辰。詎被告於婚後第二、三年即開始沉迷宗教(靈修)、求神問明牌簽賭,常常表示住家磁場有問題,強迫原告出售房屋。又訴外人丙○○於年幼時體重較輕,被告即懷疑訴外人丙○○乃遭他人「點穴」所致;三名子女發燒生病,被告禁止原告帶小孩就醫,竟自己帶生病中之幼兒遠赴高雄給訴外人即真善美同修會會長王新貴看病(即被告所稱之「師兄」),並要求子女服用該師兄所開立之不明偏方。被告身體不適,或小孩發生意外傷害(如跌倒)等,被告均未正面探究事件發生原因,均尋求仙佛解惑。經仙佛「聖示」後,被告深信被告之種種不順乃因現世冤業干擾、殺業懲報、受過往遊魂陰氣所侵,或因前世殺生業障等等所致,並不斷捐獻功德金予廟寺、道場等等。被告捐獻金額之大,業已影響家庭生活及子女教育之費用之支出。前開種種,原告實無法與被告溝通。

㈡被告疏於照顧家庭、關心子女,三名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上

下學、補習接送幾乎都由原告負責。原告僅有機車代步,被告卻擁有百萬名車,兩造雖同住一屋簷下,但理念、生活幾乎無交集,宛如陌生人一般。

㈢被告為有婦之夫,卻常常單獨與訴外人林燕芬一起打高爾夫球

或逛百貨公司,甚至購買昂貴之服飾贈與訴外人林燕芬,被告不忌諱讓原告知道伊與訴外人林燕芬之關係,並於訴外人林燕芬丈夫上大夜班之際,至訴外人林燕芬家過夜。被告雖攜同子女前往,然已逾越一般朋友應有之份際。因被告與訴外人林燕芬之關係「特別」,亦為兩造常常發生爭執之原因,業已動搖兩造間之信任關係。

㈣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被告因外宿訴外人林燕芬住處與原告發生

爭吵,被告於爭吵後隨即離家,去向不明。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離家在外居住,至今將近十年,原告均不知被告住處,被告亦不會主動與原告聯絡。

㈤於九十六年間,原告主動向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就家庭糾

紛聲請調解,希望藉調解溝通程序要求被告需返家對家庭、子女負責,並表明希望被告返家之前能將伊外面複雜之宗教或男女關係理清,及被告應給付生活扶養費用等事宜。詎被告至調解委員會並未針對原告聲請調解之事項為陳述,儘主張與調解事項無關之其他事實,致兩造調解不成立。而被告於調解後亦無返家。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原告再次聲請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被告不願面對家庭責任問題,該次調解並未出席。被告離家期間,原告多次聲請調解,然被告於參與調解後(僅出席三、四次),亦無意願返家,甚或不出席調解程序,以上種種均可證明被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

㈥被告離家期間,均由原告一肩扛起照顧三名子女之重擔。被告

雖偶有分擔支付子女費用,惟仍嫌不足,原告仍需靠借貸、標會等方式籌措金錢,以供生活開銷。被告固有支付子女部分費用,然訴外人丙○○考取警察大學、訴外人丁○○考取陸軍官校後,被告則以訴外人丙○○、訴外人丁○○已有國家在培育等理由,不再給付費用。另訴外人廖翊辰之教育費,被告亦僅分攤至高中畢業即不再支付,經訴外人丙○○、訴外人丁○○極力爭取及被羞辱後,被告始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一萬餘元之費用。因三名子女在校期間另有其他之生活開銷,訴外人丙○○、訴外人丁○○被迫須持統一發票為證明,始得向被告請款,三名子女對於被告業無任何父子親情存在。

㈦被告婚後長期沉迷於宗教,行為舉止異於常人,於家庭生活費

用、子女補習費不足之狀況下,尚對外捐贈大筆之功德金,且無視原告之反對,與訴外人林淑芬交往密切,逾越一般朋友份際。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不告而別,離家後未告知住處,亦未關心原告母子之生活,大部分之家庭或子女所需之生活費用均由原告靠銀行、友人借貸、標會等方式籌措支應。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倘被告所為非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惟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兩造存有理念上之差異,無法溝通;又被告擅自離家,兩造事實上已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可認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業不復存在。而上開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所導致,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

㈧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乃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已如前述,原告

自認對家庭盡心盡力,而被告對家庭甚少關心,不時以信教為理由,折磨原告及子女。原告因此婚姻受有相當之精神損害,爰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萬元,以資慰撫。

二、綜上,爰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訴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所稱被告沉迷宗教,舉止怪異,係誇大不實之指摘。

另被告未曾因信仰宗教而影響家庭生活,縱偶有捐獻功德金,然金額皆非過巨,未因此使家庭生活開支陷於困頓,且捐獻功德金亦為台灣民間宗教所常見。且對於人生困惑不解之處,被告尋求宗教慰藉釋疑,更屬人情之常。原告不應徒以自己無法接受被告之宗教,即遽指被告信仰之宗教為異於常人之宗教,並執之為離婚之事由。

㈡兩造尚未分居前,原告即常常疑神疑鬼認為被告與其他女性友

人有不單純之關係。亦灌輸子女爸爸可能有外遇之想法,讓子女監視被告,使子女對於被告充滿不信任之態度。甚且,原告曾書寫「農曆正月三十日(國曆三月八日)早上7:20~15:

50坐廖啟正開的Q5-2557車子的人士及打球者,全身無力、尿褲子、拉稀、讓那些壞蛋收到報應」之字據張貼詛咒與被告同行之友人,致使被告於友人面前遭受異樣之眼光,精神上飽受虐待。

㈢被告並無原告所稱無故離家、對於原告母子甚少聞問等情事。

兩造婚後,原告即時常因金錢及細故與被告爭吵,且與被告家人相處甚為不睦,被告家人來訪家中,時常遭原告謾罵氣走。被告為維持家庭和諧,不僅工作所得薪資幾乎均交由原告管理,且於七十五年間被告購買原告現今居住之熱河路房屋交屋時,更登記在原告名下,用以安撫原告,而被告家人亦顧及被告難處,不願到被告家中作客。惟原告不因此滿足,仍時常因金錢及細故與被告爭吵。被告稍有不順原告之意,原告即以離婚要脅被告妥協,不僅多次在原告父母及兄弟面前不顧被告之顏面,向被告提出離婚之要求,更多次於被告家人來電時,在電話中向被告母親及兄姊表示要與被告離婚之意。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原告又藉故與被告爭吵,並揚言一定要與被告離婚,甚至亦向被告家人表示一定要與被告離婚。當時被告及親友一再規勸,原告仍執意為之。被告於無奈且心灰意冷之情況下,曾應允原告離婚,然原告獲悉被告同意離婚後,即消失三天避不見面。嗣被告攜同三名子女返回西螺老家過農曆春節,原告亦未隨同前往(實則原告自八十五年以後即拒絕與被告及子女返回西螺老家過節)。春節過後,被告與三名子女自老家返回住處,被告欲進入家門之際,聽到訴外人丁○○說:「爸爸快點進來,媽媽要關門了」,被告當時提起小孩行李正要進入家門時,原告隨即站在家門口向被告怒斥:「你出去!你出去!」,被告當時唯恐街訪鄰居看笑話,不欲與原告爭吵,僅得先行離去。被告實係遭原告趕出家門,非如原告所稱無故離家,原告稱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不告而別,惡意離棄其母子云云,顯係曲解事實。

㈣被告無奈之餘,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委請中信法律事務

所代為撰寫存證信函,表達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當著孩子之面命被告不要進入家門,如此囂張跋扈之行為,被告已無法忍受,再三思忖後願同意原告離婚之要求。嗣後數月,被告積極尋求兩造親友出面協調,原告皆不予置理,堅持不讓被告返家,並提出分居之要求,幾經親友居中協調,原告仍堅持己見。被告當時考量不希望三名子女每天在父母爭吵中生活,於百般無奈之餘,僅能勉強同意原告分居之請求,是兩造分居實係由原告所造成。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遭原告趕出家門後,兩造皆仍任職於台灣佳能公司,且於九十四年八月原告申請退休後,原告仍與公司另立契約約聘一年,原告豈有不知被告行蹤之理?㈤兩造協議分居,係由兩造友人即訴外人乙○○居中協調,兩造

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對於分居及子女教育生活費用達成協議,被告絕無惡意遺棄原告母子之情事。兩造於訴外人乙○○家中協議時,原告表示兩造分居期間,被告仍需支付子女生活費及教育費,是兩造乃達成三名子女高中前,被告同意每年支付八十萬元予原告(子女陸續上大學後,則按實際需求逐次扣減)、三名子女上大學後,渠等大學教育生活費用由被告直接付給子女、南山人壽保險費用年約七萬元,由被告支付之家庭費用支付等協議。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皆按協議支付費用,且被告部分薪資亦係請公司直接轉存入原告戶頭,另被告私下亦會匯款或親自交付兩造子女費用供子女作為註冊學費或生活使用,是原告現稱被告未關心其等母子生活,及僅支付些許費用,實係扭曲事實,與事實不符。

㈥原告於九十六年間曾兩度要求被告將被告之戶口遷出,然被告

認原告要求太過份,乃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發函要求無條件返回熱河路家中居住,然原告仍未同意被告返家居住。嗣雙方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至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然原告仍未同意被告返家居住,甚且要求被告需支付其大筆金錢,足見原告根本不願意被告返家居住,乃以要求被告需支付大量金錢為前提方能返家之方式,欲藉此阻止被告返回家中。

㈦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顯非事實,且兩造間之婚姻走到今日之

地步,實係原告所造成,顯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請求離婚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實無理由。

二、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援引於本訴主張之事實外,並以:兩造分居前一年餘即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反訴被告將反訴原告視為陌生人,同住一屋內亦不與反訴原告交談,並要求兩造子女居中傳話,此舉實係對於反訴原告精神上施予虐待。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反訴原告遭反訴被告趕出家門,並應反訴被告要求,與其協議分居,獨自在外生活至今。孰料,反訴原告一再忍讓,反訴被告竟然得寸進尺,於三名子女皆已成年之際,捏造不實之事實對於反訴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更要求二百萬元之賠償。反訴原告實已無法再為忍讓,且反訴被告之舉,顯然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更使兩造間之互信關係蕩然無存,而兩造婚姻之破裂,實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准與反訴被告離婚,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萬元,以資慰撫等語。並聲明:請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百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除援引於本訴主張之事實外,並以:兩造確實因反訴原告不斷捐獻功德金或與女性友人過從甚密、小孩就醫等事發生爭吵,但反訴被告絕無對反訴原告家人有不敬之行為。兩造婚姻至此地步,顯可歸責於反訴原告所致,反訴原告提出反訴請求離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含本訴與反訴部分):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⒈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四年一月二日結婚,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離家在外居住,至今將近十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⒊但原告主張:被告因外宿訴外人林燕芬住處與原告發生爭吵,於爭吵後隨即離家,去向不明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係遭原告趕出家門,原告堅持不讓伊返家,並提出分居之要求,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對於分居及子女教育生活費用達成協議,兩造分居係原告所造成,另兩造皆任職於台灣佳能公司,原告豈有不知被告行蹤之理等語。⑴原告主張:被告於爭吵後即離家在外居住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丁○○結稱:於八十九年二月被告離家前,被告帶渠等三個兄弟至訴外人林燕芬家中居住,過一、二天以後,被告將訴外人廖翊辰留在訴外人林燕芬家中,載渠與訴外人丙○○回家,進門之前,原告問訴外人廖翊辰在哪,渠稱在訴外人林燕芬家,進門後原告即對被告稱「你可以走了」,原告希望被告將訴外人廖翊辰帶回來,從那天以後,被告即離家,沒有再回來家裏居住(參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相吻。證人丁○○為兩造之子,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險,故意配合原告而杜詞誣陷被告之理。是應以原告上開主張,較為可採,即被告辯稱:伊遭原告趕出家門一節,難信為真實。⑵被告抗辯:原告提出分居之請求,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對於分居及子女教育生活費用達成協議,兩造分居係原告所造成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前開辯詞,固據證人乙○○結稱:兩造當時找彼協調,兩造當時都有在場,當時有書面協議,彼沒有保存協議書,協議書內容是扶養小孩問題、金錢問題,及個人宗教信仰、打高爾夫球、交通工具不受限制,當時沒有特別寫明有協議分居,彼沒有聽到兩造明確談到兩造可以各自居住在不同的住所,協議書上面也沒有寫(參上開筆錄)等語。證人乙○○上開結述,尚不足認定兩造有協議分開居住在不同住所之事實,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伊此部分辯詞,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⑶被告抗辯:兩造皆任職於台灣佳能公司,原告豈有不知伊行蹤之事實,核與證人丁○○結稱:被告在台灣佳能公司任職,被告與原告是同一個公司,後來原告退休,被告一直都在台灣佳能公司工作,渠等還是可以找得到被告,但是要到台灣佳能公司去找(參上開筆錄)等語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後,即去向不明一節,自難信為真實。⒋⑴本件被告離家,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十年,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經營共同生活,以建立家庭關係之圓滿。兩造未共同生活逾十年,致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於本件訴訟中,雖經本院多次調解與勸喻和解,仍均執意提起離婚訴訟之本件與反訴。準此,堪認任何人處於兩造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⑵衡諸前揭兩造婚姻發生無法維持亦無法回復之事由,乃被告逕自離家在外居住,致兩造分居逾十年。而原告在此期間,明明可以與被告取得聯繫(即兩造長期間均在同一公司上班),卻未積極主動與被告聯繫洽商兩造婚姻所發生之問題,竟消極地任憑兩造分居狀態持續逾十年。且原告於九十六年間,接獲被告寄發要求返家同住之存證信函(參被告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狀紙所附被證三)後,雖有聲請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多次調解未成立(參原告九十九年六月三日狀紙所附證物四)後,原告亦未對被告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⑶觀諸原告所親筆書寫之調解事項內容所示,堪認原告聲請調解之本意係在要求被告需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及其他生活費用,而非要求被告需返家與其同住。復由原告於八十九年間,與被告達成被告需給付一定金額之生活與扶養費用之協議(參上開證人乙○○所為結述)後,即放任被告長期離家在外居住,堪認原告對如何解決兩造婚姻之本質問題(即如何結束兩造長期分居之重要課題),並不在意(參本院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同日被告狀紙所附被證六原告所書寫之調解事項)。⑷況夫妻係「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參照),並非夫妻一方離家後,即得免除另一方所應負之同居義務。準此,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離家,該方固屬違反同居之義務,但未離家之一方在此同時,客觀上亦已違反法律所明定之「互負」同居之義務。因此,法律設計上乃有履行同居義務之訴,憑以有效地解除非離家一方所應「互負」之同居義務。故在未離家之夫妻一方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並已獲命他方應與同居之判決確定後,他方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他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情形(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參照),未離家之一方即可訴請判決離婚,且就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屬無責之一方。換言之,因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係明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故倘有一方違反同居之義務時,他方必當然違反同居之義務,蓋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夫妻之一方如欲有效解除法定之「互負」同居義務,唯有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方可有效解除違反該同居義務之責。倘夫妻長期間均違反法定所互負之同居義務,積極離家之一方固屬有責,在家消極未提出履行同居義務之一方亦應同認有責。因此,夫妻之婚姻若因長期分居致發生重大破綻且無法回復之結果時,夫妻雙方就此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均屬有責之一方。僅雙方有責程度或有高低之別或屬相同。⑸基上等情,本認院被告上開所為,固係造成今日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且無法回復之結果之主要因素,但原告上開所為,亦同屬造成該結果之次要因素。由上足認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均有可歸責之事由,但因被告係因細故即自行離家在外居住,堪認被告之有責程度應為較重之一方,而原告雖同屬可歸責,但有責程度較低。⒌基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因原告有責程度較低,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因反訴原告之有責程度較高,是反訴原告所提離婚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⒍另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雖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在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後,本無庸再予審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惟因另涉後述之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部分,有無理由,本院爰就此部分,併以敘明:⑴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業經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著有判例(同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亦同此意旨)。⑵承前所述,兩造於原告九十四年退休前,均在同一家(台灣佳能)公司服務,被告迄今仍在該公司服務。是原告並非全然不知被告行蹤。且被告曾於九十六年間,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達返家同住之意。嗣經原告聲請調解,未能調解成立,但原告卻從未曾對被告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準此,被告客觀上雖有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但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在主觀上,確實有拒絕同居之情事存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認原告此部分惡意遺棄之主張為可採。

二、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含本訴與反訴部分):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

,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且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係可歸責於兩造,僅係被告有責程度高於原告,已如前述。準此,兩造既均非無過失之一方,自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二百萬元,反訴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二百萬元,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兩造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分因其訴遭駁回,而分失所附麗,自均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