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1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原告與被告離婚,於訴訟中(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見異思遷,經常深夜未歸,不理家務,亦未給付生活費用,嗣於九十八年二月間被告表示欲出國工作,即離家出走,從此未歸,亦未與家人聯繫,毫無音訊。被告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且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間出國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妹黃雅貞到庭證述:「自從姊夫到國外之後,就沒有履行家裡生活費用,小孩也是原告在負擔,被告也都沒有回來」等語(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觀之證人黃雅貞係原告胞妹,與兩造關係密切,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共同生活,理應知之甚詳,故其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出境後即未入境,堪認被告仍留滯國外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乙節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出境後,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培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