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7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複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結婚,並與被告父母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二十四之六號。詎婚後不到一個月,被告即開始酗酒,不去上班,終日遊手好閒,非但未提供兩造生活所需之費用,甚至於無錢花用時,向其父母伸手要錢,後則向原告索求。原告基於夫妻情感,乃勉力籌措供被告花用,並苦口婆心勸諭被告要趁年輕為兩造未來打拼,但被告屢勸不聽,兩造為此動輒吵架,吵完後原告即回娘家;因被告會打電話來道歉、說好話,原告心軟而一再返回夫家。迄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被告於兩造爭吵時,竟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頂枕部頭皮瘀腫、右側臉頰部瘀腫、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原告遂搬回娘家居住,其後被告即未再打電話或前來懇求原告返家。自此,原告已徹底對被告死心,兩造亦未曾互相聯絡,形同陌路迄今,據悉被告已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出境,未再入境,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無意再維持兩造婚姻。兩造分居近三年,期間毫無互動,婚姻名存實亡,顯然已生重大裂痕,而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無回復之望,此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因被告婚後不負擔家計,都向父母或原告索錢花用,雙方經常發生爭吵,被告甚至毆打原告,兩造遂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分居,嗣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出境,迄今行方不明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其中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確已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證人即原告之父蘇清鴻到院證述略以:被告沒有工作都遊手好閒,從九十四年就沒有負擔家計,被告沒有錢就向其父母拿,其父母給一、二次之後就不給了,被告就向原告拿,拿沒有也向伊借過,被告信用卡也刷爆了,也沒有支付費用,兩造吵架好幾次,大部分都是為了錢吵架,原告就會跑回來,之後被告又接回去,最後一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原告被打就回娘家,被告都沒有來關心原告,也沒有找原告要接原告回去,也沒有給付生活費用,期間伊未曾接過被告電話,也不知道被告在何處等語(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觀之證人蘇清鴻為原告父親,與兩造關係密切,其對於兩造之婚姻生活狀況理當知之甚稔,茍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至於杜撰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須具備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要件,且在客觀上達到「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宛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婚姻關係亦因此產生重大破綻。本件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未久被告即不負擔家計,雙方經常為錢發生爭吵,並因此分居,被告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離境,迄今行方不明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若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而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綜上所述,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培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