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84號原 告 廖本鎗被 告 何蘭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4年8 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初至臺灣後起初2 個月尚稱正常,待熟悉環境後,態度丕變,早上出門買菜經常至中午始返家,且只準備晚餐,任由待洗碗盤、衣物堆置而不清洗,俟被告取得工作證後,更變本加厲,不僅未理家務,且下班返家後再外出打麻將,直至三更半夜才返家,兩造間屢因被告嗜賭情事而爭吵,致令家庭氣氛極差,亦給予子女不佳之示範,且被告與原告及前妻所生子女相處不融洽,為不影響家庭,原告乃萌生離婚之意,被告拒絕,復向臺中縣大雅鄉公所(改制前,下同)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要求原告再次給予機會,且表明願意痛改前非,戒除賭博惡習,每月亦會給予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元以補貼家庭生活費用,原告一時心軟,答應被告之要求,然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且故態復萌,時常吵鬧,破壞家中物品。且兩造於溝通時每生爭執,在一次激烈爭執中,原告稍微動手打了被告,被告即聲請核發保護令,原告深知保護令不得違反,小心處理兩造問題,但被告卻假意與原告講和,未幾即以皮包甩原告、以垃圾桶砸原告,原告不得已將被告推出門外,被告即至警局提出告訴;另有一次被告向原告示好,硬是將原告抱著,原告不肯,被告即抓原告下體,原告疼痛幾近昏厥,遂將被告推出門外,被告復以推擠中受傷為由報警,致應係被害人之原告折騰到三更半夜,被告屢次無理取鬧,甚至告至警局,令家中雞犬不寧,原告實不堪其擾;又被告曾開價要求原告給付金錢,作為離婚條件,但旋即變卦,稱要等拿到身分證,才願意離婚;又被告常出言要放火燒燬房屋、要去死或是其他不堪入耳傷人之言詞,種種行為實造成原告及子女精神壓力,不堪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所述均不實在。被告是每天都去打麻將,有上班的時候,下班後還要去打2、3個小時;如果是不用上班的日子,就徹夜未歸,且被告打麻將都是打數千元的,當時係因被告賭博為原告發現,兩造才去臺中縣大雅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委員勸說,原告才同意不離婚,並非貪圖被告之金錢,調解書亦非如被告所述,係隨便找理由才記載被告賭博之事。嗣後被告未依約給付,在累計積欠8 萬1500元後,原告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被告郵局存款及薪資,至於被告所指原告外遇對象之詹雅捷,實係原告之友人,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也是由詹雅捷幫忙辦理交保事宜,本件離婚事件起訴狀也是詹雅捷代為撰寫,原告因怕漏接本件傳票,所以才指定詹雅捷為送達代收人,原告只有詹雅捷1 個朋友,被告看到詹雅捷而報警當日,是因原告去購買油漆,致身上髒污,乃去洗澡,當時原告之子也在場,結果警察就來了。原告飽受被告無理取鬧及謊言,如此充滿猜忌、失去感情之婚姻,已無維持之必要。98年5月1日伊離開家裡時,將鑰匙帶走,後來員警打電話給原告,但原告不知道是員警的電話,所以就沒有接聽,後來原告接獲同事通知,就返回住處,回到住處時,門已經開了,被告已經將行李都搬出來了,並自行在警員陪同下,搬出兩造住處,並非原告將其趕出家門。但原告現不願意讓被告返家同住。

貳、被告則以:被告上班之後如要加班則無法煮飯,但其餘時間仍有煮飯給原告食用;此外,被告尚依兩造於臺中縣大雅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所達成之調解內容,每月給付原告6500元之生活費用,當時是因原告連被告之健保費都無法繳納,所以被告想要去工作,但原告不讓被告去工作,且要求離婚,而被告不同意離婚,才去申請調解,原告後來因為被告同意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所以才同意不離婚。而調解筆錄雖記載被告嗜賭,但那是因為調解委員說被告並無理由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所以要找理由,就寫賭博,被告當時就反對,但調解委員就說只要讓被告能在臺灣安心工作即可,寫什麼理由都沒關係,所以調解筆錄才會如此記載。被告只是與老伯們打麻將消遣,在尚未取得工作證時,都是打10、20元的麻將,一星期打一次,每次打8圈,約3、4個小時。原告現在急欲離婚,是因為有外遇,被告曾在98年5 月18日或19日晚上,發現原告未著衣服與詹雅捷在家中睡覺,乃報警處理,後來原告就叫詹雅捷趕快從後門離開,被告即將詹雅捷攔下,但後來在警察局時,員警說一定要有原告與詹雅捷發生性行為之證據,所以被告才未提出告訴,被告並非胡亂吵鬧或報警處理。被告曾經聲請本院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63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嗣後於98年10月9 日雖發生原告過失致被告受傷之情事,被告為維繫婚姻計,亦撤回對原告之刑事告訴;至於當日被告有無以皮包或垃圾桶打原告已不復記憶;另原告所指被告抓其下體乙事,實際上只有摸原告,當時被告係想要親原告;至原告所述被告開價要求離婚之事,實係被告不願離婚,所以才告訴原告若堅持要離婚,則須賠償被告之精神上損失,並未提到具體的數額。被告與原告吵架時,曾說若原告堅持要與外遇之對象在一起,被告寧願放火將自己燒死在這個家,並沒有說其他傷人、不堪入耳的話。被告是在98年5月1日離開兩造住處,因為當日原告將原本放置在大門上方之鑰匙拿走,讓被告無法進門,被告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就叫被告等候,被告即騎乘機車找尋原告,找到原告後,原告叫被告返家等候,被告返家後不久,原告亦回到住處,惟表示若被告答應離婚始願意開啟大門,但被告拒絕離婚,原告即又開車離去,被告才去警察局尋求協助,經員警撥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均不接聽電話,後來被告在員警教導下以梅花起子開啟門鎖,原告始返回家中,因為警察說怕被告遭原告傷害,所以叫被告先到同鄉那邊住幾天,後來被告回家央請原告不要再爭吵了,但原告卻不肯讓被告回家,被告仍有意願維持與原告之婚姻,並非出於取得身分證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及被告之居民身分證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8 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前揭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至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並非規範於夫妻雙方均可歸責時,禁止任何有責一方以婚姻無可維持之重大事由,提起離婚之訴。然亦非肯認單獨之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否則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亦即一旦婚姻有違婚姻之目的,達破裂難以維持者,雙方縱均無過失或均有過失,亦均得請求離婚。惟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倘若該重大事由,係夫妻間共同可歸責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因而採消極(相對)破綻主義(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515號、89年度臺上字第2316號、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89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參照)。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換言之,在當事人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在客觀上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臺,待熟悉環境後,即態度丕變,出門

買菜至中午始返家,僅煮食晚餐,任由待洗碗盤、衣物堆置不洗,俟被告取得工作證後,更變本加厲,完全不理家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而證人即原告與前妻所之子廖栢智於本院99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問:

家裡三餐何人準備?)爸爸,三餐都是爸爸買便當給我跟弟弟吃。」、「(問:被告何時開始出去工作?)大約96年開始出去工作。」、「(問:被告出去工作前家裡三餐如何解決?)有時候被告煮,有時候是爸爸買。爸爸買的情況比較多。當時被告是在家裡做手工。」、「(問:為何爸爸買三餐的情形比較多?)忘記了,(後稱)是被告不要煮,爸爸問被告要不要煮,被告沒有回答,爸爸就出去買。」、「(問:被告在家裡會不會整理家務?)會。」、「(問:被告有工作證後,家庭生活有無改變?)差不多。」、「(問:現在還住在家?)沒有,搬出去快1年了。」等語。而婚姻關係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或因關係密切、契合之友人,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徵諸證人廖栢智與原告為骨肉之親,且現雖未與兩造同住,然亦曾與兩造同住多年,就兩造間日常生活相處情形所為證詞,無從以其他證據方法代替,是證人廖栢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未拒絕陳述,則其出於自由意志,就其所見聞事實,據以陳述之證言,自堪採信。是由證人廖栢智前揭證言觀之,被告縱非三餐皆有準備,然亦非如原告所述完全不理家務;且現今社會夫妻因均在外工作,無法親自煮食三餐,須仰賴外食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尚難以被告取得工作證後,未能每日煮食晚餐,即認兩造婚姻因而發生重大破綻;至被告取得工作證前,既亦在家中從事手工,縱或亦有未煮時三餐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未盡家庭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不理家務等情,尚乏證據證明之,自無可採。

㈡原告又主張兩造屢因被告嗜賭,且經常在外打麻將直至三更

半夜方始返家而爭吵,令原告萌生離婚之意,惟被告無意離婚,乃向臺中縣大雅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表明願意痛改前非,戒除賭博惡習,並承諾每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6500元等情,並提出臺中縣大雅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為證。而被告就其有打牌嗜好,且有向臺中縣大雅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與原告調解成立,允諾每月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6500元等情均不爭執,惟辯稱:伊在工作前,僅每星期打1 次麻將作為消遣,都是打10元、20元的,每次打8 圈,約3、4個小時,伊是因為原告不同意伊外出工作,所以才申請調解,是調解委員說必須要就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約定找理由,所以才在調解書上寫賭博之事等語為辯。查證人廖栢智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被告作息是否正常?)不一定,有時候很晚回來,應該是去打牌,因為先前爸爸有抓過幾次,是去我們附近被告朋友的住處去抓,因為我有跟爸爸去,另外我去那附近找我朋友,從外面就看到被告在打牌,他們就坐客廳裡面。」、「(問:被告打牌的頻率?)很高,一個禮拜4、5次。」、「(問:如何確定4、5次?)是因為我常常晚上看不到被告,我就認為她去打牌。」、「(問:被告很晚回家是多晚?)聽爸爸說是 1點多,那時候我已經睡了。」、「(問:被告打牌是打多大?)不曉得。」等語,雖可認被告雖有打牌情事,然證人廖栢智所述被告每星期打3、4次,至凌晨1 時許始返家云云,或係自行臆測,或聽聞原告所述,均非親身經歷、見聞之事,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由證人廖栢智上開證述,尚難遽認被告有沉迷賭博、麻將,而影響家庭生活之情事。至原告所提出之調解書雖記載:「對造人(即原告)與聲請人(即被告)係夫妻,因聲請人有賭博之嗜好,致成夫妻感情不睦,向本會聲請調解,兩造同意接受條件如下:聲請人願意痛改前非,不再賭博,且願意自民國97年8 月份起每月5 日前支付予對造人補貼家庭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整。

」;惟證人即該會調解委員范秋桂於本院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說原告不讓她出去工作,因為怕被告假藉加班名義跑去打牌,只要被告不出去工作,原告願意每月給被告2000元零用錢,被告說不願意接受,因為雖然給她2000元,但健保費都要自己繳,不夠用,所以想要出去工作,原告說如果被告想要工作的話,可以,但每月要拿8000元回家補貼家用,但被告怕她領的薪資不夠,所以只願意每月付6000元,經過我們協調,雙方同意被告每月付給原告6500元。

」、「(問:調解書上為何寫聲請人有賭博嗜好?)當時原告說被告有打小牌的嗜好,被告說沒有,我們在商量要怎麼寫筆錄,原告就說要用打牌來寫,被告說不要,我們就建議寫不良嗜好,但是又覺得不良嗜好好像從事色情工作,後來我們商量後決定要用打牌來寫。」、「(問:兩造有無同意?)有。因為原告一直要求要用賭博來寫。我們跟被告講如果你有打,以後就不要再去打,被告就很勉強的接受。」等語,足見上開調解書記載被告嗜賭、痛改前非,不再賭博等語,均係在原告堅持下,經調解委員勸說後,被告為達其外出工作之目的,始勉為其難地接受此記載方式,尚難以調解書之上開記載即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嗜賭之情事。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時常吵鬧,破壞家中物品,或出言要去死,

或其他不堪入耳傷人之言語,引發兩造爭執不斷,原告在一次激烈爭執中,稍微出手打被告,被告即聲請核發保護令,嗣後又假意與原告講和、對原告示好,然未幾即出手攻擊原告,嗣更以其於過程中受傷為由報警,致原告不堪其擾等情,被告則對於有因遭原告出手毆打而聲請核發保護令,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曾因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而報警等情,俱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其餘事實,並辯稱:伊並非胡亂吵鬧或報警,伊為維繫婚姻,嗣後亦撤回對原告過失傷害之告訴,並未說傷人或不堪入耳的話等語。經查:

⒈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破壞家中物品、出言要去死或其他傷人

、不堪入耳言語之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⒉查原告於98年5月4日下午1 時許,在兩造臺中縣○○鄉○○

路○○號住處,與被告發生爭吵後,以腳踢被告右腳,致被告受有右大腿瘀傷(3x3公分)、右小腿挫傷(3x3公分)、右大腿多處瘀傷等傷害,且原告前於同年1月24日、4月下旬亦曾2度對被告施以肢體暴力,被告就其中同年1月24日之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保護令嗣又撤回,而認被告有繼續遭原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而於98年6 月12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

63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嗣被告於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後曾以原告於98年10月9日、同年11月5日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至警局報案,其中98年10月9 日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所為係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兩造於本院豐原簡易庭調解成立,由原告賠償被告4600元後,被告撤回刑事告訴,再由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9年度豐易字第7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另關於同年11月5日部分,檢察官認原告係因被告抓其下體,疼痛難耐,而動手將被告推出門外,致被告受傷,並非故意施暴,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罪嫌尚有不足,而以98年度偵字第 26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豐易字第

7 號刑事案件卷宗(含警偵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457號偵查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於98年10月9日係因原告以其未依上開調解書之內容按月給付6500元為由,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薪資,而欲與原告協商,過程中兩造起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另同年11 月5日,被告亦係因法院強制執行事件,欲與原告談和,而在住處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均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1 份在卷可參。故而,兩造發生上開2 次肢體衝突之原因,既係均出於被告薪資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而於被告欲與原告協商之過程中發生,縱係被告主動找原告協調,亦難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假意講和,而無故尋釁、滋生事端之情事。

㈣原告主張被告曾說要放火燒燬房屋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曾

未著衣杉與詹雅捷一同在住處睡覺而為伊發現,原告即叫詹雅捷趕快從後門逃跑,而伊係兩造吵架時曾說若原告堅持要與外遇對象在一起,伊寧願放火將自己燒死在這個家裡等語置辯。而原告雖否認有外遇情事,惟其陳稱:當天是因伊去購買油漆,身體髒了,所以去洗澡,伊兒子和詹雅捷都在旁邊,警察就衝進來了等語;證人廖栢智則於本院99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詹姓女子是原告的朋友,跟伊等很熟,被告回家看到原告與詹姓子女在家而報警那次,當時原告在洗澡,詹姓女子在原告房間,衣著正常,伊與弟弟也在,一同與詹姓女子玩,伊不知道原告與詹姓女子有無婚外情,但伊不覺得他們有何奇怪的舉動,原告與詹姓女子之配偶有很深的交情等語,足徵詹雅捷確實曾經於原告在洗澡沐浴時,待在原告之房間內,而為被告所發覺之情形無訛。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訴狀均係由詹雅捷代為撰寫,並指定詹雅捷為送達代收人,且原告於98年11月5 日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於同日晚上8 時34分,先命以5 萬元具保,嗣因被告無法提出該金額之保證金,經檢察官改命以2萬元具保後,由詹雅捷提出2萬元保證金,前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原告辦理交保事宜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起訴狀上所載送達代收人可參,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內勤字第2 號98年11月5 日訊問筆錄、無保報告、代收保證金臨時收據、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457 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偵查卷宗可佐,雖上開證據未足以證明原告與詹雅捷有通姦之行為,然原告為有配偶之人,詹雅捷卻不避諱地在原告沐浴時,逗留於原告房間內,雖當時原告之子亦在場,然衡之社會常情及一般人生活經驗判斷,顯逾已婚男女應有之分際;且本院歷次送達予原告之傳票均由原告本人親自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並無不能親收傳票之情形,惟原告不僅請詹雅捷代撰本件離婚事件之訴狀,復指定詹雅捷為其送達代收人,詹雅捷更於上開違反保護令事件,為原告提出保證金辦理交保事宜等情,足認原告與該女子往來頻密,且交情匪淺無疑。而由證人廖栢智之證述觀之,原告與詹雅捷固未曾其面前有何異常舉止,然衡諸常情,感情出軌之已婚者,在他人面前均會刻意低調,以隱瞞婚外情之事實,而無可能於他人面前表現出親暱之舉止,是以證人廖栢智證述上情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與詹雅捷有無婚外情,係出於無端猜忌;況證人廖栢智既與原告為骨肉之親,卻無法堅定肯認原告與詹雅捷應無婚外情。故而,綜上各節,被告認原告與詹雅捷之感情上應有出軌乙情,雖未提出通姦直接證據,惟憑常人之生活經驗法則,為推理作用而認定,尚非純屬推測之詞。被告對於原告與詹雅捷有婚外情乙事,既出於合理之懷疑,則其因而感到極為憤怒,情感上難以接受,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無法理性面對,應屬事理之常,且觀諸證人廖栢智於本院前揭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伊沒有聽過被告說過要把房子燒了等語,堪信被告關於放火之言語,應係懷疑原告與詹雅捷有婚外情,而與原告於口角爭執中偶發之情緒性行為,亦無其他足令原告感到生命、身體安全堪慮之具體作為,尚難執此逕認被告有加害或恐嚇原告之惡意,而認被告有可歸責原因。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曾開價要求原告給付金錢才願意離婚等語,

惟被告否認之,辯稱被告係其僅表示若原告堅持要離婚,須賠償其精神損失,並非有離婚之意等語。經查,兩造終究未曾達成離婚協定及辦理離婚登記,自難以被告曾就原告離婚之要求所為上開回應,逕認被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㈥被告於98年5月間離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屬實

。至於被告離家原因,被告主張:因為原告將原本放在大門上方的鑰匙拿走,讓伊沒有辦法進門,經伊打電話聯絡原告後,原告叫伊在那邊等候,後來伊騎乘機車去找原告,找到原告後,伊依照原告之要求返家等候,不久原告返回住處,但表示若伊答應離婚,才願意將門打開,而伊不願意離婚,原告就駕車離開,伊即到派出所請員警幫忙,員警打電話給原告,原告都不接聽,員警就教伊用梅花起子將門上的一個地方卸下後,把門打開,原告隨後回來,伊當日並沒有離家,大概是同年5月4日發生家庭暴力後,員警怕原告傷害伊,才叫伊先到同鄉那邊住幾天,後來伊有要求要返家,被告不同意,但伊還是會經常回去家裡走動,只是沒有回去住等語;而原告則主張:98年5月1日當天被告休息,沒有去上班,伊出門時將鑰匙帶走,而該鑰匙原本就在伊身上,並非放在大門上方,所以只要伊不在家,家人就無法進入家裡,伊並未如被告所述有再返家,伊也不知道打電話給伊的是員警,所以沒有接聽,後來是接獲伊同事通知才回家,回家時大門已經開了,被告行李都搬出來,就直接離家等語,2 人所述被告離家之原因固有不同,然無論被告係因不得其門而入或遭受原告之家庭暴力,而在員警建議之下離家,其未與原告同居,應屬有正當事由。而被告抗辯其離家後,曾向原告表示欲返家團聚,與原告重修舊好,然皆為原告所拒等情,原告就此並未爭執,且曾數度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不願讓被告返家居住等語(見本院99年7月15日、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造成兩造自98年5 月間分居迄今,實可歸咎於原告。

㈦原告於本院99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兩造在臺中縣大

雅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伊就表示要離婚,是證人范秋桂規勸伊再給被告機會等語,核與證人范秋桂於同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兩造是經過2 次調解才成立,伊忘記是在調解之前或之後,伊曾經去兩造住處,原告表示被告若要外出工作,就要與被告離婚等語相符;另證人廖栢智於同日言詞辯論時亦證述:平時爸爸與被告在家裡會因為被告要出去工作,還有打牌的事情吵架,後來就是為了離婚的事吵,是爸爸要離婚,而被告不願意離婚等語;另原告於本院99年8月3日、同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時主張:被告未依照調解書按期給付時,伊就跟被告說不用再支付了,只要98年過年後與伊離婚就好了,但被告事後又不願意離婚,伊就沒有再以其他方式與被告協調,而去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及被告未付款明細表附卷可查,足證原告自97年間起,即迭以被告要外出工作等因,單方面執意提出離婚之要求;甚至於兩造分居迄今,對於被告返家同住之請求,冷然拒絕,封閉與被告溝通之管道,致被告須獨自在外居住、謀生,以被告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身分,生活已屬不易,惟原告不僅未思及此,反更以被告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又不願答應原告離婚之要求,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薪資,此無異欲以經濟壓力迫使被告答應其離婚之要求,實全未顧念夫妻情義。原告不僅未有積極行為就兩造之婚姻關係尋求解決之道,更以消極態度任由兩造婚姻裂痕加深,則其就兩造婚姻關係不融洽,婚姻破綻之造成或加劇,實為過失較重之一方。

㈧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又夫妻為不同環境下成長之個體,對於事務看法尚難完全一致,因個性、思想等差異,導致溝通不良而起勃谿者,所在多有,尤其被告為大陸配偶,隨原告遠嫁來臺,兩造生活習慣及價值觀念或有不同而偶生爭執,在所難免,然婚姻關係之經營本需相互尊重,彼此應有適度之忍讓,始能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縱原告對被告外出工作、打麻將、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有所不滿,亦應循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然原告無視夫妻情義,遽以上情,為訴訟上主張,且復對被告暴力相向,造成雙方關係緊張,觀之原告之心態,此時非夫妻相處之道,誠有損夫妻互敬互重之基礎;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又有與異性過從甚密,踰越一般異性情誼之情事,亦具有可責性;且兩造初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分居再先,原告又拒絕被告求和,返家同居之請求在後,故被告就兩造長期分居難以維持婚姻之狀態,並非應負主要責任;況本件被告始終明確表示繼續維繫兩造之婚姻之意願,原告卻執意離婚,拒絕溝通,毫不退讓,逕自提起離婚訴訟作為解決方式,亦非妥適之舉,顯見原告對於兩造分居之事實,自有可歸責之事由。是以,縱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然衡諸上情,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對離婚原因為「無責」或「責任較輕之一方」,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訴訟之判斷,爰不予一一調查審究,並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宏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