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9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雙方因理念不同,常為夫妻性生活及財產問題爭吵不休。於九十年間被告將原告出賣祖產新臺幣(下同)七百多萬元,以被告名義購買之五樓透天房屋向銀行抵押六百萬元加計利息一百多萬元,借給被告弟弟,嗣被倒帳,被告遂賣掉房屋,得款一千六百萬元,雙方亦為此爭執不已。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原告晚上工作後返家,發現鐵門遙控鎖密碼遭變更無法進入,經原告不斷請求開門,被告讓原告苦等一個半小時才讓原告進入屋內,其後原告被迫搬離住所,原告健保亦遭剔除。於九十八年間被告再出賣彰化市共有建地一百多坪,得款約一千萬元,被告獨自運用所得款項。被告連續出賣不動產,讓原告擔心被牽累,而長期恐懼,被迫搬離住所迄今已五年,兩造多次協調離婚事宜,但均無法達成協議,兩造情感已難復合,婚姻顯然產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存心在兩造對話中擷取對其有利之部分,被告愛在親朋好友面前數落原告之不是,令原告顏面不保,且被告處處收集證據,時時錄音,家中裝有十幾支防盜器、攝影機,和被告共同生活,備感壓力。兩造開工廠時,雙方都很努力工作,家中經濟大權由被告獨攬,被告抹煞原告之辛勞,認為均係其一人之成就。原告購車係為工作、家庭所需,並非炫耀,被告只要享受錢財,過往家中開銷、子女教育費用均係原告支出,是收入算被告功勞,支出是原告的過錯,顯然不甚合理。又原告和客戶、同事聚餐,費用非全由原告獨力負擔,被告卻認定原告出入聲色場所,亦不公允。被告疑心病重,常找偵探社跟蹤原告,在車子裝追蹤器,且調閱通聯記錄,偵探社任意提供之車牌及車主,原告並不認識,被告卻執意質問,逕自認定係原告外遇,令原告不勝其擾。又兩造第二次合住時已言明,被告應先償還原告賣祖產投資之七百八十萬元中的二百萬元,被告藉婚外情為由,拒付一百四十萬元,兩造為此再起爭執。另被告被電話騷擾乙事,並非原告所為,且原告並未對被告弟弟嗆聲,亦未曾掐過被告脖子,被告無中生有,已令兩造生活相當不愉快。又被告因視網膜剝離在家時,原告均每天彰化臺中往返探視、供餐,其後因有事才麻煩自助餐老闆娘幫忙,假日原告亦有打電話給被告,問其需求,被告訴說原告無情,已全然抹煞原告好意。又兩造關係長期不佳,原告希與被告好好相處,選擇退讓,故以道歉信盼被告共返鄉下祭祖,被告刻意顛倒是非,否認原告,兩造已難和平相處。
貳、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均非事實,兩造於六十六年底訂婚前,原告告知被告其父曾贈與原告一分田地,作為原告訂婚與結婚之用,至六十七年二月結婚前,原告始告知被告其向合作金庫銀行仍有貸款五萬元,本金加利息須五年始得清償,每月須扣款一千多元(原告當時每月薪資僅三千餘元),婚後原告胞兄反對原告出售前開土地,被告為清償原告之負債,每日工作十二小時以上,懷孕期間仍每日工作十六小時,嗣經被告胞弟指引投資股票,被告有所斬獲,家庭經濟終於改善。被告在此期間,身兼數職,並照料子女、家庭,原告對此不思感激、體諒,於被告理財有成後,反沉迷聲色場所,並揮霍成性,好大喜功,經常宴請同事、朋友,且於兩年兩個月購買兩部進口車,復頻向被告抱怨錢不夠用,令被告感到無力負擔。於八十六年間,兩造所生之子女陸續就讀大學,家中開銷大增,原告欲換購進口之休旅車代步,被告希望原告暫緩,原告為此心生不滿,對被告惡言相向,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自行離家,次月立即購入休旅車,被告去電要求原告返家,原告竟斷然拒絕。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告得知被告為清償債務而出售房屋一棟,遂主動求和,要求被告拿出六十萬元清償其剩餘之車貸、一百四十萬元予原告償還其他債務,被告為家庭和諧允諾,詎原告竟向被告表示,他要三天住臺中,四天住彰化,被告不得過問原告之行蹤,被告不願如此,又被告發現原告有婚外情,經被告質問,原告惱羞成怒,故意破壞家中各種設備、物品,並製造噪音,故意不讓被告睡覺,施以精神虐待,被告顧及夫妻之情,並未訴請離婚,但聲請保護令保護。又原告係故意不攜帶遙控器自行離家,反捏造被迫離家之事實。被告於九十五年間發生車禍,為賠償受害者,不得已出賣名下之土地,得款六百三十五萬元,扣除稅款及種種雜支,所剩無幾,原告指稱被告賣地得款一千餘萬元,亦與事實不符。於九十七年間被告視網膜剝離住院治療,原告漠不關心,嗣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被告再度視網膜剝離,需趴在床上一個月,被告請原告購買午餐及晚餐,原告竟拒之,僅請鄰近自助餐店家送餐,遇自助餐休息時,被告挨餓一日半,足見原告對被告之無情。兩造婚後,被告若無依照原告之意行事,原告就惡言相向,分居期間原告亦曾對被告電話騷擾,被告忍氣吞聲,委屈求全,實難謂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原告離去兩造住所,兩造目前分居兩地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指出:「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常因夫妻性生活及財產問題爭吵不休,被告因借錢給其弟弟被倒帳,而賣掉原告出售祖產所購得之房屋,雙方亦為此爭執不已。而九十四年二月間,被告更換門鎖事讓原告進入,其後原告被迫搬離住所,原告健保亦遭剔除。於九十八年間被告再出賣彰化市共有建地一百多坪,得款約一千萬元,被告獨自運用所得款項。被告被迫搬離住所迄今已五年,兩造多次協調離婚事宜,但均無法達成協議,兩造情感已難復合,婚姻顯然產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且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並提出銀行存金簿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稅單、健保退保及加保資料、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函等件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婚前即有負債,被告為清償原告之負債,每日工作十二小時以上,嗣經被告胞弟指引投資股票,被告有所斬獲,家庭經濟終於改善。原告對此不思感激,反沉迷聲色場所,並揮霍成性,且於兩年兩個月購買兩部進口車,復頻向被告抱怨錢不夠用,令被告感到無力負擔。兩造所生之子女就讀大學期間,原告欲換購進口之休旅車代步,被告希望原告暫緩,原告為此心生不滿,對被告惡言相向,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自行離家,次月立即購入休旅車,被告去電要求原告返家,原告竟斷然拒絕。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告得知被告為清償債務而出售房屋一棟,遂主動求和,要求被告拿出六十萬元清償其剩餘之車貸、一百四十萬元予原告償還其他債務,被告為家庭和諧允諾,詎原告竟向被告表示,他要三天住臺中,四天住彰化,被告不得過問原告之行蹤,被告不願如此,又被告發現原告有婚外情,經被告質問,原告惱羞成怒,故意破壞家中各種設備、物品,並製造噪音,故意不讓被告睡覺,施以精神虐待,被告聲請保護令保護獲准。又原告係故意不攜帶遙控器自行離家,反捏造被迫離家之事實。被告於九十五年間發生車禍,不得已出賣名下之土地賠償,得款六百三十五萬元,扣除稅款及種種雜支,所剩無幾,原告指稱被告賣地得款一千餘萬元,亦與事實不符。於九十七年間被告視網膜剝離住院治療,原告漠不關心,嗣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被告再度視網膜剝離,需趴在床上一個月,被告請原告購買午餐及晚餐,原告僅請鄰近自助餐店家送餐,致遇自助餐休息時,被告即需挨餓,足見原告對被告之無情。兩造婚後,被告若無依照原告之意行事,原告就惡言相向,分居期間原告亦曾對被告電話騷擾,被告忍氣吞聲,委屈求全,實難謂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置辯,並提出錄音光碟一件及譯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一00三號通常保護令、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匯款通知單存根聯、公教住宅貸款繳款存根聯、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買賣雜支及仲介費結帳單、台中榮民總醫院手術同意書、診斷書、原告所寫道歉函等件為證。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理念不同,常因性生活及財產問題爭吵不休,且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兩造分居。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究分居多久,其原因為何;及被告出售不動產之行為是否已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繫之理由。
(一)兩造之分居原因:原告起訴主張九十四年二月間因發現鐵門遙控器密碼改變,因而被迫搬離住所,後雙方分居五年,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九十三年間即已離家,且係原告自己有計劃離家,是原告自己不拿遙控器,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查依原告所提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函內容以觀,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即申請將戶籍遷往彰化,且原告對被告之答辯,繼稱:伊所稱被逼離家應係指九十四年九月間第二次合住時、被告聲請通常保護令後、核發前(見原告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八月二日民事準備書狀一、三)云云,則原告對第一次為何離家並未做說明,當以原告所稱為可採,且依被告所提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內容所載: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為財務問題,摔毀家中物品,故意不讓被告睡覺,揚言財務問題若不處理,要跟被告沒完沒了。且因積欠債務,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經常於被告就寢之際吵鬧,或製造噪音,或摔毀物品,或將電燈、冷氣、電腦、通風設備、水龍頭全部打開,或破壞管線使之漏水,令被告無法入眠等情,則原告之第二次合住應係為解決其財務問題,並非為雙方婚姻努力,且依原告對被告主張其係有計劃之離家,計劃了二年才離家,並未否認,反稱係計劃了十年(見卷附錄音譯文十七),足見原告主觀上根本不欲與被告同居,故原告對其主張係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分居五年,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二)被告出售不動產行為是否已導致兩造婚姻難以維繫?查被告對其出售二筆不動產,業已提出錄音譯文等件為證,原告亦承認被告係因被其弟倒債而售屋。一般人對親人借款總是較難拒絕,若因此被倒債,亦不願破壞親情,所以售屋可能是個不得已之處理方法。而當有金錢支出之需要,是出售不動產籌款或以其他方式舉債,亦在乎個人理財之方法或理念,並無絕對之對錯,被告因需款而出售不動產,應為處理債務的一個選項。而經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原告之不動產尚有十筆,其財產總額高達一千三百餘萬元,被告尚有兩筆不動產,總財產額亦有六百餘萬元,兩造可稱均屬衣食無虞,且夫妻個人之負債屬個人之責任,原告對被告出售不動產並無必要或因此會造成對伊之牽累並未舉證,尚難認有致兩造婚姻難以維繫之原因。
六、末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更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互負共營家庭及夫妻生活之義務,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且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即使是同居多年之夫妻,仍會有個性㢠然不同之處,其中或有自己可以接受者,或有自己無法接受者,對難以接受者則必須多加包容或多溝通解決。原告對被告既有不滿或認為需改進之處,理應敞開心胸與被告誠摯溝通,或自行調整、接納對方,雙方一起努力、成長,以求家庭之圓滿、幸福,原告卻一意孤行,只求脫離婚姻,先離家五年,再以此為由訴請離婚,致雙方關係陷入僵局,實非妥適。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後認為,原告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難認為兩造已達無法繼續婚姻關係之境地,從而,揆諸上揭說明及法律規定,尚難認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地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衡諸上情,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對離婚原因為無過失或過失責任較輕之一方。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培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