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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490號原 告 劉 銀被 告 楊秋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十一月間結婚,婚後初尚相安無事,詎於九十八年八月七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被告於兩造口角衝突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面部疼痛、右上臂瘀青、右手腕瘀青等傷害;復於同年九月七日,被告以聲請保護令即要殺死原告恫嚇原告,復於翌日對原告惡言相向、摔東西,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核發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0一三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然被告無視保護令之存在,仍多次至原告工作的爌肉店、炸雞店騷擾原告,如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被告掌摑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臉挫傷腫脹等傷害,原告乃報警處理,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核發九十九年度家護聲字第三十號,追加被告應遠離原告住所之保護令,且該案件已依違反保護令罪由地檢署偵辦中。綜上,原告長期遭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雖原告一再原諒被告,被告仍罔顧夫妻之情及法律規定,未停止施暴之行為,實令原告無法再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且兩造感情既已破裂,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准許裁判離婚。並請法院就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驗傷診斷書二件、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0一三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因經濟惡化,致使經常為柴米油鹽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因原告常以不當言詞消遣、詆毀始生擁擠、掌摑耳光之保護令事件。再者,被告經商失敗後,原告卻經常往外跑、家事不做,又說被告不孝,被告受到刺激才會施暴,之前未曾動手毆打原告。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以上班就要妳死」乙詞恫嚇原告,被告實無此意,此因被告所有房地,由原告之母代償,而將產權登記在其名下,惟銀行貸款尚由被告繼續繳納,被告常苦勸原告共體時艱,惟均無法獲得原告諒解,並且一心求去,被告苦勸無方,始脫口而出「要妳死」字眼。希望不要離婚,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置辯。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家護字第一0一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九十九年度家護聲字第三十號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全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概括規定,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其目的亦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多次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於九十八年八月七日二十一時許,被告於兩造口角衝突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面部疼痛、右上臂瘀青、右手腕瘀青等傷害,復於同年九月七日,被告以聲請保護令即要殺死原告恫嚇原告,又於翌日對原告惡言相向、摔東西,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核發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0一三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八年家護字第一0一三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觀諸兩造之女楊麗文於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0一三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到庭證稱:「九月八日我在家,是我去報警,父跟我母親爭執後摔東西我就跑出去報警…爸媽因經濟問題吵架,吵完父親會摔門、摔東西,漫罵一定是有人教你們聲請保護令,九月七日恫嚇我們聲請保護令要殺死我們,以前常罵三字經,八月七日之前父親會經常向母親要錢,如果母親借不到錢,他也會要我們去想辦法,沒辦法弄到錢,他就對母親言詞暴力或精神虐待,八月七日是精神暴力,他們兩人很早就分房而睡」等語(該案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揆之上情,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暴力方法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顯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應與事實相符。是原告主張其告念及夫妻情義,百般容忍,期被告能修正自己行為,然被告不知收斂暴行,致使原告長期生活於不安恐懼中,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受到嚴重侵犯,精神痛苦已無可再容忍之程度等情,並非無由。是依上開情節,及依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所為實難令原告忍受,亦非夫妻相處之道,顯然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據此,原告主張其受有不堪繼續同居之痛苦,自屬有理由。

(二)又被告雖辯稱子女未在現場,因自小受原告灌輸、誤導,造成偏差行為,對其不滿,故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云云。然未能提出證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八日不在場之證據,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徵之婚姻及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而證人楊麗文為兩造之子女,誼屬至親,苟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致於杜撰誣陷被告前揭事實,亦無維護對造之必要。況證人既未於原審審理中拒絕陳述,出於自由意志,就所見所聞事實據以陳述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且經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故證人楊麗文所為之證言應堪可採。是以被告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徵諸兩造婚後因經濟及感情等問題,經常發生爭執,被告未正視家庭衝突或磨擦之原因,多關懷對方,採取正面積極行動去化解,僅在爆發出形同水火之關係時,採取暴力宣洩其對家庭衝突之不滿,縱於本院核發保護令後,被告仍未能更改其溝通模式,依舊持續採取以騷擾、向外人哭訴等不理性方式與原告互動。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平日互動,已無平常夫妻情感與關係之和諧相處,被告以冷漠態度對待原告,對原告不加扶持、尊重,甚至稍有不滿即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使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其基礎亦已動搖,有無法維持正常婚姻生活之情應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0一三號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仍至原告工作的爌肉店、炸雞店騷擾原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被告掌摑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臉挫傷腫脹等傷害,原告乃報警處理,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核發九十九年度家護聲字第三十號,追加被告應遠離原告住所之保護令,且該案件已依違反保護令罪由地檢署偵辦中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二號檢察官起訴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九年度家護聲字第三十號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卷宗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訛。觀諸上開起訴書所載,被告業因至原告之工作地點,徒手拉扯原告頭髮並揮打其臉頰,並告以「如果在神岡鄉社口地區上班就要你死」等危害生命、身體之事,觸犯傷害、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徵諸兩造婚後因經濟及感情等問題,經常發生爭執,被告未正視家庭衝突或磨擦之原因,多關懷對方,採取正面積極行動去化解,僅在爆發出形同水火之關係時,採取暴力宣洩其對家庭衝突之不滿,縱於本院核發保護令後,被告仍未能更改其溝通模式,依舊持續採取以騷擾、肢體暴力等不理性方式與原告互動。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平日互動,已無平常夫妻情感與關係之和諧相處,被告以冷漠態度對待原告,對原告不加扶持、尊重,甚至稍有不滿即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使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其基礎亦已動搖,有無法維持正常婚姻生活之情應為真實。

(四)再者,被告到庭亦不否認對原告施暴,雖辯稱被告經濟惡化後,遭原告以不當言詞消遣、詆毀,且原告經常外出、家事不做,又說被告不孝,被告受到刺激才會施暴云云,惟被告與原告係夫妻關係,平日相處如遇意見相左或彼此有所誤解時,實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不論原告有否上揭行為,被告仍不得逕執此以為暴力相向之藉口,上開辯解,尚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原告雖一再相忍,而隱忍不理,被告亦不知收斂。被告不念結髮之恩,一再對原告精神上騷擾行為,原告精神創傷非筆墨可形容,被告絲毫無念及夫妻情分存在,已令原告難以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且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後,仍未知改過,猶以不理性之方式處理兩造問題,實令原告心寒至極,對此婚姻亦不敢抱以任何幸福之期待,主張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核與證人楊麗文上開證述情節相吻,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兩造婚後被告一再以暴力方式處理經濟、感情問題,致兩造感情不睦,關係長期失和,且被告曾對原告施加言語及肢體暴力,令原告生活不得安寧。再者,平日兩造間難以進行適當之互動與溝通,致賴以維持夫妻關係之互敬、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蕩然無存,彼此因此漸行漸遠,無法共同生活。基上,原告認兩造已無夫妻之情分,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且徵之婚姻關係制度設計之本意,在使原來之個體透過此一關係獲得更多之幸福,如婚姻關係之維繫,僅為考量子女觀感或婚姻之形式,而反增痛苦,則有無繼續維繫之必要,容有疑問。此外,健全之一方於脫離婚姻關係後,當可擺脫婚姻之陰影,尋求自我實現之機會,依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精神,並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此與他方主觀上之嫌惡無關。是本件兩造有上揭生活上敵對關係,客觀上已達於不能排除之程度,則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用以羈伴雙方,亦為婚姻之目的所不容,任何人處於此情況下,均會有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原告認上情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非無由。

三、末揆之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更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互負共營家庭及夫妻生活之義務,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然被告卻逕以暴力方式,處理兩造婚姻問題,縱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後仍未改過。是兩造婚後被告不知疼惜原告,面對兩造間問題時,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動輒以暴力之方式動手傷害原告,宣洩其不滿或情緒,非但傷害原告之身心安全,亦妨害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讓原告精神受盡壓抑折磨而難以承受,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誠擎、互信基礎早已蕩然無存,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綜上各情,參互以觀,顯見被告之種種行為,非但令原告對婚姻生活產生恐懼,且顯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已無法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觀之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心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倘雙方情意已絕,溝通之途塞,容忍之度無,共圖營生之念滅,則其婚姻基礎已頹,自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揆之上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而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顯無回復之希望。而被告長期以來均未能真心謀求夫妻感情之和諧,是就前揭爭執之責任歸屬,兩造婚姻之破綻自應歸責於被告。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數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姚瑞光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二0頁)。是原告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併,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訴訟之判斷,爰不予一一調查審究,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麗娟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