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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5號原 告 甲○○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 告 乙○○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複 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98%,餘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3月間因認養流浪狗而相識,並在被告多次請求下成為男女朋友,因被告當時無棲身之地,而原告為職業軍人,平日居住於部隊,假日始回住所,故將臺中縣○○鄉○○街○○巷○號4樓之房屋暫供被告居住,被告胞兄丁○○及表妹亦陸續搬進此處,嗣因該處管理員反應原告家中出入人員越來越多,原告乃尋覓位於臺中縣新社鄉之房屋供被告居住,此時被告要求與原告結婚,並揚言若原告不與伊辦理結婚登記,即要向原告部隊檢舉原告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並要作出不利於原告之舉動,原告唯恐因被告之不實檢舉行為,造成被告部隊之困擾,且連累部隊長官,乃於98年3月30日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原證1、戶籍謄本與結婚書約),然原告之父母均不知情,亦從未見過被告與被告家人。

二、兩造辦理結婚登記後,被告即向原告索取金錢花用,原告乃於98年4月間向土地銀行辦理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信用貸款,其中13萬元用來整修臺中縣新社鄉之房屋,剩下之17萬元則交予被告。98年5月初,原告因兩造思考與生活模式有極大差異,而擬結束婚姻關係,然經被告二哥丁○○等要求,遂願與被告再相處看看。嗣於98年6月中旬,原告發現交給被告之金錢竟剩不到10萬元,要求被告返還金錢,然遭被告拒絕。98年6月下旬至7月初,丁○○與其友戊○○至原告任職之部隊要求原告於10日內給付20餘萬元,原告恐影響部隊長官,乃向其等表示俟98年8月1日退伍後願將退伍金交付伊等,然遭伊等拒絕,伊等尚以電話威脅原告之母,嗣由被告之大哥協調,要求原告簽立戊○○於98年7月6日將216,000元交原告保管,原告須於98年8月10日前返還等不實內容之保管條(原證2)。原告辦理退伍後,於98年8月11日乃交付216,000元與被告大哥,其則交付戊○○名義之收據(原證3、收據)與原告。

三、原告退伍後,每次欲與被告溝通金錢事宜,被告即出現歇斯底里、威脅性之話語,致原告完全無法與被告溝通,兩造爭執不斷。98年8月24日兩造發生激烈爭執,被告要求原告離開,並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事後被告以電話向原告表示,只要原告給其50萬元,其即同意放過原告。嗣被告要求原告返家,然兩造相處狀況並未改善。於98年9月4日,在電話中兩造再次發生口角爭執,原告返家後即發現被告將原告之物品及認養之流浪狗丟在路邊,被告並恫嚇原告若再靠近伊,伊就要叫警察來抓原告,原告因而離開臺中縣新社鄉之住處。原告離家後,被告卻不斷打電話要求原告返家,原告向被告表示兩人不適合繼續在一起,否則僅徒增彼此之痛苦,被告無法接受,恫嚇要傷害原告、讓原告有前科。其後被告於98年9月20日至98年10月30日間共傳107通簡訊予原告(原證4、簡訊相片),內容不斷出現指摘性及威脅性用語,因原告不予理會,被告即開始以簡訊騷擾、威脅原告母親(原證5、簡訊相片),並在網路上張貼內容不實之文章(原證6、網路攻擊文章),文章內容除攻訐原告及惡意批評原告母親在蘭嶼開設之民宿外,亦將原告及原告母親之照片、原告之手機號碼均公開在網路上,造成原告及原告母親莫大之困擾,原告乃於網路上張貼一篇文章(原證7),說明兩造間發生事件之來龍去脈,孰料,被告竟以此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

四、原告在部隊服務期間,在被告要求下曾將部隊廚房中已過期將遭丟棄之冷凍副食品帶回用以餵食流浪狗,然被告為達讓原告返家之目的,竟向原告原服務之部隊檢舉原告竊盜軍糧,並刻意將此事透露予媒體,及提供原告之照片供媒體刊登(原證9、報紙節影本)。

五、被告先後對原告提出告訴或檢舉之三件刑事訴訟:

(一)被告對原告提出誹謗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61號、99年度偵字第8763號對本件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原證10)。

(二)被告檢舉本件原告不當取得軍方冷凍副食品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證1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94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件原告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

(三)被告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176號提起公訴,兩造於本院豐原簡易庭調解成立,由本件原告賠償本件被告15萬元(原證

12、本院99年度豐簡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

六、被告之上開行為,實已令原告無法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生活,且兩造可歸責程度相同,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七、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況有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亦係原告責任較重,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二、其餘援引反訴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壹、按原告本於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固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必須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訴訟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可供參考)。然若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可供參考)。惟當事人究係請求就數項訴訟標的均為裁判或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以了解其真意所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可供參考)。

貳、查本件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而經本院依前開說明行使闡明權後,反訴原告主張就系爭數項離婚事由,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見本院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訴訟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當依前開說明處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反訴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8年3月初結婚,因反訴被告為職業軍人,兩造聚少離多,反訴被告於同年4月間即向反訴原告要求離婚,反訴原告不同意,兩造因而時常發生爭執,然事後反訴被告均會向反訴原告道歉,反訴原告亦予以原諒。同年5月間反訴被告將部隊中之冷凍副食品帶回餵食流浪狗,嗣遭部隊發現追究責任(反原證1、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書函),反訴被告竟將責任推到反訴原告身上(反原證2、報紙節影本),雙方爭執越演越烈。其後反訴被告因要求與反訴原告離婚遭拒,竟分別於同年6月19日、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24日及同年8月26日毆打反訴原告成傷(反原證3、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反訴原告忍無可忍,乃對反訴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反原證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51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反原證6、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4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嗣於同年9月4日兩造再次發生爭吵,反訴被告竟離家不歸,期間反訴被告曾傳簡訊辱罵反訴原告(反原證

7、簡訊相片),且反訴原告於同年10月間更發現反訴被告撰述內容不實、貶低反訴原告之文章張貼在友人之部落格(反原證9、網路文章)。上開反訴被告之不理性行為,已令反訴原告身心俱疲,並出現創傷壓力徵候群(反原證8、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精神上痛苦不堪,兩造間之互信、互諒基礎已喪失殆盡,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反訴被告屢次不顧夫妻情分毆打反訴原告成傷,並於網路上張貼不實內容文章詆毀反訴原告名譽,造成反訴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爰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等語。

三、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請求權基礎與之前傷害事件請求權基礎不同,之前損害部分不能認已經填補。

四、並聲明:(一)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貳、反訴被告則以:

一、引用本訴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

二、有關反訴被告自部隊取冷凍副食品回家餵食流浪狗乙事,確係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提議,且反訴原告當時亦一同與反訴被告前往部隊取回過期之冷凍副食品,詎事後因反訴被告於98年9月4日離家後不理會反訴原告所傳之簡訊,反訴原告乃於同年9月27日向國防部總政戰局局長民意信箱提出檢舉,檢舉反訴被告曾取回部隊冷凍副食品乙事,反訴被告因而於98年10月12日歸還等值之冷凍副食品予部隊,並表示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然反訴原告因不知此情,且未得到反訴原告之回應,又於98年10月17日向國防部總政戰局局長民意信箱提出1篇主旨為「明知違法卻知情未報」之陳情信件,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始以書函向反訴原告說明其所檢舉事件之處理情形。整件事件為反訴原告所提議並參予,反訴原告提出檢舉之目的係為報復反訴被告不配合其要求,今反訴原告以此事為由訴請裁判離婚,實無理由。

三、反訴被告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已將所有之金錢給予反訴原告及其家人,然於反訴被告欲與反訴原告離婚時,反訴原告竟要求反訴被告再給予其50萬元,始同意離婚。另反訴原告之所以於98年9月4日離開臺中縣新設鄉之住處,係因反訴原告將反訴被告之物品及認養之流浪狗丟在馬路上,並恫嚇反訴原告若再接近,就要叫警察來抓反訴被告。事後反訴原告傳了100多通簡訊給反訴被告,簡訊內容均是頤指氣使之語氣,要求反訴被告配合其要求,顯見反訴原告實際上並未因上開事件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反訴原告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訴請裁判離婚,亦無理由。

四、因反訴被告及反訴被告之母均不理會反訴原告之簡訊騷擾,反訴原告為達讓反訴被告返家之目的,竟在網路上張貼內容不實之文章,攻訐反訴被告及惡意批評反訴被告母親在蘭嶼開設之民宿,並將反訴被告及反訴被告母親之照片、反訴被告手機號碼公開,反訴被告嗣於網路上張貼1篇文章,說明兩造間發生事件之來龍去脈,反訴原告竟以此對反訴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並傳簡訊予反訴被告,內容記載「你有在等待新聞了嗎?記者要我提供你的照片,不知道會不會播出來呢?那你就真的出名了,根據我的經驗,播出三個月內走在路上大家還是都會認得耶」、「別忘記我還是你老婆,你入監服刑時我依然有權利去探視你,身分證上可寫得很清楚,你最好別亂來讓我逮到證據,那就只好再關一次」、「我會先去派出所提告你在網路上對我的不實毀謗以及恐嚇,然後再開始一間一間媒體傳送爆料訊息,幸運的話,晚上就可以上電視新聞了」、「明天你就要上報了,雖然不是很名譽但記得要買一份回來裱框作紀念,因為可以上報的機會不多」等挑釁言詞,可認反訴原告顯係藉對反訴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迫使反訴被告配合其要求,反訴原告根本未因反訴被告在網路上張貼文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五、兩造於本院豐原簡易庭調解成立,由本件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15萬元,業如前述,反訴原告再請求賠償50萬元,自無理由;因就同一傷害事件請求賠償,賠償金額已包括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雖有不同,但損害已經填補。從而,反訴原告訴請離婚,並請求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離婚部分(含本訴與反訴部分)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

(一)兩造於98年3月30日結婚,婚姻關係目前尚存續中;與被告於98年9月20日至98年10月30日間,共傳如附件1所示之107通簡訊予原告、另傳如附件2所示簡訊相片與原告之母,並在網路上張貼「民宿的環境髒亂,老闆娘態度聽說也很傲慢:::」內容之文章;被告另向原告原服務之部隊檢舉原告竊盜軍糧。且被告對原告提出誹謗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61號、99年度偵字第8763號對本件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檢舉本件原告不當取得軍方冷凍副食品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件原告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176號提起公訴,兩造於本院豐原簡易庭調解成立,由本件原告賠償本件被告15萬元,被告則撤回前開刑事案件之告訴。暨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4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以本件反訴被告於98年8月24日毆打本件反訴原告致其頸部、右手臂、左腳受傷;與同年6月19日、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26日遭本件反訴被告毆打成傷;本件反訴被告於98年6月18日曾傳內容為「賤」之簡訊辱罵本件反訴原告,另曾講過1、2次要本件反訴原告去死的話,而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和98年9月4日反訴被告離家,兩造因而分居迄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證人丙○○○結證明確(見本院99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有戶籍謄本、簡訊相片、網路攻擊文章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661號、99年度偵字第8763號不起訴處分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94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豐簡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4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簡訊相片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430號、98年度豐易字第10號、本院99年度豐簡調字第38號卷核閱無誤,自均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所主張被告要求與原告結婚,並揚言若原告不與伊辦理結婚登記,即要向原告部隊檢舉原告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並要作出不利於原告之舉動,原告唯恐因被告之不實檢舉行為,造成部隊之困擾,且連累部隊長官,乃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與於98年9月4日,原告返家後發現被告將原告之物品及認養之流浪狗丟在路邊,被告並恫嚇原告若再靠近伊,伊就要叫警察來抓原告,原告因而離開臺中縣新社鄉之住處;及原告退伍後,每次欲與被告溝通金錢事宜,被告即出現歇斯底里、威脅性之話語,致原告完全無法與被告溝通,原告離家後,被告卻不斷打電話要求原告返家,原告向被告表示兩人不適合繼續在一起,否則僅徒增彼此之痛苦,被告無法接受,恫嚇要傷害原告、讓原告有前科;暨被告為達讓原告返家之目的,刻意將原告原服務之部隊檢舉原告竊盜軍糧之事透露予媒體,及提供原告之照片供媒體刊登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前開事實之真正,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取。

(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然兩造分別提起本件離婚本訴與反訴,足證兩造主觀上均有離婚之意;而兩造有前開訴訟糾紛,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實施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且自98年9月4日反訴被告離家,兩造因而分居迄今,期間反訴被告曾傳簡訊辱罵反訴原告,然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告原服務之部隊檢舉反訴被告竊盜軍糧,反訴原告復於98年9月20日至98年10月30日間,傳前開簡訊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之母,並在網路上張貼前開文章,均已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且雙方已無法誠摯對談、溝通,兩造顯然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依前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前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觀之,應係較可歸責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則依前開說明,反訴原告即被告自得請求離婚。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然原告即反訴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本件訴訟乃選擇訴之合併,反訴原告依前開訴訟標的即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50萬元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就前開離婚事由均屬有責,僅係程度不同,業如前述。則受害人即本件反訴原告既亦有過失,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故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淑玲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0-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