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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6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623號原 告 丙○○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被 告 甲○○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先位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被告於訴訟擊屬中(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提起反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結婚,婚後原告對被告十分疼愛

,原告家人亦對被告很好,鮮少讓被告做家事,惟被告無心與原告共同生活,對原告房事需求時常拒絕,原告為培養感情,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偕被告前往馬來西亞旅遊五日,詎返國後不久,被告竟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無故離家出走,未告知去向;原告透過介紹人請求被告回家,被告拒不同意,卻傳送簡訊表示欲離婚,原告請求調解履行同居,被告即反訴要求離婚,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故意,且至今仍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既無心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情意喪失,兩造婚姻因被告之上開行為顯然已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兩造結婚僅短短四月,被告即離家出走,又要求離婚,使

原告遭外人誤會,在鄰里間顏面盡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另倘鈞院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尚未符合法律規定之離婚要件,然夫妻負有履行同居之義務,因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因熱心公益,參加義勇消防人員

,並擔任救難協會小隊長,難免會有隊友、同事、朋友前來家中喝茶、討論,但多在晚上十時前即離去,並不影響夫妻間之相處時間;反是原告叫被告下樓認識朋友、同事,被告均拒絕,令原告頗為難堪。之前原告都有要求性生活,但被告均不願意。兩造婚後一個半月仍有性生活,去馬來西亞旅遊期間,因舟車勞頓,身體疲累,原告只想休息,故與被告無性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婚後對被告不聞不問、漠不關心,返家後大部分都自己在客廳泡茶、看電視、喝酒,至晚上十一時才回房間睡覺,故意冷淡被告,兩造婚後一個半月即無性生活;在此之前,原告酒後才要求被告行房,被告當然不能接受。原告如此不尊重、疼惜被告,對被告施以精神虐待,因此導致兩造分居無法共同生活。兩造婚姻破綻應由原告負較高過失責任,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因相親而結婚,婚前認識不深,婚後反訴原告始知雙方個性及觀念差異極大,反訴被告脾氣陰晴不定,大男人主義,不願接受他人意見,凡事皆須以其為主,例如反訴原告請反訴被告下班回來陪伴反訴原告,但反訴被告都不理會;又如兩造至馬來西亞是度蜜月,反訴原告想與反訴被告私下互動,但反訴被告都自己與其他團員玩而冷落反訴原告,未與反訴原告有夫妻間之親密行為或性生活。且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家庭背景及成員均不熟悉,在相處及應對上發生困難時,向反訴被告求助,反訴被告都不言不語、漠不關心,反訴原告曾多次試圖與反訴被告溝通,尋求夫妻相處之道,卻不獲反訴被告善意回應,甚至對待反訴原告越發泠漠,兩造生活幾乎無交集可言,亦無心靈契合度,內心之溫馨感落寞,無夫妻共識,夫妻互信、互敬、互愛之基礎業已動搖,致雙方漸行漸遠,形同陌路,反訴原告長期忍耐此精神折磨,已無信心改善夫妻關係,難期彼此偕老,無奈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離家,期間反訴被告未曾來接反訴原告回家。反訴被告既不關心反訴原告之生活,顯示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家人吃飯、泡茶聊天時,反訴原告都在房間,不與反訴被告家人聊天。兩造是自己組團出國旅遊,團員都認識,反訴原告亦見過該等團員,反訴被告絕無刻意冷落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以兩造個性及觀念差異極大,反訴被告脾氣陰明不定、大男人主義、不接受他人意見云云,均屬反訴原告個人主觀之認定,毫無依據且抽象空洞,不足採信,所述不足以認為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其反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及反訴請求離婚部分:㈠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兩造自九十九年五

月三十一日分居迄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無心與原告共同生活,對原告房事需求

經常拒絕,嗣原告偕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至馬來西亞旅遊以培養感情,詎回國後不久,被告竟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無故離家,原告請求被告返家履行同居,被告卻要求離婚等情;被告則辯稱係原告對其冷漠不關心,下班後多半自己在客廳泡茶、看電視,至晚上十一時才回房間,且於酒後始要求被告行房,不尊重、冷淡被告,被告欲與之溝通,原告皆不理會,兩造婚後一個半月即無性生活,嗣於前往馬來西亞旅遊期間,原告亦自顧與團員玩而忽略被告,未與被告有何親密行為或性生活,被告不堪忍受,因而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離家,期間原告未曾來接被告返家等語。證人即原告之父余水金到庭雖證稱:兩造婚後感情很好,每天晚上都一起睡覺,原告因參加救難協會,有時晚上會有朋友來泡茶,但到晚上十點多,原告即回房就寢,至於原告回房後有無與被告行房,其不知道等語(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惟余水金所見聞者僅兩造間在其面前之相處情形,對於兩造私下閨房內之互動及床第生活則不清楚,尚難據此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證人即被告之妹乙○○到庭證稱:兩造結婚之後好像是陌生人,無夫妻間互動,應該是同床異夢之情形,很難約原告一起出去,清明節時,因兩造剛結婚,希望原告能去祭拜被告之父母,但在車上,感覺原告佷冷淡,也不大說話,被告會主動與原告說話,但伊認為原告很會交朋友,應非木訥之人,伊覺得原告都不關心被告;被告婚後會來伊家中,述說其婚後之生活情形,被告說原告對其很冷淡,因為當時出國度蜜月,原告對其朋友很好,對被告都不關心,而且被告是第一次出國,什麼都不懂等語(本院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乙○○為被告之胞妹,亦為原告之小姨子,與兩造關係密切,對於兩造婚後之相處及互動情形,理當知之甚詳,原告復未能舉證其所述有何偏頗不實之處,其所為上開證詞,應堪採信。綜合兩造陳述及證人乙○○證詞觀之,雖難以判斷孰是孰非,惟可見兩造婚後互動並不親密,原告忽略被告感受,未設法促使被告融入其家庭生活,只顧自己需求而期望被告配合,夫妻房事生活不協調;嗣兩造雖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出國度蜜月,原告亦未把握與被告單獨相處培養感情之機會,反而多半與其友人玩樂,令被告倍感遭受冷落,仍未能促進改善兩造感情,被告遂於返國後即同年月三十一日離家他去,兩造因而分居至今,期間未見原告有何積極作為努力化解婚姻危機,被告亦無再與原告溝通之意願,致兩造間之婚姻裂痕無法修復,陷入僵局與窘境,足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

㈢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亦准許雙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婚前感情基礎不深,婚後因認知差異,相處互動欠佳,一直未建立起緊密深厚之夫妻關係,嗣原告未能把握兩造出遊度密月以促進夫妻感情之良機,再三忽略、冷落被告,無任何夫妻間之親密行為,致使被告認為不受重視而於返國後即離家出走,已如前述。原告忽視被告之感受與需求,於蜜月旅行時仍自顧與友人玩樂,未努力促進夫妻感情,任由彼此嫌隙擴大滋生,固有所不是;惟被告未經告知即逕自離家他去,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亦非全無過失之處。而兩造分居期間,彼此間無良好互動或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通,導致心結與怨懟愈益增深,然兩造於訴訟中均未有所反省,仍一味指責、埋怨他方之過錯,並均表示無法回復兩造之婚姻關係,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揆諸兩造婚後僅短短四月尚未及建立夫妻深厚情感,即因互動不良、房事不調而分居,且於分居期間兩造均未積極溝通、尋求解決,顯見雙方對於婚姻之維繫均未著力,現兩造又各自均提起離婚之本、反訴,並表達無繼續維繫婚姻和諧之意願,是造成雙方婚姻難以維持之結果,兩造均應負同等之過失責任。故無論原告請求離婚或反訴原告(即被告)反訴請求離婚,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均屬有據,應予准許。㈣又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

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及反訴原告(即被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二、關於本訴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得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者,需為無過失之一方。而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失而言。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因

此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查,本件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致使客觀上難以推持共同生活且不能回復之情,係可歸責於兩造,且兩造均應負同等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因離婚所受精神上損害賠償(慰撫金),以請求權人無過失為限。原告既有可歸責事由,非毫無過失之一方,其請求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本院既准原告先位聲明(離婚),則備位聲明(履行同居)自無另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