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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7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對於請求返還財物部分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費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1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