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84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7年 7月29日在廣西省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隨原告來臺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亦於89年5月16 日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因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裁處拘留3日後,於90年5月7日(起訴狀誤載為93年5月3日)遭遣返出境,起初原告仍會至大陸探視被告,惟被告嗣即失聯,去向不明,兩造分居迄今已逾9 年,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7年7 月29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隨原告來臺共同生活,詎被告來臺後因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裁處拘留3日後,於90年5月7日遭遣返出境,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9 年等情,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以上均正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上均影本)各1 件為證外,並經本院職權調取90年度中秩字第271 號裁定核閱無訛,另經證人即原告之遠房堂哥乙○○於本院99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明確。另揆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於90年5月7日離境後,迄今已有9 年未再入境,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離婚之效力及判決離婚之事由,均依臺灣地區之法律;除有不同能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
5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三、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查兩造婚後僅短暫共同生活,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基礎實屬薄弱;且被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於90年5月7日遭遣返出境,此後未曾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更失聯,去向不明,兩造未能共同生活已逾9 年,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尚難認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大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宏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