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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9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915號原 告 蘇美秀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被 告 溫志強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 代理人 王慧凱律師

蘇淑珍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同為基督徒,在教會認識交往,進而於民國94年1 月22日在本院公證處禮堂舉行公開儀式結婚。婚後被告曾親口告知原告其母親以未獲告知兩造結婚為由,反對原告遷入被告戶籍,並稱要詢問律師兩造結婚是否有效,且叫被告再考慮看看,故兩人迄今均未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於兩造結婚之初本與被告同住於被告家中,惟因與被告家人相處問題及價值觀念之差異,諸如被告母親對原告放假時一直待在樓上看書、一週洗一次衣服等生活習慣感到不滿,且被告母親不同意被告衣物與原告衣物一起洗,原告使用之餐具及鞋子必須與被告家人分開放置,或故意對被告家人介紹原告是被告女友,不承認原告與被告之身分關係、被告母親稱原告沒家教、干涉原告生活、侵犯原告隱私等,致兩造迭生爭吵,被告卻不肯保護原告,更任由原告獨自面對被告母親之傷害。原告曾要求被告搬離家,惟遭被告母親反對,兩造於94年4、5月間某日晚上又發生爭吵,原告憤而攜帶簡單衣物及重要物品離家。原告離家期間,兩造經原告大姐夫、友人居間協調,均無結果,長達將近1 年之時間完全未有聯絡。嗣被告曾在其父親之陪同下,與原告相約在臺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但被告又無端爭執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因而未辦成。原告母親心疼原告,亦曾致電被告請其放原告自由,但被告卻表示要告原告母親騷擾。原告亦多次寫信給被告及其母親希望兩人協議離婚,但均無結果。嗣原告因深夜中機車故障,請求被告協助,兩造因而於分居1 年後重新聯繫,後來被告說服原告搬回家中,準備生育子女,並以被告母親不再干涉原告生活及被告母親身體欠佳為由,要求原告返家,原告乃於96年1、2月間搬回被告住處同住。惟原告返家後,被告母親依然如故,再度讓原告感到不受尊重及無比痛苦。嗣原告提議兩造一同搬出,被告未置可否,迨原告找好房子,被告卻又無意跟隨。原告搬家時發現放在衣櫥裡被告母親贈送之項鍊憑空消失不見,原告向被告詢問,被告表示是其自行拿去給其母親,並謊稱已經變賣另購置其他禮物回送當初送項鍊之人了。嗣兩造雖於97年3 月間一同搬出被告家中,在外賃屋而居,惟兩造在外居住時,原告沒錢可繳納保險費,被告不幫忙,反而買了一輛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之腳踏車,令原告很不諒解,被告要求原告載其至車行牽車,原告惱怒被告做事不經考慮,憤而拒絕之,並向被告表示不要拖累原告看書,數日後,被告腳痛,因安全帽僅有一頂,且以前被告曾於原告連續發高燒期間,留在醫院與其母親共同照顧被告父親,亦不與被告胞兄商量分工照顧父親之事,而對原告不聞不問,令原告耿耿於懷,想讓被告嚐嚐一個人無助之感受,所以讓被告自己到醫院看腳傷,被告表示為了讓原告好好看書,不拖累原告,要返家2 日,但超過被告所述期限後,被告仍不回兩造租屋處,原告主動打電話給被告,始知悉被告發高燒無法回來,一星期後,原告一直打電話叫被告回來,但被告都不回來,還罵原告公主病,且原告對於被告於兩造在外租屋期間,仍一直返回被告母親家,被告母親都會加倍關心,並假藉身體不舒服,要求被告搬回去等事,感到不悅,而被告告知其母親是原告不願意搬回家,以致被告母親對原告更是不滿,原告長期對被告之行為感到憤怒及沒有安全感,且因兩造租屋處租期即將屆滿,兩造原有另尋租屋處之打算,惟因被告稱當時腳痛發燒很嚴重到無法正常行走,不願與原告一同處理租屋事宜,因而作罷。而原告要求被告告知金融卡密碼以提領現金支付房租,但被告卻要求原告先行支付,因原告已無錢可付,乃表示可將金融卡拿給被告,讓被告領錢給原告,被告亦拒絕,且將行動電話關機,原告打到被告家裡的電話又不斷被掛斷,原告始心灰意冷,而在97年9 月上旬選擇返回屏東娘家。嗣後原告考上普考,相關錄取資料寄到被告家中,被告逕自拆開原告的信看,並回簡訊給原告表示知道該怎麼做,原告擔心被告毀了信件,到處拜託他人幫忙說服被告寄還,害怕到整夜未眠。嗣原告至中興新村受訓,期間原告聯絡被告,並不斷提出見面之要求,被告始同意,而兩造雖有見面,但從未溝通出實質改善婚姻所存在問題之方法。原告要求被告再行搬出居住,但被告仍不應允,原告只好退而求其次,要求被告每月給付須給付原告2000、3000元,以盡對原告之責,但未幾原告實已無法忍受,乃提出離婚請求。嗣被告雖同意搬出,但要求須搬至屏東及臺中之中間城市定居以示公平,但原告對於兩造住在外面時,被告一直返回被告母親家,且被告母親以身體欠佳為由要求被告搬回去、原告經歷被告經其要求仍不回到租屋處之痛苦經歷,認兩造問題始終存在,若一味限制被告返家探視母親,亦非解決之道,也違背常理,且原告早對失去對被告之信任,因而放棄要求被告搬出同住。此後原告不斷要求被告協議離婚,均無結果,嗣被告一直開出條件,要求原告要與被告為性行為,才願與原告協議離婚,但兩造已無互信關係,原告無法接受此要求。此後,被告更多次以不當之簡訊刺激原告,更打電話至原告所屬單位騷擾、辱罵,致使原告完全喪失對婚姻之期待。兩造結婚迄今6 年,然共同生活時間未逾2 年半,兩造長期分隔兩地,已無情感,兩造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基礎已不復存在,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於95年底,96年初,因被告母親不同意被告搬出,而向原告

表示同意不干涉原告生活、同意承認原告身分等,而要原告搬回被告家,斯時才同意原告入籍。原告搬離被告家近1 年期間,身心承受極大劇痛並牽累家人,致對被告母親產生嫌隙,原告因心中對一路相陪之原告母親心存虧欠,始要求被告在其財力範圍內,用給付類似聘金之方式,以取得原告母親原諒,才願意辦理結婚登記。

㈡原告未曾見過或聽聞被告父親有嘔吐現象,且被告所說新購

置之洗衣機,乃被告為其母親生日所買禮物,其胞兄亦有分擔費用,並非為原告所買。

㈢否認原告於94年4、5月間第一次搬離被告家中,是因為聽到

要下聘才連夜離家。原告在傳統結婚禮俗之下聘、迎娶、公開宴客等儀式都沒有的情形下,與被告公證結婚,兩造既已完成結婚儀式,婚姻有效成立,與「下聘」與否毫無相關,原告怎麼可能如被告所言會因被告母親提出下聘之事而連夜搬離?嗣原告離開時,被告尚要求將其家中鑰匙收回,被告在原告要離開時,由其將大門上鎖,並和原告說再見,嗣還傳送簡訊給原告稱「要原告一路小心」。

㈣原告94年間第1次離家後暫住大姐家裡,被告不聞不問,令

原告大姐夫詫異,主動前往被告家中了解,竟遭被告母親不友善對待,並當場向原告大姐夫表示:「原告沒家教、都躲在樓上房間看書、被告如果搬出去就要斷絕母子關係、原告住在這裏,如身處無人之境」云云,且於談話過程中,提及原告有繼承一筆土地,被告母親卻以嘲諷語氣稱「真得還假的,別騙人」,甚至於原告大姐夫臨走時將伴手禮退還。然原告搬到被告家時,白天工作晚上上課,幾乎只有假日才會在家,有空時一直待在樓上看書。原告待在被告家的時間相當少,被告母親為何還能如此批評原告。原告住在被告家時,只要有看到被告父母就會與其打招呼,何謂「原告如身處無人之境」?另被告雖否認其對原告遷出不聞不問,稱是聯絡不到原告,然:原告搬出時,被告即知原告住處,被告未親自過來反請其友人高小姐前來,原告大姐向高小姐表明立場,高小姐才離開。原告大姐家是全天開店做生意,且被告工作地點即在附近,原告工作地點亦距離臺中臺中市霧峰區僅10餘分鐘路程,被告卻從未前來找過原告,幾乎都是原告主動與被告聯絡;某日被告母親經由其家中電話分機聽到兩造通話時,原告要求被告出來談,被告母親即突然出聲說「他不會和你談」。而被告一直不敢讓其家人知悉有與原告聯絡之事,亦令原告心寒。嗣被告將其行動電話門號換掉,原告請被告友人高小姐提供被告新行動電話門號,高小姐卻稱被告並未表示可以提供給原告,而非被告所述原告不願告知聯絡方式。

㈤原告母親得知大姐夫前往被告家中受辱後,曾電請被告放原

告自由,詎被告稱「要告原告母親騷擾」;而被告父親並在一旁不斷罵髒話,被告母親並在電話中對原告家人表示「他們也很不願意答應婚事」。原告因而憤而提出離婚要求,而與被告約好在臺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並由被告父親陪同被告前來。被告卻故意爭執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被告雖辯稱係為了與原告見面始答應到戶政事務所去云云,並非屬實。

㈥原告於第一次離家後,因機車無法發動,主動聯絡被告幫忙

,再加上被告父親於95年間過世,被告表示其母親身體不適可能要洗腎,且其母親允諾不再侵犯原告隱私,被告友人高小姐又受人所託引用聖經內容要原告原諒被告母親,原告又因房租到期及考量經濟壓力,始決定於96年1、2月間農曆過年前再度搬進被告家中。然發現被告母親並無要洗腎情況。且被告母親會向親友說原告是非,亦會至樓上指責原告家人的不是,或在原告看書時,突然進到房內審視原告在做何事,未經原告允許擅自開門等,令原告覺得隱私受到侵犯。原告不得已將書桌搬至被告房間並將房門上鎖,被告母親竟仍趁兩造外出時開窗戶窺視。原告請被告委婉向其母親表達立場,被告告訴其母親說是原告叫其傳達此事,其母親即破口大罵原告「小氣」。另被告母親依舊將原告所用餐具及鞋子與被告家人分開放置,要求原告衣物不得與被告及其家人一同清洗,再次讓原告感受不尊重。又被告要求原告搬回去時,並未提起生兒育女之事,而被告母親因被告一直未懷孕,曾提及被告表示接原告返家後會準備生兒育女,而原告暫無生育打算,被告母親竟向被告表示原告不會生小孩。

㈦原告於婚前即住在被告家裡,因相處問題,曾要求被告搬至

附近約2、3分鐘路程之舊家,但遭被告母親反對。婚後因原告已無法忍受被告母親,故要求被告搬出家中,當時被告父親罹癌,斷斷續續在醫院及家裡兩頭跑。原告第一次搬離被告家後,被告母親表明不願兩造同住,而被告不願違逆其母親,亦無與父母分開居住之意。嗣被告父親過世後,因為被告母親侵害原告隱私,原告以離婚要脅被告,被告才願意於

97 年3月上旬,與原告協議一同搬離被告住處,而非係因考試補習之便利,使在外租屋同住。待兩造覓得租屋處後,被告於3月下旬亦搬出與原告同住再者。

㈧原告於97年間返回屏東娘家居住前,將被告貴重物品及腳踏

車送還被告時,見被告適與其母親在客廳看電視,且尚能將原告之機車牽到大門外,顯見被告稱當時腳痛發燒很嚴重,並非事實。而被告因其母親不喜歡原告在門外叫喚被告,而將機車摔在地上,由原告去牽起,被告母親更諷刺地對原告說「人在做,天在看」。原告初回屏東後,常食不下嚥,在房間哭泣,鄰居聽聞,均議論紛紛。原告因怕母親得知自己遭遇而隱瞞,不斷打電話給被告,希望能在原告母親知悉前,能與被告談談,但被告一聽到原告聲音就掛斷電話,不願正視兩造婚姻問題,認為原告自始即有計畫地欺騙、利用被告。嗣又不斷傳送簡訊給原告,惟依被告簡訊內容,並看不出有為挽回婚姻而做出努力,反而親手葬送原告對於婚姻所存之一絲期待,原告迫不得已,使訴請離婚。惟於訴訟期間被告繼續傳送要求原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才願意離婚,並諷刺原告被不同人使用後之配合度不知好不好、指控離婚訴訟是原告說謊並扭曲事實、要原告等著自食惡果,並附上裸體圖形、意指被告不是最先使用原告之人,原告是別人用過的破鞋,辱罵原告是與人通姦之賤人、形容原告之性器官是不良產品,又要偽裝為良品、羞辱原告性行為時像「死魚」、威脅要舉發原告貪污、棄婚被媒體公開,及關於兩造性行為等內容之簡訊,且密集撥打電話至原告辦公室騷擾,被告如此不理性之一貫行徑,乃原告喪失維繫婚姻意願之主因,益見被告並未真正用心經營兩造婚姻。

㈨兩造於97年9 月間分居後,因原告已不再信任被告,也對被

告及其母親充滿怨恨,認為兩造再走下去只是傷害,原告想遺忘有關於被告的一切,希望別再糾纏不清,痛苦無法結束,才會發送簡訊給被告,編造已有男友、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而懷孕為藉口,想讓被告知難而退,同意協議離婚,別再糾纏不清,實際上原告並無外遇情事。

貳、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均非事實,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婚後,被告母親並未故意對親友介紹原告是被告女友。被告父親癌症化療結束甫出院,致延遲辦理結婚登記,嗣係原告不肯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卻以此作為對被告訴請離婚之事由,實屬荒謬。原告第一次離家,係因當晚被告母親向原告提及下聘事宜,請原告代為詢問其母親的意思後,原告不知何故,即發脾氣並離家。雖原告陳稱因心中存著對自己母親的虧欠,所以須徵得原告母親同意,始願意辦理結婚登記,然嗣後何以因機車故障就前來找被告?且原告96年1、2月間,係出於經濟因素之考量,始搬回被告住處。

二、原告與被告雙親僅點頭之交,且未以尊稱稱呼被告雙親,亦不太願意與被告雙親一同用餐;且原告白天要工作,其餘時間亦未與被告家人接觸;被告父親又因罹患口腔癌,大多時間是住院接受化療,須面對化療副作用的痛苦,被告母親則負責照顧,早已身心憔悴,自顧不暇,與原告間何來相處問題及價值觀差異?且原告住在被告家裡時間並不長,何來這些問題?原告就被告父親生活照料方面未曾盡過心力。反觀兩造尚未結婚時,被告於原告父親生病時,每半個月即陪同原告返回屏東探望,惟婚後原告卻不能同等對待被告父親。而被告父親因化療副作用,常有嘔吐物弄髒衣服,所以被告有另購買1 臺洗衣機供原告使用,故衣物分開清洗,僅為生活上之習慣不同,並無特別情事。又原告雖主張兩造時有爭吵,惟夫妻於生活相處中本有摩擦,被告並無家暴或外遇情事,生活上之磨擦並非無法解決,不應據以作為離婚之事由。

三、原告雖曾要求被告搬離家中,然被告父親罹患口腔癌須接受化療,被告怎能棄自己父母不顧!原告主張被告於其發高燒時,對其不聞不問,然被告當時有親自帶原告去就醫,原告抱怨騎乘機車上班差點昏倒,被告亦建議若體力不支就請假。原告計較被告去探視父親之時間較多,但也相安無事,現原告要離婚,才又提起此事,令人憤怒。原告於94年4、5月第一次攜帶簡單衣物及重要東西自行離開被告家中,被告怎麼留也留不住原告,且被告並未站在門口向原告說再見,亦未傳送簡訊給原告。原告主張其母親致電被告,要求被告放原告自由,被告卻表示要告原告母親騷擾,是因原告母親不問事實緣由,直接逼迫被告離婚,被告為保護婚姻,當然會有所反彈。被告與原告雖相約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但實際上被告仍不願放棄此段婚姻,僅欲藉此機會與原告見面。原告離家後,被告多次請求原告返家,但均因原告胞姐及姐夫之阻礙,始功虧一簣,而原告電話、住址、工作均更換,且其家人又不願告知,致被告有近1 年之久,無法知悉原告之聯絡方式,被告始託友人代為幫忙傳話,並未對原告不聞不問。嗣原告姐夫受原告母親所託,不請自來,談及原告有千餘萬元的土地可分,並其稱原告求學期間借住其姐夫家中,亦如身處無人之境,被告母親始知悉原告當時就與住在被告家中情形一樣。被告甚至疑惑原告姐夫前來談論原告家中遺產分配及原告借住其姐夫家中之情況之用意為何?原告母親電請原告姐夫前來被告家裡說廢話,實係所託非人。

四、被告並未向原告提過被告母親要洗腎之事,被告母親亦無侵犯原告隱私之事,而係被告嗣後終於說服原告,於96年1、2月間搬回被告住處,被告並支持原告辭掉工作報考公職,半年後被告也嘗試參加公職考試。兩造因為要準備高普考,為省去舟車往返之苦,始自於97年3 月間一起在中興大學附近租屋。雖原告於搬家時發現放在衣櫥裡之項鍊不見,然其僅告知要買更大條的金項鍊給原告即可。嗣被告大約於97年 9月5 日後,因腳傷嚴重發燒至攝氏39.8度,在原告的要求下,暫回被告家休養,避免成為原告準備考試的包袱,此後原告均未前來探視被告,且開始說被告傷勢是假的,是藉故回家,若不馬上回租屋處,就要離婚;又因距離租約到期尚有一段時間,原告表示非更換租屋處不可,且要求找到新租屋處,即要被告一起去搬家,由被告支付全部費用,被告對此均無意見,而因金融卡在被告身上,被告請原告搭計程車到被告住處,再一起搭車去領錢,或由被告騎乘機車載原告去領錢,不知原告為何就是拒絕,又以離婚相逼,經被告一再安撫後,原告仍數度反覆提起離婚之事,持續數日之久,被告因忍受不了身體之疼痛及心理之壓力,始開始掛斷原告電話,希望以時間換取空間,原告能打消離婚念頭。原告某日出現在被告家裡門口,要求被告返還機車供其使用,被告撐著拐杖將機車牽至門口後,因門口與路面之落差而摔倒在地,原告卻質疑被告故意摔車,不發一語即行離去,嗣被告母親始自屋內衝出,將被告扶起。而被告搬出家裡,與原告租屋同住後,時常返回家,被告母親加倍關心,並假藉身體不適,要求被告搬回去,被告告知係原告不願意等情,又何錯之有?嗣原告突然將被告之貴重物品,包括被告父親遺留具紀念意義之水壺丟棄,僅將雜物寄給被告。當原告告知被告要離婚時,被告始得知原告已回到屏東,並中斷任何聯繫,斯時被告腳傷仍然嚴重,須撐拐杖以行走,且尚不知原告已考上高普考,待考試錄取及報到通知寄達被告住處,被告始知原告已經考上。原告因報到通知無法補發,將面臨喪失錄取資格之境地,為取得該報到通知,即與被告電話聯繫,表示並無意離婚,且要求被告將報到通知寄給原告,而被告當時選擇相信原告,遂將錄取通知寄給原告,詎料此後原告一直對被告百般挑剔,且應原告母親要求發毒誓,表示只要原告來臺中即不得好死。嗣原告曾在臺中黎明新村附近受訓,被告欲尋求復合,遭到原告拒絕;被告腳傷痊癒後,亦曾南下屏東,欲釐清事情,惟受原告母親阻隔,且被告亦感受到安全疑慮,而未敢再去。此後原告雖有撥打電話給被告,然係不斷要求協議離婚,而被告僅有談論維繫婚姻之意願,因而掛掉原告電話,是希望兩造冷靜,不幸的是被告幾乎掛掉全部電話,因原告居然不談維繫婚姻之事。原告自行離家返回屏東後,多次發送簡訊給被告,顯示其已另結新歡,且簡訊內容不乏恐嚇、脅迫、欺瞞,甚至要被告去吃屎等等,欲藉各種理由離婚,又寫信來緬懷前男友的好,令被告擔心、懼怕、憐憫、難過,五味雜陳,無法言喻,已傷及兩造婚姻。

五、被告不知原告所述兩造婚姻之問題究竟為何,探究原告要求離婚之原因,應係原告考取公務員後嫌棄被告,欲與外遇第三者結合,否則何以於原告考上公職即不告而別,並開始以簡訊恫嚇、威脅被告,依原告所稱其內向之性格,實無杜撰簡訊內容之可能,該簡訊絕非空談或玩笑話語。對於原告一再的愚弄與刺激,被告百般忍耐,有時當然會出現情緒性的字句或行為。被告會提出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作為協議離婚之條件,是因仍抱著一絲希望,且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並非批評原告,僅係因原告與被告平時即以如此方式傳情,欲再以此方法喚起原告與被告過往甜蜜之記憶,且部分簡訊亦與房第私事無關。而性愛本是當事人私密之事,原告卻以此為離婚事由於法庭公開,對於兩造的隱私權影響甚鉅。又原告前曾恫嚇被告「還有如在(應係「再」之誤載)騷擾我,後果自負,斷乾淨!我會開始找適合的人!彼此別在(應係「再」之誤載)糾纏不清」,豈料原告嗣後威脅要將被告與前女友性行為乙事告知被告週遭友人,作為報復手段,被告始打電話到原告辦公室詢問此事,並非故意胡鬧,且經原告同事親自表示不會對其等造成困擾,倘若被告有遭人制止,請原告提供完整的錄音。被告所為無非期盼原告能回頭與被告誠摯溝通,雙方一起努力、成長,以求家庭之圓滿、幸福。而原告所提之離婚事由皆屬生活上的旁枝末節,被告並未曾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且原告自行離家,原告考上公務員後嫌貧、外遇、爭訟,只是為了滿足原告的離婚條件。原告已背棄當初婚姻之承諾,未能理性與被告商談,擅自興訟,一意孤行,致兩造關係陷入僵局,惟兩造婚姻之破綻,尚未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難以維持之程度,且原告自行離家出走不與被告聯繫,反以簡訊恫嚇威脅被告,亦應就破綻所生之事由負較高責任。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自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第1 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參諸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06 號判決要旨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 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載明:「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 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等見解,可知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 月22日在本院公證處禮堂舉行公開儀式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母親以未獲告知兩造結婚為由,拒絕原告遷入戶籍,且稱要詢問兩造結婚是否有效,又叫被告再多加考慮,致兩造迄今未辦理結婚登記等情。而被告雖就兩造迄今未辦理結婚登記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未辦理結婚登記,係因被告母親反對之緣故,並辯稱:婚後係因被告父親口腔癌化療剛出院,故遲延辦理結婚登記,嗣後則是原告不肯辦理結婚登記等語。經查,原告就被告母親拒絕讓兩造辦理戶籍登記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母親蘇林貴雖於本院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原告為何不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我有把戶口名簿那些交給原告,讓她去辦理結婚入戶口的事情,後來是被告母親不肯,被告母親後來也沒有同意讓原告遷戶口。」、「(問:你在何時把戶口名簿拿給原告?)忘記了,是在去年之前。」,雖證稱被告母親有反對讓原告辦理結婚登記、遷移戶籍之事,然查,證人蘇林貴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另證述:「(問:兩造公證結婚的事情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之後如何得悉?)是這個案件我跟著原告來開庭,在旁聽席聽才知道他們已經去公證結婚。」、「…兩造的的事情都是我來旁聽的時候聽到的,原告都不會告訴我。」、「(問:兩造結婚後相處的情形?)我不知道,原告都不會講。」云云,則證人蘇林貴倘若係於本訴訟進行期間,因在庭旁聽方得悉兩造公證結婚及婚後相處之事,則其何以會因原告辦理結婚登記及遷移戶籍之事,而交付戶口名簿予被告,是證人蘇林貴上開證述,前後矛盾,而有瑕疵,自難採信。又被告抗辯嗣後原告亦拒絕辦理戶籍登記等情,原告就此並不爭執,惟陳稱:原告母親至95年底、96年初,方同意原告入籍,惟因原告對於母親有所虧欠,乃要求被告在財力範圍內,以給付類似聘金之方式,取得原告母親之原諒,方願意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而證人蘇林貴於本院同一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述:「(問:你有無反對兩造辦理結婚登記?)沒有。」、「(問:為何原告提到這個部分?)那是後來,因為被告沒有辦法照顧我女兒,如何過一輩子,如果被告沒有給我們聘金,我覺得很不甘願。」等語,足證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母親反對,致兩造迄今仍未辦理結婚登記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與被告家人相處問題及價值觀之差異,例如被告母親對於原告每週洗一次衣服、原告一直待在樓上感到不滿、要求兩造衣物須分開洗、原告之餐具、鞋子須與被告家人分開放置、被告母親在原告書房看書時,會突然開門進來等,而與被告迭生爭執,被告又未能保護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搬離家中,又遭被告母親拒絕,其間原告曾憤而於94年4、5月間離家,嗣後兩造有長達約1年之時間未曾聯繫,至96年1、2 月間,原告始再搬回被告家中等情。而被告就原告衣物分開清洗、被告未依被告之要求搬離家中,嗣原告於94年 4、5月間離家,此後兩造有長達約1年之時間沒有聯絡,至96年1、2月間原告始搬回被告家中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與被告家人間有相處問題及價值觀之差異,及被告母親原告所指上開侵犯原告隱私等之行為,並以:當時被告父親罹患口腔癌須接受化療,被告母親則要負責照顧,被告不能棄自己父母於不顧,另因被告父親因化療副作用,常有嘔吐物弄髒衣服,被告因而另購置1臺洗衣機供原告使用等語置辯。

經查:

㈠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母親有上開行為,被告既否認之,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由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雙親僅點頭之交,且未以尊稱稱呼被告父母等情,且原告於本院99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伊幾乎不與被告家人打交道等語,足見原告與被告家人於日常生活相處上甚為疏離,並非融洽。

㈡又原告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兩造結婚後,被告大

哥大嫂就搬出去住,被告當時全天都在照顧其父親,伊向被告問及伊與被告母親間之問題,希望被告能與其大哥商量一下,並問被告能否仿效其大哥,被告即回答其大哥自私,為何要學其大哥等語,足徵原告向被告提出一同搬出之要求時,因被告兄長並未能分擔照顧被告父親之責,故而被告須與其母親共同分工照護被告罹癌之父親,則被告辯稱因無法棄自己父母於不顧,而未依原告之要求而搬出同住等情,應屬可採。

㈢兩造既結為夫妻,自有責任在婚姻關係中共同努力維護婚姻

之美滿,況婚姻本為兩個來自不同原生家庭個體之結合,尤其是對於女性,於結婚後,離開自小熟悉之成長環境,前往夫家共同生活,其身心之調適本不容易,為人夫者除應協助妻子儘早適應不同之生活外,更應充當妻子與公婆間之潤滑劑,以減少婆媳間因適應不良而產生之各種磨擦,妻子亦應體認自己已離開原生家庭,在不同之環境下,易因彼此之不同成長背景而造成差異及衝突,更應以互相包容及良性溝通方式處理家庭成員間之相異處,而非率性執意依己意為之。然被告未能做好其母親與原告間良好溝通、相互包容的橋樑,消極將原告與被告家人相處之問題,推由原告獨力承擔;而原告則未能設身處地以被告立場加以體諒,反因被告無法如期所願共同搬出,另覓住所同居,即逕自離家,致兩造因而分居約1年8月之久,兩造婚姻斯時因俱可歸責於兩造之原因,而生破綻,殆可想見。

五、又原告主張其搬回被告住處後,兩造又於97年3 月下旬一同在外賃屋而居,嗣被告於97年8、9月間,因腳受傷,被告表示為免拖累原告準備考試,而返回被告母親家居住,嗣屢經原告催促返回租屋處,並以離婚為要脅,被告均置之不理,因租約又已到期,原告無錢可支付租金,原告打到被告家裡的電話復不斷被掛斷,因而心灰意冷,於97年9 月間,不告而別,返回屏東娘家,兩造因而分居迄今等情。而被告對於兩造於97年3 月下旬一同搬出在外居住,嗣其於97年8、9月間因腳傷獨自返回家中休養,其後原告不斷以離婚要脅其返回租屋處,而其則以掛斷原告電話方式回應,原告乃於97年

9 月間不告而別,返回屏東娘家,兩造因而分居迄今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是在原告要求被告待腳傷復原再回租屋處之情形下,始暫回被告家休養,避免成為原告準備考試之包袱,惟嗣後原告指稱被告腳傷是假的,若被告不立刻回租屋處,就要離婚,且原告拒絕與被告一同去領錢之提議,又反覆提議離婚,被告無法忍受身體病痛及心理壓力,始開始掛斷原告電話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單各 1份為證,足證被告於97年9月8日起,確因右足外踝挫傷、腫脹,致須靠枴杖行走,且接受治療至同年11月26日止無誤。

而被告因腳傷暫自租屋處搬回家中之原因,無論係被告主動提議或被動配合,均屬被告為避免增加正在準備考試之原告負擔之體貼舉動,惟原告卻罔顧被告腳傷未癒,頻頻催促被告返回租屋處,甚至以離婚相逼,嗣更不告而別,逕自返回屏東娘家,而以強勢、不理性方式處理兩造問題,自屬不當;惟被告面對於原告之質疑及要求,未能有效溝通、協調,化解歧見,嗣更掛斷原告之來電,阻絕溝通之途,終至兩造再度走上分居之途,兩造就其婚姻裂痕之擴大,均有可歸責原因。

六、原告主張其於97年9月間返回屏東娘家後,不斷要求被告協議離婚,惟被告卻以原告須被告發生性行為作為協議離婚之條件,嗣被告更多次已不當內容之簡訊指控、羞辱原告,並打電話至原告任職單位騷擾、辱罵,甚至於本件訴訟期間亦然等情,業據提出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而被告就有提出兩造發生性行為作為協議離婚條件,及有傳送上開簡訊給原告、原告所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之內容係被告之談話內容等情,俱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考上公職不告而別後,即多次以簡訊恫嚇威脅被告,並稱其外遇之男子要當爸爸,甚至要被告去吃屎,而被告以發生性行為作為離婚之條件,係因仍抱持維繫婚姻之ㄧ絲希望,至傳送簡訊給原告是希望喚起原告對兩造甜蜜過往之記憶,而被告打電話至原告辦公室之事,係因原告威脅要將被告與前女友性行為乙事告知被告週遭友人,作為報復手段,被告始打電話到原告辦公室詢問此事,並非故意胡鬧,且原告同事表示並不會對其等造成困擾云云為辯,並提出行動簡訊翻拍照片為證。經查:

㈠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原告於分居期間

之98年間起確有傳送內容為:「告訴我,你對婚姻的定義是什麼?你的責任是什麼?你現在又再做什麼!我看不到你為這個婚姻盡到任何責任,你一直想到你自己,我一定會報仇,你最後考慮要不要,再和我一起」、「說到做到,我所受到的傷害我一定會一筆一筆討回來,你最好考慮是否要和我在一起,否則你和你母親會經驗」、「別在說人也會犯錯,丈夫該盡的責任,手,放了我,我真的很想和我的男友有屬於自己的家庭,謝謝」、「爛貸!我會纏著你媽處理」、「我會和我男友結婚,你拖累我,影響到我們,我不會放過你,你等著瞧!」、「我明天會帶汽油去你家,你做好準備」、「溫先生,我已經有喜歡的人,他也對我很好,請你高抬貴手離婚,別在折磨陌生人。蘇小姐」、「…是該感謝我現在找到真心疼惜我的男人。…」、「你們為何要逼我到這般地步,一定要逼我請律師在法院互相傷害嗎?放手好嗎。我真的想和男友平靜過生活」、「我已經找到伴了,你為何還要苦苦相逼。你到底要拖累我到什麼時候。他真的對我很好,而且我們也有不錯的關係。別再緊咬著我不放,好嗎?溫先生」、「溫先生,我已經有喜歡的人,請你別再為難我不離婚。別再為了你的面子毀了我的幸福好嗎?…」、「已經夠了王八蛋,現在說這些都太晚,這七年你們母子對我的折磨原來就是你愛我的行為是嗎?我會自殺為自己所受委屈平反,你會等到的,我已經沒有牽掛,我死也不會和你這種人在有關聯,你們根本不是人,沒什麼好說」等內容之簡訊給被告,雖原告抗辯:係因被告不願意協議離婚,始以外遇為藉口,希望被告知難而退,又因原告已無計可施,一時氣憤始傳送罵被告爛貨等內容之簡訊云云。原告所辯縱係屬實,然其上開簡訊內容,逼迫被告與其協議離婚,或宣洩對被告之不滿,均足以令兩造已有破綻之婚姻雪上加霜。

㈡而被告對原告協議離婚之要求,除傳送內容為:「…與你燕

好完是我要的結束方式…」、「沒什麼期待,你我獨自先辦時程三天的事即可完成你要的事?要不要」、「星期三四辦事,星期五辦理離婚登記」之簡訊,以發生性行為作為協議離婚之交換條件外,更傳送內容為:「有人買個二手鏡子,不知道可以用多久,到底是二三手,也弄不清楚,借問你知道嗎?那就當低等貨用,隨便個理由換掉它;路你家的」、「我忘了你說過死都不會來臺中,我的太太才值得那種服務,新聞報導高凸緊翹160上C奶兩千就有,你自己想到辦法再告訴我」、「好好啊,要同步進行,馬要騎多久?8,12,24,48小時,馬乾淨嗎?因她吃兩種蘿蔔,不同人使用後配合度好不好,別想騙我」、「怎麼讓死魚會活過來」等簡訊,而以二手鏡子、低等貨諷刺原告,或影射原告與他人通姦、性關係複雜,甚至拿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與原告相比,而達貶抑原告人格之目的;嗣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仍繼續傳送類似內容之簡訊:「別歹戲拖棚快一點,爛了沒關係,要記得回家,我的工作不用再處理破舊衣爛鞋碼;易他人所有確實一點頭大大平平,行路破鞋鬆不緊;全新的還是較好」、「去問法官,將來之受刑人或已與人通姦的賤人都有權利打官司」、「妳要找藉口離開!妳家也不是只有妳一個;總比通姦還帶私生子給原配養,或被家暴也沒關係,如洪笑淚」等語,以羞辱原告外,更發送內容為:「轉告妳的主管囂張沒落魄的久;副處長室的別緊張;正(應係「政」之誤載)風室的刑事罰優於行政法;祝上班愉悅;期待履行同居義務」、「…當天是我打電話去政風聊某單位整體疑貪污;妳說要提出來當證據,怎不提」、「我會讓大家知道我是舉發我太太跟通姦對象貪污才犧牲的」、「請妳媽媽教你:陳濕美更婚后:1棄婚被自由及水果報公開怎辦;2其對象為一起貪瀆之人;看有沒有什解法;放心我有盼例撐著」、「有人只喝花酒被判處14年定讞」、「一個決定很容易,卻是要傷害別人一輩子;這種人也要牠一樣;再送牠(他)入監」等,誣蔑原告貪污,並以此威脅要舉發原告,並將此事訴諸媒體,另更傳送內容含有暗示性器官或描述原告性器官特徵之符號或文字(因內容不雅,茲不一一載述);復打電話至原告工作地點,對原告稱:「…用你的身體來設計我,用你的身體來設計我啊,這不是你最行的…」、「…我也很想講啊,可是你會錄音啊,騙我錄啦,用性交來騙證據啊,要不要再來一次,你為什麼不要寫到起訴書上面去,奇怪…」、「…還要不要用性交騙取有利你離婚的證據,要不要用性交騙取有利你離婚的證據,要還不要?」等語,而以不堪之話語指責原告,均足令原告不勝其擾。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尤其於本事件訴訟期間,未見有積極挽救兩造瀕臨破裂之婚姻,亦無視於原告為人妻應有之尊嚴,動輒發送簡訊、去電威脅、辱罵、指責原告,以宣洩其對原告不滿之情緒,非但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更令原告對於婚姻身活產生恐懼,亦見被告並未用心經營兩造婚姻,所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自對原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顯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終令兩造婚姻之裂痕加劇。

七、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惟原告於婚後因與被告母親等家人間缺乏良好互動,且與被告間因住處問題未能取得共識等問題,即兩度離家,固有不是之處,然被告未能做好其母親與原告間良好溝通、相互包容的橋樑,漠視原告與其母親、家人之相處問題,顯然亦未為維繫婚姻作最大之努力;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始終未能就住所問題尋求雙方均可接受之解決之道,更導致雙方心結與怨懟日益增深,僵局持續,此著實對兩造之婚姻有不良之影響;再於原告第二次離家,兩造分居逾2 年之期間,兩造並未因此自我反省及冷靜思索,或敞開心胸與他方誠摯對談、良性溝通,反互以發送簡訊等方式,互相攻訐,傷害婚姻及夫妻感情,不僅兩造間所產生之情感裂痕始終未能修補,反而使兩造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雖表示不願意離婚,然其並無其他有效積極挽回婚姻之行動,兩造婚姻因原告欠缺維持之主觀意願,及被告放任婚姻基礎動搖之情形下,致分居情形持續中,致彼此之生活漸行漸遠,與婚姻係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已不相符,且賴以維持夫妻關係之互敬、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亦隨時間之經過而消耗殆盡,終至無法共同生活。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訴訟期間,始終未改變其離婚之意願,被告亦未能提出有效化解兩造分居、及主動釋出解決兩造婚姻困境之方法、或積極努力化解彼此間之歧見,顯見兩造間確因原告與被告及其家人價值觀及生活細節、習慣等之歧異,而無法共同生活,且於本件訴訟期間,兩造相互攻訐對簿公堂,仍持續以不理性之態度與方式互待,除使兩造婚姻關係更形對立外,婚姻裂痕亦因之益形擴大,殆屬必然。兩造在分居逾2 年後,婚姻維繫之基礎業已完全動搖,且兩造均怠於努力維護兩造之婚姻幸福和諧,客觀上又有長期分居之事實,任何人處於兩造同一境況,均難期待婚姻之繼續,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徵之婚姻關係制度設計之本意,在使原來之個體透過此一關係獲得更多之幸福,如婚姻關係之維繫,僅為考量婚姻之形式,而反增痛苦,則有無繼續維繫之必要,容有疑問。此外,健全之一方於脫離婚姻關係後,當可擺脫婚姻之陰影,尋求自我實現之機會,依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精神,並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此與他方主觀上之嫌惡無關。是本件兩造有上揭生活上敵對關係,客觀上已達於不能排除之程度,則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用以羈絆雙方,亦為婚姻之目的所不容,任何人處於此情況下,均會有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據此主張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及維持婚姻乙情,自非無由。是依上情節以觀,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造成兩造就其婚姻難以維持之離婚事由觀之,均有可歸責之處,且其可歸責之程度均屬相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既已足堪認定兩造間有上開離婚事由存在,則兩造有關其餘原告主張離婚事由之攻防及舉證,即無庸贅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