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911號原 告 周京樺訴訟代理人 李秀貞律師被 告 謝德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0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結婚,詎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五號刑事判決有罪,遂於八十九年間離家逃亡,迄今音訊全無。被告倉促離家之後,留下大筆債務,原告除照料家中長輩及子女外,尚須獨自面對諸多債主咄咄相逼。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十年,兩造之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被告所為已違反婚姻之本質,雙方之婚姻實已難以維持,且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又被告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嗣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經該院發布通緝中,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 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因案經本院判決有罪後,於上訴審程序中未到庭而遭通緝,且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出境迄今未歸,音訊全無,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十年,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逾六年,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另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理應勉力為之,然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生活狀況未有聯繫關心之舉措,不聞不問,顯見被告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可推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