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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家事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聲明異議人 甲○○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九十八年度司聲字第二六四六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異議人之妻黃瓊媛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惟黃瓊媛本身每月工作收入新台幣三萬元,聲請異議人每月亦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三萬元,總計黃瓊媛每月有六萬元之收入,其每月可處分收入並未符合法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之規定,又黃瓊媛本身具有高水準教育,無須由他人代為辯護,足證黃瓊媛因受法律扶助而由法律扶助會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由異議人負擔實屬不當且無理由。況異議人訴請離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二一號),係因黃瓊媛外出撿拾垃圾堆滿屋內致惡臭難聞及偽造信用卡簽名遭判刑,異議人不堪同居虐待訴請離婚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意義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意義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併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為保障人民權益,實現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法律扶助法。第按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委任律師報酬等,係由國家捐資成立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先行墊付,如聲請法律扶助當事人勝訴後,就聲請法律扶助者得請求相對人支付之訴訟費用,支出之律師報酬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上開規定自得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敗訴之當事人為對造逕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且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二一號離婚等事件,該事件之被告為關係人黃瓊媛,原告即異議人於原審敗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五號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在案。因關係人黃瓊媛於二審申請法律扶助,經相對人審查核可後准許扶助,並委由關係人蔡素惠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審查表、前開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㈡相對人所屬台中分會因前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律師酬金三萬元,有相對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附卷可稽。依前述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律師酬金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相對人聲請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即無不合。從而,聲明人所提聲明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異議人指稱受扶助人黃瓊媛非無資力之人,因而要求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支出,實屬不當等語。惟按確定訴訟費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六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有關訴訟標的價額、訴訟費用何人負擔及負擔比例均已確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九十八年度司聲字第二六四六號之裁定僅係依照兩造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及確定判決所命負擔之比例,具體確定異議人訴訟費用額,則異議意旨雖仍爭執受扶助人是否有無資力、有無受法律扶助資格,致其負擔訴訟費用有如何不當之處等情,揆諸前開說明,仍屬無據。是異議論旨顯與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無關,均無可取,異議人聲明異議求允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麗娟

裁判日期:201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