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94號受裁定人即再 抗告人 何成家上列再抗告人因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94號定扶養費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 項規定,於再抗告事件亦有準用明文。
二、揆之上開說明,因再抗告審性質上為法律審,非訟事件法第46條已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規定,當事人再為抗告,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即應強制律師代理,此與修法前,實務不以律師代理者不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0 年3月2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本院自應命再抗告人限期補正,再抗告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靜秋
法 官 簡賢坤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宏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