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救字第46號聲 請 人 蔡義隆代 理 人 沈鈺銘律師相 對 人 蔡智旼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一三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以為釋明。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證物可證,復經本院利用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聲請人財產及所得資料,經核無訛,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培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