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1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廿八日結婚,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協議離婚,離婚時雙方並未就夫妻財產為清算,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原告於兩造離婚時(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財產,僅有存款合計約新台幣(下同)九萬二千五百六十七元,原告並無債務。被告則有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樹梅坑四十三號二樓房屋一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市值約八百萬元,另有自小客車一輛市值約一百二十萬元,台中市○○區○○○○街○號咖啡廳,市值約五十萬元(以上之實際價額均以鑑定為準)。另被告之存款若干,待其提出再為擴張請求。被告之負債為其承擔原告向銀行貸款之債務四百七十萬元。因而被告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約為五百萬元。從而兩造之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四百九十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原告自得請求一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五萬千七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離婚協議書之真正無意見,惟對於該協議書所記載:財產之歸屬以各人名下財產歸屬為憑等語,僅是表示對不動產登記何人名義不爭執,當時被告同意由其負擔系爭房屋上之貸款四百七十萬元,因原告不懂法律,且協議書為被告所擬,所以沒有寫下來,但被告曾去銀行要變更借款人姓名,是銀行因為結構性問題無法更換債務人,如果原告願意負擔系爭房屋上面的貸款,則原告願意撤銷本案。

貳、被告則以: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此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明定,惟此係夫妻離婚時並未就雙方財產自為分配之情形始有適用,若於離婚當時雙方已就財產如何歸屬有所約定,或雙方合意以自行協議方式來處理財產問題,則應視為已有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合意,自不得再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而為請求。本件原告與被告於協議離婚時既已作成「以各自名下財產歸屬為憑」之約定,顯然兩造已就夫妻財產之分配方法有所約定,則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即有各自拋棄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否則當事人透過締結契約釐清法律關係、劃分權利義務之目的,即無意義。是以原告即無再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來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理。並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理由: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此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明定,惟此係夫妻離婚時並未就雙方財產自為分配之情形始有適用,若於離婚當時雙方已就財產如何歸屬有所約定,或雙方合意以自行協議方式來處理財產問題,則應視為已有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合意,自不得再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而為請求。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間結婚,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協議離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的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兩造並未就剩餘財產為分配,原告亦未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得依法請求,雖提出補充協議書一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並提出離婚協議書一紙為證。

二、茲應審究者,則為兩造是否就離婚後財產之歸屬已為約定?若已約定,是否得再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

(一)查依被告所提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雙方約定離婚條件中之財產之歸屬項下,載有:以各自名下財產歸屬為憑等字樣,原告訴訟代理人雖辯稱:僅是對不動產登記何人名下不爭執;原告辯稱:係被告所寫,伊亦不懂,伊並未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們已經分居很久了,原告不願意離婚,後來原告同意離婚,我不管條件、時間都以原告的方式,內容我都依原告之意,兩造已就財產歸屬有所約定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九年六月廿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查依該項記載觀之,其文義尚屬淺白,且係在財產歸屬項下,自係兩方對離婚後財產歸屬之約定,衡之不動產之名義人自購買之後並無變動,則應無必要在離婚協議書上對不動產名義為何人多作說明,再依原告所稱:伊認為系爭房屋歸給被告,其上之債務自然由被告承擔等語,則原告自己亦認為該記載應即為兩造離婚後財產歸屬之分配方法,原告訴訟代理人既未參與兩造離婚時之約定,其主張是否實在尚屬有疑。而經訊問證人即被告之弟黃兆宏,證稱:他們在離婚前就有請我協議,原告希望他的債務由被告幫忙清償,被告要求子女邱啟恩共同監護。(提示補充協議書)這一張協議書是我幫忙打字的,兩造都沒有簽名,他的內容是從離婚前就一直在談,到離婚後他們都沒有簽名。一直到離婚協議書簽完後,銀行還一直來做催討的動作,但是原告一直不處理,因為房屋的所有權人是被告,所以我才幫忙處理。去年的3、4月原告還一直希望被告幫他處理債務等語,則兩造離婚前業已有系爭房屋歸被告所有之默示合意應可認定。且依原告所提補充協議書對財產之歸屬已未再論述,探求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之真意,原告所稱:是被告所寫伊亦不懂云云,應屬推諉之詞,尚難採信。而應以被告所稱:該「以各自名下財產歸屬為憑」之字樣即為財產分配之約定為可採。

(二)而雙方究有無協議系爭房屋上之債務由被告承擔?就此原告主張:我認為當初不寫債務的問題,債務就由被告負擔。債務是被告要付,因為第一我自己沒有能力還錢,第二大台北銀行貸款部分,被告有向我說如果房子歸他,那麼他願意來清償大台北銀行的借款云云,並提出補充協議書一件為證。被告則辯稱:離婚前後原告均有要求要被告負擔債務,但被告並無同意。離婚協議書沒有寫就是原告放棄要被告分擔債務。是離婚登記完之後,原告不願意給付他所借的錢,要與被告條件交換,所以就找被告弟弟出來,才寫補充協議書,但原告又不願意簽,最後就與大家說走法律途徑,他就告被告很多案件,最後被告幫原告還了一年撐不下去才去告他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九年六月廿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各影本一件為證。查離婚前原告確實有要求被告承擔原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借貸之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主張離婚協議書就債務未為約定,意即被告同意承擔債務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衡情被告僅為保證人,且債務承擔需債權人承認,否則對債權人仍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參照),被告對此不利其本身之約定,當不可能在離婚協議書上全無記載,而被告縱同意承擔屬實,依原告自稱債權人並未同意變更債務人名義,則債權人仍得對原告請求,在此情形,原告亦不可能不予記載。再依原告所提補充協議書所載,原告要求被告清償債務,而被告則要求對兩造之長子可以採共同監護之方式,此已與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監護方式不同,且原告並未簽名,足證被告不可能無條件答應為原告承擔債務,應以被告所辯:當初就債務未記載係原告放棄要求被告承擔債務較為可採。原告於被告未同意承擔債務之情況下,仍與被告約定財產之歸屬情形,顯見原告對離婚後之財產歸屬,認為於被告未同意債務承擔之情形下,仍能按約定情形來分配,財產並因此而分配完畢。

(三)至於兩造是否仍得再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此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明定,惟此係夫妻離婚時並未就雙方財產自為分配之情形始有適用,若於離婚當時雙方已就財產如何歸屬有所約定,或雙方合意以自行協議方式來處理財產問題,則應視為已有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合意,自不得再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而為請求。本件兩造既已於離婚協議書載明「以各自名下財產歸屬為憑」等語,則兩造之財產應已分配完畢,至於兩造之債務雖未約定各自處理等語,惟兩造債務本得不為約定,且債務不約定亦不影響兩造財產之分配。兩造既於離婚協議書上已完成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亦即雙方已自為分配而有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合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本院為剩餘財產分配即屬無理由,其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應予駁回,併駁回其假執行部分之聲請,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培淇

裁判日期:201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