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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84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5月2日之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而於同年10月1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該婚姻應屬無效。然戶籍資料仍登記兩造為夫妻關係,則系爭婚姻關係存在與否有主觀不明確,足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爰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而婚姻關係不存在,係主張曾有婚姻關係,嗣經消滅,現在婚姻關係不存在者。至於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關係不存在(婚姻無效)之訴。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如不具備此方式,其結婚無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二、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並未履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依前開說明,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兩造於91年5月2日之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而於同年10月1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戶籍謄本仍記載兩造於91年5月2日結婚,為夫妻關係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並經證人乙○○結證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三)系爭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則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兩造結婚既未舉行公開儀式,顯然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不能認為其婚姻合法成立,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淑玲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