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210號原 告 張興進
張興益張興湖被 告 張興昇
張興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張丙丁遺產之祭祀公業張三源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一○二、一二二之三地號等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權,有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丙丁之子,張丙丁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遺有祭祀公業張三源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一○二、一二二之三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權(下稱系爭承租權)。上開遺產於張丙丁死亡後,被告張興成向原告等宣稱:先父死亡後須重新辦理祭祀公業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事宜,但須有自耕農之證明,原告等無法提出自耕農證明,故無法登記為承租人。被告張興成乃將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變更為被告張興成、張興昇二人繼承為承租人,惟系爭承租權應由兩造所共有繼承。
二、兩造於先父張丙丁死亡後,已達成將張丙丁之遺產均由兩造共同繼承之共識。此由被告張興成雖將張丙丁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一○四之二八、一○四之二九地號土地登記於其名下(原告等原不知已登記為被告張興成名下),惟仍屬兩造所共有,故兩造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協議將上開二筆土地出售時,被告張興成要求由其優先購買(因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乃以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元出售予被告張興成,並由被告張興成匯款至兩造母親張陳金環之郵局帳戶內,可見被告張興成就張丙丁之遺產已認同屬共有,足證登記於被告張興成名下之遺產仍屬共有財產,是系爭承租權為張丙丁所留之遺產,屬兩造所共有,並未分割。
三、又系爭承租權自張丙丁死亡後,即由兩造輪流耕作,原告等皆有共同分擔繳交租金予被告張興成,且八十九年間因耕作需要製作鐵架圍籬之費用三萬三千一百八十元,亦由兩造公積金支付,甚至於九十五年間因原告張興湖、被告張興昇於假日未前往耕作,遭被告張興成罰款二千元,充作公積金,益證系爭承租權因原告無自耕農證明,乃權宜行事而暫時由被告二人代表登記為承租人,原告仍有繼承權。
四、綜上所述,系爭承租權雖登記被告為承租人,僅為繼承代表人之登記;且自張丙丁死亡後迄今,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仍由兩造五人輪流共同耕作中,故兩造應共同繼承系爭承租權;又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兩造舅舅陳清波居中協調,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兩造姐妹張麗雪、張麗貞、張麗虹、張麗霞、張麗純、兩造母親張陳金環)在家中共同開會,決議張丙丁所遺留之財產不論登記在誰名下皆屬共有(如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協議書提議事項H點所載),其中所謂三七五租約屬公有財物,就是指系爭承租權亦屬公有財物。因被告張興成否認原告就系爭承租權有繼承權利之存在,是本件有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必要;復因被告張興成否認原告之繼承權利,須待確認原告之繼承權利,方得申請變更登記,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於九十六年兩造協議前,系爭承租權租金之繳款方式是由被告張興成至豐原市農會倉庫繳交稻穀穀金後,再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前往農會領取租金,並於事後向其他兄弟收取各人應付之租金及寄發存證信函之費用。繼承權是自然人之權利,原告並無理由拋棄。張丙丁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並未經原告同意,拋棄書上原告之簽名亦非原告所簽,係被告張興成向原告稱欲辦理系爭承租權換約事宜而取得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私自委託代書辦理,除坐落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不知何故登記在原告張興湖名下外,原告張興進、張興益均未繼承到遺產,且上開分割契約書中亦無關於系爭承租權之記載;嗣原告發現上情,故兩造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協議,由被告張興成以三十二萬之價款購買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一○四之二八、一○四之二九地號二筆土地,並確認系爭承租權屬公有財產。農業發展條例嗣後已修正,法定繼承人不因無農民身分而不能繼承,當時因原告不知修法,未能於法定時效內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惟兩造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重新協議,應不受時效完成之限制,原告之請求權並未消滅。上開協議過程有錄影存證,被告張興成當時表示系爭承租權為公同共有,嗣後被告張興成未於協議書上簽名,是因其要求更改耕作細節部分,惟並不含系爭承租權共有部分。
貳、被告張興昇則以:被繼承人張丙丁死亡後,系爭承租權由被告張興成辦理繼承,當初被告張興成叫其他繼承人拿印鑑證明,說要辦三七五租約用,因為要辦理換名,有無請代書辦理伊不知道,但並未說要辦理拋棄繼承。系爭承租權為何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而未登記原告三人之名,伊不清楚,應係礙於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因伊有自耕農身分。當時兩造有成立公基金專戶,帳戶為何人名字伊不知道,但每年除夕都會拿出支出明細讓兩造知道,帳簿是由原告張興益之妻吳文美管理。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兩造都有耕作,初始是大家一起去做,但嗣後發現有偽造繼承之情形,兩造發生糾葛,才變成輪流耕作,當時有請兩造舅舅協調,有會議紀錄。系爭承租權之租金如何繳付伊不清楚,於九十六年以後才由伊收取繳納,於九十六年之前是由被告張興成收取,張興成說多少,其他兄弟就繳多少,收齊後交給被告張興成去繳。八十九年間因耕作需要製作鐵架圍籬之金額伊不知道,該費用是由兩造共同分擔。伊及原告張興湖曾因假日未前往耕作,而遭被告張興成罰款各二千元,罰款入到公積金帳戶內。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一○四之二八、一○四之二九地號土地是先父張丙丁之遺產,後來登記為被告張興成名下,也是由被告張興成辦理,當時伊等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為何會登記在被告張興成名下伊不知道。於九十六年之前兩造皆認定系爭承租權為共有,但九十六年之後被告張興成堅持系爭承租權為其個人所有,因此衍生訴訟。嗣後兩造於九十六年間有達成協議,提及先父張丙丁所遺留之財產不論登記在誰名下都是共有,且兩造同意系爭祭祀公業土地由兩造輪流耕作及平均分擔租金;開會過程不是討論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之問題,而是討論先父張丙丁所留遺產之房子及系爭承租權之問題,當時被告張興成有表示系爭承租權是公的,故系爭承租權仍為兩造共有,原告對系爭承租權仍有繼承權,此為原告既有之權利,基於誠信原則,伊同意返還並偕同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叁、被告張興成則以:伊當初是蒐集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印
鑑章後,再轉交給代書去辦理,當時須有自耕農身分才能辦理繼承農地,伊有向原告說要其等辦理拋棄繼承,原告也有同意,包括兩造其他姐妹亦同意,於八十年四月間辦理登記,八十一年十月五日登記完畢。張丙丁死亡後,兩造並未成立專戶,皆為現金,張丙丁生前都是原告張興湖拿去用,帳款由原告張興益之妻吳文美記帳;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亦非由兩造輪流耕作,都是伊在耕作,原告三人及被告張興昇均未耕作。系爭承租權之租金係由伊支付,製作鐵架圍籬之費用亦由伊支出,其他兄弟未分擔。否認有向原告張興湖及被告張興昇要罰款之事,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一○四之
二八、一○四之二九地號土地是是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割的,另外還有房子也是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割。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家族會議主要係針對張丙丁遺留之土地問題,並未提及系爭承租權之問題,協議書之提議事項H點不包括系爭承租權,是系爭祭祀公業土地為共有;另系爭祭祀公業土地雖協議由兩造輪流耕作,但租金並未平均負擔,全部租金仍由伊繳納;況且伊未在上開協議書簽名,難認兩造有達成協議,伊於會議過程中所說「那些都是公的」係指系爭祭祀公業土地而言,並非指系爭承租權是公的,承租權登記何人名義即為該人所有,與耕作權不同。伊有匯款三十二萬元至兩造母親帳戶,因為當時伊經濟能力較好,上開錢款是對兩造母親之孝敬而已。系爭承租權是每六年換約一次,被告張興昇有到場辦理,其應該知道,何況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被繼承人張丙丁遺產之祭祀公業張三源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一○二、一二二之三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權有繼承權,惟被告否認之,是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承租權之繼承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確定狀態,而此繼承關係存否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丙丁之子,張丙丁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遺有系爭承租權,兩造皆為張丙丁之繼承人,於張丙丁死亡後,被告張興成於八十年間申請辦理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將系爭承租權之承租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二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及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豐市城字第0九九00一七九三七號函所附三七五租約書、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續訂登記申請書、系統表、印鑑證明書、自耕能力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其等並無拋棄繼承之意,當初辦理系爭承租權之承租人變更登記時,僅因原告無法提出自耕農證明,故權宜行事而暫由被告二人代表登記為承租人,系爭承租權仍應屬兩造共有等情,為被告張興昇所不爭執,被告張興成則辯稱系爭承租權係由其委託代書辦理續訂變更登記,當時有向原告表示要辦理拋棄繼承,原告及兩造其他姐妹均同意,並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原告即已拋棄繼承,對於系爭承租權自無繼承權云云。查被繼承人張丙丁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依當時即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未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期間內,拋棄其繼承權者,嗣後縱為繼承權之拋棄,亦不生效力(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八四五號解釋意旨參照)。觀諸卷附拋棄書上及被告印鑑證明書上所載日期分別為八十年、八十年十月八日,則不論該拋棄書是否出於原告之授權簽立抑或為被告所偽造,均顯已逾上開二個月之法定期間,且依兩造陳述,當時亦未向法院為之,另本院亦查無原告拋棄繼承之聲請,有本院索引卡附卷可證,是原告既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即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被繼承人張丙丁所遺系爭承租權,應仍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此外,系爭祭祀公業土地於張丙丁死亡後,即由兩造共同輪流耕作,兩造並共同分擔系爭承租權之租金,此為被告張興昇所自承,且有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張水鏒出具之證明書、被告收取租金之收據附卷足憑,復據證人即兩造舅父陳清波到庭結證:據其瞭解,系爭承租權只是被告二人代表出面承租,系爭承租權還是兩造共有,當初被告只是出名登記而已等語明確(詳見本院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酌系爭承租權登記之相關文件內附有被告二人之自耕能力證明,益見原告主張其等因無法提出自耕農證明,礙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等相關規定,不能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之承租人,故暫由被告二人出名代表登記,系爭承租權應屬兩造共有,堪信真實。
四、第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千一一百四十六定有明文。復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要旨:「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之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在此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申言之,該判例所謂繼承開始時之侵害,僅為繼承權侵害態樣之一,此號解釋進而認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因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拋棄繼承因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為之而不生效力,有如前述,原告仍為張丙丁之繼承人,而對張丙丁之遺產有繼承權,此繼承事實開始後,當事人間對『繼承權之有無』有爭執者(亦即真正繼承人遭遺產占有人否定其繼承權者),自可主張繼承回復。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並非單純請求事實上之繼承權,且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對之訴請回復,自應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時效之適用。再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回復請求權人並得請求依其持分分割」,依此規定,原告如欲請求回復登記,至遲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前為之。查兩造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張丙丁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時起,迄至原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止,早已逾十年,依上開規定,原告之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不得請求。
五、惟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而為不利債權人之判決,故請求權之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復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參照)。亦即,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則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五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承租權回復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期間雖已完成,然兩造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開會協議,確定被繼承人張丙丁之遺產不論登記在何人名下皆屬共有財產,此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及錄影光碟為證,足認被告有以契約承認原告對系爭承租權有繼承權存在之意。被告張興成雖辯稱上開會議係針對張丙丁遺留之土地問題,並未提及系爭承租權之問題,其於會議中所稱「公的」係指系爭祭祀公業土地而言,且上開協議書未經其簽名,應認兩造未達成協議云云。惟上開協議書提議事項F點係關於系爭祭祀公業土地由兩造輪流耕種之決議,提議事項G點係關於系爭承租權之租金由兩造平均分攤之決議,提議事項H點則決議「確認由張丙丁遺留下的所有財物,不管目前是用誰的名義登記皆屬公有財物,包括: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內容分配/三七五租約書/居住之土地皆屬公有財物」,綜合上開F、G、H三點之決議內容觀之,倘兩造協議內容未討論系爭承租權之問題,則何須決議由兩造輪流耕種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及兩造平均分攤系爭承租權之租金?且提議事項H點載明三七五租約書(即系爭承租權)屬公有財物;又證人陳清波證稱: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協議內容有包括系爭承租權的問題,該日協議書H項有寫到兩造父親(張丙丁)所留下的財物不論登記在誰的名下都是共有財物,包括系爭承租權也是共有財物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張興成對陳清波之證言亦無意見,可見兩造確有達成系爭承租權為兩造共有之合意。嗣後被告張興成固然未於上開協議書簽名,但被告張興成確有出席及參與該會議,為被告張興成自陳無訛(見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兩造開會錄影光碟,被告張興成分別於是日十時五十九分二十二秒至三十五秒、十一時七分至七秒、十二時十六分四十六秒至十七分二十秒,數次陳稱「這本來就是公的」、「這原本就是公的」、「我何時說是私的」等語,而參酌其於該時段前後所言內容及被告張興昇之陳述相互對照,被告張興成上開所述應即是指系爭承租權而言,蓋系爭祭祀公業土地為共有乃公認無爭議之事實,自無再為提出討論之必要,顯然被告張興成已有承認系爭承租權屬兩造共有財產之意思表示。按契約之成立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要旨、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八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張興成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既以言詞與其他繼承人達成系爭承租權屬共有財物之意思合致,雖書面之協議書欠缺被告張興成及部分繼承人之簽名而不完全,然依上揭裁判要旨,並無妨於該契約之成立,被告張興成前開所辯,委無足採。況被告張興成到庭亦表示倘若法院許可得以辦理追加登記共同承租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伊無意見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六、是被告張興成於原告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後,既以契約承認系爭承租權仍屬兩造共有,即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被告張興成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抗辯。綜上所述,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或回復登記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惟嗣後被告既與原告達成系爭承租權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協議,應認係對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原告自得依上開協議對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協議,請求確認其等對系爭承租權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