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230號原 告 乙○○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錢景瑜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於民國99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萬友根於民國89年11月4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萬友根為退除役官兵(榮民),已逝世,而由被告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然其生前所立代筆遺囑內容,將其身後財產均歸原告取得。然被告不發還萬友根之遺產,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爰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遺囑為民國89年11月4日所書立,其書立經過如何?於何處書立?除見證人外是否尚有其他人在場?
二、本件見證人係由誰指定?與原告及萬友根有何種關係?萬友根當時意識如何?
三、本件見證人兼筆記宣讀講解人童長春之簽名,於萬友根留存之遺囑簽名2次,與原告所提之遺囑簽名1次不同?
四、立遺囑人萬友根是否為本人親自簽名蓋章?與被告所保留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中萬友根本人簽名筆跡不同?
五、前開遺囑屬私文書,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著有明文。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查:
(一)萬友根於96年4月25日逝世,而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退除役官兵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8條等規定,為萬友根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140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代筆遺囑,由遺囑人萬友根指定童長春、徐作能、劉有根為見證人,而由遺囑人萬友根口述遺囑意旨,使童長春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萬友根認可;並記明係89年11月4日,及代筆人為童長春,由前開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於前開遺囑等事實,有代筆遺囑在卷可證,並經證人童長春、徐作能結證明確,亦堪信為真實。
(三)而被告曾發函予原告表示系爭代筆遺囑無法判定真偽與查證,亦有被告99年5月11日中縣處善字第0990002592號書函在卷可證。且系爭遺囑載明遺囑人萬友根之遺產由本件原告繼承,亦有前開遺囑可憑。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遺囑之真正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原告是否為萬友根之受遺贈人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自屬有據,其請求確認前開代筆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82549元,致本件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兩造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均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