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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247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甲○○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對被告甲○○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甲○○之生母丙○○交往同居,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自原告受胎產下被告甲○○,然兩人並未結婚。嗣丙○○與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結婚,被告乙○○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認領被告甲○○。惟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並無任何血緣關係,經原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至醫院與被告甲○○為親子鑑定,確認原告與被告甲○○具有親子血緣關係,為釐清原告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及其後衍生之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為被告乙○○反於真實之認領,請求確認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對被告甲○○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超微基因偵測報告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對原告提出之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認被告乙○

○與原告有血緣關係乙情,並無意見。被告甲○○確係訴外人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自原告受胎生下,但原告對被告甲○○自幼即未盡到父親的責任。

二、被告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雲林縣元長鄉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認領登記申報戶口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所謂認領,係指向非婚生子女承認自己為其生父,並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而言。認領之性質,通說認為認領係一種意思表示,為單獨行為,不須得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同意,屬親屬上之特別法律行為;亦為不要式行為,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但戶籍登記可為最有力之證明方法。又認領之權利,有形成權之性質,不受年齡、時效及起訴期間之限制,惟其行使不得以訴為之,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例。認領無效之原因,民法親屬編並無明文規定,依學者見解,認領無效之原因如下:⑴無意思能力人之認領。⑵反於真實血統主義之認領。⑶已受婚生推定時生父所為之認領。⑷以遺囑認領,遺囑欠缺法定方式時。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閱本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是已經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除該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其生父之認領得予以否認外,既已依法視為婚生子女,其父子關係即已確定,惟因兩造間確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被告乙○○為反於真實之認領,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應無親子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該認領乃自始、當然無效,原告或利害關係人自得以該非婚生子女與其生父無血緣關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之上開說明,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著述甚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之生母丙○○交往同居,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自原告受胎生下被告甲○○,然兩人並未結婚。嗣丙○○與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結婚,被告乙○○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認領被告甲○○。惟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並無任何血緣關係,經原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至醫院與被告甲○○為親子鑑定,確認原告與被告甲○○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被告乙○○之認領顯然反於真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超微基因偵測鑑定報告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雲林縣元長鄉戶政事務所檢送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認領登記申請書、同意書覆核無誤,此有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中縣烏戶字第0九九000一七一五號函暨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及雲林縣元長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七月六日雲元戶字第0九九000一0九八號函暨認領登記申請書及同意書附卷可參。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超微基因偵測鑑定報告亦載明:「本DNA檢測結果提供足夠證據,支持受檢者(指原告丁○○)與小孩(指被告甲○○)之間的血緣關係,在DNA組織型的鑑定下,這對父子關係並無矛盾」等語。基上,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八,復按被告甲○○亦不否認其與原告具有血緣關係,是衡之以上事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具血緣關係之事實,應堪採信。綜上事證,被告乙○○與被告甲○○既無真實血緣關係,被告乙○○反於真實血統主義之認領,自屬無效之認領。

四、末按本件被告甲○○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而其生母丙○○與被告乙○○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結婚,如係有血緣關係之子女,戶政事務所本應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準正之適用,不應為本件之『認領登記』,然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原告與被告甲○○確無真實之血緣關係,被告為反於真實之認領,兩造間應無親子關係存在,該認領乃自始、當然無效。徵之親子關係事件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份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而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此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即有認領無效之規定,且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者,均可隨時提起,並無除斥期間之規定。綜上,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既無真實血統關係,被告乙○○反於真實之認領,應屬無效,惟因該認領行為致形式上使兩造間發生親子關係之法律上地位,渠等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基上,被告乙○○之認領有無效之原因,雖該認領行為即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然因認領當時已為認領之戶籍登記,在我國法上,戶籍登記乃身分關係唯一公示證明方式,一旦為認領之登記後,為撤銷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二十五、二十七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始得辦理。是以,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乙○○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麗娟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