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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264號原 告 齊詹如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被 告 齊麗雪

齊麗芬齊一心兼 上一人 齊揚法定代理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晏士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齊昌玉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被告齊麗雪、齊麗芬、齊一心、齊揚各負擔四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齊昌玉於民國五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齊昌玉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被繼承人齊昌玉於五十四年七月三日收養之養女即被告齊麗雪、原告與被繼承人齊昌玉所生之女即被告齊揚、齊麗芬、齊一心等五人。原告與被繼承人齊昌玉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因齊昌玉過世而消滅,原告自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與被繼承人齊昌玉之剩餘財產,並將之自被繼承人齊昌玉之遺產中扣除後,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繼承遺產,即原告與被告每人各依五分之一之比例繼承。茲將被繼承人齊昌玉及原告之剩餘財產臚列如后:

(一)被繼承人齊昌玉應列入分配之財產:

1.被繼承人齊昌玉於婚後所累積之財產:⑴被繼承人齊昌玉所留臺灣銀行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九萬二千五百九十七元。

⑵被繼承人齊昌玉所留臺中市水湳儲蓄互助社股金,共計

三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一元;臺中市水湳儲蓄互助社股金理賠額共計二十四萬零六百三十六元。

⑶被繼承人齊昌玉所留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

房屋(已經兩造合意出售第三人,所得款項亦已分配,故不列入剩餘財產或遺產範圍)出租予第三人,每月可收取租金八千元,自被繼承人齊昌玉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死亡至房地出售止,計一年十個月,共計十七萬六千元。

2.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無。

(二)原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

1.原告於婚後所累積之財產:原告於臺中市水湳儲蓄互助社股金共計三十八萬九千五百零二元。

2.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三十八萬九千五百零二元,而被繼承人齊昌玉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三百八十萬二千六百七十四元(計算式:2,992,597+393,441+240,636+176,000=3,802,674)。又原告承接被繼承人齊昌玉退休俸之半俸係基於法令規定,而原告在與被繼承人齊昌玉婚姻期間,並無任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是原告得向被繼承人齊昌玉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一百七十萬六千五百八十六元(計算式:(3,802,674-389,502) ÷2=1,706,586)。

(四)被繼承人齊昌玉去世後,原告為辦理被繼承人齊昌玉所留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三二七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第二五六建號建物之繼承登記事宜,原告共支付地政及戶政規費等相關費用四千一百四十六元及上開土地及建物之九十八年、九十九年地價稅、房屋稅,共計六千一百二十一元。另被繼承人齊昌玉喪葬費部分,被告齊麗雪支付八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包括生前契約頭期款八萬元,及尾款等十四萬零五百八十五元,再扣除被告齊麗雪已領取勞保局喪葬津貼十三萬一千七百元),被告齊揚支付九萬零四百八十五元,共計十八萬九千六百三十七元。是被繼承人齊昌玉所留財產,先扣除原告所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一百七十萬六千五百八十六元,再扣除被繼承人齊昌玉死亡後所生之債務十八萬九千六百三十七元(計算式:4,146+6,121+88,885+90,485=189,637)後,即屬被繼承人齊昌玉之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及所在基地為被告齊麗雪所購置,抵押權早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塗銷。八十六萬元為被繼承人齊昌玉生前贈與原告,贈與當時被繼承人齊昌玉並未處於昏迷狀態,係屬原告無償取得,且此部分被告齊揚對被告齊麗雪提出告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齊揚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確定在案。另被告齊揚主張原告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或雖未死因而受刑之宣告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實屬無稽。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齊揚、齊麗芬、齊一心陳稱:

1.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齊昌玉臺灣銀行存款共計二百九十九萬二千五百九十七元、臺中市水湳儲蓄互助社股金共計三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一元、臺中市水湳儲蓄互助社股金理賠額共計二十四萬零六百三十六元、臺中市烏日區房屋租金自被繼承人齊昌玉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死亡至今共計十七萬六千元,均應列入被繼承人齊昌玉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原告共支付地政及戶政規費等相關費用四千一百四十六元及地價稅、房屋稅六千一百二十一元、被告齊揚支付喪葬費用九萬零四百八十五元等事實均不爭執。

2.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為被繼承人齊昌玉所有,當時因被繼承人齊昌玉年紀太大,不能貸款,而被告齊麗雪是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以業務員身分貸款,可以壓低利息,故以被告齊麗雪名義購置,係借名登記,頭期款由被繼承人齊昌玉支付,被繼承人齊昌玉每個月固定將現金交給被告齊麗雪,再由被告齊麗雪的帳戶扣繳房屋貸款,於九十五年間,被告齊揚有陸續還錢給被繼承人齊昌玉,約一百七十萬元,被繼承人齊昌玉有拿一些錢給被告齊麗雪,以清償尾款,但被告齊麗雪將現金挪為他用,繼續以伊的帳戶扣繳房屋貸款,故被繼承人齊昌玉認為貸款已經清償,但實際上貸款尚未清償,該筆不動產既為被繼承人齊昌玉所購置,即應列入分配。

3.被告齊麗雪利用被繼承人齊昌玉重病住院之際,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十四日,提領被繼承人齊昌玉存款共計八十六萬元,於三個月後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八十五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內,故該筆存款八十六萬元亦應列入遺產分配。

4.被繼承人齊昌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被告齊一心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南山人壽好鑫動養老保險」,就「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部份,因並未指明受益人,故依「人壽保險要保書」所載「生存還本/ 滿期保險金受益人,若未指定,則為要保人本人」等語,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應係被繼承人齊昌玉,惟被告齊麗雪偽造「要保人:齊昌玉、齊一心」及「被保險人:齊一心」之簽名,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即被繼承人齊昌玉死亡當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要保人齊昌玉變更為齊一心,又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被告齊麗雪偽造「要保人:齊一心」、「被保險人:齊一心」之簽名,將要保人「齊一心」變更為「齊詹如玉」,契約變更申請,既係由被告齊麗雪偽造「齊昌玉」、「齊一心」之簽名所為,故均屬無效,是該保險之要保人(即受益人)應仍係被繼承人齊昌玉,則於被繼承人齊昌玉死亡後,應由其全體法定繼承人繼承此保險金請求權一百萬六千六百零一元。

5.關於喪葬費部分,被告齊麗雪之勞保喪葬津貼應分一半給被告齊揚,且生前契約頭款八萬元係被繼承人齊昌玉自付,而非被告齊麗雪所支出。

6.原告已承接被繼承人齊昌玉退休俸之半俸,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請求依兩造應繼分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齊麗雪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共支付地政及戶政規費四千一百四十六元及地價稅、房屋稅六千一百二十一元、被告齊揚支付喪葬費用九萬零四百八十五元等事實均不爭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及所在基地為伊所購置,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貸款即已清償完畢,相關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亦係由伊支付;八十六萬元是被繼承人齊昌玉病危時交代伊去提領,並表示要留給原告;另關於喪葬費用部分,伊除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契約頭期款八萬元,另支出十四萬零五百八十五元,再扣除已領取之勞保局喪葬津貼十三萬一千七百元,共計支付八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齊昌玉於五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齊昌玉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死亡,兩造均係被繼承人齊昌玉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戶籍謄本、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七月七日中市西屯戶字第0九九000三五五二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夫妻一方死亡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因之一,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目的,乃在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財產,除無償取得之情形外,配偶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並不因係夫妻一方死亡或離異而有不同,故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基上,原告主張其夫齊昌玉死亡,雙方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其得請求分配與齊昌玉之剩餘財產,即無不合。

三、原告與齊昌玉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夫妻財產制未有特別約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應用聯合財產制,而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而適用聯合財產制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依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規定,於修正施行後均視為婚後財產,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準,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關於原告及被繼承人齊昌玉之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齊昌玉死亡時即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為準,合先敘明。

四、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

(一)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為原告於臺中市水湳儲蓄互助社股金共計三十八萬九千五百零二元,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水湳儲蓄互助社股金憑證明細為證,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

(二)被繼承人齊昌玉之婚後財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齊昌玉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被繼承人齊昌玉所遺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及土地,業經兩造合意出售第三人,所得款項亦已分配,故不列入剩餘財產或遺產範圍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水湳儲蓄互助社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財產屬齊昌玉之婚後財產並不爭執,惟被告齊揚、齊麗芬、齊一心辯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亦為被繼承人齊昌玉所有,僅借名登記在齊麗雪名下,亦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

(三)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是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即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裁判要旨、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齊揚、齊麗芬、齊一心辯稱:系爭中清路之房地為被繼承人齊昌玉所有,因被繼承人年紀太大無法貸款,而以被告齊麗雪名義購置,係借名登記,該筆不動產應列入分配云云,為原告及被告齊麗雪所否認,自應由被告齊揚、齊麗芬、齊一心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齊揚、齊麗芬、齊一心就上開所辯,固提出被告齊麗

雪寫予被告齊麗芬之信件及家屬協調會談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惟上開信件及錄音譯文中,被告齊麗雪僅陳稱系爭中清路房子在伊名下等語,並未承認上開房地係齊昌玉借用其名義所登記。再證人劉瑞珍雖到庭證稱:「原告齊詹如玉我都叫他姐姐,但並非親姐姐。我叫齊昌玉為姊夫,我認識他四十七、八年,所以他家事情我均知道。系爭不動產為齊昌玉買的。因他在新興國小擔任老師,有宿舍可以住,後來因開路關係,宿舍需要拆掉,所以齊昌玉才出來買房子,當初他不夠錢需要貸款,銀行說因被繼承人齊昌玉年紀太大,所以才會以被告齊麗雪名義去貸款,據我瞭解該房子貸款金額已經還清。(頭期款由何人支付?)由我姊夫齊昌玉支付。(為何知道是由齊昌玉支付?)因齊昌玉有告訴我,我有問他為何要買這棟房子,他說因宿舍已經拆掉,系爭不動產是齊昌玉的學生介紹他去買的。(貸款部分,由何人支付?)是齊昌玉拿錢給被告齊麗雪支付。之後貸款的錢全部付清。(系爭不動產貸款部分,為何知道是由齊昌玉拿錢給被告齊麗雪支付?)我們閒談中,我有問齊昌玉,齊昌玉有提起,因該房子是被告齊麗雪名義,條件就是在被繼承人齊昌玉去世後,要讓原告及被告齊一心住,因被告齊一心她有重度智障,且有重度智障證明…(是否親眼看到他拿錢給被告齊麗雪?)他們如何拿錢我不知道,但我是聽被繼承人齊昌玉跟我說。(到底齊昌玉有無對你說他拿錢給被告齊麗雪去繳貸款?)齊昌玉有親自告訴我,但我並無親眼看到。九六年時,我有跟人齊昌玉說如有遺產要寫清楚,將來才不會有枝節,所以我才會問齊昌玉,被繼承人齊昌玉才會告訴我」等語(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證人即系爭中清路房屋前所有人王郭淑珍到庭證述略以:「(系爭不動產,妳於八十八年間移轉登記給齊麗雪?)名字我不知道,因該房子是登記我名下,但事情均由我先生處理,但實際賣給何人我不清楚。…(是何人與妳簽訂買賣契約?)應該是由我先生簽立的買賣契約,至於是何人與我先生簽立契約我也不知道,但我知道是我先生的小學老師有意願要買我們的房子。我聽說是因學校宿舍打掉,所以他要找房子,都是找我先生,但我先生已於八九年七月二十日過世了。(房地以多少價格出售?付款分幾次?是何人付款給誰?以什麼方式付款?)出售價格我忘記了,因已經十幾年了,且當時趕著要搬家。對於上述問題我均不清楚,因事隔已久。(是否知道為何該房子會登記在被告齊麗雪名下?)我不知道,因均由我先生處理,我只照顧家裡面的事情」等語(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惟經本院函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系爭不動產貸款之相關資料,該公司函覆略以:「…齊麗雪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向本公司辦理房屋抵押貸款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整,並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向本公司全部清償房屋抵押貸款。另齊麗雪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公司清償貸款時,是以電匯清償其貸款,惟是以何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及設定之抵押權文件(含消費性借貸契約書)等影本,因已逾本公司內部檔案文件保存期限,請恕陳報人無法提供」,有該公司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陳報狀在卷可稽,經本院職權調取被繼承人齊昌玉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相關存款往來明細,亦無任何資金往來記錄可證明系爭中清路之不動產係由被繼承人齊昌玉所出資之紀錄,原告於本院一百年一月十七日亦陳稱:中清路房子是齊麗雪跟人家簽約,每月貸款從她戶頭中扣,我先生要拿錢給她,她都不拿,她說買房子給爸爸住不算什麼,因為爸爸栽培她等語,則上開證人劉瑞珍之證詞是否可信,要非無疑。再縱使系爭中清路之不動產確係被繼承人齊昌玉所購買並出資,因貸款所需,方登記在被告齊麗雪名下,惟系爭中清路房地之貸款既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全部清償完畢,自斯時起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然被繼承人齊昌玉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死亡前均未請求被告齊麗雪移轉所有權予己,自難認齊昌玉無使齊麗雪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況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系爭中清路房地所有權目前尚在被告齊麗雪名下,有土記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被告齊揚、齊麗芬、齊一心既未訴請被告齊麗雪移轉系爭中清路房地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其等請求上開房地亦應列入遺產分割範圍自無理由。

(四)被告齊揚、齊麗芬、齊一心另主張:被告齊麗雪利用被繼承人齊昌玉重病住院之際,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十四日,提領被繼承人齊昌玉存款共計八十六萬元,於三個月後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八十五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內,故該筆存款八十六萬元亦應列入分配云云,為原告及被告齊麗雪所否認,被告齊揚就上開事實,認被告齊麗雪涉有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而對被告齊麗雪提出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九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齊麗雪處分不起訴,嗣被告齊揚聲請再議續查,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一五號不起訴處分,被告齊揚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六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九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理由略稱:「…而訊之證人齊詹如玉於本署偵查中證稱:伊是齊麗雪、齊揚之母親,伊先生齊昌玉在過世前,有將印鑑章交給伊女兒齊麗雪,請齊麗雪將錢領出來交給伊,不然伊將來不會處理。齊麗雪就將錢領出來,拿存摺和現金給伊先生齊昌玉確認,再由齊麗雪將錢交給伊,事後齊麗雪有將銀行存摺拿給伊等語。足認被告(即被告齊麗雪)係根據其父親齊昌玉之指示,將齊昌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提領出來,事後再匯入其母親齊詹如玉之帳戶,並無偽造、盜用齊昌玉之印鑑章或冒領存款之情形。雖告訴人(即被告齊揚)指述被告侵奪其遺產,惟被告係在其父親齊昌玉死亡前,經由其父親齊昌玉之授權,將其父親齊昌玉生前之存款(尚未列入遺產)提領出來,事後又匯入其母親齊詹如玉之上開帳戶,並無侵占齊昌玉遺產之行為,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六一號駁回理由略稱:「被告之父齊昌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至臺中榮總醫院手術,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出院,之後門診追蹤數次,其中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九時,其昏迷指數為十四分,意識清楚併隨陳發性嗜睡,次(十四)日其意識已呈現嗜睡狀態,迄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因大腸癌仍不治死亡,暨先父齊昌玉死亡前有將其印鑑章、存摺交予被告(即被告齊麗雪),並授權委由被告處理(包括領款)等情,復經原檢察官調查明確(見他字卷第七頁至第九、第十六頁、偵續字卷第三七頁、第一三九頁至第一五八頁、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三頁、第二五一頁、第二五三頁)。足見被告確係於其生父死亡前意識清楚之下同意其代理處理領款等事宜,並交予印鑑章、存摺以供使用,難謂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侵占及竊盜犯行可言」等語,足證被告齊揚、齊麗芬、齊一心前開主張,尚屬無據。揆之前開說明,被繼承人齊昌玉生前授權被告齊麗雪領取存款八十六萬元,並將之存入原告帳戶,應屬被繼承人齊昌玉生前之處分行為,復依原告、被告齊麗雪在前揭案件所為之證詞以觀,被繼承人齊昌玉顯有將存款八十六萬元贈與原告以利其日後生活所需。又按夫妻現存婚後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並不包含「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在內,且此項無償取得財產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齊昌玉之存款八十六萬元既有贈與原告之意,即不在本件夫妻財產分配之列,被告齊揚、齊麗芬、齊一心辯稱:如八十六萬元並非遺產,亦應計入原告剩餘財產範圍云云,尚無理由。

(五)至被告齊揚、齊麗芬、齊一心主張被告齊麗雪變更相關保單,致被繼承人齊昌玉生前所投保「南山人壽好鑫動養老保險」等數張保單中六張陸續變更要保人為被告齊一心、原告,又其中「南山人壽好鑫動養老保險」之「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應為被繼承人齊昌玉之全體法定繼承人繼承此保險金請求權一百萬六千六百零一元,卻遭齊麗雪將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云云,惟被告齊揚前曾以前揭事由對被告齊麗雪及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二四二O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齊揚、齊麗芬、齊一心另以原告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訴請確認原告就上開保險金無請求權存在,亦經本院民事庭以一百年度保險字第三七號案件調查後認定上開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申請書均係齊昌玉及齊一心所親簽,而非遭偽造,有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齊揚、齊麗芬、齊一心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被繼承人齊昌玉之婚後財產價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百八十萬二千六百七十四元;原告之婚後財產三十八萬九千五百零二元,與被繼承人齊昌玉之婚後財產三百八十萬二千六百七十四元,兩者差額為三百四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二元(計算式:3,802,674-389,502=3,413, 172),依首揭規定,原告能取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被告齊揚、齊麗芬、齊一心雖辯稱原告已承接被繼承人齊昌玉退休俸之半俸,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云云,惟原告領取配偶之退休俸係本於公務員法律之相關規定,尚難認其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有失公平,故原告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價額,即為一百七十萬六千五百八十六元(計算式:(3,802,674-389,502)÷2=1,706,586)。

五、被繼承人齊昌玉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

(一)兩造既為被繼承人齊昌玉之遺產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之應繼分為每人各五分之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齊昌玉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齊昌玉去世後,原告為被繼承人齊昌玉支付地政及戶政規費等相關費用四千一百四十六元、九十八年、九十九年地價稅、房屋稅六千一百二十一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另被繼承人齊昌玉喪葬費部分,被告齊揚支付九萬零四百八十五元等情,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及被告齊麗雪陳稱:被告齊麗雪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契約頭期款八萬元,另支出十四萬零五百八十五元(包含尾款、追加款),再扣除已領取之勞保局喪葬津貼十三萬一千七百元,共計支付八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齊昌玉並未給被告齊麗雪八萬元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治喪費用明細、信用卡簽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齊揚、齊麗芬、齊一心雖辯稱:生前契約頭期款八萬元雖是被告齊麗雪刷卡支付,但齊昌玉有給齊麗雪這筆錢云云,惟衡諸原告與齊昌玉共同生活,對於被告齊昌玉是否曾給付被告齊麗雪八萬元,應較為清楚,原告陳稱:國寶生前契約,齊昌玉要拿錢給齊麗雪,但齊麗雪都不拿等語(見本院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齊揚、齊麗芬、齊一心前開所辯,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應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繼承人齊昌玉所留財產,扣除原告所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一百七十萬六千五百八十六元及遺債十八萬九千六百三十七元(計算式:4,146+6,121+88,885+90,485= 189,637)後,即屬被繼承人齊昌玉之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本院在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物分割由兩造各按應繼分即五分之一,單獨取得。原告應自被繼承人齊昌玉遺產中,先分割取得一百七十萬六千五百八十六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所餘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被告齊麗雪、被告齊揚之墊付款後,所剩遺產再由兩造依應繼分分割取得。準此,本院認應採先由原告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款中,先分割單獨取得一百七十萬六千五百八十六元,再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先行墊付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地政及戶政規費等相關費用四千一百四十六元、九十八年、九十九年地價稅、房屋稅六千一百二十一元、被告齊麗雪支付八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被告齊揚支付九萬零四百八十五元之喪葬費用後,所餘遺產始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割單獨取得;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部分,則均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割單獨取得(具體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式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本件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為勝訴,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至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

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附表一:被繼承人齊昌玉現存遺產明細表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註 │├────┼────────┼────────┼─────┼────┤│1.存款 │臺灣銀行 │ 2,992,597元│原告先取得│ ││ │ │ │1,706,586 │ ││ │ │ │元,所餘再│ ││ │ │ │扣除如附表│ ││ │ │ │二遺產債務│ ││ │ │ │189,637元 │ ││ │ │ │後,其餘部│ ││ │ │ │分(含其法│ ││ │ │ │定孳息)由│ ││ │ │ │兩造各分得│ ││ │ │ │五分之一 │ │├────┼────────┼────────┼─────┼────┤│2. │臺中市水湳儲蓄互│ 393,441元│由兩造各分│ ││ │助社股金 │ │得五分之一│ │├────┼────────┼────────┼─────┼────┤│3. │臺中市水湳儲蓄互│ 240,636元│由兩造各分│ ││ │助社股金理賠額 │ │得五分之一│ │├────┼────────┼────────┼─────┼────┤│4. │臺中市烏日區仁德│ 176,000元│由兩造各分│ ││ │街二巷四號房屋自│ │得五分之一│ ││ │被繼承人齊昌玉九│ │ │ ││ │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 │ ││ │死亡至房地出售止│ │ │ ││ │之租金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齊昌玉遺產債務明細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1. │原告墊付烏日鄉不動產地政│ 4,146元│ ││ │、戶政規費 │ │ │├────┼────────────┼───────┼───────┤│2. │原告墊付烏日鄉不動產98、│ 6,121元│ ││ │99年房屋地價稅 │ │ │├────┼────────────┼───────┼───────┤│3. │齊麗雪支出喪葬費 │ 8,885元│ │├────┼────────────┼───────┼───────┤│4. │齊麗雪購買生前契約頭期款│ 80,000元│ │├────┼────────────┼───────┼───────┤│5. │齊揚支出喪葬費 │ 90,485元│ │├────┼────────────┼───────┼───────┤│合計 │ │ 189,637元│ │└────┴────────────┴───────┴───────┘

裁判日期:2012-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