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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訴字第266號原 告 郭立文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被 告 吳雅琴

吳傳宗吳詩敏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二六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母親吳白霜所簽發之四紙本票,對吳白霜有合計本金一百六十萬元及其中一百三十九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其中二十一萬元自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存在,因吳白霜之配偶吳信雄過世後,吳白霜就吳信雄之遺產得主張剩餘分配財產請求權,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得代位吳白霜對吳信雄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主張剩餘分配財產請求權。經查,訴外人吳白霜否認有簽發前揭四紙本票,業已對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九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二六五號),是本件原告對於訴外人吳白霜是否確有本票債權存在尚未經判決確定,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裁判日期:201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