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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266號原 告 郭立文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複 代理人 楊茹蘭被 告 吳雅琴

吳傳宗吳詩敏共 同 陳文靜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五、七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被告吳雅琴為被告,並聲明請求:「一、被告吳雅琴應給付訴外人吳白霜㈠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㈡二十九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㈢八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另五十萬元(本金已清償),請求自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㈣二十一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㈤程序費用一千元。㈥執行費用八千八百十六元,均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具狀追加被告吳傳宗、吳詩敏為當事人,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到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吳白霜㈠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㈡二十九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㈢八十萬元本票中之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另五十萬元(本金已清償),請求自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㈣程序費用一千元、執行費用八千八百十六元」,經核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訴外人吳白霜簽發,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未記載付款地,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四紙,總計金額為一百六十萬元,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經催討後,僅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清償五十萬元,餘一百十萬元,及清償五十萬元本金之利息部分未獲清償,業經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確定,經執行無效果後,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載明債務人吳白霜應給付原告①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②二十九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③八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另五十萬元(本金已清償),請求自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④二十一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⑤程序費用一千元;⑥執行費用八千八百十六元,執行情形全未受償等情。嗣訴外人吳白霜對原告提起確認保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吳白霜請求確認原告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3.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足見原告對於吳白霜確有債權存在。而訴外人吳信雄與訴外人吳白霜為配偶關係,訴外人吳信雄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過世後,被告吳雅琴、吳傳宗、吳詩敏為訴外人吳信雄之法定繼承人,繼承訴外人吳信雄所有財產,此有卷附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吳信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證,足見被繼承人吳信雄之遺產,已清算完畢。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非專屬權,訴外人吳白霜對於訴外人吳信雄之繼承人即被告自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訴外人吳白霜怠於行使該權利,原告為確保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吳白霜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吳白霜①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②二十九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③八十萬元之本票中之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另五十萬元(本金已清償),請求自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④程序費用一千元、執行費用八千八百十六元,均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訴外人白添丁為訴外人吳白霜之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

九日死亡,以致原告聲請之本院九十八年司票字第二九五一號本票裁定,就訴外人白添丁部分,無法確定,而請求另行依法處理,訴外人吳白霜部分則確定,並依法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予原告,此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二九五一號本票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函可證,另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二四八九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僅有訴外人吳白霜而無訴外人白添丁,可知前揭二份本票裁定均係針對訴外人吳白霜所為,並非針對訴外人白添丁,可知被告辯稱:原告表示聲請本票裁定並非針對訴外人吳白霜云云,不足採信。且衡諸常情,訴外人吳白霜倘認雙方無債權關係,本票亦非其所簽署,理當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本票裁定後,即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卻僅詢問原告意見後即置之不理,顯與常情不符。再者,附表一編號3本票註明其中五十萬元已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清償,但該五十萬元之利息則未清償等語,所指之五十萬元係訴外人吳信雄清償,此有訴外人吳信雄所簽發台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票號BVB0000000號支票,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兌現人為原告之支票正反面及存摺存款條可證,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非訴外人吳白霜簽署云云,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

⒉因訴外人吳白霜名下之土地為持分土地,價值不高,原告

方不接受。而原告聲請拍賣上開七筆土地,均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足見訴外人吳白霜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足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⒊否認訴外人吳白霜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係訴外

人吳白霜不知該權利。而訴外人吳白霜於訴外人吳信雄過世後,對訴外人吳信雄之遺產未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屬怠於行使此項權利。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吳白霜與原告素無金錢往來,亦未曾積欠原告任何債務,自無簽發本票之可能。然原告卻於九十八年間主張其持有發票人為訴外人吳白霜、白添丁之本票四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訴外人吳白霜於收受前揭本票裁定後,雖委託訴外人吳信雄向原告詢問,原告表示係為保全其對訴外人白添丁之債權,並非針對訴外人吳白霜,訴外人吳白霜可不予理會等語,故訴外人吳白霜即未再細究,詎料,原告竟偽稱訴外人吳白霜名下無財產,在訴外人吳白霜不知之情形下,逕聲請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並執該債權憑證對被告聲請假扣押,嗣後更代位訴外人吳白霜向被告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主張,為此,被告已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就前揭假扣押裁定提出抗告,訴外人吳白霜亦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二)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吳白霜有本票債權,此屬金錢之債,原告應證明訴外人吳白霜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從本院調取九十九年七月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知,訴外人吳白霜名下尚有七筆土地,總額為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另九十八年度所得為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合計為一百七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一百一十萬元,訴外人吳白霜顯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不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法定要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又曾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過戶上開七筆土地予原告,然為原告所拒。再者,訴外人吳白霜取得上開七筆土地之所有權以來,並無處分情形,原告應可輕易查得此等財產資料,惟原告竟向民事執行處不實主張訴外人吳白霜無資產,致本院執行處誤發債權憑證。

(三)關於被繼承人吳信雄之遺產分配乙節,查被告等繼承人於辦妥遺產稅申報後,為處理被繼承人吳信雄之債務(訴外人吳信雄曾向臺中商銀借款),協議將被繼承人吳信雄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15、18至21遺產均分配予被告吳雅琴,由吳雅琴負責處理吳信雄之債務,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雖另有「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債務人陳文日)」之債權及「安甲企業社」之投資款漏未列入遺產分割協議書中,然依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之真意,該二筆遺產仍係應分配予被告吳雅琴,訴外人吳白霜實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四)又原告主張五十萬元之部分,應不能再計算利息。

(五)綜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吳白霜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吳信雄於五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結婚,雙方婚後並未約定財產制,訴外人吳信雄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吳雅琴、吳傳宗、吳詩敏及訴外人吳白霜之情,有臺中縣大甲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七月七日中縣甲戶字第0990001708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謄本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亦有明定。再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另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判例、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O一號判決、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白霜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吳信雄婚後並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則訴外人吳信雄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死亡時,法定財產關係消滅。而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訴外人吳白霜對訴外人吳信雄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原告對訴外人吳白霜是否有債權存在、有無保全之必要,及訴外人吳白霜對於訴外人吳信雄是否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

(三)經查:⒈訴外人吳白霜以原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四紙並非其

所簽發,原告卻持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二六五號判決:確認原告所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四紙,對訴外人吳白霜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嗣原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確認原告所持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本票三紙對吳白霜之票據權利不存在部分,駁回該部分吳白霜之訴,並駁回原告其餘上訴,有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二六五號、本院一百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在卷可查。故原告主張其對於訴外人吳白霜有①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②二十九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③八十萬元之本票中之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另五十萬元(本金已清償),請求自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④程序費用一千元、執行費用八千八百十六元之債權存在等語,尚非無據。

⒉被告辯稱:訴外人吳白霜名下尚有七筆土地,總額為一百

七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另九十八年度所得為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合計為一百七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一百一十萬元,訴外人吳白霜顯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不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要件云云,惟原告主張吳白霜名下之土地為持分土地,價值不高,原告聲請拍賣上開七筆土地,均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為證,且查,原告對於吳白霜之債權加計利息,亦已逾一百七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被告對於吳白霜前揭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乙節,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應屬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訴外人吳白霜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

原告所否認。查訴外人吳信雄過世後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有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除附表二編號16、17外,其餘遺產均經訴外人吳信雄之繼承人即被告吳雅琴、吳傳宗、吳詩敏及訴外人吳白霜協議分割與被告吳雅琴,土地部分均已登記完畢,有被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另證人吳白霜亦到庭具結證稱:「「(先生過世時,和兒子女兒有無討論先生遺產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沒有聽說過,因為我已經中風了,沒有管事了。(有無簽署遺產協議書?)我不知道有這份協議書,我是口頭上說的。(土地、錢都歸吳雅琴一人所有,是否知悉?)當初有債務,叫吳雅琴去處理,所以把財產給她。(是否知道當初達成協議,把遺產都給吳雅琴去處理?)都給小孩去處理,我沒有主張自己的權利,因為我眼睛已經看不見,又中風,無法處理財產。(是否知道可以請求先生一半財產?)我不想分,因為我眼睛看不到,無法處理任何事情。(九十九年時眼睛是否可以請求先生一半財產?)我不想分,因為我眼睛看不到,無法處理任何事情。(九十九年時眼睛是否看得到?)當時一眼看不到,一眼稍微看得到。(有無說財產給小孩處理,你不分?)有,因為眼睛看不到,無法處理」等語(詳本院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訴外人吳白霜就訴外人吳信雄如附表三編號16、17以外之遺產,既已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復證稱不想分訴外人吳信雄之遺產,足見訴外人吳白霜已拋棄其對訴外人吳信雄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至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白霜拋棄剩餘財產為無償行為,該當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而侵害債權人權益乙情,惟訴外人吳白霜既非本件當事人,原告如認訴外人吳白霜之行為有害其權益並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自應另訴請求法院撤銷訴外人吳白霜之行為,而在法院尚未判決撤銷訴外人吳白霜拋棄其對訴外人吳信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確定前,尚難認訴外人吳白霜對訴外人吳信雄存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原告此一主張,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訴外人吳白霜縱有債權存在,然訴外人吳白霜既已拋棄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自無從代位訴外人吳白霜對被告主張此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訴外人吳白霜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附表一:

┌─┬────┬─────┬─────┬─────┬─────┬────┐│編│發 票 人│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付款日 │票據上另││號│ │ │ (民國) │(新台幣)│ │載明 │├─┼────┼─────┼─────┼─────┼─────┼────┤│1 │吳白霜 │WG00000000│95.3.4 │30萬元 │ 未載明 │利率18% ││ │白添丁 │ │ │ │ │,自95年│├─┼────┼─────┼─────┼─────┼─────┤3月4日起││2 │吳白霜 │WG00000000│95.3.4 │29萬元 │ 未載明 │計息。 ││ │白添丁 │ │ │ │ │ │├─┼────┼─────┼─────┼─────┼─────┼────┤│3 │吳白霜 │WG00000000│95.3.4 │80萬元(其│ 未載明 │其中30萬││ │白添丁 │ │ │中50萬元已│ │元及自95││ │ │ │ │於97年9月2│ │年3月4日││ │ │ │ │日清償) │ │起至清償││ │ │ │ │ │ │日止,按││ │ │ │ │ │ │年息18%││ │ │ │ │ │ │計算之利││ │ │ │ │ │ │息;另50││ │ │ │ │ │ │萬元,請││ │ │ │ │ │ │求自95年││ │ │ │ │ │ │3月4日起││ │ │ │ │ │ │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年息││ │ │ │ │ │ │18計算之││ │ │ │ │ │ │利息。 │├─┼────┼─────┼─────┼─────┼─────┼────┤│4 │吳白霜 │TS131676 │95.9.5 │21萬元 │ 未載明 │年息18% ││ │ │ │ │ │ │利息後付│└─┴────┴─────┴─────┴─────┴─────┴────┘附表二:

1.土地:臺中縣○○鎮○○段○○○○號(面積:七十六平方公

尺、持分:全部)

2.土地:臺中縣○○鎮○○段○○○○號(面積:六十八平方公

尺、持分:全部)

3.土地:臺中縣○○鎮○○段○○○○號(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持分:二分之一)。

4.土地:臺中縣○○鎮○○段九二五之三地號(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5.土地:臺中縣○○鎮○○段○○○○號(面積:七百十七平方公尺、持分:三百三十六分之一百四十七)。

6.土地:臺中縣○○鎮○○段○○○○○號(面積:五百五十點八四平方公尺、持分:三萬分之一千一百五十五)。

7.土地:臺中縣○○鎮○○段六一一之一地號(面積:九十二點二六平方公尺、持分:四分之一)。

8.房屋:臺中縣○○鎮○○里○鄰○○路○○○號。

9.房屋:臺中縣○○鎮○○里○鄰○○路二八一之六號。

10.房屋:臺中縣○○鎮○○里○鄰○○路○○○巷○○號。

11.存款:大甲鎮農會(核定金額:一百四十一元)。

12.存款:臺中商銀大甲分行(核定金額:三千九百六十一元)。

13.存款:臺中商銀大甲分行(核定金額:一萬零三百四十七元)。

14.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核定金額:六千二百四十七元)。

15.債權: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債務人徐永堂;核定金額:七十七萬一千八百六十一元)。

16.債權: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債務人陳文日;核定金額:二十四萬七千八百元)。

17.投資:安甲企業社(核定金額:五萬九千四百七十一元)。

18.其他:5889-JK車輛一部(1993年-BENZ-3199)(核定金額:八萬元)。

19.債權: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務人廖素貞)(核定金額:九十一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

20.債權: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務人廖素貞)(核定金額:三百萬元)。

21.債權: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務人廖素貞)(核定金額:三十六萬六千元)。

裁判日期:201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