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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302號原 告 繆蓮英訴訟代理人 王蓮月被 告 李劉足訴訟代理人 楊之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本院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前揭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李德生於民國00年00月0 日(起訴狀誤載為1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李志龍及李志芳2 人,嗣李志芳已依法出養。被繼承人李德生於00年0 月00日隨國軍自舟山撤退來臺後,而於59年6月1日與被告結婚,兩人並未另育有子女,原告則帶著年幼子女過著顛沛流離,居無定所之生活,並獨身守候,迄未再婚,期盼被繼承人李德生之回歸。被繼承人李德生於開放大陸探親後,曾偕同被告返鄉探視原告,並每年給予原告500 元美金之生活費用。嗣被繼承人李德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被告之外甥楊之誠以電話通知原告之子李志龍後,李志龍隨即於同年月12日抵臺奔喪,待完成被繼承人李德生喪葬事宜後,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楊之誠向李志龍表示李德生並未遺留財產,被告願自掏腰包交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給李志龍,以供其返鄉修墓之用。李志龍遂收下該5 萬元,並將被繼承人李德生骨灰帶返大陸,並為被繼承人李德生購置公墓安葬。惟查,被繼承人李德生死亡時遺留有:㈠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33.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額42萬750元)、㈡坐落臺中市○○區○○○段531之1地號土地(面積

1. 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額1萬8500元)、㈢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便行巷202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價額8 萬5000元)、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下稱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帳戶之定期存款20萬元、㈤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帳戶之定期存款30萬元、㈥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帳戶之定期存款20萬元、㈦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帳戶之定期存款20萬元、㈧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帳戶之定期存款20萬元、㈨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定期存款5 萬1097元,其中於被繼承人李德生死亡後,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他人之㈠、㈡、㈢所示不動產,以買賣價金65萬元列入遺產計算其價額。而被繼承人李德生之法定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原告及李志龍,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茲因原告已依法聲明繼承被繼承人李德生在臺灣之遺產,惟被告否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李德生之繼承權,又拒絕將被繼承人李德生之遺產分配予原告,顯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自得請求回復,至於被告先前交付予李志龍之

5 萬元,原告同意扣除。為此爰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求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被繼承人李德生生前有向楊劉桃借款,及被告所提出之本票及借據係由被繼承人李德生簽名、蓋章。被繼承人李德生於開放大陸探親初期,確有寄錢給原告,但被繼承人李德生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楊之誠在臺北購置房屋時,就贈與了 200萬元,且楊之誠胞妹自幼即由被繼承人李德生扶養,待成人後始返家生活,故被繼承人李德生給楊之誠之款項,與給原告之生活費相比,簡直是小巫見大巫。況李德生從未提到有向他人借款之事。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被繼承人李德生死亡後,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因為認為被繼承人李德生在臺灣僅有被告1個配偶,僅有1名繼承人,因而於申報書記載繼承人僅有被告。被告對於兩造均係被繼承人李德生之繼承人無意見,亦不否認原告有繼承權,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亦無意見,亦同意以不動產買賣價金65萬元列入遺產計算。

二、惟查,被告於被繼承人李德生生前,尚有代為清償債務,且被繼承人李德生死亡時,尚積欠證人楊劉桃197 萬元之債務未清償,並有書立借據及簽發本票為憑。因被繼承人李德生生前並無固定收入,其返回大陸探親時資助原告翻修房屋,購置原告之子廠房、機器之款項,均是向證人楊劉桃借貸而來,此即係上開借據上所述出國旅費部分。另被繼承人李德生生前匯款給原告之款項,亦係以向證人楊劉桃借貸款項以支應。

三、被繼承人李德生生前已將其所有前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同段531之1 地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便行巷202號建物等3筆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楊美容,價金為65萬元,此即為國稅局所核定之應收土地房屋款部分,故發生重複課稅之情形,當時雖有向國稅局反應,但國稅局稱尚在免稅額範圍內,被告因而未向國稅局聲明異議。至於被繼承人李德生生前所負債務部分,亦係基於同一原因,而未再行舉證以聲明異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因一方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不能同居,而一方於74年6月4日以前重婚者,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撤銷;其於74年6月5日以後76年11月1 日以前重婚者,該後婚視為有效。前項情形,如夫妻雙方均重婚者,於後婚者重婚之日起,原婚姻關係消滅;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4條、第66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李德生於00年00月0 日在大陸地

區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李志龍及李志芳,其中李志芳已出養他人,而被繼承人李德生來臺之後,另與被告結婚,婚後並未育有子女,原告則未再婚,嗣被繼承人李德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原告已依法向本院聲明繼承,經本院以98年10月19日中院彥家恩98司聲繼11字第10628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而李志龍則未拋棄繼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親屬關係公證書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司聲繼字第11號聲明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與被繼承人李德生結婚日期為59年6月1日等情,亦有遺產稅申報書所附戶籍謄本1 份可證。準此,原告與被繼承人李德生結婚後因國家發生重大變故,而分居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嗣被繼承人李德生於00年0月0日以前重婚,而原告則未再婚,且原告業依法向本院聲明繼承,依前揭說明,被繼承人李德生之前婚、後婚均為有效,兩造皆為被繼承人李德生之配偶,而均屬其繼承人。

㈡又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

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繼承人李德生雖與原告育有2 名子女,然其中李志芳業已出養,則李志芳與被繼承人李德生間之權利義務即因而停止,則其對被繼承人李德生之遺產自無繼承權。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德生之繼承人應為兩造及李志龍3人,應堪認定。

二、又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4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夫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後重婚者。如後婚未經撤銷而夫已死亡。後妻亦不失為配偶。依民法第1144條有繼承其夫遺產之權。惟其應繼分。應與前妻各為同條所定配偶應繼分之二分之ㄧ,司法院著有院字第1985號解釋可資參照。原告雖均主張其等與李志龍之應繼分應為各三分之一,惟因兩造均為李德生之配偶,而與屬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之李德生共同繼承時,依前揭說明,李志龍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而配偶之應繼分二分之一部分,再由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換言之,兩造之應繼分應各為四分之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應屬誤會。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德生死亡時遺產範圍為:㈠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㈡坐落同段531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㈢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便行巷202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㈣烏日郵局存款共計 115萬1097元,其中㈠、㈡、㈢所示不動產,以被繼承人李德生死亡後,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他人之買賣價金65萬元列入遺產計算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9年10月8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990037666 號函所附被繼承人李德生之遺產稅申報書在卷可稽,而堪信為真實。是以被繼承人李德生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價額應為180萬1097元(計算方式:650000+0000000=0000000),即堪認定。

四、被告抗辯其於被繼承人李德生生前曾代為償還債務,惟原告否認之,則被告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被告抗辯被繼承人李德生死亡時尚有積欠證人楊劉桃 197萬元債務未清償等情,固據提出本票5張及借據1紙為證,復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楊劉桃為證。惟查:

㈠被告於被繼承人李德生死亡時,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於

遺產稅申報書上,「死亡前未償債務」乙欄,並未記載任何債務,惟因被繼承人李德生生前出賣上揭不動產,惟於死亡後始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國稅局將該出賣之不動產視為遺產,併入遺產課稅,又因尚須移轉予買受人,屬被繼承人李德生死亡前未履行之債務,國稅局乃依法依該不動產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為死亡前未償債務,而於遺產稅申報書上「死亡前未償債務」欄內記載52萬4250元等情,有前揭遺產稅申報書及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0 年4月6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1000010391號函附卷可稽。被告就何以未申報被繼承人李德生對楊劉桃之 197萬元債務乙節,雖辯稱:國稅局併將被繼承人李德生出賣不動產之價金65萬元列入,固有重複課稅之情形,當時有向國稅局反應,但國稅局表示尚在免稅額範圍內,不須課遺產稅,所以才未聲明異議,至於被繼承人李德生生前所負債務部分,亦係基於同一原因,所以未再行舉證以聲明異議云云。惟查,由被告前揭陳述觀之,其於提出被繼承人李德生之遺產稅申報書時,並無法確定被繼承人李德生之遺產是否尚在免稅額範圍內,而被繼承人李德生之生前債務倘高達 197萬元,且此項債務之記載,係有助於免遭課徵遺產稅,則被告於申報之初,當無捨棄此有利事項而未加記載之可能,是由被告於申報被繼承人李德生遺產稅時,並未於申報書上記載被繼承人李德生尚有生前債務等情以觀,被告主張之是項債務是否存在,即有可疑。

㈡又查,原告所提出以被繼承人李德生名義於97年2 月15日出

具之借據,記載:「…自民國85年至今借得共計新臺幣1,970,000 元,…並念及本人生活之安定,同意本人名下與妻李劉足共有之定期存款利息收益,可做為支應日常生活所需,惟需以每筆定存本金作為質借擔保,定存到期日訂為分期清償日,並簽具本票(詳如附件)…」,惟被告提出之本票 5張,內容分別為:①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日97年2月19 日、到期日98年2 月19日,票據號碼195708號、②票面金額30萬元、發票日97年4月24日、到期日98年4月24日,票據號碼195709號、③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日97年5 月24日、到期日97年5 月24日,票據號碼195710號、④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日97年5月24日、到期日98年5月24日,票據號碼195711號、⑤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日97年5月25日、到期日98年5月25日,票據號碼195712 號,票面金額總計僅有110萬元,而非借據上所載之197萬元,縱上開5張本票之到期日及票面金額係配合被繼承人李德生存放於銀行之定期存款之金額及到期日而填寫,然被告就金額僅為20萬元或30萬元之借款,即要求被繼承人李德生須另行簽發本票以供擔保,惟就超出定期存款 110萬元之借款,而金額達前述票面金額3、4倍之87萬元部分,反而未另行要求被繼承人李德生簽發本票已為擔保,此已有不合情理之處;又由上開借據內容記載出具借據同時併簽發本票,及前揭5 紙本票票號係連號等情以觀,應足認定前揭借據與本票應係同時書立、簽發,然何以本票之發票日不盡相同,其間相距達2、3個月之久,且最先簽發之前述①本票之發票日更與借據出具日期有異,亦足啟人疑竇。是上開本票簽發情形,既有可疑之處,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問:欠楊劉

桃近200 萬元債務是妳借的或是李德生借的?)在李德生生病前就陸續借了一些,借了大約80萬元,李德生病了快4 年才過世,當時因為他生病我要照顧他,我們2 人都沒有辦法賺錢,沒有錢才跟楊劉桃借錢,李德生借了約 6、70萬元,其他是我借的,當時有定存,但是還沒有到時間,所以我們不捨得領出來,所以跟楊劉桃借錢,有約定利息,拿得比銀行借錢利息少。在李德生過世前沒有還楊劉桃錢,後來才把定存領出來還。」、「(問:為何李德生借 6、70萬元,簽

110 萬元本票?)一開始我還知道借多少,後來陸陸續續、零零碎碎的借,那些情形有的我不知道,有的時間太久我不記得。當時簽本票的時候是李德生說已經跟楊劉桃借了那麼多,怕他如果過世我不會處理。…」云云。惟證人楊劉桃於本院同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問:李德生在世時有無向你借錢?)有。借了幾十次,從開放大陸探親開始借,說要借錢拿回去大陸,每次都5萬元、10萬元借,共借了110萬元。

」、「(問:借錢的是誰?)是姊夫(按指被繼承人李德生),被告在旁邊看,被告也有跟我借,到現在被告都還跟我借錢。被告借的比較少,是李德生借得比較多。李德生借錢的時候有時候被告不在場。」、「(問:簽 110萬元本票的借款是誰借的?)都是李德生借的,被告大部分的借款都是在李德生過世後才跟我借。110 萬元在李德生過世後郵局定期存款到期才還。李德生過世當時還欠我 110萬元。我借錢沒有拿利息,也沒有約定利息,我知道李德生有定期存款,李德生想靠利息過活,所以才向我借錢。」、「(問:李德生跟被告有無簽借據給妳?)沒有。」、「(問:怎麼會有卷附這張借據?【提示告以要旨】)之前都沒有寫借據,是最後才一起寫的。」、「(問:借據上為何寫197 萬元,與本票110 萬元不同?)我記不起來。」、「(問:本票跟借據是同時簽的?)不是。」、「(問:問5 張本票是否同時簽的?【提示告以要旨】)是李德生過世前一起拿給我的,李德生簽的時候我在場,是李德生簽的,發票日為何不同我也不知道。」、「(問:本票上除了李德生三個字之外,其他的字是誰寫的?)我忘了。」、「(問:被告說妳有收利息?)被告說錯了。我從來沒有跟她收過利息,李德生有時候幫我修房子一些小地方,我拿錢給他,他也不收。」云云。惟查,被告既陳稱積欠證人楊劉桃之近 200萬元債務,僅有60、70萬元係被繼承人李德生出面商借,則被告自己向證人楊劉桃借款部分,應約為120萬元、130萬元,然此與證人楊劉桃證述被繼承人李德生向其借貸之款項較多云云,並不相同;又被告先陳稱證人楊劉桃有收取較銀行低廉之利息云云,而證人楊劉桃卻否認有收取利息之事實,二人陳述互異;另證人楊劉桃證述被繼承人李德生與被告總計向其借貸110萬元,而與被告所主張之197萬元及被告提出之借據所示金額皆不相符;又證人楊劉桃就被繼承人李德生有無出具借據乙節,前後證述亦相互矛盾,其復未能就本票總票面金額與借據金額不同、被繼承人李德生何以同時簽發之5 張本票所載發票日並非同一等節,提出合理解釋;且就本票上被繼承人李德生簽名以外之文字,係何人書寫,亦無法說明。基上,就被繼承人李德生向證人楊劉桃借款之諸多重要事項,證人楊劉桃前後證述歧異,又與被告之主張,多有矛盾,而有瑕疵存在,自難遽信。況被繼承人李德生於00年0 月00日、同年4月24日,在烏日郵局辦理整存整付,期限均為1年,存款本金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之定期存款;另於同年5 月24日、同年月25日則辦理同上種類、期限之定期存款共計60萬元,有前揭遺產稅申報書所附郵政定期儲金存單5 張在卷可參。審之被繼承人李德生既於不到4 個月之時間,即可以整存整付之方式存入共計110萬元,期間均為1年之定期存款,足徵其應有相當之資力;且由被繼承人李德生選擇定期存款,且存款期間長達1 年之儲蓄方式,亦堪認被繼承人李德生短期內應無動用到該筆款項之需求甚明。既係如此,被繼承人李德生經濟狀況應尚屬寬裕,其可供機動使用之資金應足以因應日常生活所需方是,被告所主張及證人楊劉桃證述關於被繼承人李德生將高達110萬元之款項供作長達1年之定期存款運用,反向證人楊劉桃借貸度日等情,顯有悖於常理,實難憑採。

㈣綜上各節,被告抗辯被繼承人李德生於死亡時,尚積欠證人

楊劉桃197 萬元之債務,惟既經原告否認,被告所舉證據,復未能證明該項債務之存在,是被告上開辯解,要無可採。故而,被繼承人李德生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價額應為180萬1097元。

三、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592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李德生死亡後,否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李德生之繼承權,嗣又拒絕將被繼承人李德生之遺產分配予原告,顯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自得請求回復等情,而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為被繼承人李德生之繼承人乙節並不爭執,然被告於繼承開始後,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於遺產稅申報書第1頁之「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欄及第8頁之繼承系統表上,均僅記載被告1 人,而未將原告並列其上,顯已表示其係被繼承人李德生之唯一繼承人,而否認原告亦為被繼承人李德生之繼承人,則被告於繼承開始時,已有侵害原告繼承權之事實,而不因其嗣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原告之繼承權而有異。故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繼承權,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應分得財產總額,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之應繼分計算,其原應分得被繼承人李德生之遺產總額為45萬274元(計算方式:00000001/21/2=450274.25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兩造均同意扣除被告於被繼承人李德生死亡後,交付予原告之子李志龍之5 萬元,準此,原告本於民法第114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274元部分(計算方式000000000000=40027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1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