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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303號原 告 甲○○HO VU.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屬中華民國國籍,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斯時被告為我國國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因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乙○○(NGUYEN THI BONG,越南籍)與被告於91年7月11日結婚,嗣於93年7月9日離婚,之後原告之母乙○○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原告與訴外人何燦輝於99年6月23日為親子關係鑑定,於99年6月28日親子鑑定結果出來後,始知原告與訴外人何燦輝間有親子關係。惟依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原告乃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顯與實情不符。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檢驗報告日期為99年6 月28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為證,且有原告之母乙○○與被告之結婚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觀諸前揭親子鑑定結果略以:親子關係指數(CPI)為255208.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000000000%,結論: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何燦輝與甲○○的親子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 %以上,是上開親子鑑定結果應堪可採。執此,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 年內為之,96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之母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原告為原告之母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既非原告之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99年6 月28日鑑定結果出來後,始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而於99年7 月20日,即在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日起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日期:201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