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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328號原 告 柯黃招被 告 簡慶璋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早年喪夫,被告亦喪妻,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友人陳春鳳介紹兩造認識後,被告即多次向原告求婚,並承諾每月給予原告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原告答應被告之求婚後,兩造遂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邀請友人陳春鳳、陳嘉興在臺中市後引日本料理店共同用餐慶祝,該餐廳係屬不特定人能共聞共見之公開場所,兩造婚宴形式雖然簡單,但應已符合當時法令所規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結婚要件。事後,因考量被告子女之觀感,避免誤解,故兩造並未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共同生活已逾十三年,對外以夫妻相稱,被告平日亦會給予原告生活費。被告為退休教師,每月領有四萬多元之退休俸,且近年因處分土地得款一億多元,被告雖生活富裕,然卻未感激原告長年來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自九十九年二月起,不願意給付原告日常生活費用,甚至欲將原告驅離,而原告已八十五歲,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得以維持基本生活,另原告雖與前夫育有二子,然一失蹤多年,一為殘障且無固定住所,皆無能力扶養原告,今原告僅能依靠鄰居支助過活,生活困窘,無奈始提起此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元整。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是經過證人陳嘉興、陳春鳳介紹而認識原告,並進而同居。兩造並無與陳嘉興、陳春鳳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在後引日本料理店一起用餐,並於當時結婚之情。

且原告於庭訊時亦自承其當天並未穿新娘禮服,兩造無交付戒指,旁人亦不知兩造是在結婚,顯見當天並無結婚之公開儀式,既兩造未舉行結婚儀式,亦未為結婚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兩造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甚明。

另原告主張兩造對外以夫妻相稱共同生活十三年,以及原告三餐靠鄰居接濟等情,均與事實不符,被告亦否認之,蓋原告經常不在被告之居住所,有時早出晚歸不定期離開居住所多日,原告早已無心居住此處,並製造不實情事,損害被告及家人名譽,且因被告之三餐及起居生活皆由被告媳婦照料,因此只要原告還在被告之居所時均有用餐,豈有可能挨餓。又被告雖曾給付金錢予原告,然此乃原告向被告請求資助其孫女學費,被告基於良心資助,乃純為友誼上之資助,非屬法律上之義務。綜上所述,兩造一開始即以男女朋友關係相處,並無結婚之事實,原告卻虛構結婚之內容,兩造並無婚姻、血緣關係存在,被告自無須對原告負扶養義務,況原告尚有子女,縱使其確實無能力營生,法律上應負擔扶養義務者應為其子女,並非由毫無婚姻關係及親屬關係之被告負責,顯見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已舉行公開結婚儀式,雖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合法有效成立,惟被告主張兩造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否認有結婚之事實,則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成立與否即有不明,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邀請友人陳春鳳、陳嘉興在臺中市後引日本料理店共同用餐,慶祝兩造結婚,事後兩造雖未辦理結婚登記,然對外以夫妻相稱共同生活十三年,被告亦曾給付原告生活費用,然被告自九十九年二月起停止給付原告生活費用,亦否認兩造有結婚之事實,自足使原告之身分陷於不確定之狀態,為此爰依法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兩造僅為男女朋友,未曾舉行任何結婚儀式,亦未辦理結婚登記,故兩造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且被告未曾允諾給付扶養費予原告作為同居之條件,被告先前曾支付與原告之費用,乃純為友誼上之資助,非屬法律上之義務,既兩造並無婚姻、血緣關係存在,被告自無須對原告負扶養義務,況原告尚有子女可扶養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未為結婚登記乙情,有本院依職權利用戶役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兩造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邀請友人陳春鳳、陳嘉興在臺中市後引日本料理店共同用餐,慶祝兩造結婚乙節,固據證人陳春鳳到庭具結證述:「(原告與被告二人是否有結婚?)兩造於八十七年間有請我與陳嘉興二位介紹人吃喜酒,然後就帶回家。(兩造有無交換戒指?原告有無穿新娘禮服?)原告說年紀已經那麼大,穿金帶銀沒什麼意思,故沒有穿結婚禮服。(當天有多少人去吃喜酒?)就只有我與陳嘉興二個介紹人,及原告、被告總共四個人。(當時別桌的客人是否可以看得出你們是在喝喜酒?)是小規模,應該看不出來。(吃飯中間有無夫妻對拜儀式?)沒有」等語;然證人陳嘉興到庭具結證述:「(兩造有無舉行結婚典禮,你有沒有參加?)被告是我同事,我沒有參加兩造之結婚典禮。(兩造有無通知你兩造要結婚,你有沒有去喝喜酒?)沒有。我什麼事情都不知道。(你以前是否認識原告柯黃招?)我不認識」等語(均參照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上開陳春鳳、陳嘉興之證詞並不相符,且經本院隔離訊問,原告與證人陳春鳳所稱喝喜酒之處是否為包廂、是幾人座、各人到達餐廳之時間先後均不相符,則兩造是否確有與證人喝喜酒之事,已屬有疑。而縱認兩造與陳春鳳、陳嘉興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在臺中市後引日本料理店聚餐為真,惟依原告所稱:當天其未著新娘禮服,兩造無交付戒指、僅是簡單吃飯,旁人並不知是結婚等情,實難認兩造當天有舉行任何結婚儀式。是參酌兩造陳述及前開證人所言,足證兩造確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故原告主張兩造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乙情,難認為真實。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如不具備此方式,其結婚無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本件兩造既未舉行結婚儀式,未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是本件婚姻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不能認為其婚姻合法成立,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間既無婚姻關係存在,則原告基於夫妻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之主張,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是否得本於非夫妻之同居關係向被告請求扶養費,則非本件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實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培淇

裁判日期:2010-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