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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訴字第364號原 告 林春喜

林芸家林美嬌林進山林見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律師被 告 廖愛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林文卿之兄弟姐妹,被繼承人林文卿於民國99年7月4日因車禍意外死亡,因原告及被繼承人林文卿之父母均歿,故被繼承人林文卿所留之遺產,依法應由其配偶及兄弟姊妹繼承。而原告欲辦理被繼承人林文卿之繼承事宜時,經調取其戶籍謄本,始發現被繼承人林文卿前於92年4 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被告(大陸地區人士)結婚,並於同年5 月12日在臺灣地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原告均不知被繼承人林文卿有與被告結婚之事,甚至與被繼承人林文卿同住之原告林見雄亦然,被繼承人林文卿及被告並未曾宴請親友或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2 人以上之證人。此外,被繼承人林文卿死亡後,原告曾聽聞其友人提及被繼承人林文卿生前曾擔任人頭丈夫,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報酬。而被告從事酒店行業,曾於92年7 月18日入境臺灣,於93年1月13日即離境;復於同年1月21日入境臺灣,又於同年 9月10日離境,且至被繼承人林文卿死亡時,已有6 年未與被繼承人林文卿共同生活,並無照顧之實,足徵被繼承人林文卿係擔任人頭丈夫,與被告假結婚,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婚姻自屬無效。是被告既非被繼承人林文卿之配偶,即非被繼承人林文卿之繼承人,而原告為法定順位之繼承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林文卿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文卿之繼承人,被告與被繼承人林文卿係假結婚,被告非被繼承人林文卿之配偶,亦非被繼承人林文卿之繼承人,則被告是否係被繼承人林文卿之繼承人乙事既不明確,而影響原告之繼承權利,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林文卿之兄弟姐妹,被繼承人林文卿於99年7月4日因車禍意外死亡,原告及被繼承人林文卿之父母均歿,而原告於被繼承人林文卿死亡後,請領其戶籍謄本時,始發現被繼承人林文卿於92年4 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並於同年5 月12日在臺灣地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份、新舊式除戶謄本2份、戶籍謄本5份為證,並有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7日中縣太戶字第0990005020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文卿為獲取4 萬元之報酬,擔任人頭丈夫,與被告結婚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且其等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復無2人以上之證人,故其等結婚應屬無效云云。經查:

㈠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文卿與被告係假結婚,且未有公開儀式及2 以上證人,其婚姻無效,自屬結婚要件是否具備之問題。而被繼承人林文卿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且其等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規定決定其等婚姻是否因不具備婚姻之要件而無效。

㈡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

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被繼承人林文卿與被告確實於92年4 月23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等情,亦有前揭結婚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被繼承人林文卿與被告之結婚,形式上已符合大陸地區之規定。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之結婚,未有公開儀式,亦未有

2 以上之證人,而不符合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要無可採。

㈢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

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2 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 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其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本院認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綜上,依兩造結婚行為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林文卿與被告結婚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情,自應就被繼承人林文卿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舉證人陳秋枝為證。然查:

⒈證人陳秋枝於本院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時雖證稱:伊是林

文卿生前住處之鄰長,已經認識林文卿20餘年,伊平時與林文卿並未經常往來,很少去林文卿家裡,只有譬如要發選舉通知單時才會去,若在路上相遇,只會點頭打招呼,林文卿係與原告林見雄同住,因為他們的戶籍裡,就只有林文卿及原告林見雄2 人,伊不清楚原告林春喜、林芸家、林美嬌、林進山平時與林文卿有無經常往來,伊也不清楚會不會有人到林文卿家裡住,林文卿出國也不會告訴伊,伊不知道林文卿92年間去大陸的事,林文卿曾說有娶大陸太太,但伊未見過林文卿的太太,伊不知道林文卿為何與大陸的太太結婚等語,足證證人陳秋枝與被繼承人林文卿應僅為點頭之交,除履行其擔任鄰長之職務外,鮮少往來,關係並非密切,對於被繼承人林文卿為何與被告結婚,亦毫無所悉,且除憑戶籍資料外,並無法得知被繼承人林文卿住處實際居住情形。雖證人陳秋枝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後,改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林文卿有無說過他作人頭結婚的事情?)林文卿說他有去當人頭結婚。」、「(法官問:林文卿何時告訴妳?)6、7年前。」、「(法官問:為何要告訴妳這件事情?)我問他為何不娶太太。」、「(法官問:林文卿為何要去當人頭?)我不知道。」、「(法官問:當人頭是什麼意思?)我也不知道。」、「(法官問:為何剛剛說不知道他為何跟大陸的太太結婚?)我剛剛太緊張」、「(法官問:林文卿當人頭有何好處?)我不知道。」、「(法官問:當人頭是否合法?)不合法。」、「(法官問:林文卿為何要告訴妳他犯法的行為?)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要這樣講,只跟我講過一次。」、「(法官問:林文卿的家人是否知道林文卿去當人頭?)我不知道。」云云。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等對於被繼承人林文卿與被告結婚之事,完全不知情,而證人陳秋枝與被繼承人林文卿既非至親好友,亦無特殊情誼,被繼承人林文卿焉有可能對與其有手足之親之原告隱匿假結婚之事,反而據實告知證人陳秋枝關於其假結婚之違法行為,致其假結婚之事有曝光,甚至受刑事訴追之虞,是證人陳秋枝嗣後翻異之證言,顯然悖於常情。準此,證人陳秋枝上開證言,既前後矛盾,復與常情有違,而顯有瑕疵可指,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⒉又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從事酒店行業云云,然並未舉證已實

其說,況此情縱屬真實,然外籍配偶來臺後,或因維持家庭生活所須,甚至改善娘家親屬之生活,而在外打工者,並非少數,自無從僅因被告有在外打工,或其從事行業之性質,逕認被繼承人林文卿與被告係假結婚;再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及被繼承人林文卿之前案紀錄,均查無任何關於因假結婚而涉犯偽造文書或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之案件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查,足證被繼承人林文卿及被告均未曾被查獲有假結婚之事實。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文卿與被告結婚後,被告僅曾於92年7月18日入境臺灣,於93年1月13日即出境,復於同年1月21日返臺,至同年9月10日又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中市服務站99年9 月17日移署服中市豐字第0998182762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佐,而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婚後雖僅來臺2次,分別停留約6個月、7個月,且已有6年未曾入境,然尚無法以被告婚後來臺次數之多寡、在臺灣居留時間之久暫,遽認被繼承人林文卿與被告自始即無結婚之真意。至被告何以長達6 年之久未曾再行入境,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自無從以上開事實即忖度被告與被繼承人林文卿係假結婚;況本國人民與大陸地區人士或其他外籍人士結婚,多未經長久交往,故大陸地區或外籍配偶於結婚後反悔,而拒絕前來臺灣,或在來臺後,因與本國籍配偶感情基礎薄弱,為能和睦相處,不能適應來臺後之生活,而於返鄉探親後,即拒絕再入境臺灣者,所在多有,當無法以上開被告來臺之情形,即認被告與被繼承人林文卿於結婚時,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至原告主張其等均不知被繼承人林文卿與被告結婚之事,此情縱係屬實,然被繼承人林文卿何以未告知原告其與被告結婚所考量之因素不一,實難僅以此等客觀情事,推論臆測被繼承人林文卿與原告並無結婚之真意。基上,原告就其主張被繼承人林文卿與被告係假結婚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與被繼承人林文卿以合於大陸地區法定方式結婚並為登記,而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其等自始即無結婚之真意,其等所為婚姻無效,則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林文卿之婚姻無效,即不足採。而被告既為被繼承人林文卿之配偶,則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自為遺產繼承人,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林文卿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