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401號原 告 林伴訴訟代理人 許名宗律師被 告 林美珠
楊秀麗兼 上一人 林進來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林天助有繼承權存在。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林天助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之土地、編號3之建物,經原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9年4月23日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求為判決:「一、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林天助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四分之一」,經本院闡明後更正為:「一、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林天助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四分之一」,此應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五至七項求為判決:「五、請求依附表二之方式分割被繼承人林天助名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之不動產。六、請求依附表三之方式分割被繼承人林天助名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至編號13之存款及投資。七、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八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正,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告一百年一月十二日民事準備書狀),嗣於一百年五月二日具狀變更為「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六百三十七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告一百年一月十二日民事準備書狀),此係分割方法之變更,並非訴之追加或變更,先為附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被繼承人林天助有繼承權,惟被告否認之,是原告與被繼承人林天助間是否有繼承關係即屬不確定狀態,而此繼承關係存否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併為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林天助於民國五十七年一月九日所收養之養女,被告林進來於六十四年二月一日由被繼承人林天助收養為養子,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被繼承人林天助與被告楊秀麗結婚,兩人並於七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共同收養被告林美珠為養女,故原告與被告林進來、林美珠均為被繼承人林天助之養子女。被繼承人林天助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車禍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天助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林天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詎被告自繼承開始時起,即否定原告之繼承人地位,隱匿原告為被繼承人林天助繼承人之事實,而製作不實之被繼承人林天助直系血親卑親屬系統表、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經原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就被繼承人林天助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之兩筆土地及一棟建物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又附表一編號4、5均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老舊房屋,被告雖未辦理繼承登記,但係由被告佔有。另被告將被繼承人林天助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13之存款、股票投資予以提領分配一空。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回復繼承權,確認繼承人之資格。
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之不動產部分,遭被告以分割繼承登記方式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規定請求除去侵害,命被告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前公同共有狀態。又本件被繼承人林天助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至編號5之二間房屋不動產部分,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舊式房屋,由被告佔用,亦應返還兩造公同共有。
三、
(一)前項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3之不動產部分,塗銷原分割繼承登記而回復登記前公同共有狀態後,原告並得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824條裁判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按兩造應繼分准予裁判分割。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至編號5之二間房屋不動產部分,返還兩造公同共有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824條裁判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按兩造應繼分准予裁判分割。因兩造感情不佳,故請求變價分割,依每人四分之一分配變價價金。
(二)又本件被繼承人林天助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至編號13之原龍井鄉農會存款新台幣(以下同)2,713,765元,龍井郵局存款1,545,037元,進發紡織有限公司股票318,380元,共計4,577,182元,亦遭被告三人提領分配一空。被告三人擅自處分被繼承人林天助上述之遺產,置原告繼承之權利於不顧,致令原告無法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受損害,核被告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三)兩造均已同意對被繼承人林天助所留遺產中之不動產及股票,就其價額依卷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價額為準,不須再行鑑價而且兩造亦均同意變價分割。
(四)被繼承人林天助之遺產,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其不動產房屋土地部分價值2,725,366元,存款部分為4,258,802元,公司股票部份為318,380元,共計7,302,548元,依兩造每人之應繼分四分之一計算,原告應取得之林天助之遺產為1,825,637元卻遭被告三人侵害繼承權致未取得而受害,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給付。
四、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林天助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四分之一。(二)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林天助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之土地、編號3之建物,經原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9年4月23日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三)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5部分,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四)被告林進來、林美珠、楊秀麗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六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第四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由被繼承人林天助收養後,即與被繼承人林天助同住,直至婚後始未與被繼承人林天助同住。
否認有未盡孝道之事實。當初要結婚時,被繼承人林天助不願意給嫁妝,就將其送回去給其生母,但雙方並未終止收養關係。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美珠則以:原告雖經戶籍登記由被繼承人林天助收養,惟該收養登記係被繼承人林天助不識字而將印章、身分證件交付,並不知戶政或相關承辦人員為何為收養登記。倘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林天助間之收養仍屬有效,然原告自被收養後,戶籍從未與被繼承人林天助設同戶,致被告無從得知原告係被繼承人林天助之養女;且原告從未奉養被繼承人林天助,原告自始與本生父母共同生活,過年、過節、家族祭祀從未回到被繼承人林天助家中,致使被告均不知悉原告是被繼承人林天助之養女;原告係在被繼承人林天助車禍往生後,始向被告表示其係被繼承人林天助之養女,不同意分配遺產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楊秀麗則以:原告雖經戶籍登記由被繼承人林天助收養,惟該收養登記係被繼承人林天助不識字而將印章、身分證件交付,並不知戶政或相關承辦人員為何為收養登記。且原告年幼時,原告生母有來將原告要回去,原告與被繼承人林天助已終止收養關係。倘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林天助間之收養仍屬有效,然原告自被收養後,戶籍從未與被繼承人林天助設同戶,致被告無從得知原告係被繼承人林天助之養女;且原告從未奉養被繼承人林天助,原告自始與本生父母共同生活,過年、過節、家族祭祀從未回到被繼承人林天助家中,致使被告均不知悉原告是被繼承人林天助之養女;原告係在被繼承人林天助車禍往生後,始向被告表示其係被繼承人林天助之養女。關於被繼承人林天助之遺產,不動產部分已登記完畢;另存款提領出來之後,即轉存入龍井鄉農會,並未支用,不同意分配遺產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林進來則以:原告雖經戶籍登記由被繼承人林天助收養,惟該收養登記係被繼承人林天助不識字而將印章、身分證件交付,並不知戶政或相關承辦人員為何為收養登記,且收養契約上並無被繼承人林天助之簽名,只有蓋章。倘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林天助間之收養仍屬有效,然原告自被收養後,戶籍從未與被繼承人林天助設同戶,致被告無從得知原告係被繼承人林天助之養女;且原告從未奉養被繼承人林天助,原告自始與本生父母共同生活,過年、過節、家族祭祀從未回到被繼承人林天助家中,致使被告均不知悉原告是被繼承人林天助之養女;原告係在被繼承人林天助車禍往生後,始向被告表示其係被繼承人林天助之養女。關於被繼承人林天助之遺產,不動產部分已登記完畢;另存款提領出來之後,即轉存入龍井鄉農會、郵局定存,並未支用,不同意分配遺產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參照)。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合法繼承權人,為被告所否認,性質上即屬繼承權之侵害,惟此須以原告為被繼承人林天助之合法繼承人為前提。是以本件應先予審認者,為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林天助之合法繼承人?茲分論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於五十七年一月九日經被繼承人林天助收養為養女,為被繼承人林天助之擬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繼承人林天助於五十七年一月九日經原告父母同意,與原告簽立書面,收養原告為養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臺中縣龍井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中縣龍戶字第0九九000三二一六號函暨所附收養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固抗辯該收養登記係被繼承人林天助不識字而將印章、身分證件交付而不知戶政或相關承辦人員為何為收養登記云云,惟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被告楊秀麗另抗辯原告年幼時與被繼承人林天助已終止收養關係云云,然終止收養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本件收養關係既無終止之書面,則被告楊秀麗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二)本件被繼承人林天助於五十七年一月九日與原告簽立書面,收養原告為養女,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林天助間確存在收養關係無訛,則原告為被繼承人林天助之擬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被繼承人林天助之合法繼承人,且不因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有無同住、扶養而有異,被告前開抗辯並無理由。
二、
(一)又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林天助去世時,被告即否定原告之繼承人地位,就被繼承人林天助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之兩筆土地及一棟建物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佔有編號4、5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老舊房屋、提領編號6至編號13之存款、股票投資等事實,有訃文、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且有被告所提龍井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局定期儲金存單、郵局存簿儲金簿、進發紡織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經濟部准予登記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函等件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認為真實。是以,被告於繼承開始時,即排除原告之繼承權,自命為全部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林天助有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致原告雖併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林天助有繼承權存在,「應繼分四分之一」云云,惟繼承權之有無為法律關係,固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而應繼分係民法規定繼承人繼承之比例,並非法律關係,不得做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應予駁回。
(二)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林天助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之土地、編號3之建物,經原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99年4月23日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無不合,應予淮許。原告另請求被告就此部分塗銷後應並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如附表一編號5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均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因原告既已經本院判決確認其對被繼承人林天助之繼承權存在,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原告並無起訴請求返還之必要。且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縱有占有使用遺產之情,惟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本得為全部使用,並無由公同共有權人之其中一人對其他公同共有人訴請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必要,此部分則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
(一)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再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七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新權利關係,因屬於處分行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第十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
(二)被告三人於繼承開始時,即排除原告之繼承權,自命為全部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並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自屬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而原告對被繼承人林天助有繼承權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如前,並准予將被繼承人林天助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之土地、編號3之建物,經原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9年4月23日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詳如前述,則繼承登記塗銷後即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而依法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林天助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遺產,與被告均屬公同共有人,自有公同共有之所有權,亦詳前述。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原告就被繼承人林天助之遺產既有繼承權,其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之土地、編號3之建物即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依法上開不動產應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可由任何一繼承人為兩造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在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請求遺產分割。
(三)又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整體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本件原告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諭知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先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另案訴請分割遺產,原告則變更遺產分割方案,請求就不動產部分為變價分割,惟此仍為遺產之分割,而兩造既未達成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以外之遺產先為分割之協議,且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遺產既尚不得請求分割,已如前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亦不得就被繼承人林天助其餘遺產請求分割。原告依據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遺產,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六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併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
(四)另原告雖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林天助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至編號13之原龍井鄉農會存款2,713,765元,龍井郵局存款1, 545,037元,進發紡織有限公司股票318,380元,共計4 , 577,182元,亦遭被告三人提領分配一空。被告三人擅自處分被繼承人林天助上述之遺產,置原告繼承之權利於不顧,致令原告無法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受損害,核被告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兩造均已同意對被繼承人林天助所留遺產中之不動產及股票,就其價額依卷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價額為準,不須再行鑑價而且兩造亦均同意變價分割。被繼承人林天助之遺產,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其不動產房屋土地部分價值2,725,366元,存款部分為4,258,802元,公司股票部份為318,380元,共計7,302,548元,依兩造每人之應繼分四分之一計算,原告應取得之林天助之遺產為1,825,637元卻遭被告三人侵害繼承權致未取得而受害,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給付。惟查被告既表示不同意分配遺產予原告,自不可能同意變價分割不動產及股票,且原告因不得請求一部分割遺產,故不得本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有所請求,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存款、股票部分,被告侵害其繼承權,而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既得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來確認其繼承人地位,復非不得另案以分割遺產之方式來取得應繼遺產,難認其受有何損害,且其縱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回復原狀之遺產應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尚不得逕為個人所有之請求。本件原告逕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之被繼承人林天助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其不動產房屋土地部分價值2,725,366元,存款部分為4,258,802元,公司股票部份為318,380元,共計7,302,54 8元,依兩造每人之應繼分四分之一計算,原告應取得之林天助之遺產為1,825,637元,而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六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併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