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訴字第443號原 告 蘇慶忠被 告 倪素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結婚時,並未舉行任何公開之結婚儀式,僅為結婚之戶籍登記。結婚當時兩造住居於台北縣新店市,因此,兩造在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除原告往返大陸與台灣間外,兩造大部分共同住居於新店市,亦住過台北縣新莊市,嗣原告將戶籍遷至台南縣,惟兩造未曾住居於台南縣。原告於二個月前,為訴訟之便利,又將其戶籍遷至台中市○區○○○路二段九三之一號,惟兩造未曾住居於台中縣、市。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
三、本院查:兩造結婚時均住居於台北縣新店市,亦於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有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及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在卷可稽。又兩造婚後亦住居於台北縣新店市,原告僅於兩個月前為訴訟之便利始將其戶籍遷至台中市前址,惟兩造未曾住居於台中縣、市。是依原告所主張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之事實,臺北縣新店市為兩造共同生活之住所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