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45號原 告 丙○○被 告 丁○○
戊○○己○○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一號三樓所為受監護人薛林翠蘭親屬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一號三樓所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人薛林翠蘭親屬會議之決議無效。㈡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一號三樓所為受監護人薛林翠蘭親屬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陳述:訴外人薛林翠蘭為原告之母,其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經鈞院以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一0四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人,被告丁○○為受監護人薛林翠蘭之法定監護人。嗣原告及被告戊○○、己○○、乙○○等四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經鈞院以九十七年度家聲字第五一八號民事裁定指定為受監護人薛林翠蘭之親屬會議成員;被告丁○○遂以其係薛林翠蘭之監護人,依法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一號三樓召開親屬會議,由被告等就受監護人薛林翠蘭之財產作成變賣予被告甲○○之決議。惟該次會議未於開會前一定期間通知原告,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接獲通知,致原告不及準備而未能到場,其親屬會議之組織或決議方法不合法;又該決議將受監護人薛林翠蘭名下之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以低於公告地價之金額賤賣予共有人之一即被告甲○○,顯然有害受監護人薛林翠蘭之利益,且其決議之內容違反法律,其決議無效。又縱認系爭決議並非無效,然被告未於該次會議開會前一定期間通知原告,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接獲通知,致原告不及準備而未能到場,故會議程序有瑕疵;又該決議將受監護人薛林翠蘭名下之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以低於公告地價之金額賤賣予共有人之一即被告甲○○,顯然有害受監護人薛林翠蘭之利益,此決議內容實質不當,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原告自可起訴請求撤銷該決議。
三、證據:提土地登記謄本、緩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七年度家聲字第四二八號民事裁定節本、調解紀錄單、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九十七年度家聲字第五一八號民事裁定節本、私立弘光科技大學附設老人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及錄音帶二卷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確實在開會前已收到通知,其主張無充分時間準備只是拒絕到場之藉口。
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之間有多件案件糾紛,大部分都是前一天通知原告,原告還是到場,本件第一次會議亦是開會前一日通知原告,原告仍趕到,但因原告提前離開,致會議人數不足而流會,怎麼第二次開會原告就到不了,被告戊○○一樣住斗六,到台中開會並無困難。
丁、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會議合法且程序正當,原告在家賣水果,非上班人士,無須請假,關鍵在於原告有無意願到場。
戊、被告甲○○、乙○○方面: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一0四號民事宣告禁治產事件聲請卷宗、九十七年度家聲字第四二八號民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聲請卷宗、九十七年度家聲字第五一八號民事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事件聲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母薛林翠蘭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一0四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被告丁○○並為法定監護人,嗣原告及被告戊○○、己○○、乙○○等四人,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家聲字第五一八號裁定指定為禁治產人薛林翠蘭之親屬會議成員,被告丁○○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一號三樓召開親屬會議(下稱系爭親屬會議),並由被告等人作成決議等情,有原告提出前揭證據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覆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其於系爭親屬會議開會前一日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接獲通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中大全街第00一三二九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觀之該存證信函上之交寄郵戳日期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此推算一般合理送達時間,原告最快應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九日始能收受,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僅辯稱此為原告拒不到場之藉口云云,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一號三樓所為受監護人薛林翠蘭親屬會議之決議是否有效,關於其後受監護人薛林翠蘭與被告甲○○間之法律行為之效力如何及原告、被告間對該效力之主觀之法律關係存否兩造即有所爭執,此種不安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確認之訴部分,原告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一號三樓所為受監護人薛林翠蘭親屬會議之決議,是否有效?按親屬會議決議之無效,有兩種情形:㈠決議之內容違反強行規定。㈡親屬會議之組織或決議方法不合法。親屬會議召集之程序,民法雖未有規定,然解釋上應由召集人為通知義務人,召集人應將會議之必要事項(開會日期、地點、議題等),於開會前一定期間,通知親屬會議各會員,至通知方法,以書面或口頭為之,在所不問。此為當然之解釋,殊無疑問(參考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親屬新論」第五二八頁,二00七年十月,修訂六版)。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本件被告丁○○係受監護人薛林翠蘭之監護人,依法得為召集人,其將會議之必要事項(開會日期、地點、議題等)述明,以書面或口頭方式通知其他親屬會議成員召開親屬會議,原告亦於會議前收受通知,又親屬會議成員係依法經本院指定在案,其親屬會議之組織或決議方法自無不妥。又該次會議之內容係處分受監護人薛林翠蘭之財產,依前揭規定,其內容雖未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但親屬會議之決議與否於法院審酌時亦有參考價值,故本件親屬會議召開仍有其意義,其所為決議內容尚無違反強行規定之情。則原告以此為理由,主張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一號三樓所為受監護人薛林翠蘭親屬會議之決議無效,自不足取。
五、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系爭親屬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有瑕疵?經查:
㈠按親屬會議之召集或決議方法,不依法定程序,或其內容不
當,其瑕疵尚未至當然無效之程度者,召集權人可向法院訴請撤銷決議。決議之可得撤銷者,有下列之情形:1.親屬會議之召集或決議程序違反法律。2.決議之內容實質不當者。
又召集程序違法而未至無效程度者,其決議僅屬可得撤銷。例如對於部分會員未發開會通知、開會日期過於急促,致部分會員不能決議等是(參考同上著作第五三一頁)。
㈡本件原告為系爭親屬會議成員之一,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始接獲隔日(同年月三十日)將召開會議之通知,已如前述。查原告住處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而本件親屬會議開會地點則在臺中市,路程上有相當之距離,原告於開會前一日始收受通知,時間顯然過於急迫,可能有無法配合情形,足見原告主張其不及準備而未能到場乙情,尚非無由。是系爭親屬會議之召集程序確有瑕疵,應堪認定。
㈢次按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
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亦有明文。查系爭親屬會議既經被告丁○○、戊○○、己○○三人出席,並經渠等作成決議,其程序即符合上開規定而無違法,故雖於召集程序上有如前所述之瑕疵,但尚不至於使決議無效,揆諸前揭說明,該系爭親屬會議僅得撤銷。從而,原告於三個月內即九十九年一月六日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等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一號三樓所召開之親屬會議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決議之內容如違反強行規定者,不能認有決議,自不生
法律上之效力;又如親屬會議之組織、決定方法不合法者,徒有決議之形式而已,與無決議無異,亦屬無效。是按決議有如上不合法之情形,本歸屬於無效,其既當然不生法律上之效力,縱未於三個月內主張,該決議仍無從發生法律上效力,此與不當之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者,殊有不同。從而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應僅就「可得撤銷之決議」有所適用,至於「無效之決議」自不受該規定之限制,惟如有確認訴之利益者,自得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觀諸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一號三樓所召開之親屬會議決議將受監護人薛林翠蘭名下之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以低於公告地價之金額賤賣予共有人之一即被告甲○○,該決議不合法云云,然本件既因親屬會議召集之開會日期過於急促,有所不當乙節,既經本院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故法院撤銷之判決,已使上開親屬會議決議,溯及消滅其效力,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基上有關原告合併主張「決議無效之訴」,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