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469號原 告 楊忠義被 告 林子涵即林瑾琪法定代理人 林念萱即林千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楊忠義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對被告林子涵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於認領無效事件,不適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所明定。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均不生訴訟上效力,亦不得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之一,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母林念萱相識時,被告林子涵(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即已出生,原告與林念萱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結婚,並在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認領被告為女,嗣原告與林念萱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離婚,被告亦隨林念萱同住,此後,兩造未曾聯絡,被告確非林念萱自原告受胎所生,兩造並無自然血緣關係,被告之生父並非原告,縱原告已認領被告,此認領行為亦屬無效,然彼此間之父女關係存在與否既不明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略以:對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伊小時候就知悉原告並非伊親生父親,但不知伊親生父親是何人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兩造之口腔黏膜細胞經送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鑑定之結果,鑑定報告記載:「送檢註明為楊忠義與林子涵之檢體,其DNASTR系統之D21S11、D16S539、D2S1338、
vWA 、D5S818、FGA等六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矛盾,所以楊忠義與林子涵間應不存在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有該公司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在卷可稽。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八以上,復徵之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是衡之以上事證,原告前揭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參照)。
七、次按父子身分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復為認領人否認者,得就父子身分關係提起確認之訴。又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條所明定。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事實上父子關係存在,即有血統連絡時,雖不許認領人以其認領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為理由予以撤銷,惟如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再者,亦有學者認為:「認領人之認領有無效之原因時,該認領行為即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惟因認領當時已為認領之戶籍登記在我國戶籍登記乃身分關係唯一公示證明方式,一旦為認領之登記後,非得法院之確定判決,任何人不能任意除去。因此,對於無意思能力人之認領、反於真實之認領或對於已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認領等,均為認領無效之原因,利害關係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訂正戶籍上之不實認領登記。」(鄧學仁、嚴祖照、高一書合著『DNA鑑定──親子關係爭端之解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年一月初版,第十三、十四頁)。本件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認領被告,惟其等間並不具真實之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該認領行為顯為無效,被告係非婚生子女,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所示,及參考學者之論述,原告提起本件認領行為無效之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