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460號原 告 林鈺娟訴訟代理人 林瑞源被 告 許逸偉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婚姻,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合法。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求為:「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一00年七月十九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五萬五千一百一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經媒人許昭梅介紹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結婚,婚前被告曾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與訴外人謝佩宜結婚,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離婚,乃原告懷疑被告是否有隱疾,被告及其家屬均堅決表示絕無問題,原告詢問被告及其家屬究係何種原因離婚,亦未獲正面回應,不久風聞被告因不能人道而離婚,原告多次詢問,被告及其家屬仍否認有何隱疾,原告信其為真,而與被告結婚。惟兩造初夜,原告即發現被告性無能,新婚旅行期間,被告以太疲勞為由而無任何性行為,結束新婚旅行回家,原告多次配合與被告燕好,被告卻無任何反應與勃起。原告若知悉被告係性無能,絕無應允與被告結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五條、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訴請撤銷婚姻。

二、被告隱瞞不能人道之事實而與原告結婚,致原告遭親友、同事譏笑,原告戶籍記載兩造結婚、撤銷婚姻,致使原告將來再婚,有諸多障礙,或致永久不婚之可能,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爰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否認被告有不能人道及向原告施詐、隱匿之事實。原告與前妻因個性不合且溝通相當不良,而以離婚收場,原告對於被告前一段婚姻有耳聞,稱知曉被告第一次婚姻的經過,表示不會介意,被告始與原告交往。兩造婚前最親密的關係是牽手,結婚當天因原告月事而無性行為,蜜月期間因原告身體不適與疲倦而無性行為,回國後被告曾帶原告至汽車旅館欲與原告燕好,原告竟稱被告很骯髒等語,之後又因原告身體因素,為讓原告好好休息,而未對原告要求為性行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一百年六月八日鑑定時,被告因感冒頭暈、天氣酷熱,經打針後精神緊張,影響鑑定正確性。被告於一00年七月十四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醫,經檢驗結果係因血糖過高,有糖尿病之關係,經治療後已有改善,醫師告知只需施藥、運動即可改善治癒,證明被告並非不能人道或性無能。原告據以訴請撤銷婚姻,並無理由,其訴請賠償損害,尤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民法第九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人道,係指不能與配偶性交而言,至於與他人可否性交,則非所問。不能之原因,有先天不能者,例如機能有缺陷,有後天不能者,例如受傷或手術引起等,如非不能治,但當事人不欲治者,有學者認為仍得依本條規定請求撤銷結婚(參見高鳳仙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2010年,56頁;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69頁)。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結婚,新婚當日,原告即發現被告不能人道,兩造婚後並無任何性行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一份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兩造婚後並無性行為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被告是否有不能人道、性功能障礙之情形存在進行鑑定,該院函覆略以:被告於一00年六月八日進行性功能鑑定,於陰莖海綿體內注射20μg前列腺素E1後進行彩色都卜勒超音波檢查,結果為:右側海綿體動脈之最大收縮壓流速為25.9cm/sec,左側為29.2cm/sec(正常值應>35cm/sec),表示有動脈性勃起功能障礙。阻力係數兩側均為1(尚屬正常),藥物注射後引起之陰莖勃起其硬度只有70%,若要進行性行為可能有困難等語,此有該院一00年六月十三日校附醫秘字第一000九0二五四七號函附卷可憑。被告固辯稱鑑定當日其感冒生病、天氣酷熱,且經打針後精神緊張,致影響鑑定正確性云云,然經本院函請該院就被告於鑑定當日,有無影響鑑定結果之事由存在,及被告勃起功能障礙有無治療可能予以說明,經該院函覆略以:(一)藉由藥物注射做檢查,可能影響結果之因素有二:1.藥物注射引起陰莖疼痛,進而影響到勃起之完整程度。2.心理上因害怕檢查,導致平滑肌無法完全放鬆,進而無法達到應有之勃起。如何判斷上述兩種因素是否可能影響到判讀之結果,可以病人注射後引起之勃起程度與平時性交時之勃起比較,若相似則影響程度很小,可忽略。(二)有關勃起功能障礙有無治療之可能,可裝人工陰莖做治療等語,有該院一00年八月十一日校附醫秘字第一00000六0九二號函在卷可稽,是上開鑑定過程雖可能因藥物注射引起之疼痛或心理上之害怕而影響鑑定結果,惟如與被告平日性交勃起之程度相似,則影響程度很小。本件兩造自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結婚時起至原告於同年十月六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止,均未從事性行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證人即被告前妻謝佩宜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有與被告結婚,九十五年六月離婚,結婚沒有超過一年,離婚的原因是因為我們無夫妻之實,就是我們從未發生過性行為,原因為何我也不知道,應該是雙方都無主動要發生性行為,我們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未發生性行為。且我在整理家裡的時候發現一些東西產生懷疑,譬如說我在主臥室床頭櫃發現情趣用品、潤滑劑、陽具,一般男生如果有性需求的話,應該不是用陽具當作情趣用品等語……在九十四、九十五年間,被告表示有軍中朋友要來找他,當天我本來住在沙鹿家中,被告表示要與他們出去玩,我在家中不方便,要我回鹿港家,下次我回沙鹿家時,發現頂樓的玻璃,有一、兩片窗戶被報紙遮蓋起來,當時並未有颱風來襲,我就聯想到被告可能是同性戀,當下我覺得我們應該要分開」等語,足見被告於二段婚姻期間均未與配偶從事性行為,實與一般性功能正常之夫妻行為有異,自難認上開鑑定結果有受其他因素干擾而影響其正確性。揆諸上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結婚時不能人道,不能與配偶性交等語,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民法第九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結婚時確有不能人道之事實,已如前述,前開鑑定醫院雖表示被告之情形可裝人工陰莖做治療,惟被告至遲自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第一段婚姻時起即可知悉自身情況,至原告於九十九年十月間提起本訴訟前均未見改善,自難認其情況得以治療,況縱可治療,被告亦遲未治療,依前述學者見解,原告亦非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從而,原告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向本院提起撤銷婚姻之訴,請求撤銷兩造間之婚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婚姻,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第九百九十七條競合之撤銷婚姻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婚姻之撤銷,係由於被告有不能人道而不能治之事實,被告對於自己之身體健康狀況,理應十分瞭解,可認被告對於婚姻被撤銷之原因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顯具有過失,而兩造婚前未曾發生性行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難認原告於婚前即有知悉或可能知悉被告有不能人道而不能治之情形之可能,可認原告並無過失,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按婚姻為人生中之大事,原告對於婚姻生活自有所期待,且原告於兩造結婚時,廣為宴客以示親友,有其提出之飯店訂金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則本件婚姻因被告不能人道之因素撤銷後,自會使原告感受到精神上之痛苦,因此,原告主張其因此經撤銷之婚姻受有精神上損害,亦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上開結婚撤銷之事由,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職業、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元,以撫平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方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五條、第九百九十九條第

一、二項等規定,請求撤銷兩造之婚姻及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等
裁判日期:201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