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7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為原告之父,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8年9月10日因發生重大車禍身亡,原告向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及繼承事實時,竟發現被繼承人丙○○於93年與大陸籍人士即被告結婚,惟被繼承人丙○○雖於93年間曾至大陸地區旅遊,惟返國後均未向親屬提及其在大陸地區與被告結婚之情事,且被繼承人丙○○自93年後,即未再前往大陸地區。再者,經原告多方查探下,得知被告係為來臺從事賣淫之工作,為取得來臺之名義,才與被繼承人丙○○在大陸地區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之規定,於93年8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以便其依親來臺,而被告來臺後,於94年2月間,因意圖非法與人姦淫等事由,遭強制出境,足見被告與被繼承人丙○○並無結婚之真意,雙方間之婚姻係屬假結婚。是被繼承人丙○○與被告雖辦理結婚登記,惟雙方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亦即被告非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而被告與被繼承人丙○○係假結婚,其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是被告應非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則被告是否係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乙事既不明確,而影響原告之繼承權利,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丙○○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士,被繼承人丙○○於98年9月10日死亡,其生前與被告於93年8月13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登記結婚,之後並於93年12月29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丙○○與被告之結婚登記資料,有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99年2 月11日中市北屯戶字第0990000856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憑,自堪認為真實。被繼承人丙○○與被告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前開規定,自應依大陸地區規定決定系爭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

五、復按㈠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2 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㈡其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本院以為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㈢綜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

六、查被告於93年12月24日入境臺灣,於94年1 月21日因意圖非法得利與人姦淫,經查獲依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等事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2 月12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023284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境申請書等資料、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4年2月1日中分五保民字第0940010704號函附卷可證;而經本院依職權函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被告訊問筆錄附卷可稽,雖被告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訊時稱:於93年12月24日由被繼承人丙○○接機,接至他家,與被繼承人丙○○係經由朋友介紹,在成都市民政局涉外婚姻處辦理結婚登記,並無喜宴、聘金,入境後都住在被繼承人丙○○家中,因被繼承人丙○○經濟不好,所以偷跑出來賺錢等語。惟證人即被繼承人丙○○之胞兄丁○○到庭結稱:「(你弟弟去世之前,是否有同住?)有同住,住廍子里苧園巷18號。(你與你弟弟同住多久?)我在該處已經住50幾年了…我弟弟小時出生就與我們同住,並無搬移,都與我們同住該處。(你弟弟曾經離婚過?)是的。我弟弟的前妻就是林彩雲。(你弟弟之後是否又娶被告甲○○?)我不知道,我弟弟9月10日因車禍死亡,過3天,即9月12日,我去戶政辦理戶籍謄本,才看到有被告甲○○這個人。但我並無看過這個女人。(丙○○有無向你提起過被告甲○○這個人?)我弟弟並無向我提起過。且並無向我說他去大陸認識被告甲○○這個人。也無宴客等事情,連我母親也不知道被告甲○○這個人。(但被告甲○○與你弟弟結婚後,有來過臺灣?)我並無見過被告甲○○這個人。(被告甲○○來臺做非法工作,有向警察說他先生就是你弟弟丙○○,因經濟不好才出來賺錢?)沒有這回事。我根本無看過被告甲○○這個人。」(見本院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被繼承人丙○○與被告既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嗣又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若被繼承人丙○○與被告確有締結婚姻之合意,衡諸結婚乃屬人生大事,對於雙方親屬間均將發生法律上一定之身分關係,被繼承人丙○○理應會將其結婚之事告知其至親手足,惟證人丁○○卻證稱未曾聽過被繼承人丙○○提及被告,殊屬違悖一般常理。參以被繼承人丙○○與證人丁○○戶籍同址,有渠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且被繼承人丙○○與證人丁○○共同生活,並未獨居於他處,是若被繼承人丙○○有與被告結婚而同居生活,理應為證人丁○○所知悉,然證人丁○○卻稱伊未曾見過被告,則被告先前於警訊時所稱與被繼承人丙○○同住云云,恐係為避免遭人識破假結婚所為之詞,尚不足採。則被繼承人丙○○生前雖與被告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但被繼承人丙○○與被告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之事實,應堪認定。

七、是以,被繼承人丙○○與被告既無結婚之真意,系爭婚姻缺乏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參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丙○○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被繼承人丙○○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既不成立,被告即非被繼承人丙○○之配偶,非為繼承人,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無繼承權,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日期:201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