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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83號原 告 木村伸子原 告 林崇禮即木村崇礼共 同 翁焌旻律師訴訟代理人 紀鈞涵律師被 告 林陽美

林崇仁林崇義林惠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複 代理人 郭自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清池生前與配偶林蘇雪清育有5 名子女,即林秀美、被告林陽美、林崇義、林崇仁、林惠美,惟林秀美於出生後不久後即死亡;而被繼承人林清池另與日本國籍之原告木村伸子共同育有原告林崇禮(即木村崇礼,下稱原告林崇禮),並於71年8月5日在我國駐日機構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完成認領原告林崇禮之程序。嗣被繼承人林清池於89年5月8日死亡,其配偶林蘇雪清及子女即被告林陽美、林崇義、林崇仁、林惠美及原告林崇禮6 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惟林蘇雪清已於95年間死亡。被繼承人林清池生前就其身後遺產之分配於79年(即西元1990年)5 月30日及80年(即西元1991年)12月間,在日本分別立有附件一(下稱系爭遺囑一)、二(下稱系爭遺囑二)所示之「祕密遺言証書」各1 份,均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故糸爭遺囑一、二均符合法定自書遺囑之要件,且內容並無相互抵觸,系爭遺囑二甚至可謂係為補充系爭遺囑一而作成,故2 份遺囑均屬有效,且可並行不悖。系爭系遺囑一、二就被繼承人林清池之遺產,均係按其生前在日本所經營之家族企業「東伸土地株式會社」之持股比例分配,系爭遺囑二更載明各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之持股比例,均與民法所定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不同,原告林崇禮合計應受分配之數額已超過法定應繼分,且被繼承人林清池有將部分遺產遺贈予原告木村伸子,其繼承人應尊重被繼承人林清池之生前意志,依其所指定之應繼分及分割方法,交付遺贈物予受遺贈人,並為遺產之分割。

二、兩造於被繼承人林清池死亡後,為免繼承相關資料散失,造成日後舉證之困難,曾於92年(即日本平成15年)8 月18日檢具系爭遺囑一向日本東京家庭裁判所聲請遺囑檢認,並經日本東京家庭裁判所以平成15年10月6 日平成15年(家)字第7022號證明書准予檢認在案,故足證被告確實知悉系爭遺囑一之存在,惟在日本法上遺囑檢認程序,僅係保全證據之一種手段,並無確定經檢認後之遺囑是否為真正之實體效力。上揭檢認手續完成後,原告曾向被告主張系爭遺囑一及系爭遺囑二之真正及有效性,並請求應依上開遺囑,遵照被繼承人林清池生前意志交付遺贈物,並分割遺產,惟竟遭被告無端否認,甚且被告罔顧系爭遺囑存在之事實,於97年7 月14日委託律師發函予原告林崇禮,要求依照法定應繼分進行遺產分割。故被告既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被繼承人林清池死亡迄今逾9年,仍無法就其遺產分割事宜為圓滿之解決,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不明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林清池於89年5月30日及90年12月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之規定,本件系爭遺囑一之真

正及有效性固應依我國法以為判斷,然上開規定適用於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並未就遺囑方式之問題為特別規定,故遺囑方式之問題應逕依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是不論被繼承人林清池所為之遺囑,依我國法規定是否有效,如依其遺囑作成地即日本法為有效者,亦應認其為有效。

㈡系爭遺囑一之原本及系爭遺囑二之影本均是原告於被繼承人

林清池死亡後,在保險箱內發現的,但二者是分開放置,系爭遺囑二之原本,應係由被告林崇仁保管中。

㈢原告木村伸子雖與被繼承人林清池同居,然對於被繼承人林

清池之財產狀況不甚明瞭,直至被告參加被繼承人林清池喪禮後,始與被告會同打開檢視被繼承人林清池之保險箱,當時原告木村伸子並未特別注意保險箱中是否有系爭遺囑一或其他資料存在,然在被告返回美國後,原告木村伸子再度打開保險箱,始發現標有「秘密遺言証書」之牛皮紙袋,為免日後發生爭議,乃將該牛皮紙袋原封不動地交由其委任之日本律師保管,並聽從律師建議,決定於日本東京家庭裁判所聲請遺囑檢認時再行開拆。嗣於日本平成15年(西元2003年)8 月18日,以原告林崇禮為聲請人,向日本東京家庭裁判所聲請遺囑之檢認。於同年10月6 日檢認程序進行時,原告與上野律師一同出庭,而被告林崇仁則委託高島謙一律師於當日列席,斯時始將該標有「秘密遺言証書」之牛皮紙袋予以開拆,開拆後發現該牛皮紙袋內除有系爭遺囑一外,尚有不動產登記謄本、課稅簿冊、戶籍謄本及東伸土地株式會社之章程等相關資料。遺囑檢認之過程,據上野律師表示法院於期日當天返還部分文件,而剩餘文件則經東京家庭裁判所暫時保管後亦另行通知返還。原告推測或許因為所附文件部分有重複,因此在檢認程序進行時,日本東京家庭裁判所才會當場返還謄本等資料予當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㈣原告並非主張系爭遺囑一、二為密封遺囑,且縱令不符密封

遺囑之要件,然因完全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亦得轉換為有效之自書遺囑至明。至於系爭遺囑一是否於親屬會議或我國法院公證處當場開視,並不影響其真正及效力。

㈤原告向日本東京家庭裁判所聲請遺囑檢認後,被告即於日本

平成16年10月1 日,在日本委託高島謙一律師發函予原告,主張特留分之扣減。而特留分扣減權利之行使,必須以被繼承人所立之遺囑有效為前提。如被繼承人所立之遺囑係屬無效,則並無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問題,繼承人當然亦無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利之必要。是從被告委託日本律師發函予原告之信函內容即可得知,被告原亦認為系爭遺囑一為真正且有效,否則其等即不必大費周章向原告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之權利甚明。然被告竟於兩造針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協議分割之際,遽行否認系爭遺囑一之真正及有效性,致原告等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

㈥系爭遺囑二雖僅記明「1991年12月吉日」而未能明確特定其

作成之日期,然因被繼承人生前僅作成系爭遺囑一、二2 份遺囑,且2份遺囑之作成時間間隔達1年以上,故兩封遺囑間並無任何可能抵觸之虞,況兩封遺囑之內容可謂互相補充。故在系爭遺囑二在無與系爭遺囑一發生抵觸之虞之前提下,應得認為縱令系爭遺囑二未記名至年月日,依法亦仍屬有效。

㈦遺囑是否真正與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有將財產予以處分係屬二

事,如何確定於繼承開始時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之範圍,係遺產分割之問題,而被繼承人前是否有將財產予以處分與遺囑之真正無涉。

㈧系爭遺囑一文末雖記載「不動產の明細は別冊一覽表に表示

レております」(中譯文:不動產之、明細揭示如附冊一覽表)等語,惟實際上系爭遺囑一後並未附上所謂之「不動產明細一覽表」。觀諸系爭遺囑一之內容,已就被繼承人林清池遺產分配之比例,甚至特定遺產應歸屬由誰繼承、遺贈予何人等,均載述綦詳,實並無再行以附冊資料輔助,或佐以其他文件加以交互參照之必要,亦毋須再引用其他相關文件始得明瞭系爭遺囑一之旨趣,足證系爭遺囑一之內容已屬完備,該遺囑文末之記載,僅係單純將書寫系爭遺囑一當時仍現存之不動產財產另行以附冊或附件之方式予以列舉,然如其後被繼承人林清池實際並未予以明確列舉或附加其他參考資料者,則即可推斷被繼承人林清池之真意係以其死亡時點現存之財產作為遺產分割之對象而已。是縱若被繼承人林清池死亡時與立遺囑時之財產有所出入,亦僅涉及為該部分財產是否仍為遺產範圍之爭議而已,並不影響系爭遺囑一之真正及效力。是無論系爭遺囑一有無「附冊」均應不影響其效力,而仍符合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須具備之要件甚明。

㈨又放置系爭遺囑一之牛皮紙袋內,僅有系爭遺囑一之原本及

原證9 號附件1~3所示之資料,而無其他任何文件存在,是不能排除系爭遺囑一中所述之「附冊」即為原證9號附件1~3所示相關資料之可能性。惟縱令原證9號附件1~3之資料即為系爭遺囑一「附冊」,亦不影響系爭遺囑一之真正及有效性。蓋自書遺囑所謂自書全文之要件,只要遺囑之「主要」部分由被繼承人所自書,且能清楚表現遺囑之意旨時,則該遺囑即為有效,是不論遺囑之附件是否存在,是否由被繼承人所自書,只要該部分之內容並非遺囑之主要部分,而無曲解立遺囑人之真意者,自應認為該附件之存否或是否由被繼承人所自書並不影響該遺囑有效性之判斷。綜觀本件系爭遺囑一之內容,實已經就被繼承人林清池遺產之分配,敘述極為詳盡,除就總體財產分配予各繼承人及遺贈之比例已為明確敘述外,甚至就各個不動產之分配方式,亦均予以詳細說明,仍應認為系爭遺囑一符合我國民法所謂自書遺囑「應由被繼承人自書全文」之要件。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崇仁並未保管系爭遺囑二之原本,而原告未能提出系爭遺囑二之原本,實無從確認其所提出之影本與原本相符,及係被繼承人林清池所書立,故被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

二、被繼承人林清池於89年5 月20日亡故,衡諸常情,應不會於死亡前10年即79年5月30日即書立遺囑,並於1年後之80年12月再另立遺囑;尤有進者,上述遺囑所稱贈與赤板路子之不動產,據悉早已出售,因此,如果真有遺囑乙事,被繼承人林清池斷無不予重新預立之理,是原告提出之遺囑內容與現實迥然不同,顯見原告所提出系爭遺囑一、二,並非真正。又原告所提系爭遺囑一、二內容均載明有不動產明細附冊,然而原告所提出之遺囑卻無上開內容,顯見系爭遺囑一、二之內容不實。再者,原告宣稱其曾向日本法院聲請遺囑檢認,然查其所附之證明書並無任何遺囑,其上亦未載明係就何文件作檢認,因此,不得不令被告質疑系爭遺囑一、二之真正。

三、本件之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而非日本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所謂成立要件,當然包括方式,因此,於99年修正時,將上開條文內之「成立要件」修正為「成立」,以茲明確。再者,司法實務亦認遺囑方式為成立要件,涉外案件亦應民法有關遺囑所定之方式始為成立。況依日本民法第970條關於秘密遺囑之規定,遺囑密封後須有公證人1人及證人

2 人,然系爭遺囑一、二顯不符日本法所定之方式,依該法亦屬無效。

四、退一步言,縱然系爭遺囑一、二為真正,然亦應屬無效,理由如下:

㈠系爭遺囑一、二顯不符合民法第1192條密封遺囑之相關規定,且未依民法第1213條規定開視,依法應屬無效。

㈡系爭遺囑一、二並非被繼承人林清池親自書寫,且系爭遺囑

二僅記載年月,而無日期,並不符自書遺囑之要件,亦屬無效。

㈢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一、二均係被繼承人林清池死亡前10年所

立,其上所載之財產於繼承開始時是否仍存在,關係該遺囑是否有效,依法被告應證明上開遺囑所載之財產,被繼承人林清池生前並未處分,於繼承開始時仍存在,否則亦難徒憑原告片面主張即認為該遺囑仍然有效。

五、原告自承不清楚系爭遺囑一之附冊為何,可能係原證9 號之附件一,然就原證9 號之附件一形式上觀之,與不動產之附冊不同,因此顯非該遺囑之附冊。再者,該等文件均非自書,亦與法律所定應自書之方式不合。至於原告稱附冊並非遺囑本文,故可以從寬認定,亦於法無據,因該附冊既屬遺囑之一部,依法自應按遺囑之方式所立,否則如何確認該附冊為立遺囑人之真意。又不動產附冊內容,不僅可能記載不動產之明細,也可補充記載其他事宜而影響遺囑之分配,是原告主張遺囑既已明確分配方式,即使無不動產附冊亦不影響遺囑效力,亦屬無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林崇禮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林清池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林清池生前預立遺囑決定各繼承人分配遺產之比例,並將部分遺產遺贈予原告林崇禮之母即原告木村伸子,原告因遺囑之真正不明確,導致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利益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清池於89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蘇雪清、子女即被告林陽美、林崇義、林崇仁、林惠美及原告林崇禮,惟林蘇雪清嗣於95年間死亡,而被告均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新舊式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認知同意書、認知宣誓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清池為中華民國國民,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則依上開規定,其遺囑之成立及效力,應適用我國法律定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41條、第352條第2項前段、第357 條前段分別明定。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始有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經法院調查其記載之內容與待證事項有關,確屬可信者,始有實質的證據力(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如附件一所示之系爭遺囑一,係被繼承人林清池作

成之自書遺囑,並提出系爭遺囑一之原本為證,被告則否認之,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本院將系爭遺囑一及兩造所不爭執之被繼承人林清池生前筆跡(即三上彩色快速沖印信封背面「世界林氏泰國大會1986年12月6 日」、相簿背面「台灣(含後面日文)1970年10月吉日、台北市汐止」、「1994年4月8日祭祖」)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本案由於提供參對之林清池樣本筆跡(來函編類為附件二、三、四)與待鑑筆跡(附件一)、附件五彼此間類同字不足,歉難比對異同…」等情,有該局 100年10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0005567 6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而原告復未能就系爭遺囑一為被繼承人林清池所自書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㈡原告復主張如附件二所示系爭遺囑二係被繼承人林清池所自

書,並提出系爭遺囑二之影本為證。惟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二為真正,原告又未能提出系爭遺囑二之原本以供審認,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系爭遺囑二影本為真正,是否確有系爭遺囑二存在,尚有疑義,自難執該系爭遺囑二影本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對己有利之系爭遺囑二之形式真正及系爭遺囑一、二係被繼承人林清池所自書之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從而其請求確認系爭遺囑一、二為真正,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等
裁判日期:201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