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94號原 告 黃麗雲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被 告 林祺海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複代理人 邵中逵

蕭健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卅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9年6月29日追加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9年3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所追加之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核與第一項之請求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此部分之追加自應准許。

原告另於100年2月14日變更第一項之聲明中之利息起算日為自第一次調解期日即98年10月12日起算,此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8年7月16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系爭離婚協議書就雙方財產分配,其中第二條約定原告於簽約同時應給付300萬元即期支票及開立發票人為阿明師老店太陽堂食品有限公司、發票日99年3月30 日、經被告背書、金額3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詳如附表一)。兩造同時簽立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兩造同意將阿明師公司關係企業文件、印章、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交由陳浩華律師保管;第2條約定原告就阿明師公司關係企業之帳冊說明義務與接受查帳之期間以原告擔任負責人起至98年5月31日止;第3條約定被告查核帳目自離婚時起15日內查核完畢,如需說明事項,應以書面為之;第4條交付陳浩華律師保管之文件票據及印章,如被告對帳目資料無疑問,陳浩華律師即應將前開票據交付原告及印章文件交付被告;第5條約定原告同意被告收取之債權,由被告負責收取,原告不負擔保收取之責。原告於98年7 月31日,曾就被告所提出之查帳疑義,以傳真提出書面說明,被告並未再以書面要求說明,被告竟拒絕給付600萬元予原告,且發存證信函制止陳浩華律師交付如附表二之支票予原告,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求為如主文第一、二項之判決。

(二)兩造因剩餘財產分配,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部分,為金錢給付,所簽發之支票二紙乃支付工具。原告自得基於原因關係而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因被告縱給付附表二之支票,因該支票大有罹於時效、不獲兌現之可能,是被告給付支票予原告,於原告誠無利益可言,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此為請求權之競合,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9年3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書面說明,並未再以書面方式對原告表示任何異議,是被告顯然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規定。另被告辯稱:原告均避不出面處理云云,查兩造當時均各自委任律師處理離婚事宜,且兩造本即係透過雙方律師作為聯繫窗口,因此,被告若確實對於原告之查帳說明有所質疑,大可由律師轉知,殊無何原告避不出面處理之情存在。

2.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規定:乙方(指原告)就阿明師關係企業之帳冊說明義務與接受查帳之期間,以乙方擔任負責人至98年5月31日止。而被告所提出之查帳異議內容,其中關於董監酬勞及紙盒款項,大多均係原告擔任阿明師關係企業負責人前之帳務,此已超出上開協議書所定查帳說明範圍。至雖有部分屬於原告擔任負責人期間內之帳務,然該部分應屬被告個人帳務問題,而非關於公司帳務問題,即不符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被告實未可執此為拒絕付款之理由。

3.被告爭執原告並無收取權而收取,查當時兩造為夫妻關係,依據民法第1003條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故原告依法既為被告之代理人,自屬有權代理收取上開款項。且原告身兼阿明師公司董事長之職,是被告向來即任由原告代為收取,此從相關款項係於94、96年間即已由原告收取之情來看,若被告未予同意,被告豈有可能對於數目如此龐大之款項係由原告收取之情全然不知且未加爭執。足見,上開款項確係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始代為收取。從而,公司應給付之款項並非給付予無收取權之人,則公司帳目並無問題,乃不待言。另被告復指出96年8月至96年12月之董監酬勞及94年5月至96年3月之紙盒款項係由被告領取而非原告領取,而否認上開款項向來均由原告所收取云云,然由被告自承亦曾收取上開款項可知,被告顯然知悉其有上開款項可資收取,且其於簽收時,亦應知悉該其收取期間外之款項已由他人代收,否則,其為何未於當下向公司提出質疑?由此益徵,被告確實有同意原告收取上開款項無疑。

4.被告又指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記載:「乙方(指原告)同意阿秋大肥鵝、萬勝枝、林智宗、胡儀萱、井建智之債權由甲方(指被告)收取」,惟原告並未將上開債權證明文件交付予被告,被告並無法向上開債務人收取債權,故原告對於離婚協議書上之義務並未履行,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云云。然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記載,上開約定,與兩造之財產分配方式,並無互為對價之相對地位,而係一造對他造個別獨立之給付義務,原告同意被告收取債權之義務,與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之義務間,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且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規定:「乙方(指原告)同意甲方(指被告)收取之債權,由甲方負責收取,乙方不負擔保收取之責」,是益徵,被告以上開理由拒絕付款,實屬無由。

二、被告則辯以:

(一)承認系爭離婚協議書及協議書為真正,且被告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紙,置於陳浩華律師處,目前尚未交付原告。

(二)兩造離婚以後,經被告查帳的結果,有下列款項為原告領取:

1.被告負責阿明師關係企業之經營,自94年起至96年3月間應領之董監酬勞2,577,542元為原告所領走,並未交付被告。

2.阿明師老店太陽堂食品有限公司用以包裝產品之紙盒,均係由被告製作以後交付予公司,故紙盒的款項應屬被告所有,詎原告自89年11月起至94年4月間領取紙盒款項6,443,963元。另自96年3月起至96年12月止領取紙盒款項1,459,111元,均未交付予被告,是原告應給付被告的款項合計為10,480,616元,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本件之系爭600萬元,並以上開款項對於原告主張抵銷。

(三)原告於98年7月31日以傳真書面說明記載:「1.董監事酬勞部分,該項並非本人任職負責人期間,依約定本人無說明義務2.所示紙盒款項期間,非本人擔任負責人之期間,本人亦無說明之義務(96年6月擔任負責人)」,是顯見原告並未盡到說明義務,又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為96年6月至98年5月31日為止,是對於自96年3起至96年12月止領取紙盒款項1,459,111元,與原告即有關聯。原告並未盡到說明義務,故被告並無再提出書面異議之必要。

(四)96年3月至96年12月1,459,111元之紙盒款項,乃阿明師公司以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戶名阿明師老店太陽堂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轉帳支出,是紙盒款項既以阿明師公司之存款出帳支付,則當屬阿明師帳冊之事項(支出款項);而非兩造間之私人帳問題,故原告依據協議書第2條,就此款項自有說明義務。

(五)阿明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至96年12月董監酬勞發放明細、94年5月至96年3月應付林先生紙盒貨款明細,領款人並非原告,可證被告並未委任原告收取紙盒款項及董監事酬勞。公司帳目中有原告領走被告私人財物之情形,應得以抵銷。

(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記載:「乙方(指原告)同意阿秋大肥鵝、萬勝枝、林智宗、胡儀萱、井建智之債權由甲方(指被告)收取」,惟原告並未將上開債權證明文件交付予被告,被告並無法向上開債務人收取債權,故原告對於離婚協議書上之義務並未履行,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等語。添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7月16日協議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對於離婚協議書及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

(二)系爭離婚協議書就雙方財產分配,其中第二條約定原告於簽約同時應給付300萬元即期支票及開立發票人為阿明師老店太陽堂食品有限公司、發票日99年3月30日、經被告背書、金額3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詳如附表一)。

(三)被告有以發票人為「阿明師老店太陽堂食品有限公司」及當時之負責人即原告之印章簽發之支票二張、面額各30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8年7月23日、99年3月30日,由被告背書之支票二紙(詳如附表二),置放於陳浩華律師處,目前尚未交付予原告。

(四)兩造因剩餘財產分配,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部分,為金錢給付,所簽發之支票二紙乃支付工具。

(五)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就阿明師公司關係企業之帳冊說明義務與接受查帳之期間以原告擔任負責人起至98年5月31日止;第3條約定原告查核帳目自離婚時起15日內查核完畢,如需說明事項,應以書面為之;第4條約定交付陳浩華律師保管之文件票據及印章,如被告對帳目資料無疑問,陳浩華律師即應將前開票據交付原告;第5條約定原告同意被告收取之債權,由被告負責收取,原告不負擔保收取之責。

原告係自96年6月29日起擔任負責人。

(六)原告於98年7月31日,曾就被告所提出之查帳疑義,以傳真書面方式提出說明。

(七)阿明師公司負責人現已變更為原告。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有無於離婚起15日內完成查帳及說明義務?而就此爭點則更需探討:1.說明義務之範圍為何?2.對原告之說明,被告是否有權要求其提供私人帳戶供查?

3.原告向公司領取被告應領取之款項,是否屬夫妻之代理行為?或屬公司業務範圍?4.被告有無抵銷之原因?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協議書,兩造應於離婚起15日內完成查帳及說明義務,被告應於原告完成說明義務後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二張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協議書在卷足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

1.關於原告主張已於離婚起15日內完成查帳之說明義務一節,業據其提出98年7月31日之查帳說明傳真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浩華律師、紀育泓律師。而被告對有收到該查帳說明傳真及原告於離婚翌日即至公司接受查帳之情,亦不爭執,而依證人陳浩華律師當庭提出之董監酬勞發放明細及紙盒貨款支出明細影本,其上可見係於98年7月28日傳真,足證兩造確實於15日內有依協議書進行查帳及以書面通知並盡形式上的說明義務。

2.至被告另辯稱:經被告查帳的結果,被告自94年起至96年3月間應領之董監酬勞2,577,542元為原告所領走,並未交付被告;阿明師老店太陽堂食品有限公司(簡稱阿明師公司)用以包裝產品之紙盒,均係由被告製作以後交付予公司,故紙盒的款項應屬被告所有,詎原告自89年11月起至94年4月間領取紙盒款項6,443,963元。另自96年3月起至96年12月止領取紙盒款項1,459,111元,均未交付予被告。是原告應給付被告的款項合計為10,480,616元,因原告並未提供私人帳戶供查,帳仍有問題,應於釐清後才為給付支票,原告之說明義務並未完成云云,並提出董監酬勞發放明細影本乙件、轉帳傳票及存摺影本各二件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1)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規定:乙方(指原告)就阿明師關係企業之帳冊說明義務與接受查帳之期間,以乙方擔任負責人至98年5月31日止。而原告係於96年6月29日始擔任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董監酬勞發放明細及轉帳傳票、存摺等資料以觀,94年起至96年3間之董監酬勞發放日期係96年4月18日,89年起至94年4月之紙盒款項,轉帳日期係94年7月26日,均非在約定之查帳期間,原告對此本不負說明義務,被告應不得要求說明,至96年3月起至96年12月止紙盒款項1,459,111元,轉帳日期係在97年2月1日,係在原告擔任負責人期間,而原告就此說明:「該紙盒之費用係在貴端明知之情況下存入本人名義之帳戶,該等款項嗣後皆用於家庭一般開銷,況此為雙方金錢私用途之範圍,並非公司之公款,亦非本人應說明之範圍」等語(見98年7月31日之原告查帳說明傳真),本院認依94年7月26日之轉帳金額達640餘萬元及96年4月18日原告簽名領取金額達250餘萬元,合計達900萬元,其數額相當龐大,被告當不致於完全不知,且當時原告並未擔任公司負責人,公司的帳若有問題,當不致於數年都無人反應,而至兩造於98年7月16日離婚前,此900萬元並未在公司帳中經更正或造成兩造之爭執,參以證人陳浩華律師當庭所證稱:「(提示卷附離婚協議書及協議書予證人陳浩華律師)離婚協議書所載是即期支票,為何協議書的附件日期是98年7月23日?)是離婚協議書先寫完,被告要求查帳,所以不同意給即期支票」、「(協議書的第三條所載如須說明事項應以書面為之,是何意思?)因為原告要將她名下的阿明師老店全部股份移轉登記給被告,被告就會持有最多的阿明師老店的股份,被告就會擔任阿明師老店的董事,所以他要求原告要做阿明師老店的業務交接及接受查帳,原告就表示如果查帳之後有問題要如何處理,被告就要求她擔任董事的期間的帳冊有問題的部份提出說明,這個說明的方式因為原告可能比較怕與被告碰面,所以就以書面的方式說明,另外如果被告查帳有問題也要用書面方式告知原告」等語(見本件99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此證言亦為兩造所不爭,亦可見兩造查帳問題係起因於公司負責人交接,而非被告懷疑原告曾盜領其900萬元款項,故雙方約定以原告任職期間、負責之相關業務作為說明範圍。則原告所稱係在被告知悉下而轉帳97年2月1日之100餘萬元應有可能。

(2)原告向公司領取被告應領取之款項,是否屬夫妻之代理行為?或是否屬公司業務範圍?依據民法第1003條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97年2月1日當時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代理收取被告應領取之款項,既為公司所接受,且非第一次,而是於94年原告未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即有以轉帳方式支付被告應領取款項於原告帳戶之情,且自94年起至97年轉帳日止,兩造對此並未對公司表示異議,故原告所稱有得被告同意始代領,應可採信。發放員工應得款項予配偶帳戶,是否為日常家務,尚不明確,惟此部分縱屬公司業務,惟原告已非無收取權人,原告所稱係因夫妻互為代理,而有此代領、轉帳情形,應可採信,原告所稱應合於實際之情,可認原告已盡實質上之說明義務,原告此部分之說明既已足夠,且合乎常情,應可採信,被告不得對此再提出何異議,而拒給付支票。

(3)被告雖要求原告提供私人帳戶供查,惟此與兩造之約定不合,且原告提供私人帳戶並不能改變公司任何的帳目,因應發給被告之款項係由原告領取,此於公司帳目上已經清楚,不待釐清,至於原告之款項究用於何處,應為原告與被告之私人問題,依協議書約定既係查公司帳,原告應無再提供私人帳戶供被告查核之必要,被告亦不得對此再提出何異議,原告之說明義務應已完成。

(4)被告雖主張帳目中有原告領走被告私人財物之情形,應得以原告領取之10,480,616元款項於本件中做為抵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辯稱:使用被告金錢部分為婚姻中之夫妻代理行為,且與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無涉,因離婚時已就剩餘財產分配做一處理。依離婚協議書第二項所載:「雙方合意財產分配如下:甲方(指被告)除應於簽約同時應給付300萬元即期支票另開立發票人為阿明師老店太陽堂食品有限公司、發票日99年3月30日、經被告背書、金額

300 萬元之支票乙方(即原告),甲方並同意背書。合計600萬元。乙方同意...」,足見該600萬元為雙方剩餘財產分配之內容,兩造確有協議為剩餘財產分配。且依證人陳浩華律師證稱:「(依照離婚協議書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當時兩造是如何決定這個金額?)一開始原告是要求1200萬元才要離婚,被告表示沒有那麼多錢,這個案子協商了將近兩個月,後來原告就退縮到1100萬元,又退縮到現金600萬元,及自由路的房子歸原告所有,簽訂離婚協議書當天,被告就要求要以500萬元購買自由路的房子,後來因為被告要查帳,被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分二期給付」等語(見本件99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此證言亦為兩造所不爭,亦可見兩造已同意於離婚同時協議雙方之剩餘財產分配方式。兩造既已就剩餘財產分配方式達成協議,被告自不得再持婚姻中兩造間之金錢來往問題而有所主張,且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中二(一)所載:「雙方放棄對他方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或其他婚姻關係中衍生之請求權」等語,被告更不得主張與應給付之剩餘財產分配款項抵銷。

(5)被告雖另辯稱: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記載:「乙方(指原告)同意阿秋大肥鵝、萬勝枝、林智宗、胡儀萱、井建智之債權由甲方(指被告)收取」,惟原告並未將上開債權證明文件交付予被告,被告並無法向上開債務人收取債權,故原告對於離婚協議書上之義務並未履行,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云云。原告則主張:上開約定,與兩造之財產分配方式,並無互為對價之相對地位,而係一造對他造個別獨立之給付義務,原告同意被告收取債權之義務,與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之義務間,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且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規定:「乙方(指原告)同意甲方(指被告)收取之債權,由甲方負責收取,乙方不負擔保收取之責」,被告以上開理由拒絕付款,實屬無由等語。查本院認系爭協議書既為兩造所不爭,且依第4條約定交付票據之條件僅係與查帳行為有關,且原告所負責任僅為同意被告收取,並不負擔保收取之責,故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

(6)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辭句」、「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98條、第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雖記載:「如甲方(即被告)對帳目資料無疑問,丙方應將前開票據交付乙方...」等語,而被告復仍稱原告並未完成帳冊之說明義務云云,惟經本院訊問系爭協議書之擬稿人陳浩華律師,證稱:「(第四條交付丙方保管之文件及印章如甲方對帳目資料無疑問,此處的無疑問是何意思?)就是原告以書面說明且原告已盡完全的說明義務,被告經原告說明後對帳冊無疑問。他們兩人有一個特約,(提出切結書一件)這份切結書是被告要求原告切結,以保護被告之利益」(見本件99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該切結書之記載:「立切結書人黃麗雲茲切結保證與林祺海先生辦畢離婚後登記後三日內辦理下列事項:⒈交接阿明師老店太陽堂食品有限公司之相關業務。⒉本人同意不擔任阿明師老店負責人,如交接公司相關業務時,新負責人有不明瞭處,本人有說明之義務。⒊前開公司之存摺及印章應交由公司新負責人。但林祺海先生需完成離婚之相關事項。⒋本人如未交接及盡說明義務,本人同意負違約責任。願賠償公司新台幣200萬元正之違約金。⒌本人之說明義務限於本人能說明者為限,不能強加其他本人說明之義務。所謂能說明者為限係指本人明知且屬專責業務之事項。⒍本人保證於98年6月1日前無未經林祺海先生同意擅用其印章之情形。但本人用其印章於正當事項時,推定本人有經過授權使用。⒎末項」等語以觀,顯見兩造間就原告之說明義務之約定應係在於公司交接之相關業務,而兩造對於切結書之內容亦不爭執。而原告業已完成帳冊之形式及實質之說明義務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載而拒絕給付。

(7)查阿明師公司現負責人為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如附表二所示之二張支票仍在陳浩華律師保管中,且未變更公司負責人印章,該二張支票並未於發票日後7日內提示,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32條之規定,原告已喪失對背書人(被告)之追索權,原告並不能因被告給付系爭支票而取得600萬元,且兩造的約定係金錢給付,支票僅係支付工具,亦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依票據之原因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32條請求擇一判決部分,原告既已受勝訴判決,則毋庸再予審究。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亦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培淇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 │面額(新台│背書人 │發票日 ││ │ │幣) │ │ │├──┼─────┼─────┼─────┼─────┤│一 │林棋海 │300萬元 │ │99年7月16 ││ │ │ │ │日(即期支││ │ │ │ │票) │├──┼─────┼─────┼─────┼─────┤│二 │阿明師老店│300萬元 │林棋海 │99年3 月30││ │太陽堂食品│ │ │日 ││ │有限公司 │ │ │ │└──┴─────┴─────┴─────┴─────┘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 │面額(新台│背書人 │發票日 ││ │ │幣) │ │ │├──┼─────┼─────┼─────┼─────┤│一 │阿明師老店│300萬元 │林棋海 │98年7月23 ││ │太陽堂食品│ │ │日 ││ │有限公司 │ │ │ ││ │ │ │ │ │├──┼─────┼─────┼─────┼─────┤│二 │阿明師老店│300萬元 │林棋海 │99年3 月30││ │太陽堂食品│ │ │日 ││ │有限公司 │ │ │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