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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字第1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

丁○○乙○○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43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419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揆諸前述規定,依法應予准許。

又因原告減縮後聲明後請求之金額為10萬元,本院乃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㈡就被告等人因鈞院98年度易字第438案件判決,被告丙○○

、丁○○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l4條第1項第1、2款及被告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之損害賠償:

⒈請求被告丙○○、丁○○、乙○○等人賠償原告醫療費680元。

⒉請求被告丙○○、丁○○、乙○○等人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9萬9,320元。

㈢被告等人曾經多次侵害原告身心及財產,從未見他們悔改,

而這次又對原告施暴,令人更加心生畏懼(且原告是單身一人居住於其隔壁,飽受被告等人精神虐待):

⒈被告丙○○曾經恐嚇原告並有判決確定。

⒉被告丙○○及他另一兒子余俊霆曾對原告連續竊水(經常重複偷水)亦有一審判決確定。

⒊被告乙○○一審被判有公然侮辱、竊水判決確定。二審除

了維持一審兩項原判外又加判強制、毀損、侵入住宅、竊佔等罪。

⒋被告丁○○曾當原告面很凶惡的將原告正在用來檔光的窗

簾扯下並將窗簾桿毀損,而那盞光正是被告丁○○、丙○○、乙○○所共同加裝要直射原告的燈。而且被告丁○○在法院最後有認罪並被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

⒌被告丁○○、丙○○、乙○○曾經多次公然侮辱、騷擾原告生活,而且都有其他證人在。

⒍被告丁○○、丙○○曾向原告借原告住屋4樓一部分擺放

東西,當時說好原告要用他們就還,但等到原告要用自已家4樓時,被告丁○○、丙○○確惡意不還,還想要將原告家4樓佔為己有,這樣他們還覺得不夠,還在原告家4樓家騷擾原告生活使不得安寧、也不讓原告隔間好隔離他們的騷擾、也不讓原告使用自已家的4樓、還恐嚇逼迫原告及原告友人。被告等人的行徑就是如此令人精神痛苦,一再原諒他們卻換來他們的一再欺負,讓我精神壓力很大。

⒎被告等3人再加上丙○○、丁○○另一個兒子余俊霆等4人

,共同謀害原告。他們4人經常未經同意使用原告家車庫、土地,不但不悔改,還設計要陷害原告,原告看到他們其中幾人從後面用燈照原告前面的他們家人,卻上法庭來誣陷是原告照的,真是令人不寒而慄。

⒏被告3人不只上述之事件而已,還有其他許多事件不勝枚

舉。被告等人還經常製造很多種很大的音量來騷擾原告生活,聲音密集、騷擾時間又長(亦有人證、也有錄音)這些聲音都是輕易能改善的,原告不堪其騷擾,欲報警求救,被告不但沒有改善之心,還要阻斷原告的求救。被告都會加諸原告許多精神壓力,或故意在警察來時不做聲音而當警察離去時再更大肆騷擾原告生活,讓原告身陷困境、經歷他們所賜的痛苦,被告等人不但不痛不癢,還樂於自已的高見。真是令人膽寒。

⒐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部分有誤,車庫興建人係原告之父余

秋皇所建,而非訴外人余秋隆,被告無權使用車庫,且97年5月8日被告確實有推擠及傷害原告。

⒑綜合上述及未述到種種都未改,再加上這次的3人暴力傷害,實在令人害怕不已。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

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48年台上字第713號及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而鈞院98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被告3人業已依法提起上訴,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自難引為認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之依據。

㈢查被告丙○○之父余秋隆於71年4月28日,經原告之父余秋

皇同意,使用余秋皇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260-17地號土地興建一樓三層RC造建築物(台中市○○區○○路○○號),余秋隆之後並在上開土地上興建一間車庫(下稱系爭車庫),嗣由被告丙○○、丁○○2人接續使用迄今,並由被告2人持有系爭車庫電動鐵門遙控器。97年5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原告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被告丙○○、丁○○2人原放置在系爭車庫內之家具等物品移出車庫,堆放於騎樓;同日下午3時許,被告3人返家發現後,欲將前開家具等物品移回車庫內,竟遭原告以推擠、拉扯及阻擾等方式阻擋,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附於刑事卷可參外,亦有鈞院刑事庭98年3月16日勘驗筆錄(審判筆錄)內容足徵。

㈣依前開勘驗筆錄所載,錄影光碟內容儘是「甲○○阻擋」、

「甲○○以V8拍攝並阻擋」、「甲○○以V8拍攝並伸手阻擋」、「甲○○以V8拍攝並張開雙臂阻擋」、「甲○○阻擋丁○○進入,並以左手拉下輪胎,輪胎落地後,於輪胎側推丁○○」、「甲○○伸出左手推丁○○身體,將丁○○推出車庫」、「甲○○前去拉丙○○」、「甲○○以身體阻擋」、「甲○○以左手阻擋乙○○,並將乙○○往外推」、「甲○○以左手肘推擠乙○○」、「甲○○按住腳踏車,阻擋丙○○」、「甲○○以左手肘阻擋並將乙○○往外推」、「甲○○以左手推丁○○身體」、「乙○○放下桌子走出車庫時,遭甲○○往外推」、「甲○○以身體阻擋,並拉住丙○○左手臂」、「甲○○拉著丙○○左手臂,將丙○○往外拉」等畫面。

㈤另由該光碟畫面及勘驗筆錄所示,被告丙○○在將被搬移之

家具物品搬回車庫時,面對原告妨害其出入通行等騷擾、挑釁,甚至拉扯、阻擋等行為下,已極盡克制能事,實難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被告丁○○在當時在搬回物品時,除多次遭原告阻擋,而以繞過原告方式進入車庫外,於原告阻擋或與人拉扯時,被告丁○○或上前隔開或拉開被告丙○○,均見在面對原告騷擾挑釁時,被告丁○○僅為消極之防衛,並未對原告為家庭暴力防治法規範之侵害或騷擾行為。此外縱認原告與被告丙○○間有因肢體拉扯致跌倒受傷(被告否認),但不論被告丁○○或被告乙○○2人,縱使在受到原告百般拉扯、推擠時,除均極力閃躲原告外,更未對原告施加任何動作;尤其被告乙○○在面對原告挑釁攻擊時,更是高舉雙手與原告保持距離,除原告所稱之傷害與其無關外,刑事判決以被告3人有傷害原告身體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定事實顯然錯誤,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故本件被告並無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行為,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㈥再查,「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71號判決要旨參照)。退萬步而言,本件縱如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有因拉扯跌倒在地上而受有左臂、左膝、右腿、右手指之擦傷、挫傷或瘀傷;惟本件糾紛既肇因於原告不法挑釁行為,或為拉扯、推擠、阻擋等侵害行為所導致,則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責任之主因,斟酌其情形,並應予以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三、查原告於97年5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被告丙○○、丁○○原放置在系爭車庫之沙發、桌子、腳踏車、鋁梯等家具移出系爭車庫;嗣同日下午3時許,被告三人返家欲將前開家具再度移入系爭車庫中,雙方發生爭執,因而致原告受有左臂兩處擦傷挫傷三×三公分、四×四公分、左膝擦傷、右腿挫傷及二處瘀傷二×二及二×二公分、右手第四指擦傷之傷害,被告丙○○、丁○○、乙○○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438號判處拘役50日、拘役40日、罰金5,000元(上訴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有該刑事判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為證。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於97年5月8日15時許,被告

丙○○、丁○○、乙○○等三人,將放置在被告等人之騎樓上的多種大型家具、物品及廢棄物,強行硬要放置於我土地上。被告等三人拿起上述家具,直接撲向我,不惜弄傷我,不顧我的反對,硬要強行闖入我土地,及硬把上述家具物品擺在我的土地上,佔用我的土地。且被告三人在強行竊佔的過程中,丙○○、丁○○、乙○○等三人屢次利用手中的家具、物品強行將我撂倒在地,還使我手上錄影機多次撞地以及用家具、物品多次強力推擠、衝撞、打傷我。」、「(問:丙○○、丁○○、乙○○等三人使你何處受傷?)丙○○、丁○○、乙○○等三人拿桌子、沙發、梯子及其他物品等家具弄傷我多處,且多次將我撂倒在地,有前推、也有後推,也有將我雙手反轉在後,導致我的雙手、雙腳、頭部、腰部、背部都有受到他們的撞擊及毆打。」等語(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970016934號警卷第6-8頁)。

㈡被告丙○○於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因那天甲○○將我放

置車庫的東西搬出去放置騎樓上,然後我要將東西放回原位,他當時阻擾我並拉扯……。」、「(問:對甲○○控告你們竊佔、妨害使用、侵入住居、傷害、違反保護令案,你作何解釋?)我並沒有甲○○以上所說之罪行,且是他違反保護令,我太太丁○○於97年4月18日已向第六分局偵查隊報案。」、「當時我們要報警時,警方已到場。」、「(問:甲○○如何對你妨礙自由?)因那天甲○○將我放置車庫的東西搬出去放置騎樓上,然後我要將東西放回原位,他當時阻擾我並拉扯,並把我車庫大門用鐵鍊鎖住。」等語(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970016934號警卷第12、13頁)。

㈢被告丁○○於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我於97年5月8日15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31號,因那天甲○○將我放置車庫的東西搬出去放置騎樓上,然後我要將東西放回原位,他當時對我先生及兒子阻擾我並拉扯、推擠並叫囂,且用攝影機近距離對著我們全家跟拍,並對我拉扯,當時我有請甲○○不要踫我,他當時還是不聽我勸告持續對我拉扯。」、「(問:妳當時是否有受傷?及財物損失?)沒有,因為我當時有閃避他,不讓她靠近我身體。」等語(見上揭警卷第15頁)。

㈣互核被告丙○○、丁○○與原告上揭所述情節,應足認被告

丙○○、丁○○確有與原告於上揭時、地,因搬移家具發生爭執,且原告確有以身體阻擋被告丁○○,並與被告丁○○互為爭執、互推身體,另被告丙○○則以家具推擠、撞擊原告,並與原告發生拉扯之事實,再依現場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內容所示,益徵原告、被告丙○○、丁○○上揭所述,並非無據。

㈤又原告當日因阻擋告被告丙○○、丁○○、乙○○等3人強

行進入系爭車庫,而於搬移過程中,遭被告丙○○、推擠、撞擊、拉扯,被告丙○○、丁○○、乙○○三人搬移家具之時,均不顧原告之阻擋而強行進入系爭車庫,致於搬運過程中造成原告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臂兩處擦傷挫傷三×三公分、四×四公分、左膝擦傷、右腿挫傷及二處瘀傷二×二及二×二公分、右手第四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除據原告於刑事案件警、偵訊陳述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述明確外,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附於刑事案卷可稽(附於上揭警卷)。又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張善嘉於刑事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本件處理情形?)97年5月8日下午

3 點左右,到甲○○她家,當時甲○○頭髮很亂,右手上臂有紅腫,腳膝蓋有紅腫。我就聽甲○○的陳述,當時丙○○、乙○○、丁○○在做何事我不清楚,三人就先後從我面前走過離開,我到的時候沒有看到衝突,我有聽到丁○○說她不想多講就離開,當時車庫有堆放家具,但騎樓沒有放物品。」、「(問:97年5月8日有做該筆錄?)只有做甲○○筆錄,我有叫她去驗傷,做完筆錄是八日蠻晚的時間。」等語,又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傷勢,與證人張善嘉所述之受傷情節並無齟齬之處,顯見原告指稱當日確係在與被告丙○○、丁○○、乙○○搬運家具之過程中受傷之情,應非虛構。

㈥再依本院刑事庭98年3月16日勘驗錄影光碟筆錄及翻拍照片

顯示,被告丙○○、丁○○、乙○○三人於搬運家具之過程中,確因遭原告之阻擋,為強行進入系爭車庫,被告丙○○即與原告發生拉扯、身體碰撞與推擠,致原告跌倒在地,被告丁○○則與被告甲○○互有身體接觸、推擠,而被告乙○○係因欲進入系爭車庫而以梯子撞擊原告,致原告往前趴等事實,足認被告3人明知此舉會造成原告身體受傷而猶執意為之,應可認定。其次,觀諸原告於案發翌日立即求診就醫,且其所受傷害遍及手臂、膝蓋、腿部及手指等部位,而傷勢程度屬挫、瘀傷,此與原告所稱係於被告3人強行進入系爭車庫而與其身體發生碰撞,致其跌倒受傷之原因、時間均具有相當關連性,則被告3人辯稱原告身上之傷與渠等無關云云,顯與事理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㈠醫療費用680元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㈡慰撫金9萬9,320元部分: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查原告為臺灣大學海洋物理研究所畢業,之前曾在補習班工作,現待業中;被告丙○○為高職畢業,原從事土地、股票投資,現已退休;被告丁○○為家庭主婦;被告乙○○現為大學三年級學生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又原告97年度僅有利息所得2元,名下有房屋1棟;被告丙○○97年度所得達451萬2,86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9 筆、汽車1部、投資20筆;被告丁○○97年度所得為5萬9,080元,名下有汽車2部、投資8筆;被告乙○○97年度所得為1萬5,615元,名下有投資2筆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份附卷足稽。本院斟酌兩造爭執係因原告僱工將被告之家具搬移系爭車庫所引起,原告所受傷害屬表皮之擦傷、挫傷,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社會經濟狀況,暨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9萬9,32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萬5,000元,方屬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5,68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所述被告曾多次侵害其身心、財產,核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參、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