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字第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成吉思汗住戶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豐偉路87號成吉斯汗大樓地下二層第3、5、6號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被告在無證據且未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即於民國99年3月9日擅自在大樓管理室走廊張貼公告,不許大樓住戶租或買上開第3、5、6號停車位,妨害原告車位租或售之權利,造成原告經濟收入損失,其中完全沒有管委會開會通知、調解委員會調解案、存證信函或隻字片語告知,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其侵權行為之構成。
(二)就被告98年12月份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會議紀錄之結論,依據97年度社區住戶委員會所調查之內容,依下列順序處理車位問題:1.有原始使用憑證、分管契約書(或買賣契約書)及權狀書(權狀指653、654持分),優先確認使用權合法性,可以以正本換取新的憑證。據此,原告完全擁有各項證據,被告明顯違反相關規定。
(三)被告質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8年8月24日098中興字第014492號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甲○○之合法性,惟管理員辦公室(83)中工建字1092號、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之地下二層第54、57號二個車位,與原告上開三個車位,其登錄情形一樣,若原告權狀遭質疑,則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之二個車位,權狀合法性也要一併檢討,反之也該一視同仁。
(四)98年8月24日訴外人乙○○賣給原告地下二層第6號停車位,其妻訴外人陳惠瓊賣給原告地下二層第3、5號停車位,系爭停車位即坐落在原告所提○○○區○○段645建號謄本、權狀之建物上,大樓房屋的區分所有權並未出售予原告,原告亦非社區大廈之住戶,而乙○○的房屋所有權已經於85年、86年遭法拍拍賣,所以目前的所有權人並非乙○○,亦非原告,因為當時就停車位部分沒有一併設定抵押貸款,故未一併拍賣。乙○○與陳惠瓊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給原告,並交付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已依法登記完畢,合法發給權狀,足證車位完全合法。而根據所有權狀,系爭停車位所在的建物是屬於商業用,748建號原告也有一樣的持分,原告使用權利無庸置疑。
(五)且原告之三個車位,早於83年7月4日已合法登記,而內政部於95年4月14日公佈大廈管理條例新修訂法,兩案毫無相干。另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9月9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三字第24731號查封登記函,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乙○○、陳惠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可證臺中市○○區○○段○○○○號與豐偉路87號地下二層3、5、6號停車位產權完全獨立。
(六)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8年8月24日098中興字第014492號建物所有權狀、83年10月18日第3、5、6號停車位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成吉斯汗車位分管圖、預售書購買合約書等件,足證原告擁有車位所有權,產權清楚,車位完全合法,惟原告每次要進入大樓卻遭守衛阻止,需動用社區警察協助始可進入,被告以一紙公告不准租售停車位,欲佔領原告所有停車位,枉顧原告權益,壟斷原告收入來源,造成原告收入及財產上之損害,並造成原告精神、健康、人格、收入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99年1月起至99年5月止,因停車位無法出租之損失,以每月1,800元計算,合計5個月,共9,000元,合計損失求償39,000元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據98年11月29日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如附件一)及98年12月24日管理委員會會議(如附件二)決議,執行有關地號653、654使用管理。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規定: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社區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社區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同條第4項規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契約格式依主管機關制定之為格式依據。第16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第16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有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及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5款規定:車位約定使用權人如計劃將車位使用權轉讓或出租予本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應告知本社區住戶委員會,車位不得轉售或出租予本大樓以外之個人或公司。被告對車位之使用用戶之義務於99年3月9日公告,提醒住戶注意,否則日後衍生之法律責任由住戶自行負責。
(二)原告的停車位現在已在出租中,被告並未阻撓原告出租停車位,被告並無權利去認定停車位是誰的,只是希望不要衍生停車位的糾紛,所以才貼出公告。被告從其他停車位的拍賣通知中,發現系爭停車位所在地點的所有權並非停車空間,而是地下一樓商場管理員的辦公室,法定的停車位空間是在748建號裡面。被告是依照相關規定公告停車位的法定文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臺中市○○區○○段654建號、權利範圍102分之6、共有部分為同段748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之地下二層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停車位坐落於該建物,被告張貼上開公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車位分管圖、系爭停車位及公告照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有權出租系爭停車位,被告無權張貼公告阻撓原告出租,造成受有上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其未阻撓原告出租停車位,被告亦無權利去認定停車位是誰的等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是否有權出租系爭停車位?被告張貼公告是否屬侵權行為?被告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述如后。
(三)按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本即得自行約定建築物之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方式及範圍,倘某特定專用部分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業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合意或默示合意,則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得專用該特定專用部分,自與其所持有之應有部分之多寡無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意旨闡釋甚明。經查,原告自承:其非被告社區大廈之住戶,其係98年8月24日向訴外人乙○○及其妻陳惠瓊購買系爭停車位,乙○○於該社區大廈房屋已經於85年、86年遭法拍拍賣,大樓房屋的區分所有權並未出售予原告,所以現在的所有權人並非乙○○,亦非原告,因為當時就停車位部分沒有一併設定抵押貸款,故未一併拍賣等情,從而,原告固自訴外人乙○○及陳惠瓊買賣取得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建物所有權持份,然原告就被告社區大廈既無專有部分,僅有共用部分之持份,自非被告社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無與被告社區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社區共用部分即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地下室空間,成立任何約定專用部分之合意或默示合意可言,亦無從繼受區分所有權人就約定專用部分之分管契約效力,揆諸前揭說明,約定專用部分使用收益及範圍為何,亦與上開建物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多寡無關,則原告自無從以其不具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僅有上開建物之應有部分,主張對系爭停車位享有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權。
(四)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且依被告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規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契約格式依主管機關制定之為格式依據。及該社區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5款規定:車位約定使用權人如計劃將車位使用權轉讓或出租予本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應告知本社區住戶委員會,車位不得轉售或出租予本大樓以外之個人或公司。本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保有對車位之使用用途、承租對象之同意權。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訴外人乙○○、陳惠瓊名義之使用權利證明書及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建物持份之所有權狀,然原告既非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取得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為憑,亦無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將系爭停車位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原告使用之事實基礎,原告依上開住戶規約規定,並無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既難認係系爭停車位約定使用權人或約定專用權人,即無依上開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另行出租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況依該管理辦法規定,原告如欲出租,仍應告知被告,被告並保有同意與否之權利,然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原告有出租系爭停車位之權利。
(五)且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亦有明文。並參照前段所揭住戶規約、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無論原告得否出租、是否出租,則被告本於上開管理委員會權責,對於地下停車空間相關事務進行處理,難謂不法。原告自承其非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僅取得系爭停車位所在建物所有權持份,業如前述,而依卷附被告張貼公告內容略以:區分所有專用部分之建物移轉時,其共同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於同一人,系爭停車位已明顯違反相關規定,委員會公告及建議社區住戶不要私下買賣、租用該車位,否則日後衍生之法律責任將由住戶自行負責等語,則被告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可能衍生後續法律爭議,張貼公告、提出建議以周知或提醒住戶或使用人,並無逾越或違背其管委會之職務,且原告既非區分所有權人、且無權出租系爭停車位,業如前述,被告張貼上開公告,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出租權可言。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退而言之,被告張貼上開公告僅係建議性質,亦難認係阻撓或禁止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自99年1月起至99年5月止有何未能出租之損害,亦難認與被告張貼公告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並未能遽認原告受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原告主張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云云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即與前開說明成立要件有間,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七)另按雖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亦有明文。然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即知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出租權造成收入及財產上損害,核屬財產法益,並非人格法益,原告據該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已於法未合。且如前述,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然本件並未能認被告就為張貼公告有何不法,即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自亦與上開說明之構成要件不符,亦無理由。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0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