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介紹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中關於「審判長 許秀芬」之記載,應更正為「審判長王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銘
法 官 周靜秀法 官 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