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文心凱旋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乙○○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29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37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民法第126條之規定為時效抗辯,本屬無據。詎原審竟認系爭管理費應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適用,而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民國94年1月至8月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0236元,並以上訴人其餘之管理費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且經被上訴人提出時效之抗辯,遂駁回上訴人其餘管理費48621元之請求。惟按上訴人雖具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然並不具法人之資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規約為管理費之請求,並非基於上訴人所有之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6條5年請求權時效規定適用之餘地。則原判決依上開民法規定,駁回上訴人其餘管理費之請求,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㈡又請求權消滅時效,係自請求權得行使時開始起算。本件上訴人社區自89年間起因管委會鬧雙包,造成社區管理各自為政,社區事務無法有效管理。迄95年間,上訴人社區始真正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依法選出適法之管理委員並組成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是上訴人迄自95年間經區公所核備後,始得行使系爭管理費之請求權,故請求權時效當自95年間起算,基此,本件被上訴人所積欠之管理費,縱依上開民法之規定,亦未超過其規定之5年時間,則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亦於法無據。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621元,及自9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一、經兩造同意者。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且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茲查,本件上訴人業於其上訴理由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足認本件上訴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之形式要件。
三、經查:㈠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係有關定期給付債權之特別時效,同時採例示規定及概括規定。定期給付債權,指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反覆給付金錢或物之債權,其各期給付期間在利息、紅利、贍養費、退職金不論長短(例示規定),在其他定期給付債權,則必須與利息等同一性質,每期相隔在1年或1年以下者,始適用本條較短時效之規定(概括規定)。本條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本債權如本金債權;「各期給付」則指反覆繼續給付之每一期分支債權,亦即各期給付請求權。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管理費,依原審所認定,係以2個月為1期,顯然具有反覆繼續給付之特性;又參酌最高法院67年度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四)決議:「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至於請求給付會費,則係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所謂定期給付者,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情形,公寓大廈各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係各住戶為支付共同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基於住戶之合意,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而給付,依其性質,屬定期給付˙˙」之意旨,本件管理費之各期給付請求權,自以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為適當。準此,原審判決認系爭管理費應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進而認定上訴人所請求89年3至12月、91年9至12月、92年1至12月、93年1至12月等之管理費債權共計48621元部分,其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之時效,且經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自得拒絕給付,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有何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至上訴人雖爰引另案判決,據為系爭管理費債權,應無適用前開民法第126條5年請求權時效規定之佐證,然觀該另案判決係屬個案之見解,惟並無拘束本院就本件上開結果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指摘,自不足取。
㈡次按小額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件小額程序提起上訴後主張:上訴人迄自95年間經區公所核備後,始得行使系爭管理費之請求權,請求權時效當自95年間起算,故被上訴人所積欠之管理費,縱依上開民法之規定,亦未超過其規定之5年時效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之規定,已不得提出;另上訴人就其上開所稱,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則其上開主張,亦不足為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本院因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確定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楊國精
法 官王鏗普法 官黃文進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