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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小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32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次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設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互不認識,亦無金錢借貸關係,上訴人從未委由被上訴人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前身誠泰商業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48000元,故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新光銀行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否認之。

(二)上訴人於94年間經由林永迪介紹向顛峰電信公司購買行動電話手機,每月付款2000元,上訴人使用6個月後,顛峰電信公司即倒閉,未繼續提供行動電話服務,此有林永迪可資作證,請傳訊之。

(三)被上訴人主張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000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否認之,因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申請表,其內容及簽名均為他人所偽造,請求鈞院鑑定筆跡以明真偽。又被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仍應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始生效力,被上訴人僅以法院訴狀繕本送達,應不生債權讓與之依據,原審判決認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顯然曲解法律,故本件債權讓與應不生效力。

(四)被上訴人提出新光銀行徵信人員電話照會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資料,作為向上訴人討債之證據,被上訴人已違反電信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侵犯他人通信秘密,鈞院應對被上訴人之違法行為予以追究。

(五)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

(一)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故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及42年台上字第626號等判例意旨)。從而被上訴人既自新光銀行受讓對上訴人之債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復在原審起訴時訴狀記載:「以此訴狀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字樣,而上訴人亦於99年5月19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有該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14頁可憑,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同時發生債權讓與事實通知之效力甚明,故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曲解法律,本件債權讓與不生效力云云,容有誤會。

(二)上訴人其餘指摘各節,核屬僅就事實問題為爭執,或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上訴於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