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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03號原 告 黃淑惠即日豐行訴訟代理人 胡文卿

蔡得謙律師何立斌律師上 1 人複 代理人 胡雅芳被 告 名人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貞寶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因坐落臺中縣豐原市○○街「名人天廈」大樓地下一樓與地下二樓滲水,需為修繕結構補強、碳纖補強與止漏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向原告洽商估價,原告於民國98年2 月25日提交工程報價單,依報價單所示項目與數量,修繕費用報價為666,570 元,經被告召開住戶會議決議以63萬元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二)原告於98年4 月3 日完成系爭工程後,於同年月6 日向被告送交完工請款單及保固書請款,惟當時被告要求原告檢附施工前後照片、施工位置表、報價數量表、實作數量表、施工報告表等資料供核,並謂需核對實際施作數量等語,原告如數檢附後,被告始給付63萬元承攬本約工程款。

惟觀諸原證1 之工程報價單所示項目與數量及原證2 實作數量表,可發現其中部分項目為新增之數量而應追補工程款,故被告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560,900 元予原告,惟被告(起訴狀誤載為原告)藉詞上開63萬元係總價承攬云云,拒絕給付原告增加實作數量部分之追加工程款,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修繕工程「以實做數量計價」,確為兩造合意:⑴原證4 之被告99年7 月13日豐原中正路郵局603 號存證信

函附件之98年2 月25日工程報價單,蓋有被告騎縫章,證人即被告前任主任委員許庚龍亦到庭證述承認該份報價單即為被告留存之資料,應即為被告所留存之工程報價單。由該存證信函內容提及「…茲檢附台端(即原告)98年2月25日承攬本會大樓時經本會住戶大會決議之『日豐工程報價單』…供台端內部查明」,及附件報價單最末行確有記載「PS1.以實做數量計價」之文字,可見98年2 月25日之工程報價單上即已記載「以實做數量計價」,當初提交給住戶大會討論時即已記載,並非事後所加註,且對原告並無任何保留或否決之意思表示,堪認住戶大會係決議依上開報價單所示之各項約定條件包括「以實做數量計價」發包施作,可見系爭工程「以實做數量計價」,確為兩造合意。

⑵證人許庚龍證稱:「社區發包工程議價63萬這對社區來講

是大工程,社區5 萬元以上工程就都要住戶大會開會。」、「住戶大會不是被證3 (被告管委會會議記錄)所示的這樣會議」等語,可證被告所稱系爭工程僅於98年3 月6日召開98年度第一次管委會會議,嗣後即無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云云,顯為不實陳述。再佐以被證4 之名人天廈公寓大廈規約第3 條、第4 條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98年2 月至4 月間,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發包施作,事涉社區大樓之修繕,理應有召開管理委員會議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施作報酬與計價方式並製作會議記錄,被告應製作並保存管理委員會以及名人天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而原告為名人天廈區分所有權住戶,與本件工程之計價請款顯然具有利害關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

2 款、第5 款之規定,被告當有義務提出與系爭工程有關之98年度名人天廈全部之區分所有權會議會議記錄(依公寓大廈條例第34條經會議主席簽名者)以及各該區分所有權會議出席簽到簿與委託書。惟被告迄未能提出,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認定原告關於該文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住戶大會決議依前揭報價單所示之各項約定條件包括「以實做數量計價」發包施作)為真正,益可認住戶大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決議依上開報價單所示之各項約定條件包括「以實做數量計價」發包施作,否則被告何以違反法令以及規約之要求,遲不提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甚且無理否認曾召開住戶大會?此當係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對於原告有利之故。

⑶原告於98年4 月3 日完工後,於同年月6 日向被告送交完

工請款單及保固書請款時,被告要求須檢附實作數量表、施工報告表、施工前後照片等資料供核,並謂需核對實際施作數量,原告如數檢附後,被告始給付工程款(不包括本件追加工程部分),可見被告確實是要審查實作數量。

2、證人許庚龍之證詞,顯有瑕疵:⑴證人許庚龍雖稱被告依理會留存主委簽名以示確認同意的

工程報價單,但被告何以於原證4 之存證信函檢附「主委未簽名」之工程報價單影本?且迄今仍未能提出經證人許庚龍簽名之工程報價單供鈞院參查?⑵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原本,其上「請款70% 現金或現票

」打字的下方,即「總金額陸拾陸萬陸仟伍佰柒拾元整」右方以立可白塗銷之處,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僅不過是工程款打折之計算式,此可見係原告因不欲工程款議價打折底線為被告所知,而以立可白塗銷。然無論如何,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原本全無證人許庚龍簽名,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經證人許庚龍簽名之工程報價單,堪認客觀上根本無證人許庚龍所稱其簽名確認之工程報價單。⑶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向被告請款時,即已應被告要求

如數檢附實作數量表、施工報告表、施工前後照片等資料供核,證人許庚龍稱原告沒有再提出數量統計表等資料云云,容與事實不符。

⑷至於追加工程部分,證人許庚龍既稱「我們要就報價單上

數量欄記載的數量,以及相片,還有實際施作,三個部分加以比對相符才可以」,則本件工程報價單議價63萬元,原告之義務當為施作做足前述報價單所示各工項之數量,且各工項亦有單價之記載。倘使原告事實上施作之數量超過前述報價單所示各工項之數量甚多,則原告就超出契約數量之施作既經被告承認品質並使用,且被告所召集之住戶大會並未決議不得追加減工程款,故兩造之間容有就超出之數量有追加施作數量與追加工程款之合意。

3、原證1 之工程報價單係由原證4 存證信函之附件工程報價單影印而來,因原告當時請尾款時,直接將之拿來作為請款的記錄,故原告將其上日期塗改為4 月22日,並在抬頭的報價單後加註『(實做數量統計表)』,另在小計欄記載如原證2 所載。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60,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係由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許庚龍與原告接洽,而原告於98年2 月25日提交工程報價單與許庚龍,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原為666,570 元,經雙方議價後,由原告以63萬元總價承攬系爭工程。惟系爭工程施作價款仍應經被告住戶開會同意,經被告於同年3 月6 日召開「名人天廈98年度第1 次管委會會議」,由許庚龍擔任主席,由名人天廈住戶共12戶代表出席,經表決通過決議由原告以63萬元總價承攬系爭工程,決議內容並謂「由本大樓12F-2 ,日豐行胡先生進行施工作業,結構補強工程保固5 年,止漏工程保固3 年,施工期約30-45 天,週一至週五早上8 :00至下午5 :00,施工時段請住戶將車輛移離地下室以免施工不便或受損。」。

(二)於系爭工程後續施作中,並無發生再行約定承攬內容之情事。嗣系爭工程於98年4 月6 日完工,原告即提出系爭工程之保固書及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被告已分別於98年3 月

9 日給付訂金189,000 元、同年4 月26日給付完工款441,

000 元給付原告,此時兩造就系爭工程於完工款給付後應已銀貨兩訖。詎料,於系爭工程完工後1 年半,原告竟於99年10月1 日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560,900 元,但系爭工程係由原告以63萬元統包全部工程,兩造並無就系爭工程達成「以實做數量計價」之約定,原告並無請求追加工程款權利。

1、就原證1 、原證2 形式觀之,被告並未於其上有任何簽章,全部內容均為原告自行填寫,且原告迄今亦未提出由許庚龍簽名之報價單原始資料,原證2 之內容又係原告將原證1 加以塗改作成,均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2、兩造係以總工程款63萬元統包系爭工程之全部,被告於收到原證4 之工程報價單時,其上雖記載「PS1.以實做數量計價」,但雙方並未就此附註達成合意。又原證4 所檢附之工程報價單,係為回應原告於99年7 月5 日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所附內容如原證2 之工程報價單,目的在說明2份工程報價單內容之不同,並非承認工程報價單上「PS1.以實做數量計價」之記載,被告否認系爭工程為實做實算,並否認工程報價單上「PS1.以實做數量計價」之記載為兩造協議內容。

3、原證3 之內容均為原告自行填寫之單據,被告未於其上有任何簽名,亦不知悉原告自行填寫之請求內容為何,此證物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且就原告施作項目、內容,原告未曾偕同被告予以點算,故原告片面主張新增施作追補工程款,即應就施作項目、內容、確實數量及施作之合理價格等,負舉證之責。

4、原告亦為被告大樓住戶之一,就居住環境甚為熟悉,系爭工程估計應花費多少工程款,本應知之甚詳,竟於系爭工程完工近1 年半後,另以自行填寫之單據向被告請求相較於原工程款近1 倍之追加工程款,甚屬無理。且系爭工程於原告施作完成後,仍存在漏水情況,為此,被告於99年

7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被證1 之保固書負修復或負擔修繕費用之義務,原告迄今拒絕履行保固義務,竟反而要求無中生有之追加工程款,實屬無理。

5、再者,原告主張其有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則為何於驗收當時不當場提出原證2 之工程報價單或數量統計表等資料向許庚龍主張(按:許庚龍亦未曾看過此資料)?為何拖延至驗收完工後一年半載,於嗣後始提出主張?均值得懷疑。

(三)證人許庚龍於100 年3 月2 日之到庭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胡文卿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證人所言實在」,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無意見,可見雙方就許庚龍證詞真實性均不爭執,可逕採為判決基礎。由許庚龍之證言,可證:

1、原證1 、2 均非原告(被告100 年4 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4 頁誤為被告)當時與證人許庚龍簽立之工程報價單,尚另有由許庚龍簽名於其上之工程報價單存在,且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達成合意,以證人許庚龍於工程報價單簽字為準。而系爭工程係經名人天廈住戶大會決議以63萬元由原告總價承攬,且僅有1 份報價單正本(其上有許庚龍簽名),許庚龍簽完後,即將報價單交付原告,被告並無留存,而原告迄今亦未提出該份由許庚龍簽字之工程報價單。

2、原告以63萬元總價承攬系爭工程,此係經原告本人親自同意,可見雙方已達成以63萬元總價承攬系爭工程之合意。

3、系爭工程於完工後係由許庚龍以原證1 工程報價單上之數量、相片及實際施作三者交叉比對後,合乎約定內容方驗收完成,原告並無額外增加施作,且原告於驗收時亦未曾提出原證2 之報價單或數量統計表等資料,證人許庚龍亦未曾看過此資料。

4、被告曾為系爭工程召開2 次住戶大會,惟2 次開會均僅有住戶簽到,並無會議記錄,且被證3 並非住戶大會會議記錄。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1000031931號鑑定書就原證2 下方塗銷之文字,研判係記載「總價8 折666570×0.95=633241.5」、「總價79折(被告10

0 年4 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9 頁誤為7 折)000000×

0.94=626575.8」。而鈞院就原證2 原本勘驗結果,亦有多處由他人塗改之痕跡。基上可知,該原證2 原本始終由原告持有並遭原告將其上所存在對原告不利之「總價」記載塗改,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科技方式回復原狀後,即可知悉其上有「總價」之記載,是本件為「總價承攬」,要無疑問。

(五)98年2 月1 日至同年4 月30日間,被告僅有於98年3 月6日召開「名人天廈98年度第1 次管委會會議」,嗣後即無其他會議之召開,故僅有該次會議記錄,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出席簽到簿及委託書等資料可供提出。另原告處所留存之工程報價單,業已附於被證1 第2 頁,而無其餘報價單,亦無許庚龍簽名之報價單,又由許庚龍證言,可知經許庚龍簽名之工程報價單應由原告持有,被告並無持有。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坐落臺中縣豐原市○○街「名人天廈」大樓地下1 樓與地下2 樓因滲水需修繕結構補強、碳纖補強與止漏防水(即系爭工程),被告遂洽商原告估價,原告於98年2 月25日提交如起訴狀所附原證1 之報價單(本院卷第4 頁,被告稱: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內容雖有該報價單下方以手寫「PS

1.以實做數量計價。2.施工位置如附件(施工明細圖)。」部分之文字,但並未與原告就此達成合意),報價666,

570 元。被告召開住戶會議,雙方議價以63萬元由原告承攬施作,並於98年3 月9 日支付訂金189,000 元。之後,原告於98年4 月6 日完工,並於98年4 月間提出被告99年11月3 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所附被證2 保證書及請款單請款,被告乃於98年4 月26日匯款441,000 元給原告。

2、兩造對下列證據之真正均不爭執:⑴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原證2 、原證3 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被告表示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件)。

⑵被告99年11月3 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所附被證1 、

2 。⑶原告99年11月17日民事準備一狀所附之原證4 。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原證1 有無塗改?

2、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做之數量是否如起訴狀所附原證2 報價單「小計」欄所載?

3、承2 ,若是,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是否約定由原告以63萬元統包全部工程(包括如原證2 報價單「小計」欄)?或者約定以實做數量計價(兩造是否有為如起訴狀所附原證1 之報價單下方以手寫「PS1.以實做數量計價。」之約定?)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以實做數量計價,被告否認之,並稱係約定以63萬元統包全部工程等語,依前開規定,應由原告就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於98年2 月25日提交如起訴狀所附原證1 之工程報價單給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即證人許庚龍,就系爭工程報價666,570 元,且該報價單下方已有以手寫方式記載「PS

1.以實做數量計價。」等文字,但經證人許庚龍召開住戶會議後,兩造係議價以63萬元由原告承攬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許庚龍到庭結證綦詳,堪信為真實。

(三)證人許庚龍復到庭結證稱:伊就系爭工程有先召開1 次住戶大會,討論樓下漏水的情形要如何處理,並授權伊尋求施作廠商、報價、比價,原告訴訟代理人胡文卿提出如原證1 所示工程報價單給伊,報價666,570 元,伊向胡文卿表示他是大樓住戶,B1、B2也牽涉到住戶安全,承攬工程要賺錢,也給自己的住戶賺,並提議63萬元,胡文卿也同意是自己的大樓可以打折,故彼此先議價為63萬元。之後,伊召開第2 次住戶大會,向住戶報告該大樓住戶胡文卿的報價最便宜,且已與胡文卿議價63萬元,住戶有同意,因本件只是單純討論本件抓漏工程以63萬元委由原告施作,會中並未決議不得追加減工程款,但有討論到應依實做數量計算、如果少做要如何處理等問題,各方意見都有,而且實際上可能做多做少,數量很難計算,所以住戶討論結果,就是以63萬元委由原告統包施作。之後,伊便請胡文卿到主委辦公室簽約,由伊在胡文卿提出之工程報價單上「請款70% 現金或現票」等字下方空白處,寫「議價630000」,並簽伊英文名字及加註日期,確認是以63萬元的價格請原告施作如原證1 工程報價單數量欄所載之工程。

鈞院提示之原證1 上「保固五年」、「議價630000」是胡文卿所寫。簽立後,該報價單就交給胡文卿,被告沒有留存報價單的資料。嗣原告完工後,因現場施作範圍不大,驗收時有些施作內容數量比報價單上的數量多一點,有些少一點,只要不漏水就好,故本件有驗收通過,才付尾款。系爭工程迄至支付尾款均由伊經手,期間並沒有追加工程等語(本院卷69-72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胡文卿對於上開證述則當庭表示「證人所言實在」等語(本院卷第72頁),足認證人許庚龍前開所證係符實情,堪予採信。基此,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以總價63萬元委請原告施作,並未約定「以實做數量計價」,且無追加工程等語,顯然有據。原告主張:如原證1 所示工程報價單於提交住戶大會決議時,對於其上所記載「PS1.以實做數量計價。」等文字並無任何保留或否決之意思表示,堪認住戶大會係決議依上開報價單所示之各項約定條件包括「以實做數量計價」發包施作云云,顯與證人許庚龍前開所證:該工程報價單經送請住戶大會討論後,因慮及實際施作數量難以計算,故決議以63萬元委由原告統包施作等語不符,自難憑採。

(四)又本院將原告所提原證2 之工程報價單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以透射光配合濾片檢視該文件中「請款70% 現金或現票」下方塗銷之文字,及以多波域光源配合濾片檢視前揭位置於文件背面對應處,發現有上下

2 行文字,經綜合研判為「總價8 折666570×0.95=6332

41.5」、「總價79折666570×0.94=626575.8」等情,有該局100 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1000031931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2-83 頁)。準此可知,上開工程報價單上既記載有「總價」等字,且計算式之金額又介於兩造最後議定之63萬元間,則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議價63萬元,係約定由原告「總價」承攬,並非約定以實做數量計價等語,更徵可信。

(五)再者,兩造就系爭工程經議價63萬元後,被告先於98年3月9 日支付訂金189,000 元,嗣於同年4 月6 日原告將系爭工程完工後,由證人許庚龍以原證1 工程報價單上之數量、原告所提出之相片與現場實際施作三者交叉比對後,認均合乎約定內容,驗收完成,被告始於同年4 月26日再匯款441,000 元給原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許庚龍到庭結證無訛,又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胡文卿當庭就證人許庚龍所為證言表示實在,並有被告提出之存簿交易明細、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頁),足信為真。衡情,兩造間若有約定係以實做數量計價,則因實做數量攸關原告得請領及被告應支付之工程款多寡,在驗收時,兩造顯然均會就實際施做數量詳細點算,尤其原告對於所施作已逾原證1 工程報價單上所載數量部分,更不可能不為任何表示,然原告於驗收時,迄至被告於98年4 月26日支付尾款441,000 元止,均無任何反應;另被告於98年4 月26日僅再支付441,000 元,連同先前支付之訂金189,000 元,合計63萬元,明顯並未就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部分計價支給工程款,依常理,原告亦應會立即向被告追問並催請付款,但仍無所行動。迨至99年7 月

5 日,即距系爭工程完工且被告於98年4 月26日給付工程款44 1,000元已逾1 年2 月後,原告始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請求給付追加之工程款445,700 元,有原證4 之存證信函內容可證(本院卷第33頁),顯然悖於前述情理,且請求給付追加之工程款高達445,700 元,已逾原議價63萬元之70 %,於本件中更提高請求給付560,900 元,與原議價

63 萬 元差距將近2 倍之多,亦不合理。原告雖又謂: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要求須檢附實作數量表、施工報告表、施工前後照片等資料供核,並謂需核對實際施作數量,工程部分),可見被告確實是要審查實作數量云云,但證人許庚龍到庭結證稱:並未見過原告所提原證2 工程報價單、施工報告、實做數量表等資料(即本院卷第6-9 頁),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據上,原告主張兩造係有以實做數量計價之合意云云,尚乏依憑,且與情理不符,委無可採。

(六)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經住戶大會決議以63萬元由原告統包承攬後,另有追加工程之約定。綜上所陳,應認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以

63 萬 元由原告統包承攬,信屬可採,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以實做數量計價,不能證明,要無足取。從而,被告既已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給付全部之工程款63萬元,則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60,900元,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應依實做數量計價,自亦無依原告之聲請至現場履勘或囑託鑑定實做數量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