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17號原 告 宏儒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隆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複 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臺中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已與臺中市合併升格改制為直轄市「臺中市」,依首揭說明,應由合併後存續之法人即臺中市政府概括承受臺中縣政府原有權利義務,且本件既經臺中市政府於100年1月4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6年12月14日承攬被告台中縣政府【「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1階段實施計畫─縣管區排旱溝排水治理工程(月眉段)第一次修正】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930萬元(參照原證一:臺中縣政府工程採購契約書),至98年6月8日已請領第三次之工程款,該次請款中之工程估驗詳細表第十八項「砌卵塊石(長徑∮20~30cm)」截至第三期累計金額為283萬2446.58元(至第三期已施作3170.59平方公尺,契約數量為378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893.35元,總價為33 8萬3116.45元。參照原證二:三次估驗明細表影本)。嗣台中縣政府以98年6月17日府營發字第0980183615號函通知原告,在98年6月23日參加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價,經原告以總價46萬5500元得標(參照原證三:
台中縣政府採購單),依照台中縣政府第一次變更設計之【新增單價議定書,議定日期98年6月24日,契約編號:(96)府工水字第038號】(參照原證四:新增單價議定書及包商估價單)僅有⑴『熱浸鍍鋅格柵蓋框(排水溝)』2933.1立方公尺。⑵『熱浸鍍鋅格柵蓋框(集水井90*90)』8404.6公尺。⑶『打設鋼軌椿(H=7m37k g/m)1838.66式等三項新增項目(以上三項目,在變更設計明細表內列為、、項),其中並無①『砌卵塊石(長徑∮20~30cm)』、②『砌卵塊石(長徑∮20~40cm)』等二項目之工程,台中縣政府於第一次變更設計通知議價時亦未告知有①『砌卵塊石(長徑∮20~3 0cm)』②『砌卵塊石(長徑∮20~40cm)』項目之變更設計工程,竟將之隱藏在【「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l階段實施計畫─縣管區排旱溝排水治理工程(月眉段)第一次修正,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之變更設計明細表內(參照原證五),將原工程合約中已請領三次工程款之工程估驗明細表第18項亦列為變更設計表之第18項『砌卵塊石(長徑∮20~30cm)』,但在【第一次變更結果】項下之數量、金額全部刪除變為零,另增加第19項『砌卵塊石(長徑∮20 ~40cm)』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79.50元;數量為3675平方公尺,金額為212萬9662.50元,被告製作該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表後,交付原告蓋章,原告因未詳加檢視而誤蓋該明細表,不能以此即認原告就變更單價已經同意。嗣原告發現而多次向被告陳情(參照原證六:陳情書),但被告均未加理會。迨98年9月2日原告申報竣工,被告並於98年9月29日派員驗收通過(參照原證七:竣工報告及98年10月5日填發之驗收證明書),經結算實際完成3654平方公尺(參照原證八:結算明細表),被告在結算總價內先扣除已施作領取之上述完成3170.59平方公尺之工程款283萬2446元,再以調整後單價每平方公尺579.50元乘以實際完成量3654平方公尺,僅核算211萬7493元;但原告已領取之三次估驗款既為283萬24 46元(893.35元X3170.59平方公尺=0000000.58 元/㎡),被告並無何契約上理由加以核減,其變更設計後再完成部分實作為483.41平方公尺,原亦應依原單價核計(按原告施作長徑∮20~40cm之砌卵塊石比原合約之長徑∮20~30cm砌卵塊石成本還要高,此部分予以簡化不予請求),而縱依被告調整單價579.5元計算,此部分之工程款為28萬0136元(3654㎡- 3170.59㎡=483.41㎡;579.5X483.41㎡=280136.095元/㎡),兩者合計,其工程總價亦應為311萬2582元(0000000 +28 0136=0000000)才對,然被告僅結算211萬7493元予原告,短差99萬5089元(0000000-0000000=995089),原告經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均遭拒絕,經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亦未達成和解(參照原證九:調解通知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不得已遂提起本件之訴。
(二)按依原證一之合約書第3條約定【本工程契約價金新台幣貳仟玖佰參拾零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總價按照機關契約金額給付,如有工程變更時依契約單價計算之。】,原告既已完成工程,並經被告驗收通過,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依原證一之合約書第8條約定【第1項:機關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晝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廠商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其單價以議價方式辦理。倘因機關變更計畫,廠商須拆除已完工之一部或已到現場之合格材料時,由機關核定驗收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算給付之。...第3項:契約變更,非經機關或廠商雙方之同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無效。第4項: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款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契約項目或數量時,得就變更之部分加減帳結算。...】,本件被告雖於98年6月24日與原告簽訂變更設計,但僅限於⑴『熱浸鍍鋅格柵蓋框(排水溝)』2933.1立方公尺。⑵『熱浸鍍鋅格柵蓋框(集水井90*90)』8404.6公尺。⑶『打設鋼軌椿(H=7m37kg/m)1838.66式等三項新增項目工程(以上三項目,在變更設計明細表內列為、、項),並不及於砌卵塊石工程施作之變更,雖砌卵塊石工程之規格、數量有所增減,被告仍應【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換言之,不但在第一次變更設計前已請領之三次之工程款係以每平方公尺單價893.35元計算(累計金額為283萬2446.58元,至第三期已施作3170.59平方公尺,參照原證二:三次估驗明細表),縱然在變更設計後再完成部分之實作數量483.41平方公尺,亦應依原單價核計(共431854元,即893.35×483.41=431854,且原告施作長徑∮20~40cm之砌卵塊石比原合約之長徑∮20~30cm砌卵塊石成本還要高,此部分墊高之成本不請求。),蓋第一次變更設計被告擅將上揭砌卵塊石工程單價從每平方公尺893.35元調降至579.50元,並未作成書面紀錄,依上第8條第3項約定,其調整無效,自不能拘束原告,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上揭通過驗收之3654㎡之砌卵塊石工程款,並應依原約定之每平方公尺893.35元計算其工程款,原告雖然已領取3170.59平方公尺之估驗款283萬2446元,但嗣後被告卻在結算中予以扣除,實際上等於沒有領到。本件縱然在變更設計後依每平方公尺579.5元,以實作483.41㎡計算,其工程款為28萬0136元,加上變更設計前之283萬244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311萬2582元(579.5×483.41=280136,280136+0000000=0000000),但被告實際只結算211萬7493元(579.5X3654=0000000),被告應再給付原告99萬5089元(0000000-0000000=995089),爰依上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95,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本件原告承攬被告所定作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1階段實施計畫-縣管區排旱溝排水治理工程(月眉段)第一次修正】工程,已於98年9月2日竣工並經驗收完畢,原告並依約付清全部工程款,雖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中有關原【砌卵塊石(長徑∮20~30㎝)】工程項目、其每平方公尺單價893.35元,於未經原告同意下,擅以變更設計之方式並調降單價為【砌卵塊石(長徑∮20~40㎝)】、其每平方公尺單價579.50元為由(詳參原證5之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表第2頁第18項及第19項所示),於驗收工程並結算工程款時扣除調整單價後之工程款差額,致被告有短差99萬5089元整尚未給付予原告乙情云云。惟查,被告就原【砌卵塊石(長徑∮20~30㎝)】工程項目變更為【砌卵塊石(長徑∮20~40㎝)】工程項目,並將原單價893.35元調整為579.50元乙情,係行使系爭工程契約書第8條第1項有關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且單價之調整係僅就砌卵塊石工程之工料項目洗卵塊石之實際使用數量進行調整,工料單價皆未調降,並據以計算工程項目單價,後以調整後之工程項目單價結算而給付全數工程款,實質上並無短差金額之事實存在,亦非片面扣減工程款,茲就相關事項分述如下:1、本件工程金額之爭議,乃係緣於工程進行中,被告經審計部臺灣省臺中縣審計室依審計法審核結果之通知(被證1-臺灣省臺中縣審計室97年11月28日審中縣三字0000000000號函影本),發現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單價分析表」第十八項之工作項目【砌卵塊石(長徑∮20~30㎝)】,係以每平方公尺為工料分析單位,其中工料名稱「洗卵塊石」合計編列1立方公尺(計算式:0.30+0.70=1;被證2-臺中縣政府單價分析表節錄影本),惟依系爭工程契約圖號C05漿砌卵塊石護岸標準圖所示,漿砌卵塊石之施工厚度約為40公分,即每平方公尺漿砌卵塊石僅約需0.4立方公尺之洗卵塊石,洗卵塊石數量有溢列情形乙情。嗣經被告反覆查證上述「單價分析表」上所預列洗卵塊石數量與契約圖號C05漿砌卵塊石護岸標準圖不符部分後,確認係因溢列洗卵塊石數量而導致原【砌卵塊石(長徑∮20~30㎝)】工程項目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93.35元,被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8條第1項有關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而依實核算並調整編製於【「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1階段實施計畫-縣管區排旱溝排水治理工程(月眉段)第一次修正、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中之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表第18項及第19項(被證3),將第18項【砌卵塊石(長徑∮20~30㎝)】工程項目變更為第19項【砌卵塊石(長徑∮20~40㎝)】工程項目,並將原單價893.35元依實調整為579.50元,復於第19項【砌卵塊石(長徑∮20~40㎝)】項下標明為「調整後單價」等字樣。而上開「調整後單價」係依據被證3所附之「新增單價分析表」工程項次1所示而依實調整(註:本件所涉調整者為【砌卵塊石(長徑∮20~30㎝)】工程項目(即第18項),原單價分析表(詳被證2)列每平方公尺之洗卵塊石數量須0.30立方公尺(現場採取占30%)及0.70立方公尺(外運採取占70%),合計1立法方公尺,於覆算後而依實調整為每平方公尺之洗卵塊石數量只須0.09立方公尺(現場採取占30%)及0.21立方公尺(外運採取占70%),合計0.3立方公尺,其他工料單價皆未新增或調整,調整後【砌卵塊石(長徑∮20~40㎝)】工程項目之單價即為每平方公尺579.50元),被告並將上情報請審計部臺灣省臺中縣審計室備查(被證4-臺中縣政府98年6月9日府工水字第0980137831 號函影本),復將上開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表交由原告公司簽章確認無誤(被證5-臺中縣政府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表影本),原告實不可就被告依實調整單價乙情諉為不知。按「機關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廠商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8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被告依上開約款既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等工程變更之權,且原告不得異議,則被告依此約款,於符合誠信及公平正義暨維護公共利益之考量下,將因原所預列洗卵塊石數量不符實際而有溢列工程單價之情予以依實調整乙節即屬合法適當,且被告係於僅就工料項目洗卵塊石之實際使用數量並於工料單價皆未變動之前提下(參被證2及被證3之「新增單價分析表」工程項次1所示)來進行調整砌卵塊石工程之每平方公尺之單價,亦符爭工程契約書第8條第1項所示「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之契約本旨為是。2、且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8條第4項第1款「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⒈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契約項目或數量時,得就變更之部分加減帳結算。」之約款,本件工程爭議縱屬涉「契約變更」之範疇,則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表(即被證5)第19項下既已標明為「調整後單價」等字樣,其調整方式亦具體標明其上,復交由原告公司以書面方式簽章確認無誤,則本件即應認兩造就此單價之調整皆屬已同意,自有拘束雙方之效力,則被告於驗收結算時以加減帳方式處理,亦符契約本旨,實不因原告是否曾經依調整前之單價請領估驗款而有單價不同之認定為是。3、再按「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及「機關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廠商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2項、第5條第3項及第8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是依兩造上開約款既有關於契約價金之調整及機關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工程變更之權利暨按增減工程數量計算所增減之工程款等約定內容,足徵系爭工程契約,並非由定作人即被告支付固定金額之總價承包契約,而係實作結算價金,而原單價分析表(即被證2)上所載之數量既僅為估計數,依約即不得視為施作之實際數量,今砌卵塊石工程項內之工料項目洗卵塊石之實際施作數量既有減少,自應按實際數量結算給付工程款為是。4、末者,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實際施作上,原告在【砌卵塊石(長徑∮20~30㎝)】工程項內並沒有做到在原單價分析表(即被證2)所示洗卵塊石等工料名稱項下所定之數量,既未施作,原告當不能領取未做部分之工程款其理至明,而被告自亦不能支付該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準此,原告要求其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自非公平合理,亦有違公共利益,併此敘明。
(二)承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砌卵塊石(長徑∮20~30㎝)】工程項目變更為【砌卵塊石(長徑∮20~40㎝)】工程項目,並將原單價893.35元調整為579.50元乙情,係行使系爭工程契約書第8條第1項有關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工程變更之權利。且本件工程爭議縱屬涉「契約變更」之範疇,則兩造就此單價之調整既皆屬已同意,自有拘束雙方之效力。復本件工程係按照實際施作之數量來結算工程款而非總價承攬,今砌卵塊石工程項內之工料項目洗卵塊石之實際施作數量既有減少,自應按實際數量辦理調整單價並據以結算後給付工程款,如此方符公平合理與公共利益為是。準此,被告既已依實際施作結算之結果全數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則原告認被告並無何契約上理由加以核減工程款應屬誤解為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96年12月14日簽約承攬被告所定作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1階段實施計畫-縣管區排旱溝排水治理工程(月眉段)第一次修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於98年9月2日竣工,並經驗收完畢。被告於98年1月間,就原【砌卵塊石(長徑∮20~30㎝)】工程項目變更為【砌卵塊石(長徑∮20~40㎝)】工程項目,並將原每平方公尺單價
893.35元調整為每平方公尺單價579.50元。原告就系爭工程中之砌卵塊石工程項目實際施作3,654平方公尺。被告就系爭工程中之砌卵塊石工程項目,係以每平方公尺單價579.50元結算驗收此工程項目之工程款,計2,117,493元。原告於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前就系爭工程中之砌卵塊石工程項目已領取估驗款計2,832,446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證一之臺中縣政府工程採購契約書、原證七之竣工報告、被證3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1階段實施計畫-縣管區排旱溝排水治理工程(月眉段)第一次修正、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原證八之台中縣政府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原證二之臺中縣政府工程估驗明細表等文件為證。
(二)系爭工程進行中,審計部臺灣省臺中縣審計室以被證1之97年11月28日審中縣三字第0970001043號函知被告:「主旨:
貴府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辦理情形,經本室依法派員抽查,據報核有應請辦理事項,詳見附發審核通知,請查照辦理,並於文到30日內依附表格式逐項查填見復。…系爭工程契約書單價分析表第十八項砌卵塊石(長徑∮20~30㎝),以每平方公尺為工料分析單位,其中材料「洗卵塊石」合計編列1立方公尺,惟查契約圖號C05漿砌卵塊石護岸標準圖所示,漿砌卵塊石之施工厚度約為40公分,即每平方公尺漿砌卵塊石僅約需0.4立方公尺之洗卵塊石,洗卵塊石數量核有溢列情形,請查明妥處」。從而,本件訴訟之主要爭議,在於系爭工程契約書原「單價分析表」第十八項砌卵塊石數量,有無『溢列』之情形,若確有明顯溢列之事實,則身為地方行政機關之被告,經中央審計機關之審核通知而發覺該等事實後,依約核實調整單價而減帳結算,所為自具正當性與必要性,若知錯仍不改,被告機關主辦公務員豈非瀆職浮濫支出公款以圖利廠商?
(三)就此爭點,被告主張其查證如被證2之單價分析表上所預列洗卵塊石數量與契約圖號C05漿砌卵塊石護岸標準圖不符部分後,確認係因溢列洗卵塊石數量而導致原【砌卵塊石(長徑∮20~30㎝)】工程項目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93.35元,故乃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8條第1項有關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依實核算並調整編製於【「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1階段實施計畫-縣管區排旱溝排水治理工程(月眉段)第一次修正、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中之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表第18項及第19項(被證3),將第18項【砌卵塊石(長徑∮20~30㎝)】工程項目變更為第19項【砌卵塊石(長徑∮20~40㎝)】工程項目,並將原單價893.35元依實調整為579.50元,復於第19項【砌卵塊石(長徑∮20~40㎝)】項下標明為「調整後單價」等字樣。而上開「調整後單價」係依據被證3所附之「新增單價分析表」工程項次1所示而調整。原本如被證2單價分析表所列每平方公尺之洗卵塊石數量須0.30立方公尺(現場採取占30%)及0.70立方公尺(外運採取占70%),合計1立法方公尺,於覆算後依實調整為每平方公尺之洗卵塊石數量只須0.09立方公尺(現場採取占30%)及0.21立方公尺(外運採取占70%),合計0.3立方公尺,其他工料單價皆未新增或調整,調整後【砌卵塊石(長徑∮20~40㎝)】工程項目之單價即為每平方公尺579.50元)。被告並將上情報請審計部臺灣省臺中縣審計室備查(被證4-臺中縣政府98年6月9日府工水字第0980137831號函影本),復將上開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表交由原告方面蓋章確認無誤(被證5-臺中縣政府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表影本)。本院認被告業詳盡說明系爭工程因溢列洗卵塊石數量,而將原單價893.35元調整為579.50元之原委,並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屬實,且經核對調整前之被證2單價分析表與調整後之被證3新增單價分析表內容,除洗卵塊石數量由合計1立方公尺下修為0.3立方公尺外,餘如洗卵石單價 (現場採取者為272.84元、外運者為572.12元),特種技工數量0.03、單價880.18元,小工數量0.01、單價457.69元,機具費數量0.15、單價704.14元等,均未變更,益徵被告確係因溢列洗卵塊石數量而變更調整原【砌卵塊石(長徑∮20~30㎝)】工程項目之單價。
(四)依原證一之臺中縣政府工程採購契約書第3條「本工程契約價金新台幣貳仟玖佰參拾零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總價按照機關契約金額給付,如有工程變更時依契約單價計算之。」;第8條第1項「機關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晝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廠商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第3項「契約變更,非經機關或廠商雙方之同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無效。」,第4項「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1、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契約項目或數量時,得就變更之部分加減帳結算。」等規定,身為機關之被告,對系爭工程本有隨時變更計晝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廠商即原告不得異議,茲被告因溢列洗卵塊石數量。而參照調整前之被證2單價分析表各細項之單價及數量,變更調降原【砌卵塊石(長徑∮20~30㎝)】工程項目之單價,並於本院卷第72頁之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表第18項中,將原【砌卵塊石(長徑∮20~30㎝)】工程項目之合約估列金額3,383,116.45元,全額列於減少金額欄內而予刪減為零,並隨於第19項記載變更後之工程項目即【砌卵塊石(長徑∮20~40㎝)】,而將原單價893.35元調降為579.50元,且於備註欄內清楚標明此為「調整後單價」,身為專業工程營造廠商之原告,對被告於該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表內所明示之系爭工程項目單價調降變更之意義,自應知之甚詳,原告既在該明細表之廠商/負責人欄內蓋章確認,可見其已接受同意該項變更。原告辯稱其乃誤蓋該明細表,並未同意變更一節,悖於常理,並無可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工程項目溢列洗卵塊石數量之問題,業核實依約變更調降單價,並經原告同意,且留有經原告蓋章確認之「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表」書面紀錄為憑,則被告因有效之工程變更,而按調整後之契約單價即每平方公尺57
9.50元乘以實作數量3,654平方公尺,結算此部分之工程款計2,117,493元,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謂被告有短少給付工程款,而依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995,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