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 廖隆瑞
許廷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複 代理人 黃志傑被 告 瓏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碧菁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 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陳瑾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二人承攬被告坐落臺中市○○區○○段之「蓓森朵夫27戶住宅」新建工程中之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該工程業於民國97年1月1日完工、交屋,被告至今卻仍未給付新臺幣(下同)288萬元之追加工程款,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提出工程契約書,欲證明該工程係由訴外人朋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朋呈公司)所承攬,惟上開契約書所約定者係未經追加之原工程,而與本件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有異。另於雙方歷次往來之工程明細及會議紀錄中,皆以原告二人為對象,最後並由雙方簽名,足認本件係由原告承攬施作。且被告自96年10月15日起,已陸續將簽認之追加工程款項直接匯入原告廖隆瑞之活期儲蓄存款及甲存帳戶中,益證訴外人朋呈公司非屬本件追加工程之承攬人。此外,被告雖尚辯稱原告二人僅係內部隱名合夥人云云,惟本件若屬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原告豈可能以自己之名義簽認相關文件?且於雙方往來之文件上,被告亦多次以「許老闆」、「廖老闆」等名義稱之,顯見本件與隱名合夥無涉,原告方屬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人。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追加工程係被告與訴外人朋呈公司之承攬工程,是有權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者,應為訴外人朋呈公司,而非原告二人。另原告據悉係為訴外人朋呈公司之內部隱名合夥人,亦為系爭工地之主任,惟尚非朋呈公司所登記之任何股東,是依法原告均無以自己名義對外行使公司權利之餘地。另原告雖提出歷次往來之會議紀錄,惟自始至終其上所列之承包廠商均為訴外人朋呈公司,原告僅係以該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及工地主任身分,代表訴外人朋呈公司出席並參與會議。而原告二人雖在會議紀錄上簽名,惟公司本不可能以其法人身分出席會議,故由出席之自然人簽名確認等情,本屬當然之理。又被告所提傳真稿上雖使用「許老闆」、「廖老闆」等稱謂,惟此事實上亦不過為工程業界間對於工地負責人或彼此相互間之習慣尊稱,亦屬稀鬆平常之事。
㈡、被告於給付追加工程款時,給付對象皆係訴外人朋呈公司,雖偶然因應朋呈公司之要求,將款項直接匯至原告廖隆瑞之帳戶內,惟此非屬常態,故無法僅憑上述情事,而將原告解讀為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當事人。
㈢、另被告支付訴外人朋呈公司之追加工程款,總計已達380 萬元,實已遠遠超過原告於本事件中所請求之288 萬元,則不論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主體為何,原告就此部分工程款應無再為請求之餘地。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94年間與訴外人朋呈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朋呈公司承攬被告之「蓓森朵夫-27 戶」住宅新建工程,此有被告所提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為證;又本件被告曾以朋呈公司及本件原告二人為被告,以上開工程存有瑕疵,彼等應負債務不履行等賠償責任為由,訴請彼等連帶給付2,081,139元等情,經本院98年建字第126號審理後(下稱另案98年建字第126號),本件原告曾於98年10月7日提起民事答辯暨反訴狀,嗣又於99年2月25日撤回反訴,而本件被告亦於99年4月8日撤回起訴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案卷宗影印後附卷可稽,且為兩造互不爭執,均堪認屬實。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乃由其負責承攬,則於工程完工後,被告自應給付288萬元之追加工程款予原告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係追加工程之承攬人,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重點應在於:1.原告是否為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人?2.原告依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88萬元之承攬報酬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歷次往來之工程明細、會議紀錄,皆以原告為對象,且原告二人皆在其上簽名確認,足認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人確為原告等語,並提出歷次工程明細及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8頁以下)。然就原告所提工程會議紀錄觀之,其所列承包廠商皆為「朋呈營造」(即朋呈公司),,若原告2人方為真正承攬人,何以承包廠商仍列為「朋呈營造」?被告辯稱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人仍為朋呈公司,當非無稽,原告主張顯與事證不符,尚無可採。另原告廖隆瑞、許廷暉雖有在上開會議紀錄內簽名,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無法自己執行業務,本須由代表之自然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此觀被告不論委派何人出席會議,亦由出席代表在業主欄內簽名自明,是原告2人雖有在上開會議紀錄內簽名,惟其或僅係代表朋呈公司而已,自不能僅以原告2 人有在上開會議紀錄內簽名,即逕認原告即為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人。又原告雖另提出傳真文件數張,證明其方屬承攬人。然上開文件固使用「許老闆」、「廖老闆」等字眼,惟被告在原告姓名外附加上開頭銜,或係基於業界禮貌或往來習慣之尊稱,自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逐次將追加工程款380 萬元直接匯入原告廖隆瑞之帳戶內,足認原告方屬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人云云,並提出其在國泰世華銀行所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影本(帳號為000000000000,下稱活儲帳戶)、同銀行所設之甲存帳戶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帳號為000000000000,下稱甲存帳戶)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以下)。然查:
⒈ 原告廖隆瑞上開活儲帳戶於96年10月15日固有150 萬元之現
金入帳,此有卷附前揭存摺影本可參。惟被告於96年10月15日,給付朋呈公司追加工程預支款150萬元現金,並經原告許廷暉代表簽收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工程計價單、轉帳傳票、許廷暉簽名之收據1紙(本院卷第77頁至78頁)為證,足認被告係將追加款交予代表朋呈公司之原告許廷暉收受,而非直接匯入原告廖隆瑞之活儲帳戶內,故原告上開主張已與事實不符。又訴外人朋呈公司於收受追加款後,該金錢即可供其自由支配、運用,故朋呈公司即便依其與原告間之內部關係,事後將上開款項存入原告廖隆瑞之帳戶內,仍不影響契約當事人之認定。
⒉ 另被告於97年9 月22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91萬、39萬元之
支票各1 紙予訴外人朋呈公司,並以此支付朋呈公司之追加工程預支款130萬元,該支票業經原告二人代表朋呈公司簽收等情,有被告提出工程計價單、轉帳傳票、支票影本、廠商請款印鑑資料(本院卷第279頁至282頁)為證。而原告廖隆瑞所設之活儲帳戶內,固曾提示上開2紙支票,然參酌該支票之受款人係訴外人朋呈公司,且朋呈公司亦於支票後背書等情,足認本次追加款之給付對象仍為朋呈公司。至於朋呈公司於收受前開2紙支票後,雖將票據權利轉讓於原告廖隆瑞,惟此亦屬其間之內部關係,仍無從認定原告方屬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人。
⒊ 被告於97年11月間,另給付追加工程款30萬元予訴外人朋呈
公司。然因朋呈公司與訴外人即其下包廠商貿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駿公司)之間,已同意被告於上開工程款中可扣留20萬元,並直接轉付予貿駿公司,故被告即依上開約定,於97年11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貿駿公司。在扣除上開款項後,被告另於97年11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朋呈公司由原告2人代表簽收等情,有被告提出工程計價單、轉帳傳票、支票影本、切結書、廠商請款印鑑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69頁至276頁)。原告廖隆瑞所設之活儲帳戶內,於97年11月26日固有10萬元之票款入帳,然就上開支票影本觀之,其受款人仍為訴外人朋呈公司,故原告主張被告將款項直接匯入原告廖隆瑞之帳戶云云,仍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⒋ 被告於97年10月15日,經其法定代理人謝碧菁以匯款之方式
,將70萬元之追加工程預支款直接匯入原告廖隆瑞所有之甲存帳戶等情,有被告所提工程計價單、轉帳傳票、國內匯款回條為證(本院卷第82頁至83頁),核與原告上開甲存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相符。然自上開工程計價單、轉帳傳票可知,本次工程款係給付予訴外人朋呈公司,且參以被告先前數次給付,亦不曾將款項直接匯入原告廖隆瑞之帳戶內,故被告辯稱其偶然因應朋呈公司之要求,方為此種付款方式等語,自非全然無稽,堪可採信。
⒌基上,原告主張被告逐次將追加工程款380萬元直接匯入原
告廖隆瑞之帳戶內,進而推斷原告方屬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人云云,仍不足採。故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人云云,其舉證容有未足,尚難採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尚有288萬元之工程款債權等情,固據其提出工程明細及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惟原告尚無從證明其確係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人,業據前述。被告並抗辯其已支付追加工程款380萬元予朋呈公司,並無積欠系爭追加工程款等語。對此原告雖另主張其所請求之款項與被告已支付之款項不同云云,然自原告所提上開工程明細及會議紀錄觀之,並無法證明二者有何不同;且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尚有288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其主要之依據為其所提之追加款明細總表(原證一,見本院卷第6頁),惟僅憑該追加款明細總表,並無法得知原告為承攬人,且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該等金額;況原告於99年2月25日民事準備狀中(見本院卷第35頁),已自陳其本件請求之288萬元工程款,乃自上開追加款明細總表結算而來,原告並以該表上已確認之工程追加款約380萬元,主張被告係逐次將追加工程款380萬元直接匯入原告廖隆瑞之帳戶內,被告並非對朋呈公司為給付等語。則於被告提出反證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付款,對象均為朋呈公司而非原告後,原告始又空言主張二者不同云云,實無足採。是原告既無從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以及被告確有積欠原告系爭追加工程款288萬元,則其請求被告給付288萬元之承攬報酬,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存在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關係,以及被告尚有積欠其追加工程款,其主張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8萬元之承攬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請求本院指定工程鑑定機關,就原告所列追加工程款總表,至現場鑑定相關工項、數量及金額乙節,查原告既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本無請求承攬報酬之權利,是本院認已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