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22號原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原 告 聶子文(即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
長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運源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代理人 陳澤榮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孟智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455元,及自民國9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6,4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隆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將系爭債權移轉予原告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豐公司),並同意由隆豐公司承當訴訟,隆豐公司乃於民國99年12月27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並經被告於99年12月29日庭訊時,對於由隆豐公司承當訴訟表示無意見,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則隆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因而脫離訴訟。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利息起算日為「99年4月16日」;嗣於103年9月3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減縮為「99年5月5日」,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0年7月15日由邵國寧變更為李孟智,並由被告以103年8月27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爭點整理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程序部分:
⒈查原告曾就系爭給付工程款爭議,於99年4月15日向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工程會於99年9月16日作成調解建議,惟因該調解建議對原告實有不公,原告難以同意接受系爭調解建議,工程會則於99年11月3日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復於同年月5日收受,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依法向鈞院起訴。
⒉次查,由於隆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
訴訟後,將系爭債權移轉予原告隆豐公司,並同意由隆豐公司承當訴訟,隆豐公司乃於99年12月27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並經被告於99年12月29日庭訊時,對於由隆豐公司承當訴訟表示無意見。
⒊再查,原告等前於起訴時,乃請求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自99
年4月16日起計,惟原告於99年4月16日係以掛號,非以雙掛號寄送調解書狀予被告,故無被告收受調解申請書之回執。然因被告於收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請其表示意見之函文後(參原證10),乃於99年5月4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參原證11),可知被告至遲亦應已於99年5月4日收受系爭調解申請書繕本,為免爭議,原告爰以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之翌日起計遲延利息,茲縮減本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起計日為99年5月5日。
㈡緣原告於94年11月3日與被告簽署「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
健康促進大樓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統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期限為96年9月27日,實際竣工日為96年10月27日,被告於97年6月1日完成複驗,並於97年6月27日完成正式驗收,合先敘明。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總則」第1.8.1項規定,系爭工程投標單所載之總承攬價金應以系爭工程決標、締約前已確認之細部功能需求,為兩造「合意」承攬施作內容及承攬報酬之基礎,倘被告於決標、締約後始變更原先所確認之功能暨數量需求,自當辦理契約變更追加減,支付原告增加施作之項目、數量所需之費用:
⒈查被告於系爭工程決標簽約後,復於95年1月19日、20日(
第一次部門會談會議記錄)、95年2月23日、24日(第二次部門會談會議記錄),先後辦理二次「細部設計部門會談」並作成會議記錄。被告再於95年3月22日完成系爭工程立面及室內空間計畫簡報會議確認平面圖後,始發函指示監造單位督促統包商速完成細部設計階段之細部圖說及預算書等工作項目資料後,再報予被告核定及備查(參原證6被告95年5月2日中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
⒉次查,嗣後被告竟又於95年5月4日、5日召開第三次部門
會談會議,再次要求原告修正細部設計內容,原告於95年5月13日以隆署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提報會議記錄回覆表及修正細部設計簽認圖,可知被告確於系爭工程決標、締約後始確認功能暨數量需求,並加以變更之,則被告應辦理變更追加、減工程款,給付原告超出訂約時約定之承攬範圍所需之費用。
⒊再查,系爭契約第一條「總則」第1.8.1項第(1)款規定:
「決標訂約時工程契約之總承攬價係累計投標單內各項工程之金額,…,需俟細部設計完成並經甲方核定及各分項工程詳細工作項目確認後,由乙方提出詳細價目表再經甲方核定後,納入工程契約之一部分,俾據以執行計價及工程管控之用。」同條第1.8條1項第(2)款亦規定:「本工程以固定總價及統包方式承攬設計及施工,細部設計成果均須達到本契約規範規定之功能保證,在未變更功能及需求下,乙方需以工程固定總價結算」。以反面解釋,被告既於締約後始要求變更功能及需求,則系爭工程應依被告所要求變更之項目、數量及金額,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減結算金額,誠屬明確。
⒋末查,「甲方要求變更設計而有費用之增減時,原契約已
列之工作項目按原訂單價增減;但若原契約未列之工作項目由甲乙雙方共同議訂合理之價款,且工作期限亦得視實際情形予以延長或縮短,增減之工程價款及工期經雙方議訂後以書面為之」,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契約變更」第
23.8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並無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23.3項所規定「乙方設計不妥或未達契約文件之要求」及第23.4項所規定「為達法令之遵守、設計之正當性、或符合契約之要求等因素」,故並無「設計費用、施工費用均不予增加,…其數量減少部分,依契約單價檢扣」之適用情形,洵無疑義。
㈢詎被告未辦理變更設計程序,即於系爭工程完竣後經原告前
後提送八次工程結算明細表,無理要求原告修正實作項目數量,最後竟逕自要求監造單位作成工程結算明細表,完全忽略實作項量與結算金額差新臺幣(下同)10,256,257元之情形(參起訴狀所附之附表1,下稱系爭結算表)。查兩造主要爭執乃在於施作數量項目及金額4,956,257元,及回饋金額530萬元之計算等2個部分,茲將上開爭議敘明如下:
⒈施作數量項目及金額4,956,257元部分:
①附表項次壹、一「結構工程」:此部分經加減帳計算後
(減帳金額為1,271,331元,加帳金額為5,164,785元),被告應再給付3,893,454元予原告。
②附表項次壹、二「建築裝修工程」:此部分經加減帳計
算後(減帳金額為1,990,899元,加帳金額為3,451,188元),被告應再給付1,460,289元予原告。
③附表項次壹、四「景觀及雜項工程」:此部分經加減帳
計算後(加帳金額為3,253,210元),被告應再給付1,460,289元予原告。
④附表項次壹、五「機電工程」:此部分經加減帳計算後
(加帳金額為801,670元),被告應再給付801,670元予原告。
⑤附表項次壹、六「空調設備工程」:此部分經加減帳計
算後(加帳金額為267,242元),被告應再給付267,242元予原告。
⑥附表項次壹、七「追減統包商創意及回饋事項金額」:
此部分經加減帳計算後(減帳金額為5,300,000元),被告得扣減原告530萬元。
⑦綜上,被告應再給付4,375,865元予原告,再以此金額
加計勞工安全衛生費、品管費、工程綜合保險費、管理費及利潤、加值營業稅後(參附表第7至10項及第12項),被告應給付4,956,257元。
⒉回饋金5,300,000元部分:
①查原告於參與系爭工程投標時,即檢送「服務建議書(
即標單)」交被告審核確定後,方決標予原告,依該「服務建議書」第291頁「二、回饋」事項中明訂:「(一) 新建入口迎賓玄關大廳採用SC結構及舖設Deck版以縮短工期,所增加之費用預估為新台幣250萬元,為回饋條件之一;(二)為整體空間規劃考量,拆除現有入口花圃及施工過程之施工便道,其所增加之費用預估為新台幣80萬元,為回饋條件之一;(三)外牆入口及雨庇面材採用進口花崗石(或大理石)建材,使整體外觀顯現氣派宏偉、壯觀切增加親和感,所增加之費用預估為新台幣200萬元,為回饋條件之一」,此為原告為取得系爭工程承攬權所為總價讓步,確無已於原細部預算書中將原告『統包商創意及回饋事項金額』之530萬之價差考量加入原核定預算書中,即原告並無向被告額外請求增加給付前揭『統包商創意及回饋事項金額』之530萬元,至為明灼。
②承上,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前揭三項工作項目:「新建入
口迎賓玄關大廳採用SC結構及舖設Deck版」、「拆除現有入口花圃及施工過程之施工便道」及「外牆入口及雨庇面材採用進口花崗石(或大理石)」,且查,原告於提報工程預算書暨單價分析表時,並無將此三個工項列入其中,等於已將此三部分工項之價差損失攤列於工程預算書暨單價分析表中其他單價報價中,被告自不得再予扣減。詎料,被告竟主張應減扣前揭回饋金額計530萬元,即屬無據。此由系爭結算表項次編號第七大項「追減統包商創意及回饋事項金額」,不當扣減530萬元即可佐證。
③茲將其中牽涉工項數量及單價之事實爭點分析如後:
⑴新建入口迎賓玄關大廳採用SC結構及舖設Deck版以縮
短工期:查被告主張重複編列入原細部預算書第2頁項次編號一(十三)15之『門廳擴建入口雨遮鋼構工程』中必須減扣回來。惟此部分與原告於「服務建議書」中第291頁「二、回饋」事項中所提:「(一)新建入口迎賓玄關大廳採用SC結構及舖設Deck版以縮短工期,所增加之費用預估為250萬元,為回饋條件之一,經原告檢視原預算書所列複價為4,587,195元,參照附表D之單價分析表內容中:「SC1 350×350×16×16(單位mm)」等鋼材數量仍待檢覈『玄關大廳』之執行數量與原需求計畫書所要求之『入口雨遮』之執行數量,始可比對出是否有工項數量之回饋差異;另有關預算書中各項鋼材之單價經與原告實際分包採購契約單價與實支憑證比對,確屬偏低(備有採購契約及實支憑證可稽),此部分應屬預算編列之單價已包含發包價差,故原告確已於預算複價上回饋費用超過250萬元。
⑵為整體空間規劃考量,拆除現有入口花圃及施工過程
之施工便道:查被告主張重複編列入原細部預算書中假設工程單價分析中第7小項及「景觀及雜項工程」第5小項AC路面工程中必須減扣回來。惟原告承諾回饋事項主要係拆除入口花圃及施工過程中增作之施工便道,其所增加費用預估約為80萬元係指「工區鄰近衛生局處之花圃遷移先行鋪設AC臨時便道」.復觀被告所主張之假設工程第7小項「既有花圃及樹木移植(含大王椰子樹*3)」,係系爭工程施工時,發現於人行道處屬台中市政府景觀課管理之3株「大王椰子」,恐影響日後道路進出,故另行發包專業包商移植置市府指定地點,與原告之承諾回饋事項完全無涉(參照附圖A&B所示);另被告所主張之5小項AC路面工程,係指工程完○○○區○○道路含停車場,大門前廣場及暨有施工便道等AC鋪設費用,此部分並非回饋事項中範圍(參照附圖C所示),此部分亦備有現場施工照片可供檢視。
⑶外牆入口及雨庇面材採用進口花崗石(或大理石)建材
:被告主張重複編列入原細部預算書中建築工程項次編號一(十二)外牆裝修工程中第2小項『外牆乾式石材』及第3小項『圓柱石材』中必須減扣回來。經與PCM監造單位檢視其中第2小項『外牆乾式石材』原預算編列之單價3,600元/㎡確屬偏低,此亦為監造單位所認同,PCM監造單位建議可調整為5,760元/㎡,由此比對其中影響之預算複價價差計1,266,624元,然就原告實際『圓柱石材』之分包採購契約單價與實支憑證比對,確屬偏低,此部分應屬預算編列之單價已包含發包價差,加上前開『外牆乾式石材』原預算單價偏低加以比對,原告確已於預算複價上回饋費用超過200萬元。
㈣綜上所陳,原告請求乃屬有理,懇請鈞院賜如訴訟聲明所載,以維權益,毋任感禱。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等10,256,257元整,及自9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總則」第1.8.1項規定,系爭工程投
標單所載之總承攬價金應以系爭工程決標、締約前已確認之細部功能需求,為兩造「合意」承攬施作內容及承攬報酬之基礎,倘被告於決標、締約後始變更原先所確認之功能暨數量需求,自當辦理契約變更追加減,支付原告增加施作之項目、數量所需之費用。基此,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得請領之總工程款不得逾固定總價254,080,166元云云等語,並無理由:
①查被告於系爭工程決標簽約後,復於95年1月19日、20
日及95年2月23日、24日,先後辦理二次「細部設計部門會談」並作成會議記錄。被告再於95年3月22日完成系爭工程立面及室內空間計畫簡報會議確認平面圖後,始發函指示監造單位督促統包商速完成細部設計階段之細部圖說及預算書等工作項目資料後,再報予被告核定及備查。
②次查,嗣後被告竟又於95年5月4日、5日召開第三次部
門會談會議,再次要求原告修正細部設計內容,原告於95年5月13日以隆署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提報會議記錄回覆表及修正細部設計簽認圖,可知被告確於系爭工程決標、締約後始確認功能暨數量需求,並加以變更之,則被告應辦理變更追加、減工程款,給付原告超出訂約時約定之承攬範圍所需之費用。
③再查,系爭契約第一條「總則」第1.8.1項第(1)款規定
:「決標訂約時工程契約之總承攬價係累計投標單內各項工程之金額,…,需俟細部設計完成並經甲方核定及各分項工程詳細工作項目確認後,由乙方提出詳細價目表再經甲方核定後,納入工程契約之一部分,俾據以執行計價及工程管控之用。」,同條第1.8條.1項第(2)款亦規定:「本工程以固定總價及統包方式承攬設計及施工,細部設計成果均須達到本契約規範規定之功能保證,在未變更功能及需求下,乙方需以工程固定總價結算」。以反面解釋,被告既於締約後始要求變更功能及需求,則系爭工程應依被告所要求變更之項目、數量及金額,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減結算金額,誠屬明確。
④又查,「甲方要求變更設計而有費用之增減時,原契約
已列之工作項目按原訂單價增減;但若原契約未列之工作項目由甲乙雙方共同議訂合理之價款,且工作期限亦得視實際情形予以延長或縮短,增減之工程價款及工期經雙方議訂後以書面為之」,系爭契約第23條:「契約變更」第23.8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並無系爭契約第23條第23.3項所規定「乙方設計不妥或未達契約文件之要求」及第23.4項所規定「為達法令之遵守、設計之正當性、或符合契約之要求等因素」,故並無「設計費用、施工費用均不予增加,…其數量減少部分,依契約單價減扣」之適用情形,洵無疑義。
⑤綜上,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得請領之總工程款不得逾固定總價254,080,166元云云等語,並無理由。
⒉另被告固以「既然兩造協議依現場實際項目辦理預算、結
算、請款程序,上開程序皆經原告製作書類並用印確認,其所主張結構工程、建築裝修工程、景觀雜項工程、機電工程、空調設備工程等項目被告應再給付4,956,257元,不僅與起訴狀各項加總金額不符,且所主張各項,皆已包含在上開修正預算、結算各項目中,並完成請款程序,自無原告片面主張追加之理,且當時系爭工程已完工,自無原告所陳實作數量與結算金額短差之問題,兩造已就總工程款預算結算協議確認,原告所請,顯無理由」云云等語置辯。惟查:
①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67號判決,就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主張「(6)信東公司於管五工程結算計算紙上自行將『管溝鋼板樁檔土設施(雙邊L=6M)』及『管溝鋼板樁檔土設施(雙邊L=7M)』,記載結算數量均為『0』…,足徵信東公司亦認為渠不得請求給付該二工項之費用,故於結算時並未請領」,認為:「至於上開管三工程之工程計算書計算紙第4項雖載管溝鋼板樁檔土設施(雙邊L=7M):M計0 M(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0頁),已據證人簡乾造到庭稱係因請領工程款時應自來水公司之要求而記載,然確實有施作本件工程屬實…」。可知,工程結算數量書所載數量,並不得作為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及作為兩造有合意施作數量之依據。
②次查,由於承攬人在辦理公共工程驗收結算時,當承攬
人與定作人認定施作數量有爭執時,承攬人必須配合招標機關(即定作人)就系爭工程所認定之施作數量,製作結算數量書,招標機關方會辦理驗收結算。然因承攬人有資金周轉壓力,故不可能悉數等待爭議經調解、仲裁或判決判認後,才請領工程款,故在辦理工程驗收結算後,承攬人再將爭議部分提請調解等爭議解決機制處理。準此,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工程業經結算完成,遽而主張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更不得以系爭工程結算書係由原告所提出,認為兩造就該施作數量已無爭議。③再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實作數量認定,與監造單位所
認定,兩者有所不同,然原告為順利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結算,且使被告獲有及早使用系爭大樓之利益,方以監造單位所認定之數量,製作結算書。況且,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可藉由專業機構鑑定及審閱竣工圖說等資料加以檢驗,屬於客觀可判斷之事實,則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工程結算書所載數量,作為認定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之依據。
④末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在調88017號案例中,就
「實作數量計價契約中實作數量之認定依據」,亦認為以實際竣工圖為依據,則兩造既對系爭工程之實作數量有所爭執,應委請專業鑑定機構依據系爭工程竣工圖鑑定系爭工程施作之數量。
⒊兩造就系爭工程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時,原
告曾提出「實作金額與核定結算書差異分析」(98年5月13日統包商提出)(參原證14),調解委員於調解程序中,要求監造單位就原告所提出之差異分析表進行審查並表示意見,監造單位乃於99年7月1日作成「審查意見」(原證16),惟因該版審查意見過於簡略,監造單位乃再於99年7月16日提出新版審查意見(原證17),合先敘明。經查:
①證人黃貽文固證稱:「(法官:關於本件原告主張結算
書有漏列項目,請求工程款項,請你就辦理結算的過程簡單敘述。)…歷經多次的討論,仍然無法達成共識,後來才以協議的方式,以實作實算結算,也就是不去追究施作項目是超過或者未達工程的合約需求,只要現場有施作就予以結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回饋金額是以工項或者是530萬元來作為扣減之依據?)統包商在訂約時,有承諾在回饋事項中提供價值530萬元的工程部分,他們的實作實算的結算金額內都有算進去,後來我們就應回饋金額530萬元部分就不予計價」。細繹上開證述內容,黃貽文係證稱只要原告有施作的部分,被告均已計價予原告,僅於最末結算時,扣減回饋金額530萬元,惟查監造單位99年7月16日審查意見第一項明載:「…由上,針對項目『D』,因統包商於設計階段並未提出追加預算之主張,本所於執行階段將之認定為統包商自行提高規格部分,雖現場確已有施作,但依統包工程精神檢討差異分析時,業主是否應再給付此部分金額,建議請由調處委員予以建議做為參考;…」、第四項記載「『D』屬統包商自行變動追加部分,業主不需另行給付」,可證系爭工程確存有原告實際上有施作,但被告卻未予計價之部分,則證人黃貽文證稱「不去追究施作項目是超過或者未達工程的合約需求只要現場有施作就予以結算」、「他們的實作實算的結算金額內都有算進去」等語,顯然與實情不符。
②證人黃貽文復又證稱:「統包工程特性是由統包商自行
編列預算,所以包含預算的項目、數量、單價皆是由統包商自行編列,再由專案單位審查再由業主覆核,所以所有的數量基本上是經過統包商的認定,在歷次的計價過程中,也沒有疑義,他們也沒有反應有漏列的情形」云云等語。惟查:
⑴監造單位99年7月16日審查意見第1項記載:「一、統
包商檢討計算方式說明:1.項目「A」需求計畫應作項目:依原始招標文件應施作項目編列,數量及單價參考實作結算結果,再按比例調整至原合約金額」,可證監造單位所要求原告編列之結算書金額、數量,並非依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單價,而係以原契約總價金額與實際施作數量及金額,依照比例調整製作之結算書。
⑵次查,「實作數量計價」之原則在於定作人應核實計
算施作數量,及依照契約原定單價或議定單價給付報酬,本工程歷經多次部門會談會議調整需求(參原證4-7),與原告當初投標系爭工程之情形迥異,被告自不得主張以原契約總價金,作為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之上限。
⑶再查,原告於97年1月16日亦曾因系爭工程之需求變
更應辦理追加減程序,函請監造單位及被告就原契約總價金外,應再增加給付7,151,661元(參原證15),亦可證明原告確曾提出原工程契約總價金因需求變更,而有增加契約價金之必要,則證人黃貽文證稱「所有的數量基本上是經過統包商的認定,在歷次的計價過程中,也沒有疑義,他們也沒有反應有漏列的情形」云云等語,亦與實情有所出入,乃有委請專業鑑定機構鑑定本工程實作數量,是否與被告核定之結算書相符之必要。
⒋被告固主張系爭工程之結算數量經譚俊彥建築師事務所(
下稱PCM)審查無誤,被告同意核定,且證人黃貽文已到院具結,故本件無再送請譚俊彥建築師表示意見之必要云云等語。惟查:
①首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67號判決
記載:「至於上開管三工程之工程計算書計算紙第4項雖載管溝鋼板樁檔土設施(雙邊L=7M):M計0M(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0頁),已據證人簡乾造到庭稱係因請領工程款時應自來水公司之要求而記載,然確實有施作本件工程屬實…」。可知工程結算數量書所載數量,並不得作為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及作為兩造有合意施作數量之依據。況且,有關系爭工程之實作數量為何?乃得依設計圖說、竣工圖等資料加以計算、驗證之客觀存在事實,實際施作數量與結算數所記載之數量是否相符?亦屬事實問題,基此,被告主張結算數量業經PCM審查、被告同意,無再送請譚俊彥建築師表示意見云云,應無可採。
②次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實作數量認定,與被告之認定
,兩者有所不同,然原告為順利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結算,且使被告獲有及早使用系爭大樓之利益,方以監造單位所認定之數量,製作結算書。然原告既已再次檢附大理石施作數量之統計表及計算式,當得由譚俊彥建築師就原告所提出之數量表再行表示意見,而非如被告主張,排除由譚俊彥建築師重新檢核數量計算之機會。
③末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在調88017號案例中,就
「實作數量計價契約中實作數量之認定依據」,認為應以實際竣工圖為依據,而原告於99年4月16日因對系爭工程之實作數量有所爭執,乃向行政院工程會申請調解,可徵兩造對於施作數量迭有爭議。本件雖因鑑定費用與訴訟標的金額相較,有鑑定費用過高不符訴訟經濟之情形,而由原告向鈞院撤回送交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聲請,然譚俊彥建築師既係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且對工程實務具有專業知識,則本件應得將原告於104年10月13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相關資料,送交譚俊彥建築師再次檢核,以釐爭議。
⒌由於兩造協議將系爭工程原以固定總價結算,改採實作數
量計價,然原告投標時所承諾回饋事項「新建入口迎賓玄關大廳採用SC結構及舖設Deck版」、「拆除現有入口花圃及施工過程之施工便道」及「外牆入口及雨庇面材採用進口花崗石(或大理石)建材」等三項,共計回饋金額530萬元,若依照契約原採固定總價計價而言,由於上開各工項之估價金額多寡,均不影響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之款項,然考量投標金額,且原告將上開工項編列530萬元,故原告無以將其他實際上必須施作之諸多工項,亦列於詳細價目表上。然則,由於兩造嗣後同意以實作數量計價,該530萬元既已於詳細價目表中列有單價,則被告洵應給付該費用,不得再以上開工項屬承諾回饋事項,而拒絕給付。
二、被告則略以:㈠本件緣於原告於94年11月3日與被告簽署「行政院衛生署台
中醫院健康促進大樓擴建工程」之統包契約,其中由原告隆豐公司為代表廠商,並由譚俊彥建築師事務所為系爭工程監造及專案管理單位。而依系爭契約第一條1.8「工程總價及付款辦法」約定:「工程固定總價為2億5,408萬166元整。
(1)決標訂約時工程契約之總承攬價係累計投標單內各分項工程之金額,投標時各分項金額詳細表內工作項目未能細分,需俟細部設計完成並經甲方核定及各分項工程詳細工作項目確定後,由乙方提出詳細價目表再經甲方核定後,納入工程契約為契約之一部分,俾據以執行計價及工程管控之用。細設完成時各分項金額可以調整,惟承攬固定總價不可變更。…」。因兩造與PCM間對於工程預算中差異分析檢討結果有爭議,故原告於97年1月30日表示與PCM同意以「現場實際項目結算原則」辦理結算(見被證1),由原告完成修正細部預算書,定總承攬金額為2億5,406萬1,487元(見被證2),符合系爭契約條款所定未超過工程固定總價2億5,408萬166元,原告同意以此原則辦理,此經由PCM審查無誤,被告同意核定並依此完成工程結算(見被證3)及估驗請款程序(見被證4)。原告嗣後以實作項目與結算金額差異為由,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經工程會以99年9月16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提出調解建議後,因原告不同意,故兩造調解不成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結算金額與實作數量相差新台幣10,256,257元云云,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超過結算數量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本件原告所提出實作項目與結算金額差異附表皆為其片面主張,且書狀中皆以「經加減帳計算後」帶過,根本沒有提出任何具體之項目,而被告經核對後亦無結算時實際施作無計價之項目,且原告履次聲請送鑑定復又撤回鑑定多次,自無盡舉證之責任,故原告片面主張,自難採信。
㈢查原告就系爭工程於97年1月30日表示與監造單位PCM同意以
「現場實際項目結算原則」辦理結算,由原告完成修正細部預算書,經由PCM審查無誤,被告同意核定,之後並據此完成工程結算以及估驗請款程序之事實,且證人黃貽文於鈞院亦證稱:「…後來以協議之方式,以實作實算結算,也就是不去追究施作項目是超過或未達工程合約之需求(即差異分析),只要現場予以施作就結算,針對當中有新增單價的部份,也辦理議價,達成最後之結算表,所以其中項目、數量及單價,都是經過統包商確認簽字過…..」(見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再查,依據卷內工程估驗總表(見被證四),原告簽章旁明確載明:「本單所計價款及成百分率數量已核對無訛謹此簽認」,足證兩造業已依現場實際項目辦理預算、結算、請款程序,上開程序皆經原告制作書類並用印確認,足認原告所陳系爭工程結算金額與實作數量不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至於回饋金530萬元部分,此為原告投標時所承諾之項目,
本不應納入工程款計算。但原告先將實作回饋項目部分編列入修正工程細部預算書,對此證人黃貽文於鈞院亦證稱:「…(問:回饋金額是以工項或者以530萬元來作為扣減依據?)證人答:統包商在定約時,有承諾在回饋事項中提供價值530萬元的工程部分,他們的實作實算的結算金額內都有算進去,後來我們就應回饋金額530萬元部分就不予計價。
」(見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不論實作回饋項目預算總價是否高於530萬元,就530萬元範圍內自不應請求工程款,上開預算書、結算書中兩造亦同意在案,原告所陳不當扣減為何?實難讓人理解。
㈤退萬步而言,系爭工程是因為原告因違反契約約定,無法於
期限內完成細部設計圖及施工預算書,故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在不違反系爭合約第一條1.8規定「…細設完成時各分項金額可以調整,惟承攬固定總價(2億5,408萬166元)不可變更」之前提下,被告才同意原告依現場實際項目辦理預算、結算、請款程序。果如原告所主張,其可於結算後再請款,其總請款金額顯然超過上開固定總價之約定,然原告主張增加工程款,亦違反誠信,故工程會調解委員於本件聽取雙方陳述及檢閱相關資料後亦認為:「…申請人於結算後又提出系爭工程項目漏項辦理新增項目議價、結算總價未按已核定工程預算書暨單價分析表編列以及結算數量未超出預算數量之10%部分辦理結算等請求,難認有理。」(見原證一第3頁第6行以下)。故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貳、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採為本判決之基礎):㈠原告於94年11月3日與被告簽署「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健
康促進大樓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統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由原告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豐公司)為代表廠商,並由譚俊彥建築師事務所(下稱PCM)為系爭工程監造及專案管理單位。
㈡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期限為96年9月27日,實際竣工日為96年
10月27日,被告於97年6月1日完成複驗,並於97年6月27日完成正式驗收。
㈢兩造與PCM間對於工程預算中差異分析檢討結果有爭議,故
原告於97年1月30日發函表示:「二、有關本工程因原提送施工計畫書與後續修正送審之施工圖說、需求計畫書、承諾事項之子與金額及得標後再次召開之部門會談等需求項目互有爭議,…往返台北與規劃、監造單位討論雙方差異結算方式後並取得以現場實際施作項目結算原則辦理此差異分析及結算書,並於97年1月16日行文送審。…四、上述說明…,且至目前尚餘5千多萬款項未領取,對此差異分析暨結算書通過需求甚鉅,豈有拖延之情事產生之理。惠請鑒核」。
㈣被告核定以總金額254,061,487元作為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其中包括「扣創意及回饋事項金額」-5,300,000元。
㈤被告在核定結算金額為254,061,487元後,於97年10月15日
估驗第17期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該次核發之工程款金額為26,288,170元。
㈥原告曾向工程會申請調解,工程會於99年9月16日作成調解建議,原告不同意系爭調解建議,兩造調解乃不成立。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就施工數量與結算不符部分,應再給付工程款
4,956,257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扣減之回饋金5,300,000元,有無
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調解建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健康促進大樓擴建工程」統包工程契約、95年1月19日及20日第一次部門會談會議記錄、95年2月23日及24日第二次部門會談會議記錄、被告95年5月2日中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5月4日及5日第三次部門會談會議記錄、原告95年5月13日隆署字第Z00000000000號函、系爭工程服務建議書第291頁、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台北市政府同意解散登記函文、債權讓與契約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4月22日函文、被告99年5月4日陳述意見書(節錄)、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67號判決、行政院工程會調88017號案例要旨、「實作金額與核定結算書差異分析書」、監造單位99年7月1日審查意見、監造單位99年7月16日審查意見及大理石數量統計表等件附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復據其提出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30日豐行工醫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詳細價目表(修正工程細部預算書)、工程結算書、第17次工程估驗總表、新增工程項目議價相關文件、行政院衛生署100年7月15日衛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等件存卷可稽。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係主張系爭工程結算金額與實作數量相差10,256,257元(即就施工數量與結算不符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4,956,257元,暨應返還不當扣減之回饋金5,300,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超過結算數量之權利發生事實及被告確有不當扣減回饋金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惟查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出附表一「實作金額與核定結算書差異總表」及上開卷附原告於98年5月13日在調解程序中所提出「實作金額與核定結算書差異分析書」等資料,皆為原告片面製作及主張,而觀諸原告所舉前開證物內容,均無能作為原告上開主張有利之憑據,即被告就此亦抗辯稱經其核對後亦無結算時實際施作無計價之項目等語明確,再參諸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履次聲請送鑑定復又撤回鑑定多次等情,足認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無盡舉證之責任,則原告片面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況就系爭工程結算金額與實作數量有無不符部分,查證人即監造及專案管理單位譚俊彥建築師事務所(下稱PCM)經理黃貽文建築師於本院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到庭結證稱:「(法官:關於本件原告主張結算書有漏列項目,請求工程款項,請你就辦理結算的過程簡單敘述。)系爭工程是統包工程,具有邊設計邊施工的特性,統包商即原告有提出第一版的細部設計,其中有部分因為還沒有設計完成,所以僅以一式編列,一直到工程快要結束的時候,才提出修正預算,其中針對工程合約範圍與業主及我們事務所(因為我們事務所除了是監造單位外,還有專案管理,所以也會涉及到預算審核的問題)有很大的岐見,歷經多次的討論,仍然無法達成共識,後來才以協議的方式,以實作實算結算,也就是不去追究施作項目是超過或者未達工程的合約需求,只要現場有施作就予以結算,針對其中有新增單價部分,也辦理議價,達成最後結算的結算表,所以其中的項目、數量及單價,都是經過統包商確認簽字過,這部分也在調解庭時作過說明,依照調解委員的建議,他們是認為既然有這樣的一個協議,也確認結算書確實含蓋到統包商所有施作項目,除了在工程結算後,再行產生的配合綠建築申請的一筆施工費外,調解庭也就此一費用,作出建議,請業主將此費用再撥予承包商,大約過程就是這樣。我們經過討論協議採取實作實算的方式,對於承包商施的項目,我們也有逐一確認,後來他們編列的結算金額超出原合約預算500多萬元,因為在訂約時他們有承諾的回饋金額為530萬元,所以這部分就沒有計價。」、「(原告訴訟代理人:實作數量是如何算出來的?)統包工程特性是由統包商自行編列預算,所以包含預算的項目、數量、單價皆是由統包商自行編列,再由專案單位審查再由業主覆核,所以所有的數量基本上是經過統包商的認定,在歷次的計價過程中,也沒有疑義,他們也沒有反應有漏列的情形,修正預算僅增列部分工項,其數量也是很容易核對,我們也認為這和現場施作的實際數量是吻合的,所以在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也核對過結算書確實符合實際施作的項目及數量,我們認為這部分應該沒有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實作的單價也是以統包商提出的金額為準?)實作單價如果是原預算就已經編列,就以原預算作為單價。如果是新增單價,經由承商與業主完成議價手續後,以議價金額作為單價。」等語甚詳(見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原告復已自承系爭工程有與監造及專案管理單位PCM協議同意以「現場實際項目結算原則」辦理結算,由原告完成修正細部預算書,經由PCM審查無誤,被告同意核定,之後並據此完成工程結算以及估驗請款程序等情屬實,再審諸被告所提出上開卷附系爭工程估驗總表之內容,其中原告簽章旁明確載明:「本單所計價款及成百分率數量已核對無訛謹此簽認」等語明確,是依上足認證人黃貽文建築師前開所證情節應堪採信為真實,系爭工程特性是由統包商即原告自行編列預算,所以包含預算的項目、數量、單價皆是由原告自行編列,其後,兩造既已依現場實際項目辦理預算、結算、請款程序,上開程序皆經原告制作書類並用印確認無訛,並無任何保留意見或異議紀錄,詎原告於完成結算、請款程序後,再空言主張系爭工程結算金額與實作數量不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至就回饋金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有不當扣減回饋金5,300,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對此證人黃貽文於同上期日亦到庭結證稱:「…我們經過討論協議採取實作實算的方式,對於承包商施的項目,我們也有逐一確認,後來他們編列的結算金額超出原合約預算500多萬元,因為在訂約時他們有承諾的回饋金額為530萬元,所以這部分就沒有計價。」、「(原告訴訟代理人:回饋金額是以工項或者以530萬元來作為扣減的依據?)統包商在訂約時,有承諾在回饋事項中提供價值530萬元的工程部分,他們的實作實算的結算金額內都有算進去,後來我們就應回饋金額530萬元部分就不予計價。」等語明確(均見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上開回饋金530萬元,原係原告投標時所承諾之項目,本不應納入工程款計算,但原告既已先將實作回饋項目部分編列入修正工程細部預算書,故不論實作回饋項目預算總價是否高於530萬元,就530萬元範圍內自不應請求工程款,此於上開預算書、結算書中亦經兩造同意在案,被告自無不當扣減之問題,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有不當扣減回饋金5,300,000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三、又原告前曾就本件爭點於99年4月15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嗣工程會經兩造於3次調解會議中充分陳述並審酌相關卷證資料後,就本件爭點析述略以:『㈠本件申請人(即原告,下同)主張系爭工程於申報開工後,曾辦理3次「細部設計部門會談會議」,他造當事人(即被告,下同)要求申請人針對相關各部門所提出之功能需求辦理細部設計,然他造當事人未就系爭工程項目之漏項辦理新增項目議價、結算總價未按已核定工程預算書暨單價分析表編列以及結算數量未就超出預算數量之l0%部分辦理結算,故他造當事人應增加給付1,405萬8,993元。他造當事人則主張系爭工程之結算程序係依申請人實作實算之項目及數量處理,申請人所稱漏項已含於工程契約價金內,申請人實作項目如有超出原核定第1版預算之工程,均係經雙方當事人循議價方式議定金額,又本件工程為固定總價並無數量增減10%以上得增減給付價金之條款適用,且申請人所舉之各項均與實情不符,因此認為申請人之主張並非有理。㈡為解決本件爭議,本會於調解程序中請本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單位譚俊彥建築師事務所(下稱PCM)針對申請人所提之項目,進行差異分析討,且審查意見說明略以,本案於執行過程中,申請人直至竣工前5個月始完成通過最終版建築細部設計圖之審查程序,而工程預算修改部分,兩造與PCM對工程差異分析檢討結果無法達成共識,致使修正工程預算遲未能核定,因此為使工程能順利結案,經兩造與PCM三方協商後,同意本案改以實作實算方式結算,施作項目如有超出原核定第1版預算之工項,則以議價方式議定金額(97年4月7日完成議價),並依此完成全案之驗收結算。經查,申請人隆豐公司97年1月30日豐行工醫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所載:「說明:…二、有關本工程…結算項目及金額頗有爭議,為求取本工程符合程序原則順利驗收完工以利業主使用,…多次往返台北與規劃、監造單位討論雙方差異結算方式後並取得以現場實際施作項目結算原則辦理此差異分析及結算書,並於97年1月16日行文送審。」,可見申請人針對系爭工程以現場實際施作項目結算之原則並無意見;又依申請人所提送之修正工程細部預算書附註所載,其工程項目之計價均係依現場實際施作數量修正,他造當事人並據申請人所提送之修正工程細部預算書予以同意核定及辦理契約價金變更,於97年4月21日以中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用印完成之修正工程細部預算書詳細價目表予申請人隆豐公司及PCM,併請納入契約作為有效之附件及辦理工程決算事宜。又工程結算書總表之備註欄亦記載各工程項目係依現場實際施作數量修正,其修正後契約結算金額為2億5,406萬1,487元,並經申請人與PCM用印確認,他造當事人亦於97年6月27日同意核定。基此,申請人於結算後又提出系爭工程項目之漏項辦理新增項目議價、結算總價未按已核定工程預算書暨單價分析表編列以及結算數量未就超出預算數量之10%部分辦理結算等請求,難認有理。㈢有關差異分析檢討部分,本案經PCM依據原始招標文件(功能品質需求計畫書、設計圖冊等…)以及議約紀錄、核定細部設計預算書等相關契約文件,按原需求與變更追加減項目以差異分析方式進行檢討審查,其審查意見為,本件需求計畫書應作項目金額為2億5,408萬166元,其減項部分之金額為606萬7,522元,超出需求計畫屬他造當事人變動追加部分之金額為590萬6,138元。如以差異分析之方式檢討,他造當事人可扣減申請人之金額為16萬1,384元。另超出需求計畫屬申請人自行變動追加之工項(含承諾回饋事項530萬元部分)金額為199萬7,545元,該部分申請人雖於現場確有施作,但因申請人於設計階段並未提出追加預算之主張,屬申請人自行提高規格之部分,他造當事人不需另行給付。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1.8工程總價及付款辦法原約定採工程固定總價,嗣後經雙方協商改以實作實算方式結算,並於97年4月7日完成修正細部預算書新增項目議價程序,議價後修正工程細部預算書總承攬價金為2億5,406萬1,487元,雙方並依此完成結算,故本案申請人之請求屬工程結算前之部分,應已納入前揭結算總價中,他造當事人毋需另行給付。惟據前開PCM之審查意見,工程結算後有關申請人所提「綠建築配合庭園修正」乙項,係工程結算後,申請人於申請綠建築合格證之過程中,為因應審查單位意見所修正而增加植栽施工費,由於該植栽費用係發生於工程結算後,故他造當事人未計入當時實作結算項目之價金,嗣兩造又因該項費用金額無法合意而尚未給付。查本項為申請人配合他造當事人將原中庭庭園鋪面變更所增加之工作,工項內容為加種大葉欖仁樹43株,其金額經PCM核算為9萬6,455元(含稅),爰建議他造當事人如數給付…』等語甚詳《「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健康促進大樓擴建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案號:調0000000號)調解建議文參照》,其就系爭工程結算前部分所為之析述,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是憑上益見原告之請求屬工程結算前之部分,應已納入前揭結算總價中,被告自毋需另行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惟據前開PCM之審查意見,工程結算後有關原告所提「綠建築配合庭園修正」乙項,係工程結算後,原告於申請綠建築合格證之過程中,為因應審查單位意見所修正而增加植栽施工費,由於該植栽費用係發生於工程結算後,故被告未計入當時實作結算項目之價金,查本項既為原告配合被告將原中庭庭園鋪面變更所增加之工作,工項內容為加種大葉欖仁樹43株,其金額經PCM核算為9萬6,455元,其憑以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又原告於撤回送交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聲請後,雖聲請本院將卷附104年10月13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原證18大理石數量統計表計算式,函請譚俊彥建築師事務所表示意見,重新核算原告所提出之數量表是否正確云云。然承前述,可知就本件,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結算金額與實作數量相差10,256,257元云云並非屬實乙節,業據證人即監造及專案管理單位PCM經理黃貽文建築師於本院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且依PCM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命所製作台中醫院「健康促進大樓擴建工程」統包商差異分析表審查意見略以:『…本案在執行過程中,統包商直至竣工前5個月才完成最終版建築細部設計圖修補之PCM審查通過程序,而工程預算修改部分,因統包商與PCM、業主對工程差異分析檢討結果之歧見一直無法有共識(如回饋承諾金額530萬是否應扣除…等),致使修正工程預算遲遲無法核定;為使工程能順利結案,經業主、統包商、PCM三方協商後,同意本案以現場實作實算之方式結算,施作項目如有超出原核定第一版預算之工項,則以議價方式議定其金額(於97.0
4.07完成議價),並依此完成全案之驗收、結算;至此,本所認為除後續保固責任外,本案已結案。後因統包商對前述協議、結算又有異議,故依約進行工程調解,自97年11月26日召開第一次調解會議以來,歷經98年1月23日、98年3月4日、98年4月9日、98年5月13日、99年6月3日等多次調解會議,依調解委員建議,本案重新以差異分析方式、再次檢討,本所曾於98年6月13日就統包商於98年5月12日提送修正後之差異分析資料一份進行初次審查(詳附件一),現就該資料再補充部分審查意見如后:㈠統包商檢討計算方式說明:⒈項目「A」需求計畫應作項目:依原始招標文件應施作項目編列,數量及單價參考實作結算結果,再按比例調整至原合約金額。⒉項目「B」需求計畫減項部分:原合約應施作但工程中並未施作部分(如因業主需求變更減項部分,則併入項目「C」中檢討)。⒊項目「C」超出需求計畫部分(業主變更追加減)。⒋項目「D」超出需求計畫部分(自行變動追加減):統包商自行變動部分,包含承諾回饋事項(5,300,000元)。由上,針對項目「D」,因統包商於設計階段並未提出追加預算之主張,本所於執行階段將之認定為統包商自行提高規格部分,雖現場確已有施作,但依統包工程精神檢討差異分析時,業主是否應再給付此部份金額.建議請由調處委員予以建議作為參考;至於「B+C」,則為依差異分析結果,業主就原合約金額(254,088,166)外應再給付(或扣減)統包商之金額。㈡依統包商提送資料顯示,統包商請求給付金額為4,974,936元,其中包含統包商自行變動追加部分1,886,811元及其他合約工項變動所產生之金額3,069,447元:⒈需求計畫書應作項目(「A」),依原始招標文件,應作下列修正:(1)依功能品質需求計畫書第五章主要空間需求5-7頁(詳附件二):lF電梯間、入口大廳前室及人口大廳之地坪石材應為原始需求,住統包商於建築修正明細二.建築裝修工程(一)1.天然花崗石材地坪工程中將其列於超出需求計畫(業主變更追加減)中,應予以更正;相關子項一併予以修正。(2)建築修正明細二.建築裝修工程(二)2.貼防火吸音材工程,「E實作結算統計金額」與「F業主核定結算書」的數量有誤,應修正為192.76,但金額部分無誤。(3)依功能品質需求計畫書第五章主要空間需求5-6頁(詳附件三),本工程之廁所隔間應為「熱固性樹脂板」,二.建築裝修工程(九)雜項裝修工程2.廁所導擺工程H= 2l0cm(蜂槽式)及3.廁所小便斗隔板工程(蜂槽式)均非需求計畫應作項目,不應列入A項。(4)依功能品質需求計畫書13章消防系統設備13.( 1).C.(f):「若室內防火門平時為開啟者.則必須與室內排煙系統連動,於火警發生時自動將防火門關閉」(詳附件四)。故四.景觀及雜項工程15.磁力扣,應為原始需求。(5)依功能品質需求計畫書9-6節不斷電電源
(UPS)設備(9-9頁):「採集中式UPS並聯系統且為ONLINE系統,其中一組UP S之合計容量須足夠供應最大負載需量,另一組為100%備後容量,蓄電池採鉛鈣密閉型免保養。對於其他設有個別式UPS部門或單位,則可依其用電性質,由集中式UPS系統引接一回路,供該部門或單位為備援UPS之用。」(詳附件五)故機電修正明細五.壹(貳)57.(11)UPS75KVA之原始需求數量應為「2」相關子項一併予以修正。(6)依功能品質需求計畫書9-4-4節(5).開關和控制C( 9-6頁):「公共區域、病房層走廊等場所之一般電源回路照明,採二線式控制,以方便管理及節能。」(詳附件六),故於機電修正明細五.壹(伍)開開插座、照明器具設備系統工程將此部份加入原始需求(金額依現場燈具及開關數量計算如附件七)。(7)依功能品質需求計畫書12-3節監視系統架構1.
⑴.(12-3頁):「院區安全監視系統針對安全性功能性機動性之原則,於重要地點設置不同攝影機,並於B1F中控室設置安全監視主機,並以錄影方式紀錄保存30天以上。」(詳附件八),故於機電修正明細五.貳(肆)CCTV監視設備系統工程將(僅能紀錄14天之)現場主機與原需求功能之設備價差予以加入。(8)依功能品質需求計畫書10-9節衛生設備(10-5頁):「診間及病房之水龍頭一律使用自動感應龍頭並需有冷熱水混合及恆溫控制。」(詳附件九),故於機電修正明細五.參(壹)衛生器具設備工程將現場一般水龍頭與感應式水龍頭之價差予以加入。(原設計lF-3F診間內水龍頭合計有32只,8F病房6間,合計診間及病房內有水龍頭38只)。
(9)依功能品質需求計畫書10-6節熱水系統5.( 10-4頁):「配管方式:由熱水貯存槽至各使用點,採向下給熱水方式,各層並設平衡閥調節水量,以確保得最可靠且穩壓之熱水。」(詳附件十),故於機電修正明細五.參(貳)給排水配管及附屬設備工程將各層之熱水平衡閥予以加入。(10)依功能品質需求計畫書11-7節空調水側佈置原則2. (10).(11-7頁):「24HR之空間如變電室、中控室、院長及副院長室、機房採用直膨式空調主機及相同系統之室內送風機搭配使用。」(詳附件十一),工程中僅變電室之設置有符合需求,院長室、副院長室(二間)、中控室、空調主機房皆僅設置中央系統空調,未設置直膨式空調主機.故於空調修正明細六空調工程總表中將上述5間之冷氣加入。(11)以上,需求計畫書應作項目(「A」)共修改10項,依總價承攬統包工程契約精神,其總金額應不超過原合約254,080,166元整,故依結算書按比例調整單價至總金額維持在254,080,166元。
⒉需求計畫減項項目(「B」),應作下列修正:(1)總表中
壹.四景觀及雜項工程未將建築修正明細壹.四景觀及雜項工程小計之金額-80,000元加入,應予以修正。(2)配合說明
二.1(3):二.建築裝修工程(九)雜項裝修工程2.廁所導擺工程中,應加扣「廁所導擺工程H=2 lOcm(熱固性塑脂板)」及「廁所小便斗隔板工程(熱固性塑脂板)」工程費用(計530,044元),合計本項較原編列減少直接工程費530 ,044元。(建築修正明細p.9 )。(3)配合說明二.1(5):機電修正明細五.壹(貳)57.(11)UPS 75KVA中,應加扣1台
UPS 75KV(計650,096元);合計本項較原編列減少直接工程費650,096元。(機電修正明細p.12)。(4)配合說明
二.1(6):機電修正明細五.壹(伍)開關插座、照明器具設備系統工程中,應加扣未施作之二線式控制費用(計458,852元),合計本項較原編列減少直接工程費458,852元。(機電修正明細p.16)。(5)配合說明二.1(7):機電修正明細五.貳(肆)CCTV監視設備系統工程中,應加扣現場主機與原需求功能之設備價差(計60,000元),合計本項較原編列減少直接工程費60,000元。(機電修正明細p.20)。(6)配合說明二.1(8):機電修正明細五.參(壹)衛生器具設備工程中,應加扣將現場一般水龍頭與感應式水龍頭之價差(計114,000元),合計本項較原編列減少直接工程費114,000元。(機電修正明細p.23)。(7)配合說明二.1(9):機電修正明細五.參(貳)給排水配管及附屬設備工程中,應加扣各層之熱水平衡閥(計18,000元),合計本項較原編列減少直接工程費18,000元。(機電修正明細p.24)。(8)配合說明二.1(10):空調修正明細六空調工程中,應加扣院長室、副院長室(二間)、中控室、空調主機房5間之直膨式空調主機(225,000元),合計本項較原編列減少直接工程費225,000元。(空調修正明細p.1)(9)合計本項較原編列預算減少直接工程費:80,000+530,044+650,096+458,852+60,000+114,000+ 18,000+225,000=2,135,992元;因其他項目配合「A」項依結算書按比例調整單價,故需求計畫減項項目(「B」)合計較原編列減少直接工程費2,094,767元、加入稅管利潤後,本項較原編列減少2,372,606元。⒊超出需求計畫部分(業主變更追加減「C」)中:(1)配合說明二.1
(1):建築修正明細二.建築裝修工程(一)1.天然花崗石材地坪工程中原編列355.26㎡「天然花崗石材地坪工程」(計1,241,634元)應予以扣除,原扣除355.26㎡「PVC地磚地坪工程60*60*2.4m/m(1F大廳)」(計262,892元)以予以加回;合計本項較原編列減少直接工程費1,241,634-262,892=978,742元。(建築修正明細p.2)。(2)二.建築裝修工程(一)6.踏步、平台專用止滑地磚地坪工程,本項工程原合約訂為採用橡膠止滑地磚(th:4.0m/m),後考量整體工程經費,改為止滑石英磚故本項應列於業主變更追加減,「C」中(原編於自行變動追減,「D」),合計本項較原編列減少直接工程費185,400元。(建築修正明細p.2)。(3)配合說明二.1(3):二.建築裝修工程(九)雜項裝修工程2.廁所導擺工程中原編列之「廁所導擺工程H=2l0cm(蜂槽式)」、「廁所導擺工程H=2l0cm(熱固性塑脂板)」、「廁所小便斗隔板工程(蜂槽式)」、「廁所小便斗隔板工程(熱固性塑脂板)」之數量應予以修改,合計本項直接工程費259,044元,較原編列增加直接工程費259,044-(-502,294)=761,538元。(建築修正明細p.9)。(4)配合說明二.1(4):四.景觀及雜項工程15.磁力扣應為原合約需求,原編列之直接工程費220,000應予以扣除,合計本項較原編列減少直接工程費220,000元。(建築修正明細p.12)。(5)配合說明二.1(10):空調修正明細六空調工程中,變電室之直膨式空調主機(計133,400元)應為原合約需求,非屬超出需求計畫部分(業主變更追加減,「C」),故應將本項金額與以扣除,合計本項較原編列減少直接工程費133,400元。
(空調修正明細p.1)。(6)合計本項較原編列預算減少直接工程費:978,742+185,400-761,538+220,000+133,400=756,004元;因其他項目配合「A」項依結算書按比例調整單價,故超出需求計畫部分(業主變更追加減,「C」),合計較原編列減少直接工程費757,724元、加入稅管利潤後,本項較原編列減少858,224元。(7)建築修正明細壹.四景觀及雜項工程17.「廁所座式改蹲式」,雖統包商於96年6月11日時切結自行負擔(計437,000元),故於實作結算中,並未給付,但考量此項目,確為配合業主需求所增加之工作,故建議同意統包商將其列為超出需求計畫部分(業主變更追加減,「C」中)。(建築修正明細p.12)。(8)建築修正明細壹.四景觀及雜項工程18.「綠建築配合庭園修正」,為工程結算後,統包商於申請綠建築合格證之過程中,因應審查單位意見所修正之施工費,故於實作結算中,並未給付,考量此項目,確為配合業主需求(原中庭庭園鋪面變更)所增加之工作,故建議同意統包商將其列為超出需求計畫部分(業主變更追加減,「C」)中;但本工項中所增加之工作內容加種為43株大葉欖仁(Hl50-180,W2-3),依院方詢價結果為85,150元(詳附件十四),與統包商所提報價格差異甚大。(建築修正明細p.12)。(9)機電修正明細五.玖.8「A、C棟間中庭舊發電遷移至健康大樓Bl室配管線工程」(單項金額1,090,223元,計入稅管利潤後,為1,234,824元),此工項乃因舊發電機與其所供應之舊院區變電站分別設置於健康促進大樓BlF及A、C棟中庭,為銜接二設備所產生之管線費用;雖於94年11月29日、94年12月6日第三、四次技術協調會議中已有決議(會議紀錄影本詳附件十二):舊發電機仍需設置於健康促進大樓BlF,統包商當時亦未提出費用變更之主張,但對照原功能品質需求計畫書之規定或統包商投標時所提出於地面設置-永久之動力中心的規劃,舊發電機與其所供應之變電站皆為相鄰配置,不致產生此項約100多萬元之工程費用,故本所認為統包商將本項列於「超出需求計畫部分(業主變更追加減)」,尚可接受。(統包商曾於96年8月13日第84次工程進度協調會中,提出保留對本項提出爭議之權利(會議紀錄詳附件十三))。㈢依上述意見修正後:⒈「A」需求計畫書應作項目金額:254,080,166元。⒉「B」需求計畫減項部分金額:-6,067,522元。⒊「C」超出需求計畫(業主變動追加減)金額:5,906,138元。⒋「D」超出需求計畫(自行變動追加減)金額:1,997,545元。⒌「E」實作結算統計金額A+B+C+D:255,916,327元。⒍「G」實作金額與核定結算書差異(統包商請求金額):1,854,839元。㈣綜上,如以差異分析之方式檢討,則業主應再給付(或減扣)統包商之金額為:「B」+「C」=(-6,067,522) +( 5,906,138)=-161,385「D」屬統包商自行變動追加部分,業主不需另行給付。…」等語明確,堪認證人即監造及專案管理單位PCM經理黃貽文建築師上開所證及PCM所製作台中醫院「健康促進大樓擴建工程」統包商差異分析表審查意見等均無得採為原告有利之憑據,依上,系爭工程之結算數量既經PCM審查無誤,被告同意核定,且證人黃貽文已到院結證甚詳,自無再送請譚俊彥建築師表示意見之必要,原告上開聲請,自礙難准許。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超過結算數量之權利發生事實及被告確有不當扣減回饋金之要件事實,迄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舉證責任之法則既說明意旨,原告舉證既有未足,則其猶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五、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金額計為96,455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455元,及自9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